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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被 上 訴人 葉時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證券

投資部資深專案經理乙職,負責管理伊公司國內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事務,兩造除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被上訴人並簽署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知悉並同意遵守伊公司所訂「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下稱系爭管理準則)」,依系爭聘僱合約第7、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伊公司內部規定,包括系爭管理準則、內勤員工行為準則、證券投資手冊、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等,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利用或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或傳述其因業務上所知悉之伊公司機密。且依內勤員工行為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忠實執行職務,對公司所有可能被競爭對手利用或洩漏而可能對伊公司造成損害之未公開資訊即機密資訊,均須嚴守保密義務,不得在公開場合(含電子媒介)討論或向第三人揭露。㈡詎伊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接獲匿名檢舉,指稱被上訴人私下

創設「雙雙飆股戰鬥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專門炒作伊公司投資之股票,吸引約180餘人加入,經伊公司調查後發現自107年5月24日迄同年月29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洩漏及使用伊公司曾買入、售出特定股票、伊公司未來將買進特定股票、伊公司拜訪潛在投資標的及投資金額與標的公司關係等機密資訊(下稱系爭投資資訊),鼓吹系爭群組人員買賣特定股票(下稱系爭群組言論)。被上訴人並以其配偶王俐穎、胞妹葉莉貞、外甥女李采璇(下逕稱其名,合稱王俐穎等3人)名義從事買賣伊公司亦有投資之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群組言論及系爭買賣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經媒體揭露後,遭10數家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伊公司「發生投資醜聞」、「重大內控疏失」、「濫用保戶的錢」、「內稽內控失靈」、「台股操盤人涉嫌私自買股洩密」、「涉用保費進場抬轎」等語,質疑伊公司發生重大投資醜聞,基金經理人利用保戶資金炒股、抬轎,公司內控、內稽制度嚴重失靈等情事,嚴重損及伊公司商譽,伊公司亦因此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進行金融檢查,並遭金管會108年5月30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544482號裁處書(系爭裁處書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導致伊商譽、信用嚴重損害,且媒體之報導內容導致伊公司現有消費者產生不信任感、潛在消費者拒絕購買伊公司之保險商品,使伊公司產生鉅額之經濟上損失,並受有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⒈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

27條之1、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1,747萬3,000元,即包括①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37萬3,000元、②遭金管會裁罰罰鍰660萬元、③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經濟上損失中一部之1,050萬元等財產上損害;⒉或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買賣行為之所得利益757萬0,770元及三倍金額之損害額,並一部請求其中1,747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⒊及依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252萬7,000元。⒋以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計算式:17,473,000+12,527,000=3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確有成立系爭群組及為系爭買賣行為,伊雖有不當使用屬

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系爭投資資訊,然伊因系爭買賣行為所得之利益,經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即各為交易金額之千分之3)後應為508萬3,126元,故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得請求伊賠償508萬3,126元。又上訴人因未建立或未執行內控制度致遭金管會裁罰660萬元,及金管會係依金管會組織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收取檢查費26萬5,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均與伊系爭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請求申報書之公證費用10萬7,500元,與金融檢查無涉,且收據上所載夜間加收2萬元亦非合理,可見該筆費用支出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07年8月新契約之保費收入減少之經濟上損失1,161,631,400元,並一部請求其中1,050萬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保費收入總表及摺線圖,上訴人107年7月至8月間新契約保費收入仍屬正成長即漲幅0.92%,難謂其受有損害;且107年度之新契約保費收入與106年度相差不多,難謂上訴人有所損失或謂107年8月新契約保費收入未有明顯上漲係因伊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

㈡伊成立系爭群組期能透過相互交流而獲取產業及個股之最新

即時資訊,系爭群組僅係單純之資訊分享,且伊於系爭群組內從未表示自己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內容亦無提及上訴人公司,伊成立系爭群組並未收費,且成立時間僅短短6日,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通常不會造成上訴人商譽之損害,則系爭群組言論與上訴人公司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買賣行為並不具公開性,亦不會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害,則前揭行為與上訴人公司之商譽損害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實則媒體係於107年7月間因接獲匿名檢舉始報導伊前開行為,且媒體報導內容係遭有心人士渲染、抹黑,媒體亦以訛傳訛,上訴人公司均已嚴正駁斥,伊豈有為不實報導負賠償責任之理?易言之,上訴人倘受有商譽損害,亦係有心人士及媒體之刻意渲染、抹黑所致,與系爭買賣行為無關;況媒體報導「台股操盤人5月底出包,1個多月後才向保險局通報」、「拖兩個月才通報」、「金管會查有無隱匿」、「保險局表示,公司說5月下旬,就有外部人跟南山高層說這件事,南山人壽董事長杜英宗也輾轉知道此事,公司並啟動調查,但因(鏡)週刊要報導,所以昨天才跟金管會通報重大偶發事件」、「林耀東(保險局主秘)說,南山向金管會提報時間點,會列為是否違反作業規定參考,也就是南山可能因為沒有向金管會即時通報重大偶發事件,而違反內控規定,最重可處罰1200萬元」、「瞞兩個月才通報」等情,均係上訴人遲延通報金管會之行為,亦非伊所應負責,且依實務,上訴人對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且因上訴人有前述內控疏失,如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伊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㈠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4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證券投資部

資深專案經理,管理上訴人之國內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事務,兩造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聘僱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到職時簽立系爭同意書,聲明已知悉系爭管理準則規定,並同意遵守相關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起至29日間成立系爭群組,系爭群組談話內容中以「阿雙SCA模組」參與對話者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接獲匿名檢舉,於同年5月29日進行內部調查,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行離職。

㈤媒體於107年7月17日起陸續報導前揭事件。

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申報有以自己、配偶、子

女或其他第三人名義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亦未申報其配偶有買賣國內有價證券。

㈦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以王俐穎等3人之名義買賣國內有價證券而為系爭買賣行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足稱之。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3、5款、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因工作而知悉營業秘密或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營業秘密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24日迄同年月29日止,未經

上訴人同意,私下創設系爭群組,並於系爭群組內洩漏及使用系爭投資資訊,並配合上訴人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情形,利用王俐穎等3人名義從事買賣上訴人亦有投資之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取價差利益,且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到職時已簽立系爭聘僱合約及系爭同意書,並同意遵守上訴人公司系爭管理準則、內勤員工行為準則、證券投資手冊、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等,而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利用或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或傳述其因業務上所知悉之伊公司機密,且不得洩漏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之未公開資訊,須嚴守保密義務,不得在公開場合(含電子媒介)討論或向第三人揭露,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或揭露上訴人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及系爭投資資訊為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第343至344頁),並有系爭聘僱合約、系爭管理準則、系爭同意書、證券投資手冊、內勤員工行為準則、控制作業處理程序及作業手冊、網際網路使用應注意事項等規範及系爭群組內容、系爭買賣行為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4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第37至80頁、第120至150頁;原審卷㈠第111-123頁、第159至211頁、第361至379、517至554頁),堪以信採。從而,被上訴人因任職上訴人公司而知悉系爭投資資訊之營業秘密,而有違系爭聘僱合約、系爭管理準則之約定,洩漏系爭投資資訊及自行從事股票買賣,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乙節,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營業秘密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

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營業秘密乃是財產上之利益,故所謂損害,就是指營業秘密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結果,亦即營業秘密本身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洩漏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裁判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就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遭金管會裁罰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遭金管會裁處罰鍰66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裁處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55至56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⑴觀諸系爭裁處書所載「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一、上述事

實一㈠至㈢、三及四,貴公司所訂辦理國內股權人員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之缺失事項:㈠查貴公司所訂『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即明定公司證券投資部有依規定應辦理申報之人,如有以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從事相關交易者,亦應併同申報,則貴公司自應訂定相關審核機制,以查核案關人員是否確實依該準則規定辦理。惟查,貴公司僅指派專人至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調閱葉員(即被上訴人)本人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卻未訂定相關查核機制,如請葉員之配偶等人出具授權同意書,由貴公司調閱案關人員之開戶及交易資料,以確認葉員是否有依該準則規定就其以配偶等名義從事相關交易辦理申報,以及確認案關人員是否有依公司所訂內勤員工行為準則及證券投資手冊等作業善盡保密職責及避免利益衝突等情事,致發生葉員以line群組洩漏公司個股交易及拜訪業務機密等資訊,顯示貴公司所訂相關作業規範流於形式,未能確實發揮內控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㈡次查貴公司未將部分因執行業務而於交易前知悉交易內容或具有個股額度准駁權者,納入投資相關人員規範內,所建立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未完整。㈢另查貴公司個別投資組合之建構,係由各投資組合基金帳戶管理人(PM)自行決定,且於證券投資部每日晨會結束後,由該部主管與相關投資組合負責之PM討論,並聽取PM當日欲實際進行之投資規劃並交換意見後,由PM執行下單,爰PM雖非實際執行交易人員,卻為知悉當日所擬進行投資規劃之人。貴公司雖依本會105年3月31日令釋建立從事股權投資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卻未將PM個人行動電話於交易時段集中控管,顯示所建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有欠完備。㈣末查,貴公司證券投資部專案資深經理葉○雙自105年3月起於貴公司任職時,即已知悉公司就投資相關人員之個人投資訂有相關利益衝突防範機制等規範,且本會隨即於105年3月31日以前開令釋,要求保險業應訂定從事股權投資相關人員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惟葉員身為股權投資相關人員,明知應避免利益衝突或以職務上所知悉消息,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國內股權商品交易,卻仍於107年5月間成立LINE群組討論所任職公司持有股票部位或可能投資標的,以及於107年1至5月間,由葉員配偶以當沖交易先行買進或賣出股票,葉員再以保險資金買進股票或賣出持股,待有價差時,再由其配偶反向沖銷交易獲利出場等情事,顯示葉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之情事,行為嚴重失當。㈤綜上,貴公司所訂『投資相關人員個人投資交易管理準則』未能確實發揮內控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違規事實明確,有礙公司健全經營之虞,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480萬元罰鍰,…另命貴公司解除葉○雙行為時之投資經理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1至563頁)。堪認此部分480萬元罰鍰,確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於主管機關為該金融檢查後,除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上訴人應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外,並以被上訴人已知悉及同意遵守系爭準則,仍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公司因而遭裁罰,兩者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上訴人遭裁處其餘180萬元部分,則係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

間接獲檢舉後,未依所訂重大偶發事件通報機制落實執行,亦未循決策小組程序判定是否屬「保險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與適用對象」第2點第2款「內部控制不良之舞弊案或作業發生重大缺失情事」之重大偶發事件,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接獲將有媒體報導相關事件,可能影響公司信譽,始向金管會辦理重大偶發事件通報,遭金管會認定上訴人公司就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判斷機制存有重大缺失,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等語,亦有系爭裁處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3頁),堪認金管會所據為此部分180萬元裁罰之事實,核係上訴人於接獲檢舉後未立即進行通報,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有系爭侵害侵權行為,逕認其應就上訴人未即時通報疏失乙事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4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⒉關於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遭金管會為金融檢查,致支出

檢查費用6萬2,250元、20萬3,250元,及因應金融檢查出具申報表致支出公證費用10萬7,500元,而受有共計37萬3,000元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檢查局107年8月31日、同年9月28日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7年9月27日費用收據影本各1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頁)。

⑵觀諸系爭裁處書主旨提及:「有關本會對貴公司有價證券投

資業務及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之檢查…裁處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罰鍰,暨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5項糾正,併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貴公司解除葉○雙行為時之投資經理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5頁),堪認該次金融檢查乃是金管會檢查局針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通報後所為之,故該次金融業務檢查所生之檢查費用確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檢查費用26萬5,500元(計算式:62,250+203,250=265,500),應屬有據。至公證費用部分,上開費用收據並無法證明該公證費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或上開金融檢查有何關連,難認此部分支出公證費用10萬7,500元與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融檢查費用26萬5,5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⒊關於未能向新保戶收取保費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經媒體大篇幅報導,致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之經營評價,對於上訴人公司商譽造成重大的損害,致上訴人公司無法獲得預期新契約保費之收入等語。參酌上訴人在105年8月、106年8月單月新契約保費收入相較於前一月份新契約保費收入即要保人投保並經上訴人核保審核通過之保費收入以觀,單月增幅分別為8.17%、16.85%(見原審卷㈡第23頁,詳見附表二),平均達12.5%,然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係於107年7月17日遭各大新聞媒體大幅報導,有如附件所示之報導在卷可參(見北司勞調卷第84至117頁;原審卷㈠第155至157頁、第381至463頁),而上訴人107年8月份「新契約保費收入」相較於前月之增幅,則不到1%(詳見附表二),再參照與上訴人規模相近之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及整體保險業界107年7、8月份的新契約保費收費情形,亦均呈現明顯上揚趨勢,增加幅度分別為16.23%、11.20%、11.97%(詳見附表三),此有107年1至10月人壽保險業公司個別保費收入統計月報表(下稱107年統計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9至43頁),故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之新契約保費收入,與同期間保險業者新契約保費收入均增加的趨勢確有不同,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此期間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外,有何可能不利於上訴人新契約保費收入之事件,是上訴人主張其107年7、8月份新契約保費收入之增幅遠低於該公司前兩年之及其他人壽保險業的情形,顯係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乙節,堪以信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107年統計表所示,107

年8月之新契約保費收入較同年7月減少者,亦有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等7家;而漲幅未達4%者,亦有臺銀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安達人壽保險公司等4家,故不得僅以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該時期新契約保費收入明顯上漲,即謂上訴人必會有類似漲幅;且影響上訴人新契約保費收入之因素眾多,107年6月間金管會亦曾對上訴人實施專案金融檢查,此等因素均可能影響上訴人新契約保費之收入,尚難認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新契約保費收入未明顯上漲,係受到伊影響云云。然觀諸上開107年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39至43頁),下列數家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1月之續年度保費情形分別為:保誠人壽公司16億0327萬3000元、中國人壽公司148億0,359萬6000元、宏泰人壽公司18億8,08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億7,391萬8000元、康健人壽公司1億6,999萬9000元、友邦人壽公司2億0,074萬4000元、全球人壽公司63億9,757萬5000元、臺銀人壽公司55億2,570萬4000元、遠雄人壽公司22億6,601萬7000元、第一金人壽公司7,594萬5000元、安達人壽公司3,932萬9000元;而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於107年1月之續年度保費情形分別為346億7,523萬3000元、304億2,572萬1000元、340億2,587萬元,均達300億元以上,故可認該三家公司之公司規模相當,其餘人壽保險公司之公司規模則與上訴人有所差距,難據此作為衡量基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上訴人主張依105、106年度7、8月份新契約保費收入增幅較低之105年度新契約保費增幅8.17%為計算,上訴人公司在107年8月份原可預期的新契約保費收入應為173億5263萬1,400元(計算式:16,042,000,000×1.0817=17,352,631,400元),107年8月份實際新契約保費收入為16,191,000,000元,故107年8月份新契約保費收入已短少11億6163萬1,400元(計算式:17,352,631,400-16,191,000,000=1,161,631,400),並就其中一部請求1,050萬元為所失利益乙節。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未扣除公司其他成本、費用等支出,且其107年度8月份新契約保費是否本有增幅8%之可能,尚難得知,故上訴人以此數額據以請求其所失利益,並非可採。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如附件所示之報導內容確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公司職員之行為、操守及公司內控制機制是否健全有所質疑,而降低投保意願,故上訴人應當受有新契約保費收入減損之損害。審酌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其此部分所失利益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衡酌系爭侵權行為之情節,並經媒體於107年7月17日起大篇幅報導,及上訴人公司107年7、8月份新契約保費收入比例確較該公司前兩年度銳減,及與斯時全部人壽保險業公司新契約保費增幅比例相差甚遠(詳見附表二、三),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1,050萬元之賠償數額,倘與上訴人預期107年7、8月漲幅應與105年新契約保費收入增幅相當時之保費收入相較,僅占其中百分之0.9(計算式:10,500,0001,161,631,400≒0.009),比例甚微。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主張受有未能收取新契約保費之收入損失該預期所失利益,定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為其主張之1,050萬元,尚屬適當。故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財產上所失利益之損害1,0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6萬5,5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為有理由,此數額已高於上訴人主張另擇一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買賣之利益776萬0,164元之損害額,故上訴人此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又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

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3倍損害額部分。然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不當利用及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後,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將系爭投資買賣所得利益773萬4,277元予以繳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12914號起訴書及匯入匯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㈡第114頁),另系爭群組成立時間僅為6日,堪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投資資訊之情節尚非屬重大,且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具體損害額,而由本院已就整體損害為審酌予以酌定,是以,應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㈤關於上訴人請求商譽、信用、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遭國內各大新聞媒體

大幅報導,損及上訴人公司信譽、商譽,為此依系爭聘僱合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527,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法人,被上訴人縱有其所指稱因系爭侵權行為遭媒體報導,致上訴人之商譽信用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損害,然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除依上開法文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9台上字第2

10號裁判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然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要旨固謂:「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等語,然此僅係謂於法人受有名譽侵害時,應充分考量具體侵害狀況以回復該法人名譽,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以登報道歉為限,並無積極表示關於法人名譽之損害,得以慰撫金之給付方式予以填補,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裁判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云云,容有誤會。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所揭原因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與前揭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晚近見解仍屬有間,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內部控管顯有疏失及延誤向金管會通

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投

資資訊應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他人,竟於系爭群組中洩漏,甚且為系爭買賣行為以賺取價差,致系爭侵權行為遭媒體大篇幅報導,是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況上訴人雖因所訂系爭管理準則未能確實發揮內控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且上訴人公司於107年5月接獲檢舉後,並未由所設置緊急應變團隊機制之決策小組處理、評估及判斷是否屬於重大偶發事件及辦理通報作業,未落實重大偶發事件通報機制,嗣於107年7月中旬接獲將有媒體報導本事件,始向金管會辦理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並遭金管會裁罰在案,業如上述,然上訴人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及稽核機制是否未臻完善或疏密與否,或是否即時通報,於此同一條件、同一環境之情況下,並不當然必然會發生員工利用職務上機會洩漏及利用屬營業秘密之系爭投資資訊之結果,易言之,上訴人內控制度有無缺失,核與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65,500元(計算式:265,500+4,800,000+10,500,000=15,565,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北司勞調卷第1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066萬5,500元部分(計算式:15,565,500-4,900,000=10,665,5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一 財產上損害部分: 1 遭金管會裁罰 罰鍰 6,600,000 4,800,000 4,800,000 2 金融檢查費用及公證費用 373,000 0 265,500 3 未能向新保戶 收取保費之所失利益之一部請求 10,500,000 5,000,000 10,500,000 1至3小計:17,473,000 1至3小計: 15,565,500 二、 商譽、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2,527,000 0 0 一、二 合計 30,000,000 9,800,000 ★備註: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故判准490萬元 15,565,50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仟元)年份 7月 8月 7月至8月增幅 證據所在卷頁 105 21,506,000 23,264,000 8.17% (計算式:〈23,264,000-21,506,000〉/21,506,000×100%=8.17%) 見原審卷㈡第23頁 106 14,319,000 16,733,000 16.85% (計算式:〈16,733,000-14,319,000〉/14,319,000×100%=16.85%) 見原審卷㈡第23頁 107 16,042,288 16,191,559 0.93% (計算式:〈16,191,559-16,042,288〉/16,042,288×100%=0.92%) 見原審卷㈡第23、39頁附表三:(單位:新臺幣仟元)

(1)國泰人壽:國泰人壽107年7、8月新契約保費收入節錄 年份 7月 8月 7月至8月增幅 107 14,727,345 17,117,660 16.23% (計算式:〈17,117,660-14,727,345〉/14,727,345×100%=16.23%

(2)富邦人壽:富邦人壽107年7、8月新契約保費收入節錄 年份 7月 8月 7月至8月增幅 107 13,640,671 15,167,707 11.195% (計算式:〈15,167,707-13,640,671〉/13,640,671×100%=11.195%

(3)全部之人壽保險業合計:全部人壽保險業公司107年7、8月新契約保費收入節錄 年份 7月 8月 7月至8月增幅 107 109,353,839 122,442,776 11.969% (計算式:〈122,442,776-109,353,839〉/109,353,839×100%=11.969%附件:新聞報導項次 時間 報導媒體及標題 卷證所在 1. 107年7月17日 鏡週刊網路:【南山投資醜聞】 衰事一籮筐 南山上市路難行 操盤人買股再用公款抬轎 他用保戶錢拱股價,南山爆重大內控疏失 94狂!他私營投顧還嗆會員:我不回應那種很low的問題 不買股后買光頡 月漲一倍的原因竟是這個 北司勞調卷第84至96頁 2. 107年7月17日 自由時報新聞網站: 南山人壽爆出內控疏失 操盤手涉用公款進場抬轎 北司勞調卷第97至98頁 3. 107年7月17日 蘋果日報新聞網站: 南山人壽爆重大缺失 操盤人買股再聚眾抬轎 北司勞調卷第99至100頁 4. 107年7月17日 東森新聞雲網站: 南山保戶股東一人一信金管會 徹查公司內控內稽護權益 原審卷㈠第381頁 5. 107年7月17日 聯合新聞網網站: 南山人壽拿保戶資金炒股?金管會查! 內控案風波 南山人壽百億元增資案恐受影響 原審卷㈠第383至386頁 6. 107年7月18日 鏡週刊紙本: 操盤人買股再用公款抬轎 南山人壽爆重大內控疏失 北司勞調卷第101至102頁 7. 107年7月18日 工商時報紙本: 南山內控出包 金管會嗆金檢 北司勞調卷第103頁 8. 107年7月18日 中華日報紙本: 南山人壽經理人涉炒股 北司勞調卷第104頁 9. 107年7月18日 台灣蘋果日報紙本 Line群組放消息糾眾 變身地下投顧 南山爆操盤手炒股 北司勞調卷第105至106頁 10. 107年7月18日 自由時報紙本: 經理人買股傳用南山資金抬轎 金管會查有無隱匿 北司勞調卷第107頁 11. 107年7月18日 經濟日報(臺灣)紙本: 金管會不排除專案金檢 北司勞調卷第108頁 12. 107年7月18日 聯合報紙本: 保戶資金炒股?金管會查南山人壽 北司勞調卷第109頁 13. 107年7月18日 中時電子報網站: 南山內控出包 金管會嗆金檢 遭爆內控失靈 南山指不實 原審卷㈠第387至391頁 14. 107年7月18日 經濟日報紙本: 經理人涉股市抬轎 南山三點澄清釋疑 原審卷㈠第393頁 15. 107年7月18日 中國時報紙本: 經理人權限沒這麼大 遭爆內控失靈 南山指不實 原審卷㈠第395頁 16. 107年7月18日 台灣時報紙本: 內控爆重大疏失 南山人壽聲明澄清 原審卷㈠第397頁 17. 107年7月19日 自由時報紙本: 南山經理人涉以保金抬轎 工會函請金管會嚴辦 原審卷㈠第399頁 18. 107年7月23日 台灣蘋果日報紙本: 南山炒股案恐燒到高層 瞞2個月才通報 金管會派20人進駐金檢 北司勞調卷第110頁 19. 107年7月23日 台灣蘋果日報紙本: 操盤人手握重金難擋誘惑 原審卷㈠第401頁 20. 107年7月27日 TVBS新聞台截圖: 南山人壽操盤手涉嫌炒股 南壽遭搜 原審卷㈠第403頁 21. 107年8月1日 鏡週刊紙本:【尹衍樑專訪】 懲處無上限 總經理千萬年終泡湯南山繼續申請興櫃 他首度披露上市原因 炒股案爆發 尹衍樑怒:就像撕掉我臉皮一樣 入主7年的好好先生 未炒股案拍桌大罵管理團隊 北司勞調卷第111至117頁 22. 107年8月1日 東森財經台 57金錢爆截圖: 南山員工用LINE炒股 尹衍樑震怒 主動送調查局 原審卷㈠第404頁 23. 107年8月1日 東森財經台1801新聞截圖: 尹衍樑怒懲南山總座 卻大讚杜英宗有功 原審卷㈠第405頁 24. 107年10月17日 自由財經網站: 南山人壽經理人炒股案 檢調2路搜索約談4人 原審卷㈠第409頁 25. 107年10月17日 中時電子報網站: 南山人壽前經理人涉炒股獲利800萬元 檢調搜索約談4人 原審卷㈠第411頁 26. 107年10月17日 三立新聞網網站: 南山人壽經理涉炒股 檢調今發動搜索、約談4人 原審卷㈠第413頁 27. 107年10月17日 東森新聞雲網站: 南山操盤手涉炒股票獲利8百萬 檢調17日約談4人說明 原審卷㈠第415頁 28. 107年10月17日 東森財經新聞網站: 南山內鬼「搬保戶錢」炒股暴賺8百萬 尹衍樑震怒 原審卷㈠第417至420頁 29. 107年10月17日 寰宇新聞網網站: 南山經理人炒股案 台北地檢署今天約談4嫌犯 原審卷㈠第421頁 30. 107年10月17日 東森新聞雲網站: 尹衍樑大怒!炒股案檢調發動搜索 南山人壽主動告發 原審卷㈠第423頁 31. 107年10月17日 聯合新聞網網站: 炒股案 北檢搜索葉姓經理人住家非南山總公司 原審卷㈠第425頁 32. 107年10月17日 自由財經網站: 前經理人涉炒股遭搜索約談 南山人壽:配合檢調調查 原審卷㈠第427頁 33. 107年10月17日 蘋果日報網站: 南山葉姓經理人涉炒股遭檢調搜索 公司:全力配合偵查 原審卷㈠第429頁 34. 107年10月17日 聯合新聞網網站: 南山人壽前專案經理人炒中磊股價 妻妹列共犯移送 原審卷㈠第431至432頁 35. 107年10月17日 上報網站: 【尹衍樑震怒】南山經理人涉炒股獲利800萬 檢調約談4人到案 原審卷㈠第433至434頁 36. 107年10月17日 經濟日報網站: 南山人壽前經理人炒股 動機竟是父親中風 原審卷㈠第435至438頁 37. 107年10月18日 聯合新聞網網站: 3手法賺價差 南山前經理人涉炒股被搜 原審卷㈠第439至440頁 38. 107年10月18日 三立新聞網網站: 南山人壽前經理人涉炒股!海撈8百萬為養中風父 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 39. 107年10月18日 蘋果日報網站: 南山操盤經理人趁機揪團炒股 100萬交保 原審卷㈠第443頁 40. 107年10月18日 東森新聞雲網站: 南山人壽前經理人炒股800萬 為照顧中風父!100萬交保 原審卷㈠第445頁 41. 107年10月18日 自由時報網站: 南山人壽前經理涉炒股 北檢諭令百萬交保 原審卷㈠第447頁 42. 107年10月18日 聯合新聞網網站: 南山人壽前經理人成立「雙雙群組」炒股 百萬交保 原審卷㈠第449至450頁 43. 107年10月18日 臺灣時報網站: 涉炒股 南山人壽前經理人交保 原審卷㈠第451頁 44. 107年10月18日 自由財經網站: 南山人壽經理炒股案 檢調約談4人 原審卷㈠第453頁 45. 107年10月18日 真晨報紙本: 涉炒股 南山人壽前經理人遭約談 原審卷㈠第455頁 46. 107年10月18日 中華日報紙本: 南山人壽前經理人涉炒股 遭搜索約談 原審卷㈠第457頁 47. 107年10月18日 自由時報紙本: 南山人壽經理人炒股案 檢調約談 4人 原審卷㈠第459頁 48. 107年10月18日 聯合報紙本: 3手法賺價差 獲利800萬元 南山前經理人涉炒股被搜 原審卷㈠第461頁 49. 107年10月19日 台灣時報紙本: 涉炒股 南山人壽前經理人交保 原審卷㈠第46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