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城兆毅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被 上訴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本於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未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既否認僱傭關係存在,抗辯上訴人係基於股東身分自願幫忙,上訴人自得追加依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27-329、33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法規暨公共事務處處長,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籌措資金相關事宜、法律研究及與能源業界之聯繫等事務,每月薪資按伊認股款1%計算為25萬元;如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延攬伊至其公司任職,由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蔡世祿交辦處理上開事務,亦成立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給付102年7月至12月、103年3月、4月、6月至12月、104年1月至8月、106年6月、7月、11月及12月、107年1月、2月、4月、5月、8月之32個月薪資或報酬共計800萬元。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追加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認未曾至伊公司上班,未曾打卡簽到及簽退,並因病自101年起長期在醫院治療而未曾向伊請假,且未曾簽署伊之工作規則,顯未受伊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另伊與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間因BOT契約所生爭議相關會議,為伊公司重要法務業務,上訴人均未曾參與,顯無提供勞務;至上訴人曾為伊洽談貸款、分析法律文件及與外部法務人員協調等,均係其基於股東身分,為取得董事席位所為,且無支付報酬之約定,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又伊因營運資金產生缺口,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經上訴人與訴外人潘秀華、城兆緯、潘春貴、劉庭輝等5人(下合稱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同意出資入股,雙方達成以股票面額10元繳款認股,將來視財務狀況,以給付薪資名義陸續返還股票面額與股票淨值間差額之協議,上訴人陸續繳付認股款合計2,500萬元,伊自100年6月1日起單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為退還其因入股所溢付股價之差額,且未按月固定給付,自非薪資或報酬;另伊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每月應繳之保費,均由退還之股價差額中扣還,非由伊負擔,伊並無積欠其薪資或報酬。再者,伊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上訴人之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就該日前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108年1月起薪資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蔡世祿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為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負責人,任董事長兼總經理。107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變更為李金環。蔡世祿係李金環之子。
㈡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曾於100年至102年間增資入股被上訴人
公司,其中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至102年5月15日間先後合計認股2,5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3日至107年12月3日間,有匯款如原證3
存摺明細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帳戶,此期間除上開匯款外,被上訴人未另外給付其他款項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為潘秀華、潘春貴、城兆緯、劉庭輝扣繳健保補充保費,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打卡、簽到,亦未每日、定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未曾給予上訴人考勤或懲戒。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成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給付薪資或報酬計800萬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9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
任法規暨公共事務處處長,兩造成立僱傭契約,若否,亦為委任契約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中水局於93年3月11日簽署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
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被上訴人每年均提出自行製作之營運財務報告書予中水局乙節,有合約書及中水局109年2月11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2
24、311-329頁);且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至107年度營運財務報告書記載公司組織架構「無」法規暨公共事務處,主要經營人員「不包含」上訴人,亦有各該營運財務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9-557頁、卷二第678、680-68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柏均並結證稱:公司包含電廠,架構為董事長、總經理、廠長、行政人員、財務人員、電廠經理,我下面有運轉課長跟一些技術人員,公司內部沒有法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354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公司無法規暨公共事務處等語,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印製名片,其上並記載上訴人職銜為法規暨公共事務處處長(見原審卷一第23頁),但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世祿具結證述:就我知道上訴人應該是沒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應該是7、8年前的事,上訴人當時是說因為他要幫公司作一些工作,希望公司提供他電子郵件,供他聯繫使用,因為他是公司的股東,大約在101年、102年時公司有仲裁的案件,他可以提供一些專業的意見,公司101年、102年時要申請銀行的貸款,他有認識銀行的經理,可以幫忙做這方面的協助,公司仲裁案件有很多件,上訴人曾經對其中一件提供協助,時間應該是101年、102年;上訴人希望我們稱他為處長,事實上我們公司沒有這個職位;以我的理解,上訴人並不是公司受僱的員工;上訴人沒有在公司上班、在公司沒有辦公室或辦公桌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362頁);證人朱苔莉則具結證述:我用Line通知上訴人「兆毅你的名片印好了,麻煩有空過來拿」,是因為我們公司要換貸款銀行,遭遇困難,上訴人是股東說有認識的銀行,就必須要跟銀行交涉,需要名片,李金環就交代我幫上訴人印名片,這個職位是上訴人自己訂的,是上訴人把他的頭銜跟電郵資料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356頁);證人林柏均更結證稱:知道上訴人這個人,但是我不認識他,我剛到公司過一段時間,有次上訴人跟他媽媽到電廠,副課長張家銘介紹這位女士是股東,上訴人是他兒子,有跟上訴人打個招呼,來意應該是股東巡視電廠,張家銘要我們稱呼上訴人城處長,因為張家銘說如果不這樣稱呼他,他會不開心,但他是什麼處長,我並不曉得,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辦公室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本院卷二第323-324頁)。參諸上訴人陳稱希望知悉營運狀況、瞭解股東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可見上訴人因股東身分為確認投資情形、知悉營運狀況而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幫忙接洽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雖無法規暨公共事務處,亦無法務人員編制,平素就法務事項均與外部律師洽詢,但仍應上訴人要求而為其印製名片,並記載其為法規暨公共事事務處處長等情,應可認定,且名片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法規暨公共事務處部門及上訴人為處長一事。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營運計畫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設有法務暨公共事務處(見原審卷一第243-250頁)。但該營運計畫書此部分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予中水局之103年度營運財務報告書內容不符;又被上訴人係為方便上訴人洽詢貸款一事,而在公司無法規暨公共事務處之情形下印製名片給予上訴人該職銜,已如前述,且該營運計畫書乃被上訴人為向台灣銀行貸款所提,亦有蔡世祿於103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則該份為貸款而提出之103年度營運計畫書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實設有法規暨公共事務處及上訴人任該處處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法規暨公共事務處云云,為無所據,其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經濟、組織從屬性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⑵證人林柏均另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定有工作規則,我剛到任
時,簽名的是比較簡式工作規則,因應特休天數更改、一例一休加班費更改,公司委任外部律師擬定工作規則交員工簽署,公司規定上下班皆須打卡,除廠長外,其他人均需打卡,我擔任經理沒有享有不用打卡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20頁),且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事項,如無特別指定適用對象者,均適用本公司全體工作人員」、第35條規定:「工作人員應於上班時間開始前及下班後,至指定地點依規定簽到(退)或打卡,或報到(退)接受考勤記載」、第36條規定:「工作人員逾上班時間始到公者為遲到,遲到一次以事假二小時論,遲到兩次或一次超過二小時者,以曠職半日論」、第38條規定:「工作人員上班或下班時未簽到(退)或打卡,接受考勤記載者,除因公或經准假者外,均以曠職(工)論,凡曠職(工)之日不給薪(工)資」、第41條規定:「工作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79-235頁)。可見凡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上下班均需打卡,遲到視時間、次數以事假或曠職論,未打卡者以曠職論,曠職不給薪。又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打卡、簽到,亦未每日、定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未曾給予上訴人考勤或懲戒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陳稱無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頁);此應可見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得自行決定作息時間、無庸服從工作規則,被上訴人無權對其懲戒等事,兩造間應無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公司無法規暨公共事務處,上訴人
非處長,其對上訴人無僱傭契約之指揮監督權,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蔡世祿要求草擬與中水局會議議程之答覆
、參與被上訴人與中水局之協調會、草擬與電業機關之函文、排定並出席與銀行人員之會議及報告會議內容、分析並答覆銀行人員提出之融資問題、審閱律師提出之法律文件並提出建議、針對被上訴人與中水局之協調爭議,與律師討論並提出策略方針、輔助蔡世祿瞭解融資端或律師間之問題、無任何可決定提供何資料或直接取得資料之權限、研究蔡世祿提出因法規或政府政策變化而增加被上訴人收入之相關機會、依蔡世祿之指示與其他廠商接觸並商談合作議題、協助審閱並修改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任被上訴人受民事執行之承辦人,兩造間應有僱傭契約之人格從屬性;且其辦理再生能源與融資方面相關之整合資訊及文書處理、拜訪銀行、律師或廠商等在外出差、參與會議或相關電業之研討或出席與同業交流活動、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公司內外)開會、無固定上班時間及遠距辦公、曾向蔡世祿詢問能否提供固定辦公位置及電腦等工作需要相關器材,兩造間應有僱傭契約之經濟從屬性;另其他員工如蔡真真、林柏均曾轉達蔡世祿交辦予其之工作,其在蔡世祿指示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南投之水力發電場接待長官、與林柏均分工工作、其曾將郵件副本寄送予其他公司員工蔡真真、林柏均、沈芳任、名間水力電廠,其前往南投水力電廠出差,可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帳、請款、參加電業相關研討會、說明會或協會,亦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報名事宜並支付報名費,兩造應有僱傭關係之組織從屬性,並提出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270頁、卷二第17-211頁、卷三第47-105頁、本院卷二第23-101頁)。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公司洽詢貸款並提供意見及居間聯繫,且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中水局間仲裁案聯繫洪堯欽律師、參加會議,與蔡世祿研究綠電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或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片段聯繫等事,尚難認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內容、方法加以指定並予以限制之指揮監督,非可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且上開事務屬個案或議題性,非公司常態性經常反覆發生的業務,上訴人以其參與之事務而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之從屬性云云,難認有據。再者,關於上訴人聯繫洪堯欽律師一事,證人洪堯欽具結證述:上訴人跟我聯絡,說被上訴人公司有法律的事情想跟我請教,與中水局仲裁有關的事務都包含在內,99%都是聯絡上訴人,請他轉知我們的需求或是傳達相關的資訊,他也是有法律背景,我的理解他是在幫公司做這些法律事務,所以我從溝通的方便性、認識的先後,順理成章跟上訴人聯絡,因為仲裁案跟中水局開會印象深刻的至少有兩次,這兩次上訴人、蔡世祿都有在場,他們的會議有通知我,我就會去,但會議如果沒有通知我,一來我不清楚有沒有開會,二來我也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5頁),可見上訴人係因介紹洪堯欽律師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中水局間仲裁事件而居間聯繫並參與討論。而被上訴人公司無設置法規暨公共事務處,無法務人員,法律事務均係委任外部律師為之一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仲裁事件另曾委任吳光陸律師、馬惠美律師乙節,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孝字第39號、103仲聲仁字第15號、104仲聲義字第14號、104仲中聲和字第8號、104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0號、105仲聲義字第39號仲裁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23-635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等案件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亦未加以否認。並可見上訴人就其參與之仲裁案件應係個案性質。是以,上訴人以其處理所述之工作,主張兩造具有僱傭關係之從屬性云云,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其月薪以投資款金額之1%計算,其於1
02年5月15日投資100萬元後,投資總額為2,500萬元,約定月薪25萬元,因考慮自身對於再生能源極有興趣,且投入工作後可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瞭解股東權益,因此同意於任職期間不要求股東權益事項,被上訴人乃自其100年9月到職後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100年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認股,每股票面金額10元,然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每股淨值5.6元、100年度每股淨值
4.938元,被上訴人擔心按股份淨值繳交股款辦理增資,債權銀行團會懷疑公司資產貶損,要求提高擔保品或抽銀根,造成公司營運困境,甚至有倒閉之虞,乃與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達成協議,約定不以股票淨值繳交股款,而以10元之股票面額繳款認股,股票面額與股票淨值間之差額,待公司步上正軌時,視財務狀況,依所繳交認股款之總額1%,以薪資名義陸續返還之。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匯款返還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股價差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5-155頁),上訴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認股匯款時間如被上訴人所做認股匯款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一事,亦有被上訴人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219頁),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達成協議,約定待公司步上正軌時,視財務狀況,依所繳交認股款之總額1%陸續返還一事,核與上開股價差額明細表、認股匯款清單相符;且被上訴人就匯還之股款均係以薪資作帳並開立扣繳憑單乙節,亦經證人朱苔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並有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5-327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約定按認股之1%返還股款,並於財務狀況許可時給付一事,尚非子虛。此亦可知,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匯入股款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100年6月至9月間按月返還5萬元,以上訴人主張自100年9月起受僱月薪5萬元情形觀之,顯然被上訴人匯款時間與上訴人所陳該匯款屬薪資之性質一事並不相容,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薪資云云,難認有據。而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投資時,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淨值每股4.5元,應以每股5.5元計算退款,且被上訴人及潘秀華等5人所獲退款占入股金比例不同,如上訴人為49%、潘秀華為27%、城兆緯為25.55%、潘春貴為30%、劉庭輝為
65.5%,但此屬應退還總額及是否已經全數退還之問題,殊與前開認定之按認股款1%匯還不同,此一抗辯不足為採。則上訴人主張其月薪以認股款之1%計算,自102年5月15日起為25萬元,被上訴人匯予其之金錢均係薪資云云,不足為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兩造應有僱傭關係云云。但被上訴人公司無法規暨公共事務處之部門,上訴人無從任該處處長,且因股東身分希望瞭解公司營運、股東權益等事而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若干個案性或議題性事務,已如前述;證人朱苔莉並證述:匯款返還上訴人及潘秀華等等5人股價差額明細表的實付金額都是李金環交代的作帳資料,支付需要憑證,因為上訴人有領錢,我是做薪資,也有開立扣繳憑單,確實的性質我不知道,勞、健保是李金環要我幫上訴人加保,因為上訴人身體不好,要求李金環幫他加保,李金環就交代我去辦,我知道勞、健保只能幫員工投保,但是老闆交代的,我就聽老闆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是雖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仍難遽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
⒍依上,上訴人主張自100年9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在被上訴人
公司任法規暨公共事務處處長,月薪25萬元,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就其擔任該處處長一事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但被上訴人公司無該部門及職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難認上訴人擔任該職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再者,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若干個案或議題之相關事務,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曾提出以股東身分幫忙,已如前述,由其陳述亦可知其對於再生能源極有興趣,希望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瞭解股東權益(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參諸股東提供意見或協助處理個案或議題性事務,依習慣或事務性質非必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具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92條之1等參與公司治理權利,則上訴人雖曾就其專業於某些個案或議題給予協助,但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擔任股東所為無償協助等語,並非無據。縱認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個案或議題有委任關係,但上訴人曾受領之5萬元、10萬元、24萬元、25萬元乃係被上訴人返還之股款,比對前揭股價差額明細表、認股匯款清單即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證明兩造約定委任報酬之證據,而股東協助公司事務依習慣或事務性質非必受報酬,上訴人亦稱沒有分事件切割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云云,同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任被上訴人公司法規暨公共事務處處長,兩造成立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約定每月薪資或報酬為25萬元云云,不足為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至12月、103年3月、4月、6月至12月、104年1月至8月、106年6月、7月、11月及12月、107年1月、2月、4月、5月、8月薪資或報酬計8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