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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張純仁律師再審被告 徐進宗

范倚瑄許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107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2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