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東雄
郭清泉
李永燦華明潮
李啟輝楊連卿林錦章
陳文中吳重宏湯賢明許振雄吳嵩璟涂慶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被 上 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之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5萬4,667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41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其請求金額,最終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984萬2,5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7至392頁、第431至43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工程師,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設置24小時之上班人員,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專業證照之工程技術人員輪值,初約於70年間設置夜間值班人員,後約於80年左右改為三班制,分早、中、晚三班,由被上訴人公司養護部搶修課負責,此制實施至95年,由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為早班仍由搶修課人員負責,然夜班自17:30起至翌日8:30止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日班自8:30起至17:30止,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單位之工程人員輪值。被上訴人公司雖將夜間工安值勤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日班工安值勤改由其他單位工程技術人員輪值,然配置與日班工安值班相當,且工作內容舉凡查察瓦斯漏氣、火災搶修、瓦斯供氣中斷搶修、瓦斯管線挖損搶修、瓦斯中毒搶修(含一氧化碳中毒搶修)、瓦斯管腐蝕搶修、瓦斯表故障檢查、瓦斯氣爆案件搶修、瓦斯爐具故障檢修、瓦斯爐具安裝、配合臺北市路平專案工程等等不一而足,均與早班搶修課同仁負責之工作內容相同,而工安執勤人員之實際工作情形,若有政府機關如119、臺北市1999專線或其他政府部門或客戶端通報公安事故,或有瓦斯爐具故障或安裝之需求,由總值勤受理後,指派駕駛員及其餘輪班組員出勤(夜間值班為3名組員,休假、例假、國定假日為4名組員),由總值勤適時掌握狀況回報上級單位及主管機關,並由總值勤於事件結束後填載相關表單結案,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及主管機關即臺北市產業發展局並會不定時查勤。依被上訴人公司公布之「工安值勤辦法」,工安輪勤人員之工作內容與日班搶修課同仁並無二致,然同樣工作內容,日班人員領取工資,依工安值勤辦法值勤之人員,僅能領取1,000至1,200元不等之「值班費」,同工卻不同酬,實非公平。伊等於正常工時外輪值工安值勤,屬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然被上訴人未給付伊於任職期間依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值班加班費,且於伊退休時,亦未將該值班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起訴前5年內之值班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8年3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6月15日訂定「工安值勤辦法」之前,先舉辦多次說明會、教育訓練、實習課程及勞資座談予伊公司員工參加,使員工對該辦法有充分了解。並經伊與工會協商就「工安值勤辦法」達成共識,共同簽署同意實施(自95年7月1日生效),嗣後亦曾數次與工會進行檢討協商以修訂「工安值勤辦法」(其中上訴人吳嵩璟更是工會推派參加勞資協商之代表之一),該「工安值勤辦法」確已符合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要求,且實施已逾10年,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工安值勤勤務之工作性質、提供勞務之密度與強度,均顯然與上訴人正常工作有別,工作強度、密度亦不同,此即主管機關之所以認定值日(夜)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上訴人主張依「工安值勤辦法」輪值人員之工作與日班搶修課之同仁工作內容並無二致,同工卻不同酬云云,顯屬曲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均已退休。上訴人於被上公
司訴人任職期間及已請領之退休金均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退休金申請書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42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22至26頁即原證1、原審卷㈠第187至191頁即被證9)。
㈡上訴人之退休日期及起訴前5年之任職單位、職稱、工作內容
、工安值勤職務如附表二所載(見原審卷㈢第71至73頁即被證25)。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安值勤辦法」為被上訴人公司與大台北
區瓦斯產業工會勞資協商後,於95年6月29日實施,其後分別於99年5月27日、102年5月13日、103年9月26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3月30日修正。
㈣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之值勤日期、次數、補休日期及時數、值
勤時數、已領值勤費及夜點費、職稱、擔任勤務、當月薪資總額均如工安值勤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86頁即被證8)。
㈤上訴人郭清泉、李永燦、華明潮、林錦章、陳文中、湯賢明
、許振雄、吳嵩璟、涂慶國於起訴前5年值班時之外出出勤時間均如工安值勤出勤時間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69至219頁即被證2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值班期間之值勤工作內容與日班搶修課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相同,然卻僅領值班費而非薪資,造成同工卻不同酬之情況,故其值班應屬加班,並請求給付加班費及依此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固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
資,此觀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明。惟公務機關或事業單位往往於工作時間外另有所謂值日或值夜,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輪值工作,究屬勞基法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抑或屬值日或值夜,每有爭議,而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明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見原審卷㈠第81頁)。準此,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輪值工作之性質為何,即應依其輪值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實際判斷,無從一概而論,倘屬值日(夜)工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且因多僅係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無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甚至可休息就寢,並領有值日(夜)津貼,此時當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工安值勤時,係負責查察瓦斯漏氣、火
災搶修、瓦斯供氣中斷搶修、瓦斯管線挖損搶修、瓦斯中毒搶修(含一氧化碳中毒搶修)、瓦斯管腐蝕搶修、瓦斯表故障檢查、瓦斯氣爆案件搶修、瓦斯爐具故障檢修、瓦斯爐具安裝等項目等語。惟參酌上訴人於工安值勤時所擔任之職務分別如附表二「工安值勤職務」欄所載,又依工安值勤辦法第9條規定「值勤人員區分為總值勤、檢修服務員、駕駛員3種,其勤務分配如下:一、總值勤:㈠綜理值勤時間內發生之工安搶修業務、用戶檢修服務案件及其他應辦事項。㈡確實掌握值勤人員動態,循值勤表順序調度值勤人員執行勤務,依情況需要調派修護課假日工作班或組派成立自組工作班進行搶修。㈢處理上級臨時交辦事項。㈣接獲中央氣象局傳真之地震或超大豪雨資訊後,立即傳真供應課參考,並輸入值勤報表備註欄中備查;臺北市區發生四級以上地震時,須立即將地震資訊通知養護部各級主管、協理、本公司發言人、副總經理、總經理及新光關係機構總管理處主任秘書。㈤發生重大事故應即通知搶修課主管,必要時親赴現場指揮,並囑咐留守人員代理職務。㈥案件完成後,審查用戶服務作業單及分類,並於線上登錄各類報表、列印及移交。㈦道路挖掘搶修之報備手續。二、檢修服務員:㈠協助接聽電話,並線上輸入用戶服務作業單。㈡瓦斯管線漏氣檢查及止漏作業。㈢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修理或更換及本公司販售器具維修案件。㈣檢修服務工料費及更換零件費用之簽認,以用戶服務簽證暨臨時作業單簽帳為憑。㈤執行緊急事故及119、11
0、1999協勤任務處理。㈥瓦斯中斷及供給不良處理作業。㈦依總值勤指示組成自組工作班執行管線查漏、漏氣搶修及管線積水排除等維修工作。㈧支援駕駛人員,執行總值勤其他交辦事項。三、駕駛員:㈠協助接聽電話,並線上輸入用戶服務作業單。㈡駕駛工程救險車執行119、110、1999協勤任務及緊急事故處理。㈢成立自組工作班時,駕駛特種工程車前往執行勤務。㈣支援檢修服務勤務。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防情接收系統回報及電話連絡。㈦執行總值勤其他交辦事項。」(見原審卷㈠第69、71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單位及職稱如附表二所載,分別擔任工程師、副工程師、股長等職務,職務內容則如附表二「工作內容詳述」欄所載,顯與工安值勤時之搶修、檢修業務不同,可知上訴人於依工安值勤辦法值勤時所值勤之職務內容,與其等平時工作性質內容實屬有別。
㈢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值勤日期、次數,均如工安
值勤明細表所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該表將值勤班別區分為「平日夜班」、「假日日班」、「假日夜班」,則上訴人每月就上開三種班表總計輪值約合計1至3次;再依上訴人郭清泉、李永燦、華明潮、林錦章、陳文中、湯賢明、許振雄、吳嵩璟、涂慶國起訴前5年,於工安值勤時因擔任檢修服務員、駕駛員之外出出勤紀錄統計資料表觀之(見原審卷㈡第169至219頁即被證23),以上訴人郭清泉於104年8月11日值勤平日夜班為例,值班時間15小時(即當日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其中外出出勤為2次,2次出勤時間(加計來回路程每次共30分鐘)共約1小時45分(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卷㈡第210頁);上訴人湯賢明於102年9月20日值勤假日日班為例,值班時間共9小時(即8時30分至17時30分),其中外出出勤為2次,2次出勤時間共約1小時45分(加計來回路程每次共30分鐘)(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卷㈡第169頁);又以上訴人華明潮為例,其於102年3月至105年4月間之值勤,外出出勤時數最少者為103年7月21日平日夜班,此次值班時間15小時、外出出勤1次、共計42分28秒(含路程30分鐘),外出出勤時數最長者為103年3月10日平日夜班,值班時間15小時、外出出勤3次、共計3時47分16秒(含3次路程各30分鐘)(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7頁、原審卷㈡第177至181頁),依此出勤完成時間觀之,可認值勤工作屬臨時間歇性、突發性之工作,且尚非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體力及時間始得完成之項目。至上訴人鄭東雄、李啟輝、楊連卿、吳重宏係擔任總勤務,故無需外出出勤。再依上訴人郭清泉、李永燦、華明潮、林錦章、陳文中、湯賢明、許振雄、吳嵩璟、涂慶國於102年起至退休止,以其等每次夜間值班之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假日日班之8時30分至17時30分期間,平均出勤次數約為1.50次至3次;與被上訴人公司搶修課人員於上班日之8時30分至17時30分,平均每人出勤次數為6.37至10.81次相較(見原審卷㈡第29至65頁),可知從上訴人工安值勤所從事之工作密度、強度觀之,亦與一般搶修課人員正常上班期間所提供之情形有別。此外,被上訴人設置之值班室附有休息室及淋浴間,備有床鋪、棉被,並可休息就寢,亦設有冰箱、電視、桌椅等用品,此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29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待命未出勤時間可休息或睡覺,日間搶修課人員則無從於出勤工作以外之時間為休息,益證上訴人值勤期間提供勞務之內容與正常上班期間之情形有別,且值勤時勞務密集程度亦低於搶修課人員於一般上班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自難認上訴人於平日夜班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或假日日班8時30分至17時30分之值班,均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得依勞基法第24條請領加班費即延時工資。
㈣又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
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而屬監視性、間歇性之類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瓦斯公司,為確保突發之搶修業務及緊急事故處理,於正常工作以外之夜間或例假日值班乃屬必要。而工安值勤辦法為被上訴人與大台北瓦斯產業工會勞資協商後所制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且依95年間之勞資協商紀錄可知,上訴人吳嵩璟尚為工會代表之一,於協商過程,被上訴人公司與工會間先後辦理制度說明會、訓練實習檢討會等,另於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針對值勤亦有規定,此有勞資協商紀錄及人事管理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至123頁、卷㈢第81至95頁),可知工安值勤辦法業經勞資協商通過,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該辦法之內容而定,且值班期間所從事接聽電話、處理用戶服務項目如漏氣檢查及止漏作業等,參諸上開所載上訴人值班期間出勤次數及時間,並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與平日搶修課人員勞力密集度並非等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再依工安值勤辦法第11條第1至3款之規定:「夜班人員翌日上班時間及補休,依下列規定:一、於00:00至06:00間未出勤者,如當日為上班日則照常上班;惟06:00以後出勤者,如因併計前夜出勤致間隔休息未足8小時者,當日得提前2小時下班補足休息。二、出勤於00:00至02:00前完工者,如當日為上班日,則上班時間為零時以後工作時數加12小時,下午需上班出勤者應按壓指紋記錄出勤時間。三、出勤於02:00後完工者,如當日為上班日,則補休一天;惟06:00以後出勤者,依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可知對值勤人員亦設有補休1日之規定;且上訴人等確均因值勤而有實際補休之情形,有工安值勤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86頁即被證8),至搶修課人員正常上班期間服勞務之情則無此得予以補休之規定,堪認此等補休亦為工安值勤者之實質報酬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主張值勤工作僅獲得值班費之報酬,未將補休福利列入考量,即有誤會。且上訴人對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作為值班之對價,行之多年而未異議,應認其已同意而受拘束,可認兩造就值班津貼、補休等多寡亦已達成合意。
㈤從而,上訴人於值勤所處理之事件,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項目並不相同,亦與於一般上班時間搶修課人員之工作密度有別,值勤時段上訴人又可以就寢休息,工作密度尚不及日間正常工作,若認雇主應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反而發生夜間或假日值勤時段之工資,高於日間正常工作工資之狀況,此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意。況工安值勤辦法為被上訴人與大台北瓦斯產業工會勞資協商後所制訂,該工安值勤辦法業經勞資協商通過,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該辦法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之工安值勤辦法於95年6月29日實施後,上訴人就排班輪值及支領值班費、補休等,至其等退休前,多年來均無異議,可認兩造就值班津貼、補休等多寡已達成合意。㈥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為參,然有關該判決中勞方值勤之次數、值勤之工作內容、性質與密度,及勞方值勤得否予以補休等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工安值勤內容係從事精神、體力狀態與正常工作之工程師職務無異之工作,亦無法證明與平日搶修課人員工作密度之工作密度相當,故上訴人主張值勤屬延長工時之加班乙節,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值勤屬延長工時之加班,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起訴前5年內所謂之值勤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等語,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附表一:
項次 姓名 加班費 退休金 請求金額 1. 鄭東雄 494,433 758,025 1,252,458 2. 郭清泉 269,071 495,000 764,071 3. 李永燦 470,245 475,110 945,355 4. 華明潮 277,618 322,080 599,698 5. 李啟輝 274,423 411,519 685,942 6. 林錦章 215,207 454,465 669,672 7. 吳重宏 273,209 406,890 680,099 8. 湯賢明 304,263 399,135 703,398 9. 許振雄 272,753 320,650 593,403 10. 涂慶國 194,357 505,514 699,871 11. 陳文中 188,742 362,285 551,027 12. 楊連卿 365,638 444,070 809,708 13. 吳嵩璟 301,431 586,410 887,841 總 和 9,842,543附表二:
退休 日期 單位 (任職期間) 職稱 姓名 工作內容詳述 工安值勤職務 105/1/31 裝置課 (88/8/1- 105/1/30) 工程師 李啟輝 裝置工程監工及結算作業 總值勤 105/2/26 裝置課 (102/10/16- 105/2/25) 副工程師 郭清泉 裝置工程監工及結算作業 駕駛 修護課 (88/8/1- 102/10/15) 1.漏氣案件監工業務 2.工地會勘協調 3.竣工繪圖結算 105/6/12 裝置課 (94/10/1- 105/6/11) 工程師 華明潮 裝置工程監工及結算作業 檢修 105/9/26 裝置課 (95/7/1- 105/9/25) 工程師 湯賢明 裝置工程監工及結算作業 檢修 106/9/26 施工課 (106/9/1- 106/9/25) 工程師 李永燦 抽換及拆遷工程監工及結算作業 駕駛 管線課 (98/3/1- 106/8/31) 同上(組織改造單位名稱變更) 104/4/16 管線課 (97/1/1- 104/4/15) 副工程師 涂慶國 抽換及拆遷工程監工及結算作業 駕駛 104/7/16 管線課 (88/8/1- 104/7/15) 副工程師 林錦章 抽換及拆遷工程監工及結算作業 駕駛 105/9/27 物料課 (95/7/1- 105/9/26) 股長 楊連卿 1.物料及瓦斯表出入庫請購、抽驗、審核 2.各項自動檢查、安衛巡視 總值勤 105/6/16 搶修課 (100/1/1- 105/6/15) 副工程師 吳嵩璟 1.器箱巡查作業 2.午休時段輪值值勤室接聽電話 3.市容查報 4.受理用戶服務案件及案件派工 5.器箱驗收作業 駕駛 105/6/16 修護課 (95/7/1- 105/6/15) 工程師 吳重宏 1.漏氣案件監工業務 2.工地會勘協調 3.竣工繪圖結算 總值勤 106/9/1 修護課 (103/8/18- 106/8/31) 工程師 (103/8/18- 105/9/15) 三級專員 (105/9/16- 106/8/31) 鄭東雄 1.整理倉庫 2.整理領退料 3.簡單工具檢修 4.工具檢點送修、請購 5.支援營業用大表十年換表 6.支援各類會勘 7.支援工作班送料 8.管線損壞賠償費催收 9.處理市容查報案件 總值勤 東區服務所 (100/1/1- 103/8/17) 股長 1.裝換表及器具安裝維修案件受理及分發 2.工作數量統計及報表製作 104/4/1 西區服務所 (86/4/1- 104/3/30) 副工程師 陳文中 1.裝、拆、換表及驗表 2.瓦斯爐具裝、修 檢修 105/4/19 西區服務所 (103/8/18- 105/4/18) 副工程師 許振雄 1.裝、拆、換表 2.定檢督導 駕駛 修護課 (101/7/16- 103/8/17) 1.漏氣案件監工業務 2.工地會勘協調 3.竣工繪圖結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