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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廖芳蘭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鄭硯芬葉正揚律師馮世道律師劉韋廷律師再審被告 黃進福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理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前程序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所提管理費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見更一字卷第403、409、413、417、423頁)係偽造或變造,伊已對再審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等語,固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3頁)。惟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系爭支出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可見系爭支出證明並非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中提出,則系爭支出證明是否為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乃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而非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