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呂淑燕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程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程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4萬8,500元,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1,737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萬0,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