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捌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先後變更為鄭美玲、邱月琴,有被上訴人董事會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11日2日董會字第108、15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5、3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3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67年間原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襄理,主管出口押
匯業務,並於67年9月15日調任被上訴人總行國外部三等專員,嗣於68年2月28日被上訴人發生台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口押匯拒付事件(下稱系爭押匯事件),伊為系爭押匯事件之前任主管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至70年9月9日停止羈押,檢察官並以68年度偵字第2859、4115號起訴書起訴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該案纏訟20多年,終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判決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定讞,伊遭蒙不白之冤長達30年,終獲司法宣告清白。
㈡伊於68年2月9日經被上訴人停職後,嗣於68年2月28日被當庭
收押,於68年3月20日更遭被上訴人以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為由,記伊二大過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伊於獲判無罪確定後,於9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8年2月28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暨依68年至97年間物價指數增長倍數計算之薪資(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免職處分違法無效,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止,另命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伊292萬4,400元,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嗣伊於106年間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伊請求部分聲請再審(下稱系爭前案再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再審判決)就兩造僱傭關係終了時間,改認定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自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8日止共計108萬元之薪資確定。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系爭前案再審判決確認存續至89年10月28日為止,被上訴人依上開兩確定判決給付伊薪資共400萬4,400元(計算式:
2,924,400+1,080,000=4,004,400)。
㈢然上開兩確定判決均係以伊68年2月9日遭被上訴人停職時之
月薪1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然依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初級專員10職等人員1至15級歷年平均薪資表(下稱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所載,伊於68年3月20日遭被上訴人免職時應係初級專員10職等14級以上之職員,則依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重行計算後,伊自68年3月1日至89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合計應為1,348萬6,620元。系爭前案判決及前案再審判決按未調整前薪資即月薪1萬8,000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共400萬4,400元,未依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之調整部分為判決,乃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應給付薪資」與「已給付薪資」之差額948萬2,220元(1,348萬6,620元-400萬4,400元=948萬2,22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被上訴人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48萬2,2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8萬2,2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中於99年1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六狀
,已就與本訴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伊以月薪1萬8,000元計算,並乘以68年2月和97年2月之物價指數所增加之倍數2.3926補發薪資(18,000元×364個月=6,552,000元、6,552,000元×2.3926=15,676,315元),作為該訴訟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請求伊給付薪資1,567萬6,315元,上訴人上開請求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再給付薪資,實與系爭前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相同,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以物價指數調整及歷年薪資調整為其攻擊方法,訴請伊補發薪資,於本件則僅以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為其攻擊方法,訴請伊補發薪資,其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僱傭契約及員工實施懲戒辦法第14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1。
㈡縱認本件非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高檢署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則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即能請求伊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薪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㈠上訴人係29年10月29日出生,於67年9月14日前擔任被上訴人
中山北路分行主管外匯業務襄理職務,負責出口押匯主管業務。上訴人因襄助推展外匯業務,曾於67年間獲被上訴人予嘉獎,並於67年9月14日經被上訴人調往總行國外部任職。67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生出口押匯鉅額拒付事件即系爭押匯事件,被上訴人將中山北路分行上訴人等有關人員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上訴人因而於68年2月28日遭羈押,至70年9月9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上訴人於68年2月9日以上訴人違規失職情節重大,依人事
管理規則第124條規定予以停職;嗣於68年3月20日奉臺灣省政府68年3月5日六八府人三字第9062號函依據財政部68年2月28日台財錢字第11977號函,轉行政院68年2月28日台68人政參字第04393號函核定,以上訴人「對於作業過程與銷帳方式均違反總行規定,擅自逾越權責,並未依規定簽註准駁,使本弊案擴大,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予以免職。
㈢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營事業機構,於87年1月22日改制為民營銀行。
㈣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1月9日以92年度
重上更字第232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押匯事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
訴請賠償損失事件,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委由立法委員代為陳情被上訴人准予復職,並於復職
生效日一併申請退休乙事,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以一總政人劃字第31554號函予以拒絕。
㈦上訴人於98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即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止,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萬4,400元本息,經兩造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
㈧上訴人於106年間就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系爭前案
再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自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8日止共計108萬元之薪資予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既判力
所及,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權利義務關係,乃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律問題,故必須與特定之原因事實相結合。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相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同一訴訟標的,不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基於各別之原因事實,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為同種類之原因事實,亦非同一訴訟標的,是區別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就具體之訴訟事件觀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68年2月28日至98年7月1日間,以遭停職前月薪1萬8,000元及物價指數2.3926倍數計算之薪資15,676,315元(見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卷第224至226頁),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自68年2月28日起至84年10月28日止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補發自68年2月28日至84年10月28日(即上訴人55歲時)期間,以上訴人遭停職前月薪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為360萬元(計算式:18,000元×200月=3,600,000元,嗣因扣除其在外工作薪資67萬5,600元,判決准許金額始為292萬4,400元);另經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再審訴訟中主張,伊強制退休年齡應為65歲,並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即上訴人60歲時)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補發上開期間以月薪1萬8,000元計算元應支之薪資108萬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5 年=1,08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前案再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關於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前案再審訴訟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68年2月28日遭停職起至89年10月28日間,依其遭停職時兩造所不爭執之月薪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或以此依68年、97年物價指數2.3926倍數計算之薪資。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補發按該表調整後之薪資,堪認本件訴訟與上開兩確定判決該等請求權間所憑請求補發薪資間之具體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故本件與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前案再審訴訟之當事人雖均相同,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無足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調整後之薪
資差額948萬2,22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於68年3月20日遭免職後,僅記得當時月薪係「1
萬8千餘元」,於系爭前案訴訟時,就該1萬8千元後之尾數已無法記憶,且因未持有相關薪資資料可供比對,遂只能先以月薪「約1萬8千元」為請求,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前案再審判決以兩造不爭執之68年間月薪1萬8,000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應補發之薪資。又依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所載,68年2月間月薪為1萬8千元以上者僅有:①10職等14職級人員、月薪18,245元;②10職等15職級人員、月薪18,626元兩者,可知上訴人應係14職級以上之人員等情,並有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及68年2月9日停職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5頁、本院卷第19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遭停職時確為初級專員,僅稱無法確認斯時為何職等之初級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又衡酌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前案再審訴訟均不爭執上訴人遭停職時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此並為系爭前案訴訟、系爭前案再審訴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8年2月28日迄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薪資之準據,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再審判決及臺北地院98年重勞訴字第20號99年1月26日、同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9至70、71至80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68年7月1日調薪前即67年7月1日之薪資觀之,其於68年2月9日間遭停職時至少為初級專員14職等之人員乙節,堪以信採。
故依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所載14職級人員之歷年薪資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其如未遭停職,自68年2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原應領取總計1,348萬6,620元之薪資(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應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及系爭前案再審訴訟分別經判決確
定,並認定被上訴人應補發自68年2月28日起至84年10月28日,以月薪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360萬元,及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以月薪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108萬元,業如上述。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68年2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之薪資為880萬6,620元(計算式:13,486,620-3,600,000-1,080,000=8,806,620),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停職人員需於刑事判決無罪後始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應支薪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請求權,應自其受無罪判決確定始起算。查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高檢署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則上訴人應於96年8月24日即能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薪資,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見原審卷㈠第9頁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章),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乙節,堪以信採。⒉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經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提出,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所附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至265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已多次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及經系爭前案訴訟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即自98年7月1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起,至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而此證據資料提出之難度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經上訴人聲請或法院命其提出仍未提出,本件若允因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前案訴訟不提出系爭初級專員薪資調整表之行為,作為其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之理由,顯有鼓勵雇主延宕提出以規避責任之嫌。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給付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員工實施懲戒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8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柯芳澤薪資總額計算表(68年3月1日至89年10月28日)期間 月薪 該期間應之薪資 總額(月薪*月數) 期間 月數 68.3.1~68.6.30 4 18,000 72,000 68.7.1~69.6.30 12 20,294 243,528 69.7.1~70.6.30 12 24,963 299,556 70.7.1~71.6.30 12 30,219 362,628 71.7.1~72.6.30 12 30,219 362,628 72.7.1~73.6.30 12 30,219 362,628 73.7.1~74.6.30 12 32,655 391,860 74.7.1~75.6.30 12 37,344 448,128 75.7.7~76.6.30 12 37,344 448,128 76.7.1~77.6.30 12 41,093 493,116 77.7.1~78.6.30 12 44,531 534,372 78.7.1~79.6.30 12 49,937 599,244 79.7.1~80.6.30 12 56,442 677,304 80.7.1~81.6.30 12 59,858 718,296 81.7.1~82.6.30 12 64,112 769,344 82.7.1~83.6.30 12 69,238 830,856 83.7.1~84.6.30 12 71,314 855,768 84.7.1~85.6.30 12 74,876 898,512 85.7.1~86.6.30 12 77,121 925,452 86.7.1~87.6.30 12 79,433 953,196 87.7.1~88.6.30 12 79,433 953,196 88.7.1~88.12.31 6 79,433 476,598 89.1.1~89.9.30 9 81,820 736,380 89.9.30~89.10.28 28日 81,820 73,902 薪資總額總計 13,486,620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系爭前案訴訟中之 情形 該次書狀/筆錄 內容 卷證所在頁數 1 98年7月1日 柯芳澤於起訴狀請求法院命第一銀行提出歷年薪資調整資料,以利計算應補發之薪資。 柯芳澤所提民事起訴狀理由第三項「關於柯芳澤對第一銀行請求補發薪津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計算方法分陳如下:…惟68年2月28日至95年10月27日間,第一銀行之薪津有隨著物價上漲而調整,此調整薪津為柯芳澤所不知悉,敬請鈞院命第一銀行提供在此27年間薪津調整之有關資料及計算第一銀行應補付給柯芳澤之薪津,以便柯芳澤變更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㈠第322至323頁 2 98年10月6日 ①柯芳澤於該日請求第一銀行提出薪資調整資料。 ②受命法官詢問第一銀行能否提出歷年薪資資料。 ③第一銀行拒絕提出,並要求柯芳澤自行提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之計算式有何意見?能否提出自68年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貴行薪津調整之相關資料,以及如應補付柯芳澤薪津、利息其金額之計算? 第一銀行訴代: 金額部分柯芳澤未提出當初薪資資料,請柯芳澤提出。 柯芳澤訴代: 這是30幾年的事情,銀行應該有,應由第一銀行提出授薪資料。 第一銀行訴代: 授薪資料並無規定說文件是一定要永久保存的文件。無法提出,請柯芳澤舉證。 見原審卷㈠第327頁 3 98年10月12日 受命法官於審查庭整理結果記載:「自68年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薪津調整之相關資料,柯芳澤聲請命第一銀行提出,第一銀行則稱柯芳澤既然起訴即應自行提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審查庭整理結果: 參、其他事項,敬請審判庭斟酌: 四、關於起訴狀附表一之計算式,以及自68年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薪津調整之相關資料,柯芳澤聲請命第一銀行提出,第一銀行則稱柯芳澤既然起訴即應自行提出。 見原審卷㈠第334頁 4 98年10月14日 柯芳澤於準備書㈡狀再度請求法院命第一銀行提出歷年薪資資料。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準備書㈡狀記載: 三、依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章第三條所載「本行行員職等表」,柯芳澤應屬第七職等,而副理為第六職等。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當時副理為張國隆,應屬第六職等,依照其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帳號400416)68.1.5第一銀行所撥入之薪資為22,216.70元,此有該存摺可稽,以一職等差四千元而言,則柯芳澤所主張每月薪資18,000元,尚屬合理。為能正確計算第一銀行應補發給柯芳澤之薪資,敬請鈞院令第一銀行應提出柯芳澤之薪資及歷年來調薪之證明資料,以維柯芳澤之權益。 見本院卷第278頁 5 98年10月22日 臺北地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載明:「請帶第一銀行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全文及柯芳澤之薪資及歷年調薪資料。」 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予應受送達人第一銀行訴訟代理人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載明:「請帶第一銀行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全文及柯芳澤之薪資及歷年調薪資料。」 見本院卷第279頁 6 98年11月27日 柯芳澤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請求法院命第一銀行提出薪資調整資料以計算正確薪資,第一銀行則稱資料久遠還在整理。 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柯芳澤訴代: 庭呈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交對造收受),希望第一銀行提出柯芳澤歷年薪資資料,以利柯芳澤計算正確之請求金額。 第一銀行訴代: 資料因年代久遠,還是整理,若無法整理完全,是否不爭執柯芳澤請求之金額,再具狀表示意見。 見原審卷㈠第335至336頁 7 99年1月20日 柯芳澤於準備書㈤狀再次聲請法院命第一銀行提出柯芳澤的歷年薪資資料。 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提出準備書㈤狀 七、柯芳澤曾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鈞院令第一銀行提出柯芳澤歷年薪資資料,以利柯芳澤計算正確之請求金額,第一銀行迄今並未提出,敬請鈞院令第一銀行提出。 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8 99年1月26日 ①柯芳澤當庭再請求法院命第一銀行提出歷年薪資資料。 ②第一銀行承諾會再查報「如果柯芳澤繼續任職,維持相同職務,至今應領得薪資為何」 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柯芳澤訴代: 訴之聲明更正如今日庭呈準備六狀,之前希望第一銀行提出柯芳澤歷年年薪資料,以利柯芳澤計算薪資,但第一銀行迄未提出,柯芳澤只能以當年薪資加計物價指數計算柯芳澤薪資,並更正如準備六狀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所示,第二備位聲明則減縮,但訴訟費用之前所繳較高,故無須補費。 第一銀行訴代: 不再爭執有確認利益,至於是否爭執兩造間應適用私法關係再具狀表示意見。我們會再查報如果柯芳澤繼續任職,維持相同職務,至今應領得薪資為何及是否不爭執直接依照柯芳澤準備六狀之計算式作為標準。 見本院卷第287頁 9 99年3月12日 法官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第一銀行說明,若柯芳澤仍在職之薪資計算為何,第一銀行則再次承諾「薪資部分會按柯芳澤所提68年2月28日至98年6月30日止,計算若柯芳澤一直在職可得請領之薪資為何。」 臺北地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問: 對柯芳澤請求薪資金額並請第一銀行說明若柯芳澤仍在職之薪資計算為何?有何意見? 第一銀行訴代: 薪資部分會按柯芳澤所提自68年2月28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計算若柯芳澤一直在職可得請領之薪資為何。 見本院卷第289頁 10 103年8月12日 103年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柯芳澤再次具狀請求法院命第一銀行提出歷年薪資調整資料。 本院103年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柯芳澤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四、 請鈞院令第一銀行提出自68年3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有關柯芳澤擔任初級專員之職位,第一銀行調升薪資之內容。 待證事實:證明柯芳澤請求自68年3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應可請求補發之薪資。 待證理由:柯芳澤一向係以68年3月20日當時之薪資新臺幣18,000元而請求補發薪資。由於68年3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第一銀行之行員薪資均有調升,柯芳澤依此期間所調升之薪資請求補發薪資始為合理。 見本院卷第2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