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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劉正陽(即傅慧淑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魏彩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於被繼承人傅慧淑所遺資料及錄音中尋獲相關證據,明確指出再審被告早與靈骨塔買賣詐騙案成員余文穎聯繫串謀設計金錢貸與詐欺傅慧淑,該詐騙集團成員詹程翔等人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5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足證傅慧淑係遭再審被告詐騙簽訂借據、本票,其等間之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為其論據。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1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之末日原至同年月21日,適逢星期六,遞延2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9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提出何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泛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迄今事隔數月,再審原告忽於傅慧淑所遺資料及錄音中尋獲相關證據等語,難謂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原告所提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53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係於108年12月10日始由檢察官作成(見本院卷第35、44頁),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