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家鳳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劉孟茹律師蔡維恬律師被 上訴人 張微曦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香港公司法設立登記並經我國認許之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67、69頁),是本件為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僱傭契約涉訟,且僱傭契約訂立地、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上訴人給付報酬均在我國,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起任職業務行政經理,期間表現良好,未曾受上訴人通知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上訴人並已同意給與伊價值相當於數百萬元之高額股票紅利以資獎勵,該股票紅利因設有閉鎖期,須待107年5月以後方可出售變現。然上訴人竟突於同年2月8日以伊有:⑴於106年12月16日使用他人購買上訴人商品之多張發票,與上訴人前員工韓惠芳共同變造與交易事實不符之營業單據,並以不實購買人身分進行違規退稅。⑵上訴人員工戴曉慧於103年8月27日通知伊所購買商品無法維修辦理退款,將應退款金額即購買價新臺幣(下同)1萬3,570元誤載為6萬7,850元,伊未更正退款金額,且於同年9月8日誤導上訴人員工Andy Lin按商品全額價13萬5,700元的Credit Note(信用票據/換貨單)退款至伊在上訴人進銷存系統(Cegid)設立之帳戶,再違反上訴人規定將該筆Credit Note其中3萬6,800元變更為可轉讓且無使用期限之Gi
ft Voucher(禮券或非指定商品訂金單),並轉讓他人購買商品。⑶在上訴人之進銷存系統(Cegid)內建立多個帳戶,並圖利自己獲得購買應優先提供與客戶之少量貨源商品。上訴人以上述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伊無上訴人所指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爰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2月8日以後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下述行為:⑴於106年12月16日違反「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及伊公司專買店手冊規定,以金額不實之他人購買商品發票及被上訴人購買商品發票,指使韓惠芳配合並請SOGO百貨公司人員劉韋逸協助使用被上訴人中國籍友人身分進行退稅,以不實消費金額80萬4,700元取得退稅款3萬8,319元,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4條第7項第⑴、⒂、⒃款規定。⑵於104年8月19日違反伊公司「換貨需在7日內,且皮包不可退換」規定,將104年7月30日以23萬9,800元所購買皮包更換金額為23萬5,100元皮包,伊公司店鋪將4,700元的CreditNote退與被上訴人在進銷存系統(Cegid)設立帳戶內,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5日要求伊公司銷售人員將上開同年7月30日換貨開立之發票另更換為同年11月5日開立之發票,銷售人員乃填寫日期為同年11月5日之SOGO百貨公司銷貨憑單,再憑該憑單向SOGO百貨公司申請開立同日發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2日要求伊公司銷售人員填寫SOGO百貨公司銷貨憑單、伊公司銷售憑單及銷貨明細,並退款錯誤金額23萬9,800元,再將同年11月5日發票換開成同年11月12日發票,以取得SOGO百貨公司1萬1,200元週年慶禮券,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4條第7項第⑴、⒂、⒃款規定。⑶於102年12月10日以1折價格1萬3,570元購買原價13萬5,700元商品,嗣因該商品瑕疵無法維修辦理退貨,戴曉慧於103年8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退款6萬7,850元,Andy Lin於同年9月12日按商品全額價13萬5,700元的Credit Note退款被上訴人Cegid帳戶,被上訴人不僅未糾正而取得不法退款利益12萬2,130元,且將13萬5,700元的Credit Note退款拆分為Gift Voucher3萬6,800元及Credit Note9萬8,900元,以規避Credit Note之1個月使用期限規定,且違反伊公司規定,未填寫轉讓切結書即將該無使用期限之Gift Voucher3萬6,800元轉讓他人使用購買皮包,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4條第7項第⑿、⒂、⒃款規定。⑷利用負責分配限量包款給各店鋪銷售職務之便,向店鋪經理逕行要求優先購買伊公司VIP客戶都須排隊等候的熱門限量包款,圖利自己且損害客戶權益,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第7章第4條第7項第⒃款規定。伊於107年1月間因盤點商品發現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曾接受職業操守規章及道德規章之培訓,瞭解伊公司重視員工誠信及道德,工作規則要求員工應確保正直、誠信及符合高道德標準,若有違反規定將受解僱處分,經伊調查後於同年2月6日完成調查報告及懲處決議,嗣於同年2月8日與上訴人進行面談會議(下稱系爭面談會議),被上訴人坦承不諱,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2月8日以後繼續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301頁)㈠被上訴人(英文名字Winnie Chang)自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行政經理。(見原審卷第14、265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面談會議以被上訴人有被證1所載行為,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㈢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至11、13至15,被證1至4、6、8、12至
17、19至27、30至38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任職業務行政經理期間,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爰本於僱傭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107年2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2月8日起仍存在,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於107年2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退稅行為,是否屬實?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由韓惠芳開立SOGO百貨公
司銷售憑單,將消費者為被上訴人之發票1張(日期106年11月18日、號碼YA00000000、金額19萬5,700元)及消費者非被上訴人之發票6張(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6年5月5日,號碼各為UK00000000、UK00000000、UK00000000、UK00000000、UK00000000、UK00000000,金額各為7萬5,000元、7萬5,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9,000元,合計為80萬4,700元),換開消費者為被上訴人之3張發票(日期均為106年12月16日,號碼為YA00000000、YA00000000、YA00000000,金額為30萬9,000元、30萬元、19萬5,700元,合計為80萬4,700元),以中國大陸籍人士邵凡(SHAO FAN)為申請退稅人辦理退稅,該退稅申請於106年12月16日核定,退稅款3萬2,955元於106年12月16日兌領之情,有銷貨憑單(見原審卷第369頁、本院卷一第124頁)、SOGO百貨愛馬仕商品退稅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481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相關退稅文件(見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核定日報表及查驗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51頁)可據,核與證人韓惠芳證述:伊前任職上訴人公司資深銷售員,伊拿客人之前不要的發票讓被上訴人辦理退稅,銷貨憑單為伊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11頁)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②按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
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之1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授權訂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下稱退還營業稅辦法)」(見原審卷第297至304頁),退還營業稅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一定金額以上,係「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一定期間係「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未逾九十日之期間。但辦理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退還營業稅辦法第8條規定:「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一、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及外籍旅客之證照號碼末四碼」,退還營業稅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購買特定貨物當日依外籍旅客申請,使用民營退稅業者之退稅系統開立記載並傳輸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一、外籍旅客基本資料。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四、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特定營業人受理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時,應先檢核外籍旅客之證照,並確認其入境日期」。由上述規定可知,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所購買特定貨物有一定金額、一定期間限制,且程序上應由特定營業人就外籍旅客開立統一發票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及外籍旅客之證照號碼末四碼,外籍旅客則應於購買特定貨物當日申請退稅,特定營業人應檢核外籍旅客之證照,確認其入境日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所為退稅申請,係就消費者為被上訴人之發票1張及消費者非被上訴人之發票6張,換開消費者為被上訴人之3張發票以為退稅依據,然不僅上開發票均不符合為外籍旅客所購買特定貨物規定,且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日期106年11月18日、金額19萬5,700元、號碼YA00000000之發票,係其受外籍友人委託代購,然不僅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時,未提供該外籍友人證照供特定營業人記載該證照號碼,且檢視該外籍友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入出境查驗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43頁),106年11月18日當時尚未入境,上述購買商品自為不符合得申請退稅之特定貨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退稅有違反規定之情,自屬可採。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幫外籍友人代購退稅商品,係106年4月14
日購買金額24萬2,200元CONSTANCE皮包、106年11月18日購買金額22萬5,500元LINDY皮包、106年12月9日購買金額30萬6,000元CONSTANCE皮包,因該皮包均為限量商品,由其代為購買,以免缺貨,外籍友人來台時再領取代購商品,其非退稅當事人,不僅其外籍友人已透過「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系統」自動化機具領取退稅款,SOGO百貨公司亦未主張退稅流程不符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辯106年11月18日購買金額22萬5,500元LINDY皮包、106年12月9日購買金額30萬6,000元CONSTANCE皮包(見原審卷第601頁),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時,並未提供該外籍友人證照供特定營業人記載該證照號碼,且檢視該外籍友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所載入出境查驗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該外籍友人106年11月23日入境、同年月26日出境、同年12月13日入境,上述商品購買當時均非該外籍友人入境期間,上述購買商品不符合得申請退稅之特定貨物,又106年4月14日購買金額24萬2,200元CONSTANCE皮包,則未提供該外籍友人證照供特定營業人記載該證照號碼,且已逾「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未逾九十日之期間」規定,亦不符合得申請退稅之特定貨物。至於其外籍友人雖已領取退稅款,係違反退稅規定填製相關退稅文件所致結果,自不得以其已領取退稅款,而反推該退稅流程符合規定。又證人劉韋逸證述:伊任職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精品課副課長,SOGO百貨公司一般退稅流程為客人若為外籍人士,以外籍身分入境,購買商品後,專櫃會開退稅明細,請外籍人士帶退稅明細、護照或出入境證明及發票至9樓卡友服務中心辦理退稅手續,再至海關完成後續程序,SOGO百貨公司負責確認發票、出入境章、退稅明細,伊信任被上訴人會瞭解必遵守上訴人公司退稅規定,不知道被上訴人使用其他客戶的發票,被上訴人帶出入境證明,韓惠芳開立退稅明細、發票,伊請伊部屬幫被上訴人至9樓辦理退稅程序,再把退稅文件拿至1樓交與被上訴人,辦理退稅發票必須是當日發票,被上訴人先打電話請伊協助辦理退稅,伊確認是否有當日發票、退稅明細、出入境證明,若這些文件齊全,伊可以幫被上訴人辦理,退稅非伊工作職權範圍,若沒有特殊要求,是由顧客自己帶文件至9卡友中心辦理,被上訴人未與9樓卡友中心接觸,當日辦理退稅事宜均由被上訴人經手,由伊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2、93、94、99、103頁),可見證人劉韋逸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退稅,但證人劉韋逸不知辦理退稅使用其他顧客發票,且認為被上訴人所提退稅文件符合規定之情,故SOGO百貨公司雖同意被上訴人辦理退稅申請,非謂被上訴人辦理退稅程序符合規定。另證人程俊豪證述:伊任職上訴人公司店鋪經理,上訴人公司退稅規定,需外籍人士持本人護照及持當天消費發票由店鋪銷售人員開立發票明細,請該外籍旅客本人持退稅文件親自辦理退稅,被上訴人辦理退稅不符合規定,因為商品非當日購買,也非當日發票,被上訴人亦非外籍人士,店鋪不能幫外籍人士購買,代替外籍人士辦理退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0、21頁),證人周承甫證述:伊任職上訴人公司店鋪經理,上訴人公司退稅規定是當天購買之商品,以當天購買商品發票,並持有外國護照才可以退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證人程俊豪、周承甫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專賣店手冊退稅規定(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退稅行為違反規定,且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行政經理,其職務內容包括店務營運流程暨監督管理,店鋪銷售流程及其合規性檢視、商品維修及售後相關服務等之情,有被上訴人職務描述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據,證人楊潔華證述:伊前任職上訴人公司人資經理(HR Manager),被上訴人工作職務為營運經理,所有店鋪營運之大小事皆屬被上訴人管理,包含退稅之相關處理規範,被上訴人曾為員工辦理退稅之線上填答相關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8頁),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退稅程序違反規定,否則自行辦理退稅即可,毋庸委請證人劉韋逸協助其辦理,迴避應由外籍人士親自攜帶相關文件臨櫃辦理必要,自堪認定。至於證人韓惠芳證述:伊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資深銷售員,106年12月16日當日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退稅,伊經歷3個經理,消費者可以拿以前發票來退稅,被上訴人辦理退稅在SOGO百貨公司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15頁),核與退還營業稅辦法、上訴人公司「外籍旅客退稅注意事項」公告及證人程俊豪、周承甫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退換貨及換開發票以取得百貨公司
禮券行為,是否屬實?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違反上訴人公司專賣店手
冊之「換貨需在7日內,且皮包不可退換」規定,將同年7月30日以23萬9,800元所購買皮包換成23萬5,100元皮包,並由上訴人公司專賣店將4,700元的Credit Note退與被上訴人在進銷存系統(Cegid)設立帳戶,嗣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於同年11月5日填寫SOGO百貨公司銷貨憑單,SOGO百貨公司憑該憑單同意上開同年7月30日發票換開為同年11月5日發票,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復於同年11月12日填寫金額誤載為23萬9,800元SOGO百貨公司銷貨憑單,SOGO百貨公司憑該憑單同意換開同年11月12日發票,被上訴人依該發票取得SOGO百貨公司1萬1,200元週年慶禮券之情,有上訴人專賣店手冊、上訴人銷貨憑單、SOGO百貨公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133、371至381、493至501頁),被上訴人未否認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周承甫證述:伊於104年時任職上訴人SOGO復興店經理,曾在上開上訴人銷貨憑單上簽名,伊知道被上訴人進行退換貨程序,沒有報告公司,退換貨程序是韓惠芳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0頁),證人韓惠芳證述:伊曾於被上訴人退換貨文件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是來換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抗辯伊購買上開商品,約定由店鋪寄送與伊,因店
鋪遲未寄送,伊到店取貨看到商品實物,因色號不符希望換貨,經店經理同意換貨,無所謂施壓情形,至於換開發票,業經SOGO百貨公司同意云云。然查,證人程俊豪證述: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換開發票要有正當理由,並向SOGO百貨公司樓管報備,例如更換付款方式,且需經過SOGO百貨公司樓管甚至課長核准蓋章才可辦理,跨月換開發票取得百貨週年慶禮券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亦違反SOGO百貨公司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證人周承甫證述:上訴人公司換開發票需要原因,且需經過SOGO百貨公司課長以上人員同意,店鋪不能配合消費者為領取週年慶禮券而換開3個月以上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證人程俊豪、周承甫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所提其公司「退稅/換開發票/更改付款別程序」公告(見原審卷第117頁)相符,且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行政經理,其職務內容包括店務營運流程暨監督管理,店鋪銷售流程及其合規性檢視、商品維修及售後相關服務等之情,有被上訴人職務描述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家鳳陳述:退換貨及換開發票合規性督導及稽核為被上訴人業務範圍,被上訴人知悉退換貨及換開發票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且有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63頁)為證,證人楊潔華證述:店鋪任何行政營運事務皆歸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曾處理過員工違規之案例,其中案例有店鋪員工以客戶發票去累積賣場點數以換取贈品,經公司察覺,此案件調查及面談係由被上訴人主持,在場有伊、被上訴人、店鋪經理、違規員工,被上訴人痛斥該員工用客戶發票不當換取員工自己點數,此為非常不當行為,足以達到被開除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由此可見,縱使被上訴人所辯因商品實物色號不符經店經理同意換貨之情為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經店鋪銷售人員將同年7月30日發票換開為同年11月5日發票,復於同年11月12日換開同年11月12日發票,被上訴人依據該發票取得SOGO百貨公司1萬1,200元週年慶禮券,顯無諸如退換貨等正當理由存在,而僅係為換取SOGO百貨公司週年慶禮券為目的,此為被上訴人知悉不應為而為,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相關營運規範,可資確認。且證人劉韋逸證述:消費者要求換開發票,經專櫃同意,SOGO百貨公司確認是否為SOGO百貨公司發票,基本上都會同意換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可見是否換開發票,通常店鋪同意而提出申請,SOGO百貨公司會同意,是重點仍在店鋪有無落實換開發票規範,而此規範既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合規稽核又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則被上訴人違反規範,縱經上訴人店鋪同意,其明知違規竟仍為之事實,可資確認,自不得以經店鋪或SOGO百貨公司同意而謂其無違規可言,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高於商品實際退款金額,且有違反C
redit Note轉讓規定行為,是否屬實?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以1折價格1萬3,570元購
買原價13萬5,700元員購商品,因該商品瑕疵無法維修而辦理退貨,上訴人員工戴曉慧於103年8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退款6萬7,850元,上訴人員工Andy Lin於同年9月12日按商品全額價格13萬5,700元的Credit Note退款至被上訴人Cegid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超額退款12萬2,13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將13萬5,700元的Credit Note退款分為Gift Voucher3萬6,800元、Credit Note9萬8,900元,同年月17日將該Gift Voucher3萬6,800元轉讓他人使用購買皮包商品,而上訴人公司規定Credit Note之使用期限為1個月,且轉讓Gift Voucher應填寫轉讓切結書之情,有Cegid帳戶節錄畫面、電子郵件、讓與單據、Cegid單、訂金單轉讓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74至196、621、627頁)可證,證人戴曉慧亦證述:伊於103年1月至105年10月任職上訴人公司售後服務專員,伊有辦理被上訴人商品瑕疵退款事宜,伊係依Cegid系統查詢退款金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購買上開商品金額為1萬3,570元,退款金額為13萬5,700元之情,依104年10月以前版本之Cegid單記載:「換貨單(Credit Note)有效期限自開立起一個月內」、「Gift Voucher,Deposit Note,Credit Note如欲轉讓他人使用,持有者須填寫轉讓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2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13萬5,700元的Credit Note退款分為Gift Voucher3萬6,800元、Credit Note9萬8,900元,因Gift Voucher無使用期限,Credit Note則有1個月使用期限,故Credi
t Note不得轉換為Gift Voucher之情,核與上開Cegid單記載之情相符,蓋如Credit Note得轉換為Gift Voucher,則Credit Note使用期限限制即無實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Credit Note轉換為Gift Voucher違反Credit Note使用期限限制,自屬可採。另被上訴人轉讓Gift Voucher未填寫轉讓切結書違反Cegid單所載規範,則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此部分亦可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抗辯退款金額錯誤為上訴人公司內部疏失所致,非
伊有不誠信行為,且Gift Voucher既得轉讓,縱使應填寫轉讓切結書,應由店鋪銷售人員提供與伊填寫,伊未曾見過轉讓切結書,且Credit Note轉換為Gift Voucher,純屬一般消費關係,與兩造間僱傭關係無涉云云。查上述退款金額錯誤差額高達12萬2,130元,被上訴人將退款13萬5,700元的Credit Note退款分為Gift Voucher3萬6,800元、Credit Note9萬8,900元而為使用之情,已如上述,且證人楊潔華證述:
公司有查證轉入13萬5,700元的Credit Note退款至被上訴人Cegid帳戶當日,被上訴人Cegid帳戶金額為0,無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帳戶內有其他金額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此核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Cegid帳戶節錄畫面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184、185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情退款錯誤之情,乃有可疑,且退貨、退款等售後服務為被上訴人職務範圍,銷售商品時開立之Cegid單印製條款內容屬於被上訴人主管業務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退換貨公告、修訂Cegid單內容資料(見原審卷第269至278頁),且經證人楊潔華證述如前,可見被上訴人知悉Gift Voucher無使用期限,轉讓Gift Voucher應填寫轉讓切結書,Credit Note有1個月使用期限,故Credit Note不得轉換為Gift Voucher之情,且被上訴人為規範制定者,是被上訴人將Credit Note轉換為G
ift Voucher,且轉讓Gift Voucher未填寫轉讓切結書,其明知違反規定而仍為之事實,可資確認,此與一般消費者與店家關係不同,不言可喻,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負責分配限量包款給各店鋪銷售
職務之便,向店鋪銷售人員要求優先購買熱門限量包款皮包行為,是否屬實?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專賣店銷售人員要求購買限量包款,且已取得3個限量包款皮包之情,有上訴人所提104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同年7月30日銷貨憑單(金額23萬9,800元、Roulis皮包)、106年2月8日、同年月7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同年4月14日銷貨憑單(金額24萬2,200元、Constance皮包)、同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同年12月9日銷貨憑單(金額31萬元、Constance皮包)(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10頁、原審卷第218、219頁)為證。且證人程俊豪證述:愛馬仕皮包都是限量,店鋪有VIP顧客都在等這些包包,等待時間2至10年,VIP顧客年消費額數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不符合資格,被上訴人經常向店經理要求分配商品給店鋪後,再麻煩店經理將其中某限量包款保留給被上訴人購買,因為保留限量包款給被上訴人,等待限量包款之貴賓就少分配到包包,影響顧客之滿意度,要購買其他商品才能購買限量商品,且購買金額要達到一定,被上訴人不符合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22頁)。證人周承甫證述:被上訴人會向店經理要一些熱門包款,這些包款大部分我們會保留給VIP,被上訴人經常要求把某個包款留給她,通常都會留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非常清楚商品的進貨狀況,這些包款不容易取得,會留給VIP顧客,需要VIP客戶之支持來達成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核與證人程俊豪、周承甫證述內容相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②又證人程俊豪證述:上訴人店鋪都是由被上訴人督導,例如
商品採購、客戶服務、銷售程序,伊工作內容須回報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決定皮包要配給那家店舖,限量皮包單價從30萬到6、7百萬元不等,若店鋪分到一些包包,對業績有絕對影響,伊對被上訴人要求購買限量皮包有配合,因為伊看過其他不配合之店經理,許多小事會被放大,分配的包包也很難拿到,分配限量皮包內容,國外進貨皮包其中80%至90%是之前先分配好,被上訴人有分配權,如何分配由被上訴人計算,總經理知道分配方式,另外10%是特別限量商品,總經理不用知道,因Email副本沒有給總經理,PUSH OFFER是國外額外分配給臺灣的,總經理不會知道,被上訴人會告訴伊說分配限量包給伊,但伊某個限量包要給被上訴人,伊沒有向上級報告被上訴人購買限量包款皮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24)。證人周承甫證述:被上訴人負責擬定各家店舖買貨金額,也會稽核每家店的年度盤點,有無符合公司規定之情事,特定包款皮包要分配給那家店,被上訴人有決定權,因為被上訴人是主管,如果沒有留限量包款皮包給被上訴人,恐怕影響伊負責店鋪之後拿到皮包的數量,會影響業績,限量包款的分配,總經理不會知道,是由被上訴人分配,例如臺灣若受分配到特殊限量包款,被上訴人若決定分配給何店鋪,會把分配包款的Email直接轉發到店鋪,但這些Email沒有副知給總經理,伊是據此判斷總經理不知道這些限量包款皮包之分配情形,針對需要購買其他商品才能購買特定包款皮包,或VIP客戶資格才能購買限量包款,上訴人公司沒有明文規定,因限量包款很熱門,轉賣會有2至3倍利潤,伊希望限量包是賣給真正喜歡愛馬仕商品的客人,才會留給VIP客戶,凱莉包及柏金包是總經理決定,其他限量包款是店經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44、
45、49、50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家鳳到庭陳述:伊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職稱為營運經理,除銷售外之其他所有與店上營運有關之事務,皆屬被上訴人執掌,例如商品配給等及稽核,被上訴人之工作直接影響每家店舖之業績,每個店經理都有業績壓力,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向店經理要貨的簡訊,被上訴人另有寄發E-mail,公然要求店鋪同仁把1個紅色商品給她,她轉1個綠色商品給店舖,各店鋪分配何包款之分配結果不需要向伊報告,伊與店舖經理、被上訴人討論機制,由被上訴人依機制執行,任何包款都是由店鋪經理自己依機制決定,例如客人先訂即先取,或VIP客戶就先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9、231、232頁)。證人程俊豪、周承甫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內容相符,且有被上訴人配貨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可據,均可證被上訴人確實負責限量包款之分配,且曾於分配限量包款皮包後,向受分配店舖要求優先購買該限量包款之情,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所寄送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陳述分配商品原則後,續於電子郵件為「麻煩這次的push offer留給我」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可證。
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公司皮包之配貨,係公開給各店鋪經理
填具需求單,再依業績占比、買貨占比分配,其無自行決定如何配貨權利,總經理均知道分配結果,凱莉包及柏金包販售須經過總經理同意,且分配結果如有問題,店鋪經理當可向總經理報告,況且伊購買限量包款皮包價格為原價,與一般消費者相同,如不符合規定,銷售人員自得否准云云。然限量包款皮包分配,係由總經理與店舖經理、被上訴人討論機制後由被上訴人執行之情,業據上訴人總經理程家鳳陳述在卷,可見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商品分配事宜,此亦經店鋪經理程俊豪、周承甫證述在卷,且程俊豪、周承甫更證述被上訴人不符合購買限量包款皮包資格,但因被上訴人負責商品分配及商店稽核,因此配合被上訴人所提購買限量包款皮包要求等語,亦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取得限量包款皮包,確實係因其擔任業務行政經理,職司商品分配及商店稽核職務,致店鋪經理未循常規,讓被上訴人雖不具購買限量包款皮包資格,仍得優先於VIP客戶購買限量包款皮包,被上訴人雖以商品原價購得限量包款皮包,但因限量包款皮包物稀為貴,有轉售獲利可能,被上訴人因此獲利可期,又被上訴人既職司業務行政經理,對各店鋪有分配商品及稽核權限,自應知悉對店鋪經理所提私人要求,已屬徇私且強人所難之舉,乃不應提而提,自不應以店鋪經理同意其優先購買請求,倒果為因認為其請求屬正當,是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自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負責分配限量包款給各店鋪銷售職務之便,向店鋪經理要求優先購買熱門限量包款皮包,且已取得限量包款事實,可資認定。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是否有理由?①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與雇主應受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查上訴人定有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兩造應受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被上訴人亦曾簽署職業操守規章暨道德規章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同意遵守職業操守規章及道德規章(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是職業操守規章及道德規章亦有拘束被上訴人效力。工作規則第七章第四條規定員工有1至7項事由,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目的既在促使上訴人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①於106年12月16日違規退稅行為,取
得退稅款3萬8,319元、②於104年8月19日違規退換貨及於同年11月5日、同年月12日無正當理由換開發票取得百貨公司1萬1,200元週年慶禮券、③於103年9月12日取得高於商品實際退款金額12萬2,130元,且於同年月13日違反Credit Note轉讓規定行為分為Gift Voucher、Credit Note,同年月17日將Gift Voucher3萬6,800元轉讓他人使用購買皮包商品、④利用負責分配限量包款給各店鋪銷售職務之便,向店鋪銷售人員要求優先購買熱門限量包款皮包,於104年7月30日購得Roulis皮包、106年4月14日購得Constance皮包、同年12月9日購得Constance皮包之情,既屬可採,已如上述,審酌被上訴人身為業務行政經理,職司上訴人店鋪商品分配及商店稽核職務,且相關規範為被上訴人所參與制定,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家鳳陳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潔華、程俊豪、周承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文件在卷可據,且被上訴人均係利用上訴人店鋪銷售商品、辦理退稅程序、核開發票等相關銷售行為範疇,以圖自己或第三人私利,非一般消費者與店鋪商家之消費關係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七章第四條第7項第⒃款:未經許可利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公司器物從事不法或圖利自己或他人行為情節重大者,自屬有據。
③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為國際知名精品公司,所販售商品價值均屬不菲,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良好,其商品販售程序遵守法令且正確執行攸關員工之管理紀律及公司帳目之正確性,當屬公司營業及維持良好形象之重要事項,而合規稽核既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被上訴人本應以身作則,為其他員工表率,然其竟無視其職責而自己違反退稅、退換貨及Credit Note轉換相關規範,且利用其分配商品及稽核權限,要求優先購買限量商品,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利益,已足致上訴人經營管理紀律紊亂,況且上訴人所以選擇被上訴人擔任高階主管,係存在高度信任關係,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妥適管理經營紀律以維護公司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然被上訴人竟自己違反相關規範,其行為已足致上訴人信任關係發生破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忠誠義務、誠實道德標準,其對被上訴人信賴關係已不存在,難期待其繼續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依法有據。
④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潔華證述:系爭面談會議紀錄為伊製作,僅列記幾個重大事件,還有其他違紀事件,因被上訴人對於會議內容多所爭辯,沒有討論的事就沒有放在會議紀錄,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調查從106年底開始,剛開始因盤點發現皮包遺失,公司才進系統看進貨、銷貨、存貨資料,發現被上訴人異常資料,公司查找資料時,店經理說被上訴人來辦理退稅,公司調閱監視器,發覺有異,才開始調查,調查時間長達2至3個月,於107年2月6日作成懲處決議,是由參與調查主管共同作成決議,應終止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會議過程拒簽並拒看相關文件,會議紀錄是事後製作,上訴人公司要終止勞動契約,實際作法是會蒐集事證及面談當事人,簽署面談書面並作成決議,經過大家簽署,107年2月8日就是與被上訴人面談,當日面談若順利,就會有面談紀錄,雙方會簽字同意面談結論,過去都是這樣,但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家鳳則陳述: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事件調查報告及懲處決議(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記載內容較系爭面談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5、96頁)多,係因系爭面談會議當日,被上訴人在第1個小時已經承認退稅事實,但辯稱為私德問題,與工作無關,後續6個多小時都在談離職賠償的事,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事件調查報告及懲處決議所載第4點根本沒時間講,準備要談,但沒時間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證人程俊豪證述:對被上訴人所為調查程序,係自106年10月、11月間開始,一直到被上訴人被要求離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楊潔華、程俊豪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所提107年2月8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95、96頁)、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事件調查報告及懲處決議(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相符,可見上訴人106年底因發現被上訴人帳戶有異常狀況而持續對被上訴人進行調查,迄至107年2月6日確認被上訴人有該文件所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並作成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事件調查報告及懲處決議,且於107年2月8日面談當日因面談過程未臻順利,致未將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事件調查報告及懲處決議文件所載違反工作規則全部事實與被上訴人完成面談,然上訴人既於107年2月6日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實,包括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違規退換貨及於同年11月5日、同年月12日無正當理由換開發票取得百貨公司1萬1,200元週年慶禮券事實,並於107年2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情事。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2月8日起仍存在,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既屬有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情,已如上述,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107年2月8日以後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2月8日起仍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107年2月8日以後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107年2月8日以後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