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徐懷誠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上 訴 人 許崇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益軒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羣政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徐懷誠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懷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許羣政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應連帶給付徐懷誠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許羣政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懷誠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徐懷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下稱欣祥公司等2人)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許羣政(下逕稱其名,與欣祥公司等2人合稱欣祥公司等3人),依上說明,許羣政雖未上訴仍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懷誠(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其案卷下稱重勞上卷)再擴張請求看護費用216萬6,175元(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徐懷誠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於此不贅),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許羣政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徐懷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徐懷誠主張:伊自101年l月起受僱於許羣政從事建築工作,日薪l,000元,平均月薪2萬5,000元,嗣於同年5、6月間受許羣政指派,赴欣祥公司所承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伊於系爭工程現場拆除鷹架時,現場無任何防護措施,工地主任許崇仁亦未在現場指揮,致伊自3樓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及進行兩次血胸清除手術,迄102年7月30日始出院返家療養,經核算徐懷誠本件損害計有醫療費1萬6,702元、勞動能力減損289萬6,913元、看護費用900萬2,693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1,321萬6,308元,欣祥公司等3人應負擔3分之2,伊得請求881萬0,872元,再扣除欣祥公司前已給付之慰問金及住院雜支合計2萬4,697元及薪資補償12萬元後,欣祥公司等3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66萬6,1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共計866萬6,175元本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徐懷誠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發回更審範圍)。
二、欣祥公司等2人則以:欣祥公司已派專業技術監工人員吳宗霖在場,且徐懷誠當時所處之作業地點即系爭工程B楝西側2樓頂廊道之「室内」,該處樓地板平坦,四周圍亦有鋼構及水泥踏壁作為安全阻隔之工作場所,安全無慮,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及第17條所指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徐懷事發前飲酒且自行將多餘繩索纏繞於手臂,放手時忘記先解開繩索所致,伊等並無過失。退步言,縱認伊等有過失,徐懷誠於事故發生前有喝酒,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原因,就過失比例之量定,伊等亦應以10分之3為適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函所檢附之102年7月10日護理紀錄單記載,徐懷誠至遲於102年6、7月間,其身體狀況已穩定,應已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另徐懷誠受傷後曾至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就診達4次之多,可證其於102年7月30日出院當時,應尚非達「已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需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而依系爭居家服務紀錄中結案表所示,顯見徐懷誠至遲在103年7月10日即已不再需要看護,況徐懷誠自102年6月13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迄今均未有實際聘請全日看護之事實,亦不曾說明究竟係由何人為其全日看護。另徐懷誠因系爭事故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受領失能給付88萬2,000元、殘廢保險理賠金90萬元,及自欣祥公司受領輔助慰問金、住院期間雜支費用、薪資補償共計50萬3,450元,均應自其所受損害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許羣政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三、徐懷誠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欣祥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徐懷誠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欣祥公司等3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徐懷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欣祥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萬0,256元,及許羣政自103年8月20日起、欣祥公司等2人自10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就徐懷誠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徐懷誠其餘請求。徐懷誠及欣祥公司等2人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徐懷誠並為訴之追加,徐懷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懷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欣祥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及欣祥公司等2人自103年8月9日起、許羣政自10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欣祥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216萬6,175元,及欣祥公司等2人自106年10月27日起、許羣政自106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欣祥公司等2人答辯聲明:㈠徐懷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欣祥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欣祥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懷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懷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㈠徐懷誠於53年3月17日生,自101年1月起受僱於許羣政即風城
工程行,於同年5、6月間受許羣政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於同年7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證1)。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許崇仁為欣祥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
衛生組主任。㈢徐懷誠與欣祥公司、許羣政於101年8月20日就職災補償之一
部分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内容:經核算勞方平均工資為2萬5000元,於徐懷誠醫療期間,資方自101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前一個月工資2萬元予勞方;資方自101年8月20日起每5日給付住院醫療期間之看護費1萬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由勞資再行協商 (原證2)。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徐懷誠已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88萬2
000元(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60日計算)、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理賠金90萬元(見重勞上卷一第136頁背面)。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欣祥公司已給付徐懷誠住院期間看護費35
萬7,000元、醫院急診費1,753元(上2項均非起訴請求範圍)、薪資補償12萬元、慰撫金2萬元、住院期間雜支費4697元(見原審卷第46頁)。
㈥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20時41分採集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
度為6.1mg/dL,當時法規標準為50mg/dL(見原審卷第249頁)。㈦徐懷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萬6,702元,欣祥公司、許崇仁同意給付。
㈧徐懷誠自出院後均是在家與家人共同居住,未入住療養院。
五、本院之判斷:㈠欣祥公司等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次按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本件徐懷誠主張欣祥公司未依法令拆卸、搬運鷹架,亦未依法讓勞工配置防護具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欣祥公司對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證人即欣祥公司員工陳正祥證稱:徐懷誠原本分派工作是貼1、2樓地板的保護板,因為拆鷹架需要人手,就把徐懷誠調過來拆鷹架,當時要拆除的鷹架大約4或5層,高度約2層樓高,每層鷹架約180至190公分,本來是要一層、一層拔起來,但因為新竹風很大,伊等就改方式,在鷹架頂端斜對角綁繩子,靠建物部分由上面的人拉住,靠外面的部分由下面的人往下拉,由上面的人撐住慢慢放,不要讓它一次掉下來,等到傾斜到一個角度後再一次放開,當時還沒拉時只有2個人,伊想再多1個人上去,徐懷誠就說由他上去;當時3個人是站在原審卷第40頁最上方照片圈起的窗戶處等語明確(見重勞上卷一第89、93頁)。參照現場位置照片(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可見徐懷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係於3樓窗戶開口旁邊,該處高度已逾5公尺,依前開規定,上開鷹架拆除過程中即應讓徐懷誠配置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又依證人陳正祥證稱:鷹架倒下來後20秒左右徐懷誠忽然飛下來,當時徐懷誠手臂上纏繞著綁在鷹架上的麻繩;現場大家都嚇到了,伊當時就是看到一個人影像武俠片一般飛下來等語(見重勞上卷卷第89、93頁);證人即共同拆除鷹架之勞工賴世軒亦證稱:工地現場沒有任何防護掉落之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可見欣祥公司並未提供徐懷誠配戴安全帶等護具,亦未在該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已違反保護他人之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徐懷誠於拆除鷹架過程中遭繩索纏繞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果若欣祥公司有提供徐懷誠配戴安全帶等護具,或在該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則徐懷誠亦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嚴重傷害,欣祥公司上開違反保護法律之行為與徐懷誠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徐懷誠主張欣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欣祥公司雖辯稱徐懷誠當時所處之作業地點為系爭工程B楝西側2樓頂廊道之「室内」,該處樓地板平坦,四周圍亦有鋼構及水泥踏壁作為安全阻隔之工作場所,安全無慮,故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徐懷誠當時作業地點係在3樓窗戶開口旁邊,該處高度已逾5公尺,已如前述,且其受欣祥公司指派從事之作業係將四、五層具有相當重量之鷹架先拉住再撐住慢慢往下放,等到傾斜到一個角度後再一次放開,並以此方式取代正規之逐層拆除方式,則於高度逾5公尺之3樓窗戶開口旁邊施力卸鷹架,自具相當之危險性,而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疇,欣祥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徐懷誠配戴安全帶等護具,或在該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已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欣祥公司復辯稱其已派專業技術監工人員在場,且詳實規劃本件鷹架拆除方式,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欣祥公司對於本件鷹架拆除過程並未妥善規劃包括使勞工配戴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安全防護措施,已如前述,則其縱有派專業技術監工人員在場,亦無法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於欣祥公司另辯稱徐懷誠於拆除鷹架前有飲酒,疏於注意未鬆放繩索,致纏繞腳部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若欣祥公司有依上開規定讓徐懷誠配載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而徐懷誠雖有飲酒致其注意力降低之情形,充其量僅屬徐懷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與有過失,欣祥公司未依上開法令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是欣祥公司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徐懷誠主張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本應於拆除鷹架時在現場指揮及監督,並要求勞工配置防護具,許崇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致其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崇仁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證人即欣祥公司之員工陳正祥證稱:工地現場最高指揮監督者是工地主任許崇仁,事發當天許崇仁在工地的工務所內,沒有在拆除鷹架現場,拆鷹架本來應該是以人力方式上去用拔除的方式拆,後來吳宗霖(即欣祥公司之員工)交代用放鷹架的方式來拆除等語明確(見重勞上卷一第91頁反面、92頁)。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1.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兩造均不爭執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即屬欣祥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負責拆除前開鷹架時之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依上開規定,許崇仁負有在現場指揮、監督鷹架拆除作業,並確認現場施作勞工有配戴防護具,或於現場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然依證人陳正祥之上開證詞,許崇仁於拆除鷹架作業時在系爭工程之工務所內。復依證人即共同拆除鷹架之勞工賴世軒證稱:發生系爭事故時,工地主任和監工都沒有在現場,他們叫伊去作業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許崇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指揮及監督鷹架拆除作業,亦未盡到確認拆除鷹架之徐懷誠有無配戴防護具或現場所設置之安全防護措施是否足夠之注意義務,以致徐懷誠於拆除鷹架過程中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許崇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徐懷誠係因拆除鷹架時遭繩索纏繞自高處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害,若許崇仁有在現場指揮及監督鷹架拆除作業,並確認徐懷誠已配載防護具,或於現場設置安全網防護措施,則徐懷誠亦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嚴重傷害,許崇仁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徐懷誠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徐懷誠主張許崇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許崇仁雖辯稱本件係吳宗霖交代以放鷹架的方式拆除,並非由其指示云云,然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對於鷹架是否拆除及拆除方式等所造成之風險本須由其進行評估,並事先預防該風險發生,且其亦須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全盤掌控,及對勞工負指揮監督義務,故許崇仁自難以其未直接下令徐懷誠等人拆除鷹架為由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4.徐懷誠復主張許羣政為其雇主,其僅負責非技術性工程,然因許羣政未在現場制止欣祥公司違約指派其從事拆卸鷹架之危險工作,且未確保其有安全工作環境,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查徐懷誠自101年1月起受僱於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於同年5、6月間受許羣政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許羣政為徐懷誠之僱用人,基於僱傭契約對徐懷誠應負人身保護義務。再者,依許羣政與欣祥公司簽立之發包確認單記載:清潔、打掃、物料搬遷、修補…等非技術性工程之點工與RC牆之打石工,配合工地每日需求,由工地聯繫後依實際需求工數出工(見原審卷第36頁)。又依證人即共同拆除鷹架之勞工賴世軒證稱:一開始要作業的時候,我有跟工地主任說這很危險,因我們只是臨時工,要請專業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顯見拆除鷹架作業應屬專業技術工程,而不在上開發包確認單之工作範圍。再者,許羣政對徐懷誠負有人身保護義務,其應隨時查看徐懷誠在欣祥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上開發包確認單之約定事項,然許羣政於101年5、6月間指派徐懷誠至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其後即未至該工地現場瞭解徐懷誠之工作狀況及確認工地現場是否具備完善之安全防護措施。又欣祥公司違反上開發包確認單約定而指示徐懷誠去協助完成拆除鷹架作業,復因現場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導致徐懷誠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若許羣政有隨時查看徐懷誠之工作內容,並確認工地現場具備完善之安全防護措施,則徐懷誠亦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嚴重傷害,許羣政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徐懷誠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徐懷誠主張許羣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5.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許羣政未盡其對徐懷誠之人身保護義務,欣祥公司未依法令於拆除鷹架現場使徐懷誠配戴防護具,或設置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許崇仁為系爭工程工務所安全衛生組主任,於拆除鷹架過程中未親自在場指揮監督,亦未確認施工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狀況,均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致徐懷誠受有損害。故徐懷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徐懷誠得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欣祥公司等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徐懷誠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徐懷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6,702元等語,為欣祥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及原審卷第312頁),是徐懷誠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6,702元,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徐懷誠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9%:
①查徐懷誠於105年3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接受勞動力
減損評估,經林口長庚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紀錄及病歷審閱,綜合評估結果顯示:徐懷誠因第12胸椎,第1、5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殘存第12胸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覺、癱瘓,大、小便困難及性能力障礙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礙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9%。另依病歷記載,徐懷誠下肢肌力為0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29函(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函文)附卷可稽(見重勞上卷五第5頁)。足認徐懷誠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其勞動能力減少89%。
②欣祥公司等2人雖辯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函文所載
徐懷誠於105年3月9日病況為「因第十二胸椎,第一、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殘存第十二胸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覺、癱瘓,大、小便困難及性能力障礙等症」,此與該醫院於101年8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骨折」(見原審卷第6頁),二者不盡相同,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函文所載關於「第1、5腰椎骨折、殘存第12胸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覺、癱瘓,大、小便困難及性能力障礙」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所鑑定勞動能力減少89%並未將徐懷誠於104年9月21日發生之骨折事件(下稱104年骨折事件)所生傷勢排除在外等語。惟經本院再行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後,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5月3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158號函覆本院稱:「㈠有關貴院詢問『第一、五腰椎壓迫性骨折殘存第十二胸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覺、癰瘓,大、小便困難及性能力障礙』之相關計算依據係基隆長庚復徤科102年1月16日之門診醫療紀錄。㈡本院107年8月21日出具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業依貴院來函指示(107年4月18日院彥民正104重勞上11字第1070007512號函),扣除徐君104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時尚未痊癒的病況(主要係雙下肢骨折之病情)而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比例。...㈣依據基隆長庚復健科102年1月16日之門診醫療紀錄,即已載明徐君當時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折(移位)、脊髓損傷及下肢完全癱瘓,且當時理學檢查亦已證明其下肢肌力為零,有大小便失禁狀態,依醫理判斷,徐君亦同時合併有性能力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及於111年8月1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4號函(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文)覆本院稱:「...有關徐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情,於其101年8月17日於本院接受之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可見當時確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表現」等語,並檢附該101年8月17日之醫療影像光碟及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另經本院再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徐懷誠於該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該院於110年10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00950159號函覆之徐懷誠自101年7月3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於該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中,亦有上述102年1月16日之門診醫療紀錄之相關記載【見本院之基隆長庚醫院徐懷誠病歷資料卷(下稱本院病歷卷)一第5頁】。此外,東元綜合醫院於事發當日即101年7月30日急診病歷中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即顯示徐懷誠之第十二胸椎、第一、五腰椎骨折(見重勞上卷一第74頁)。由上足認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函文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9%所依據之傷勢,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已排除104年骨折事件所生傷勢。欣祥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③欣祥公司等2人復辯稱:徐懷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
年7月30日已辦理出院,足認上訴人已完全康復,且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函檢附之102年7月10日、同年月30日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可證明徐懷誠至遲於102年6、7月間,其身體狀況已穩定,除自解小便不乾淨,必須藉由自己或是看護協助導尿之外,大便自解並無不適之情形,另除穿脫、沐浴等事項需旁人協助及行動必須依賴輪椅之外,無其他太大之殘存不便之處,故徐懷誠於102年7月30日出院當時並無下半身癱瘓之事實,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云云。惟查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函文已載明徐懷誠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其雙下肢癱瘓,業如前述;且卷附102年7月29日由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脊髓損傷」,治療經過為「病患(即徐懷誠)雙下肢癱瘓」,並據此認定徐懷誠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見重勞上卷一第57至58頁);又基隆長庚醫院102年7月10日17時護理記錄單記載:「...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 power=0、...肌肉張力右下肢muscle power=0、活動力軟弱、...排尿方式間歇導尿、尿量正常、...小便自解差,院外看護可協助每6小時自助式導尿,其導尿技術可,大便自解暢,身體外觀淨無異味,看護可協助日常生活照顧、維持身體清潔、需要時予協助更換床單衣物,因病人肢體軟弱為高危跌倒病人,院外看護在旁陪伴...」(見本院病歷卷三第337頁),102年7月30日8時50分護理記錄單記載:「意識清醒、活動力軟弱、...排尿方式間歇導尿、...肌肉張力左下肢:0分;...肌肉張力右下肢:0分,...大便可自解暢無不適情形,因有解尿困難情形,依醫囑可由護工執行每六小時及必要時執行間歇性導尿技術可,皆可導出黃色清澈尿液,需由護工協助更換尿布使用,身體外觀乾淨無異味,日常活動與沐浴衛生需由護工協助身體清潔、更換床單衣物及每兩小時翻身拍背,班内能由護工陪同乘坐輪椅下床活動,護工陪伴,給予預防跌倒措施與注意活動安全...」(見本院病歷卷三第485頁),亦載明徐懷誠左右下肢肌肉張力均為0分,肢體軟弱,及需看護協助身體清潔、更換床單衣物及每兩小時翻身拍背等,顯然仍存在下半身癱瘓之情事,而無法自行如廁,此與徐懷誠於病床上自解大、小便情形,係屬二事,欣祥公司等2人據此而謂徐懷誠於102年7月30日出院當時並無下半身癱瘓之事實,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④欣祥公司等2人另辯稱:徐懷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消極不
接受復健及治療,始致其勞動能力減少云云,然徐懷誠因系爭事故導致脊椎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且林口長庚醫院亦據此傷勢判斷上訴人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89%,且說明此傷勢難以回復,已如前述。欣祥公司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徐懷誠接受復健及治療後,即可降低其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程度。是其等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⑵徐懷誠之月薪為2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許羣政期間之每日薪資為1,000元,此為欣祥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重勞上卷五第203頁),許羣政對於徐懷誠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以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扣除週休2日後之上班日數為22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2,000元(1,000元×22日=22,000元)。徐懷誠雖以101年8月20日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内容記載勞方平均工資為2萬5,000元,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云云,惟依該調解紀錄記載「調解方案:
1.經核算勞方平均工資為新台幣25000元,經勞資協商...」(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該平均工資2萬5,000元係調解方案之內容,為雙方讓步之結果,不能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⑶查上訴人係53年3月17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0頁),自系爭
事故發生即101年7月30日起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8年3月16日止,以月薪2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9%為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懷誠得請求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89萬6,913元【22,000元X12X89%X11.00000000=2,815,017元;22,000元X12X89%X(12.00000000-00.00000000)X229/365=81,896元;2,815,017元+81,896元=2,896,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徐懷誠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89萬6,913元,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⑴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函文記載:徐懷誠下肢肌力為0
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就跌倒問題而言,需專人全日看護以預防跌倒的情況發生等語(見重勞上卷五第5頁)。又徐懷誠雙下肢癱瘓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故其請求自102年7月3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再者,依基隆長庚醫院提供之看護收費標準所示,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見重勞上卷一第167頁),以此計算,每月看護費用須支出6萬3,000元,徐懷誠請求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以外籍看護標準每月2萬1,434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32萬8,908元(21,434元×62個月=1,328,908元),核屬有據。又徐懷誠係53年3月17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0頁),至107年10月1日已年滿54歲,依徐懷誠所提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平均餘命26.78年(見重勞上卷五第51頁),又徐懷誠自出院後均是在家與家人共同居住,未入住療養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徐懷誠雖未入住療養院,而由家人照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徐懷誠請求自107年10月1日比照入住療養院之每月所需看護費用3萬7,000元,有清福養老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在卷可參(見重勞上卷五第43頁),且該金額亦低於基隆長庚醫院提供之看護收費標準,應屬可採。以此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懷誠得請求上開期間1次給付看護費用為767萬3,785元【37,000元X12X16.0000000 =7,523,211元;37,000元X12X0.78X(17.0000000-00.0000000)=150,574元;7,523,211+150,574元=7,673,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徐懷誠請求全部看護費用900萬2,693元(7,673,785元+1,328,908元=9,002,693元),為有理由。
⑵欣祥公司等2人雖辯稱徐懷誠之病情至遲於103年7月10日已
無需再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03年新竹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承辦之新竹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之結案表為證(見重勞上卷四第36頁)。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函文記載:徐懷誠下肢肌力為0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就跌倒問題而言,需專人全日看護以預防跌倒的情況發生等語(見重勞上卷五第5頁),故徐懷誠迄今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新竹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之結案表固有記載「服務使用者之主述問題以解決或需求已得滿足」(見重勞上卷四第36頁)。
惟參諸新竹市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通報單、評估表、新竹市失能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切結書(見重勞上卷四第43至56頁),可知個案管理與失能居家服務並不相同,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後仍持續使用失能居家服務,有新竹市政府補助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辦理「新竹市政府103年度補助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居家服務方案」照顧服務費印領清冊、新竹市政府104年度補助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居家服務計畫照顧服務費印領清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居家服務紀錄表、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承辦「新竹市長期照顧十年2.0整合計畫-居家服務」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等件可稽(見重勞上卷四第103至181頁)。自無從以上開結案表所載結案情形遽認徐懷誠已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欣祥公司等2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4.慰撫金部分:欣祥公司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徐懷誠之身體法益,已認定於前,則徐懷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徐懷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雙下肢癱瘓,成為中重度失能者,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且該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判斷已難以回復,足認其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系爭事故發生時,徐懷誠為48歲,高職畢業,無不動產及車輛,尚未結婚;許羣政為45歲,高職畢,原經營風城工程行,當時每月收入5、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欣祥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約675萬元;許崇仁名下之財產總額約278萬元,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頁、重勞上卷一第225至240、248至258頁、卷二第12至21頁),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徐懷誠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徐懷誠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徐懷誠得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1萬6,308元(醫療費用16,702元+勞動能力減損2,896,913元+看護費用9,002,693元+慰撫金1,300,000元=13,216,308元)。㈢欣祥公司等3人辯稱徐懷誠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兩造過失比
例如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欣祥公司等2人抗辯徐懷誠因飲酒疏於注意未鬆放繩索而發生系爭事故,徐懷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徐懷誠所否認,惟徐懷誠於本件事發前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於事發後送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檢驗其酒精檢查值為6.1mg/dL,有證人即共同拆除鷹架之勞工賴世軒之證詞及林口長庚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249頁)。且證人賴世軒證稱:一開始我們就有先講當喊到「3」時就放掉,後來只有上訴人沒有放,就這樣被麻繩拉走,先撞到牆壁,再被拉往窗外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可見與徐懷誠共同拆除鷹架之其他勞工均已依上開口令鬆開繩索,徐懷誠卻未即時放開繩索,可認徐懷誠有因飲酒造成其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許羣政未盡其對上訴人之人身保護義務,欣祥公司未依法令於拆除鷹架現場讓上訴人配置安全帶,或設置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許崇仁於拆除鷹架過程中未親自在場指揮監督,亦未確認施工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狀況,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徐懷誠因飲酒造成其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而未能即時鬆開繩索以致其自高處墜落,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故欣祥公司等3人與徐懷誠之過失比例應為2:1,即欣祥公司等3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3。以此計算,徐懷誠得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1萬,872元(13,216,308元×2/3=8,810,872元)。
㈣欣祥公司等2人主張抵充或扣抵部分:
欣祥公司等2人另辯稱徐懷誠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分別受領失能給付88萬2,000元、理賠金90萬元,欣祥公司另有給付其50萬3,45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為徐懷誠所否認,並主張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並非由欣祥公司給付,故不得扣除失能給付88萬2,000元、理賠金90萬元,其僅同意扣除欣祥公司給付之慰問金2萬元及住院雜支費用4,697元等語。經查:
1.失能給付88萬2,000元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雇主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補償金額抵充者,依上開規定僅限由雇主支付保費而受領之勞保給付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本件徐懷誠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8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係由徐懷誠自費向新竹市小吃業職業工會投保,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領取失能給付,業據其提出繳費單據為證(見重勞上卷一第175至177頁)。足見徐懷誠領取上開失能給付並非係欣祥公司等2人給付保費所得之補償。是欣祥公司等2人抗辯應將徐懷誠領取失能給付88萬2,000元予以抵充云云,為不可採。
2.國泰人壽公司理賠金90萬元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懷誠受僱於許羣政,經指派至欣祥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從事建築工作而發生系爭事故,經國泰人壽公司依風城工程行團體保險契約關係理賠殘廢保險理賠金9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依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要保人為風城工程行、代表人為許羣政,招攬報告書六「是否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項則勾選「否」(見重勞上卷一第137頁背面),再依國泰人壽公司於110年2月3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覆本院函稱:保險費由公司負責人許羣政全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認該保險契約係由許羣政投保並支付保險費,依上說明,本件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是欣祥公司等2人抗辯上開理賠金90萬元得由欣祥公司等3人之連帶債務人為抵充,自有理由。
3.欣祥公司給付50萬3,450元部分:欣祥公司等2人另辯稱其已給付上訴人50萬3,450元,故本件徐懷誠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業據提出支出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開支出總表所載,欣祥公司給付徐懷誠之50萬3,450元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住院期間醫療照顧費用35萬7,000元,薪資補償12萬元,醫院急診費用1,753元、慰撫金2萬元、住院期間雜支費用4,697元(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中輔助慰問金2萬元及住院雜支費用4,697元部分經徐懷誠同意予以扣抵(見重勞上卷五第202頁)。又經核住院期間醫療照顧費及醫療急診費用均不在本件徐懷誠請求範圍,自不應予以扣抵。至於薪資補償12萬元部分與徐懷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有所重疊(101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31日),故薪資補償部分應屬填補徐懷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欣祥公司等2人抗辯將薪資補償12萬元部分予以扣抵,應屬有據。
4.準此,經扣除慰撫金2萬元、住院雜支費用4,697元、薪資補償12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理賠金90萬元後,徐懷誠得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6萬6,175元【8,810,872元-20,000元-4,697元-120,000元-900,000元=7,766,175元】。
六、綜上所述,徐懷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欣祥公司等3人翌日起即欣祥公司等2人自103年8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17頁)、許羣政自103年8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萬256元本息,其餘92萬9,744元部分(6,500,000元-5,570,256元=929,744元),為徐懷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徐懷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557萬256元部分,為欣祥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欣祥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徐懷誠追加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216萬6,175元本息部分,於其中126萬6,175元(7,766,175元-6,500,000元=1,266,175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欣祥公司等3人翌日即欣祥公司等2人自106年10月27日起(見重勞上卷二第73頁)、許羣政自106年11月13日起(見重勞上卷二第75、7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欣祥公司等2人另聲請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說明徐懷誠於該院接受治療時,①於101年8月17日於該院所接受之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是否確實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表現?此部分實際究竟有無成傷?②且當時有無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又其後徐懷誠於103年7月30日出院時,該部位之傷勢究竟有無仍殘存後遺症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9頁),因①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文,已明確說明「有關徐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情,於其101年8月17日於本院接受之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可見當時確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表現」(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附上影像診療部之報告單(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②依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函文(見重勞上卷五第5至9頁)之說明,可認徐懷誠於出院時,該部位與其他部位之傷勢殘存第十二胸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覺、癱瘓,大、小便困難及性能力障礙等症,下肢肌力為0分,雙下肢癱瘓,該傷勢復原的可能性很低,而無再行函詢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懷誠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欣祥公司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懷誠不得上訴。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崇仁、許羣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