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呂淑燕再審被告 程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再繳納再審裁判費10萬0,737元,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原告業於同年月24日收受裁定正本,有前開命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16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