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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張明彰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再 審被 告 賀錫敬(即賀鳴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第121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14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局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伊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40,500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95條、第157條、第160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例顯然錯誤之情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95條、第157條、第160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賀鳴玉於103年間委託訴外人張

新旺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為同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20日由訴外人松高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經紀人江瓊姬帶看後,簽訂要約書(下稱要約書),願以4.6135億元買受。經賀鳴玉於翌日簽名承諾要約書,並送達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玉惠,依約,再審原告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義務,其竟反悔不買,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按成交總價3%計算之違約金13,840,500元等情。爰求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林玉惠有代收本件買賣文件之權限,並已代再審原告收受由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再審原告未依要約書第4條約定,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判決,改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自103年9月10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7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95條、第157條、第160條之規定,均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江瓊姬及林玉惠之證言,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我們確定他(即林玉惠)有幫被告(指再審原告)收文件,如要約書」等語參互以觀,認定再審原告已表示林玉惠有代收本件買賣文件之權限,且林玉惠已代再審原告收受由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原確定判決再依再審原告與賀鳴玉均簽名之要約書第4條「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第8條「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房地成交總價的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第3條「103年2月底回來正式簽約及付款」等約定,可知再審原告收受賀鳴玉簽名並記載承諾時間之要約書後,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103年2月28日前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即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而再審原告不爭執未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且起因於其家人不願居住系爭房地之個人因素,非無可歸責事由,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自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且賀鳴玉請求之違約金以房地成交總價3%計算其金額計13,840,500元,無過高情事,因而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自103年9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無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95條、第157條、第160條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至再審原告所稱:「林玉惠僅為代為轉交之身分,並不具有

收為受領之權利……不代表相關林玉惠獲得授權,具有代為受領文件之權利……系爭要約書正本並無賣方簽名及簽章時間,第9條處亦無填寫要約時間……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賀鳴玉有將簽名之要約書送達予再審原告……尚難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到系爭要約書……尚難認定意思表示已達到再審原告可支配範圍,且再審原告得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尚難認為符合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自不受系爭要約書之拘束……江瓊姬並未將之交付林玉惠,林玉惠所收受係僅再審原告簽名後要求江瓊姬交付林玉惠保管之系爭要約書,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簽名之系爭要約書已送達再審原告……不符合系爭要約書之特別生效要件,自未生效……再審原告在出國期間未與證人林玉惠聯絡,故自不知再審被告已簽名承諾……」云云,縱屬實在,均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不當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7號

判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㈥以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