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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葉自強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詹豐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上 訴 人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吳志勇律師蔡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葉自強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葉自強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葉自強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同時,協同上訴人葉自強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上訴人葉自強名下。

三、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葉自強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上訴人葉自強名下。

四、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前開第二、三項部分,於上訴人葉自強依序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葉自強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為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同法第395條第2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自強(下稱葉自強)新臺幣(下同)9,013,890元本息、122,687元本息,並諭知前開所命給付得假執行。宏誌公司就上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自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1頁)。嗣上訴後主張葉自強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110年1月18日各假執行10,641,563元、1,252元,爰追加上訴聲明:如獲廢棄或變更宣告原判決之假執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葉自強應返還已執行之部分,並賠償宏誌公司其中10,641,563元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自109年11月27日起,1,252元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經核其前揭追加之上訴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葉自強主張:伊於79年7月5日受僱於宏誌公司前身即訴外人宏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嗣於80年4月18日受僱於宏誌公司,兩者交錯時間80年4月18日至80年5月16日,因計算發生歧見,兩造乃合意伊受僱宏誌公司之時點為80年1月1日,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並於108年6月1日正式辦理退休。兩造於伊任職期間之106年7月25日,就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合意以9,013,890元結清(即按平均工資300,463元、年資14.5年、30個基數計算),詎宏誌公司申請動用依勞基法第56條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時,因伊任職期間曾受宏誌公司指示,自84年起陸續擔任宏誌公司之董、監事,遭主管機關認定為資方身份,退休金不得由退休金專戶支付,僅能由宏誌公司自行籌措財源支付,宏誌公司乃拒絕給付兩造已合意之前開退休金。然伊於任職期間受宏誌公司指示擔任該公司之董、監事,係基於業務經營必要,並無終止原勞動契約之意,伊實際上仍從事在宏誌公司所負責之工作;至宏誌公司自何處籌措資金來源,並不影響兩造合意結清退休金之效力。況伊任職期間至少有26年7月又25日,亦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爰先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備位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給付退休金9,013,890元。又伊108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30日,至108年6月1日退休止,尚有22日又1.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以退休前1個月之月薪165,887元計算,伊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給付122,697元。另伊任職期間,經宏誌公司補助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則各以車牌號碼稱之),惟為方便宏誌公司節稅規劃,及負擔伊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如油費、牌照費、ETC費用等,兩造合意系爭車輛登記宏誌公司為車主,但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伊於補助後5年內離職時,負有返還補助款之義務。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伊自請退休而消滅,則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因而終止,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協同辦理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另宏誌公司應於伊返還補助款201,739元之同時,協同辦理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

並為聲明為:㈠宏誌公司應給付葉自強9,013,89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誌公司應給付葉自強12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宏誌公司應於葉自強給付201,739元同時,協同葉自強辦理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㈣宏誌公司應協同葉自強辦理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誌公司則以:㈠葉自強自84年12月1日起持有伊公司股權90,000股,並逐年

增加持股數,迄至107年7月4日持股數達136,500股,佔伊公司股權總額之5.25%,並同時擔任董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當然負責人,並依同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董事為委任關係,非一般雇傭關係之勞工。另葉自強任職期間,歷任部門經理、協理、副總及執行副總等要職,依公司組織架構圖,「部門協理」及「副總」為處級一級主管,負管理部門業務職責權限,「執行副總」係位居董事長兼總經理職位下的統籌督導各部門業務運作之職責,葉自強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人事、業務、財務事務及簽名之實質權限,亦享有高階人員的豐厚報酬酬勞及福利待遇,及配發中高階主管人員購買補助用車,應為高階經理人員之委任關係。此外,葉自強上下班無強制刷卡義務,且不因遲到、早退或缺勤的差勤狀況,受到懲處或其他不利益對待,年終獎金不受考績、績效的影響,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另葉自強得適用業務專案佣金,依招攬專案業務利潤受有佣金,分受公司營業利潤,非僅是仰賴或依附於提供勞務對價的工資為生存,且葉自強為伊公司大股東,對公司營業利益亦享有盈餘分派等股東權利,縱認葉自強係為公司營業目的招擴業務,亦係為自己利益為經營並提供勞務,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

㈡又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葉自強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縱認葉自強具勞工身份,惟葉自強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事實,伊自應無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另葉自強提出之105年7月25日簽呈、106年7月25日簽呈、106年11月8日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1月8日會議紀錄),日期均不相同,且關於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之記載均有歧異,甚者舊制退休金數額亦有差異。再者,葉自強提出106年7月25日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6年7月25日,且退休金數額為9,013,890元,與葉自強起訴主張兩造達成合意的日期及退休金數額亦不相符,可見兩造就合意結清舊制年資約定的上開重要之點並未違成一致之協議。又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應在勞工持續受僱之狀態下為之,葉自強於106年11月8日填寫「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時,退休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5日,葉自強既在106年7月5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願退休,兩造勞動契約即已消滅,並無可能在其後之106年7月25日成立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之合意。況依系爭11月8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給付申請書可知,葉自強106年11月8日係以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規定,申請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非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為請領。復對照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之作成日期與106年7月25日簽呈日期相同,依該簽呈說明3.記載「經與律師協商,可正式向勞工局提出申請,若仍無法給付,再以勞工局之正式回函提出訴願,嘗試爭取」等文字,可證伊出具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僅係提供勞工主管機關行政審查用,並無伊願意依舊制退休金給付予葉自強之明文約定;且在行政機關審查駁回確定之條件不成就後已失其效力,復依該簽呈意旨,葉自強遭駁回處分後,應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惟葉自強並未提起訴願,依行政處分之確定效力、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受該駁回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再者,葉自強所領年終獎金、業務佣金均屬獎金性質,非工資之一部分,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未經伊同意。

㈢依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

伊出資購買,由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葉自強經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僅有使用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依葉自強105年1月11日簽呈所載,須葉自強在5年內離職,始能於所約定條件即返還補助款及自付款扣抵薪資後,請求移轉過戶,0000-00號車輛購買後,葉自強已逾5年離職,故不得請求移轉過戶0000-00號車輛。至000-0000號車輛,當時購車款90萬元扣除補助款50萬元之餘額40萬元為自付款,葉自強並未返還補助款50萬元,自付款40萬元亦未自葉自強薪資中扣抵,故葉自強亦不得請求移轉過戶000-0000號車輛。又葉自強108年6月1日退休後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自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葉自強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葉自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宏誌公司應給付葉自強9,013,89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誌公司應給付葉自強122,687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葉自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葉自強就其下列上訴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宏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葉自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自強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宏誌公司應於葉自強給付201,739元同時,協同葉自強辦理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㈢宏誌公司應協同葉自強辦理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葉自強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對宏誌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宏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自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如獲廢棄或變更宣告原判決之假執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葉自強應返還已執行之部分,並賠償宏誌公司其中10,641,563元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自109年11月27日起,1,252元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葉自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葉自強主張伊於79年7月5日受僱於宏誌公司前身宏林公司,嗣於80年4月18日受僱於宏誌公司,兩造並合意伊受僱宏誌公司之時點為80年1月1日,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並於108年6月1日正式辦理退休。兩造於伊任職期間之106年7月25日,就伊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合意以9,013,890元結清,詎宏誌公司事後拒絕給付前開退休金。又伊任職期間至少有26年7月又25日,亦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爰先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備位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給付退休金9,013,890元。另伊108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30日,至108年6月1日退休止,尚有22日又1.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伊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給付122,697元。伊任職期間,經宏誌公司補助購買系爭車輛,惟兩造合意登記宏誌公司為車主,以方便宏誌公司節稅規劃,及負擔伊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伊於補助後5年內離職時,負有返還補助款之義務。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伊自請退休而消滅,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因而終止,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協同辦理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及宏誌公司應於伊返還補助款201,739元之同時,協同辦理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等語;宏誌公司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葉自強先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及備位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9,013,890元,有無理由?㈢葉自強請求宏誌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2,687元,有無理由?㈣葉自強請求宏誌公司協同辦理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有無理由?㈤宏誌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因此,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況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經查:⒈依宏誌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葉自強任職於宏誌公

司期間,雖持有宏誌公司股份,並曾於84年12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94年8月10日至97年8月9日、97年8月12日至98年9月10日期間擔任宏誌公司之董事,及於88年3月4日至91年3月3日、91年6月24日至94年6月23日期間擔任宏誌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㈠第286頁至第324頁〕。然依宏誌公司提出之人事令、公告〔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62頁〕,及葉自強提出之擔任董監事期間同時擔任職務之對照表及人事異動公告〔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審卷㈡第124頁〕,葉自強任職於宏誌公司期間,自83年8月6日起擔任「系統部主任」,86年起擔任「系統部副理」,88年1月起擔任「業務部副理」,89年1月起擔任「客戶服務部經理」,91年4月1日調升為「管理部協理」,92年1月13日調升為「資訊服務處協理」,並自92年1月1日生效,99年8月1日調升為「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105年7月1日調升為「執行副總經理」,107年6月1日調為「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再對照宏誌公司提出之公司組織架構圖〔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可知葉自強擔任宏誌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其職務最高僅為「協理」,上仍有「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而葉自強未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其職務調升為「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則葉自強是否擔任董事、監察人,與其職務層級並無相關,尚難以葉自強任職宏誌公司期間,兼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遽認葉自強兼任董事、監察人期間,不具勞工身份,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當然負責人,並依同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與宏誌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

⒉又依新進人員試用期薪資表、報價資料、報價單〔見原審卷㈡

第230頁至234頁,卷㈠第356頁至第358頁、第354頁,卷㈡第42頁至第50頁〕,及宏誌公司提出之前揭人事令、公告、公司組織架構圖〔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62頁、第182頁〕,葉自強提出之員工請假卡、請假流程通知電子郵件、假勤管理系統〔見原審卷㈠第348頁至第353頁〕,可知葉自強對於宏誌公司新進人員試用期滿是否正式任用僅得給予評語,再交由總經理決定核准與否;葉自強將報價資料報請董事長趙建厚核可;葉自強以「經辦人」、「承辦人」名義在報價單上簽名後,報價單上多有董事長另行批示「最後議定價格」,葉自強並無報價最後決定權;另葉自強申請停車補助,需經董事長簽核,葉自強擬具年終獎金發放提案(含葉自強個人部分),需經董事長核可,甚至由董事長親自手寫修改發給金額,亦有簽呈、資訊服務處97年至103年年終發放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74頁,卷㈡第208頁至第229頁〕,顯見葉自強並無人員任免、獎金發放、費用之最後決定權,而係納入宏誌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管理,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宏誌公司有調動葉自強職務之權利,葉自強若要請假,須先以Line向法定代理人趙建厚傳送訊息,再至人資考勤系統進行請假流程申請,而接受宏誌公司之人事監督、管理。堪認葉自強任職宏誌公司期間(包括兼任董事、監察人期間),與宏誌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又宏誌公司於80年4月18日至94年4月12日期間、94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1日期間,均以勞工身份為葉自強投保勞工保險,且於葉自強於94年6月14日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後,自94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均按月為葉自強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31頁,卷㈡第144頁〕;再參以葉自強92年至10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5頁〕,宏誌公司係以「格式50(所得類別代號為50)」即薪資所得申報葉自強各開年度之所得;復觀諸葉自強92年至108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82頁〕,其薪資包含底薪、職務加給、專業加給、佣金、伙食費、汽油費、獎金等項目,其薪資結構亦與一般受雇勞工相同,而非如專業經理人有車馬費、委任報酬,或董監事之車馬費、報酬等,顯見葉自強係為宏誌公司之營業勞動而獲取報酬,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獲取報酬,堪認葉自強任職宏誌公司期間(包括兼任董事、監察人期間),與宏誌公司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⒊至宏誌公司雖抗辯稱葉自強上下班並無強制刷卡義務,且不

因遲到、早退或缺勤的差勤狀況,受到懲處或其他不利益對待,可見不具人格從屬性云云。然打卡與否僅是雇主管制勞工時間方法之一,並非唯一方法,現代公司因工作內容特性及型態而採取彈性化時間管理制度,亦非罕見,尚不得單以此認定兩造間即非僱傭關係。宏誌公司又辯稱葉自強適用業務專案佣金,依招攬專案業務利潤受有佣金,分受公司營業利潤,非僅是仰賴或依附於提供勞務對價的工資為生存,且有為自己利益目的;且葉自強為伊公司大股東,對公司營業利益亦享有盈餘分派等股東權利,縱認葉自強係為公司營業目的招擴業務,亦係為自己利益為經營並提供勞務,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依葉自強提出宏誌公司之業務專案佣金發放標準〔見原審卷㈠第376頁〕,該佣金發放標準適用公司所有業務,非僅有葉自強個人可領取,其目的顯係為激勵宏誌公司所屬業務人員開發更多業務,增加公司收益,核屬勞務之對價,尚不得以此認定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至葉自強雖為宏誌公司股東,並於公司獲有盈餘分派股息時,得按其持有股份數額獲分派股息,然此係葉自強本於股東身分,於公司分派股息時,行使其股東權利,縱使葉自強未為宏誌公司之營業目的招擴業務,倘宏誌公司有盈餘分派股息時,葉自強仍得獲分配股息,故葉自強是否得受分派股息,與其是否為宏誌公司之營業目的招擴業務並提供勞務間,無必然關係。是宏誌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綜上,葉自強任職宏誌公司期間,既係為宏誌公司之營業而

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並具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縱葉自強任職期間有受宏誌公司指派擔任董監事,惟並不影響葉自強與宏誌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62363210號函文意旨雖稱葉自強於84年12月1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擔任宏誌公司董事職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兩造間勞雇關係於葉自強擔任董事起即告終止,於98年9月10日卸任董事並重新受僱時,成立新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調解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前開函文顯係忽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受葉自強兼任宏誌公司董事之影響,只就葉自強兼任宏誌公司董事之情,而為不利於葉自強之解釋,自難憑採。是宏誌公司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云云,委無可採。㈡葉自強先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結清年資協議

書,及備位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9,013,890元,有無理由?⒈葉自強先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請求宏誌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付9,013,890元部分:

葉自強先位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請求宏誌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付9,013,89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10之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影本及原本為憑,並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本院卷第164頁〕,宏誌公司雖否認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之真正,並辯稱:該協議書是由葉自強自行書寫,且未經伊同意即在協議書上蓋用伊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云云。然查,證人即宏誌公司會計王月英於本院證稱:伊負責宏誌公司主管及員工退休年資的結算,結算後的年資除要跟主管、員工核對外,最後要經董事長趙建厚的同意。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的退休年資是葉自強自行填寫後,跟伊說已經跟董事長申請過也核准,請伊協助用印,伊才在該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伊瞭解在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蓋用公司及董事長印章所代表之意義,但伊事後沒有再跟董事長報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另參以葉自強所提出106年7月25日簽呈(即原證1第2頁)已載明葉自強之舊制年資計14.5年,應發給30個基數,且經宏誌公司董事長趙建厚核准簽名〔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證人王月英於本院並證稱:前開簽呈上之簽名確實為董事長之簽名等語;又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上所記載葉自強之舊制年資14.5年,發給30個基數,退休金9,013,890元等,亦與宏誌公司自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所得之11月8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該會議紀錄之第2案決議內容,關於葉自強之退休年資、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總額等相同,並無不一致之情,堪認宏誌公司已同意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經證人王月英於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上用印,而與葉自強成立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至證人王月英前開雖另證稱:伊在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上用印後,並未向董事長報告云云,惟此與證人王月英證稱伊與公司主管、員工核對退休年資的結算後,最後要經董事長趙建厚的同意等語不合,且葉自強申請結算舊制退休年資,計算退休金時,任職執行副總經理,依宏誌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執行副總經理為僅次於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位,屬宏誌公司之重要高階主管;再者,依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上所載,宏誌公司應給付葉自強退休金金額達9,013,890元之多;衡諸常情,職掌宏誌公司會計及結算主管、員工退休年資工作之證人王月英於知悉執行副總經理葉自強申請結算舊制退休年資及退休金,並於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上用印後,豈有未向董事長報告之理,是證人王月英前揭證稱伊事後未向董事長報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宏誌公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宏誌公司否認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之真正,並辯稱該協議書未經伊同意即在協議書上蓋用伊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記載:「甲(按即宏誌公

司)乙(按即葉自強)雙方同意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乙方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後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結清乙方於該條例施行前任職於甲方之年資,雙方約定同意之條款如下:一、年資結算:自中華民國80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4年6月之舊制保留年資。二、平均工資:為乙方自約定結清年資之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即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之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新台幣300,463元整。三、應給付基數及金額:甲方應給付乙方合計30個月平均工資,共計新台幣9,013,890元整以結清年資。」等語,是葉自強先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請求宏誌公司給付依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9,013,890元,洵屬有據;宏誌公司抗辯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葉自強無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且伊公司係於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葉自強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不得納入舊制退休金計算,該部分年資應予扣除;另葉自強所領年終獎金、業務佣金均屬獎金性質,非工資之一部分,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未經伊同意云云。惟兩造間係勞僱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葉自強關於退休金部分,自應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已明訂,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之給予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縱兩造約定結清之基準與實際情形不符,惟兩造之約定倘優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所訂標準時,基於保護勞工之權益,應認仍屬有效,並優先適用兩造之約定。是宏誌公司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宏誌公司另抗辯稱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載工作年資、退休

金基數、平均工資、計算標準等,與葉自強105年7月25日簽呈、系爭11月8日會議紀錄(即原證2)所載不符,可見兩造間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觀與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同日之106年7月25日簽呈記載:「主旨:呈請鈞座准予職葉自強再次申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說明:2)上述退休金,原預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領取支付,但於前次申請諮詢時新北勞工局解釋,因職自民國84年起陸續擔任公司董、監事,恐於正式申請時會被認定為資方身分,退休金不得由專戶支付,必須由公司直接支付。3)經與律師協商,可正式向勞工局提出申請,若仍無法給付,再以勞工局之正式回函提出訴願,嘗試領取。」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可知106年7月25日簽呈係葉自強第2次申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所提出之簽呈,與105年7月25日相距1年,內容自會有所不同,況宏誌公司董事長亦在106年7月25日簽呈上簽名核准,是尚難以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載內容與105年7月25日簽呈有所不同,即認兩造間無結清葉自強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至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載細目雖與葉自強提出原證2之11月8日會議紀錄內容不符(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但與宏誌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葉自強先前提交「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時檢附之11月8日會議紀錄內容則屬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39頁、第250頁〕,葉自強於原審雖稱其先前提出之會議紀錄,係因在申請過程中,經勞工局人員建議,扣掉一個級數比較容易符合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使準備金容易核發,因此有修改內容並在旁邊蓋章等語,然宏誌公司已否認有授權葉自強自行更正製作該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56頁〕,葉自強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獲宏誌公司授權自行更正原證2之11月8日會議紀錄,自難認原證2之11月8日會議紀錄為真正可採,是宏誌公司抗辯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載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計算標準等,與葉自強所提原證2之系爭11月8日會議紀錄所載不符,堪可採信。另觀宏誌公司自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所得之11月8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該會議紀錄之第2案決議內容,關於葉自強之退休年資、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總額等,均與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所載相同,並無不一致之情,亦可證兩造有成立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內容約定之合意。

⒋宏誌公司復辯稱依未修改之11月8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

給付申請書可知,葉自強106年11月8日係以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規定,申請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非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為請領。且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退休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5日」,106年7月25日時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即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3條第3項之結清要件云云。然宏誌公司於105年7月1日將葉自強調升為執行副總經理,107年6月調為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直至108年5月31日離職,此有人事異動公告、葉自強擔任董監事期間職務對照表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2頁,本院卷第151頁〕,則葉自強雖曾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記載退休日期為106年7月5日,並於106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54頁、第244頁〕,惟葉自強仍繼續任職於宏誌公司,甚至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30日駁回葉自強之申請案後,葉自強亦繼續任職於宏誌公司,宏誌公司並於107年6月將葉自強調為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直至108年5月31日離職止,顯見葉自強在前開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案獲准前,並無自宏誌公司退休之意。是尚難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記載葉自強於106年7月5日退休之文字,即遽認葉自強無申請舊制退休金之意,或兩造之結清有何不符勞退條例之規定,宏誌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⒌宏誌公司又抗辯稱106年7月25日簽呈記載「若仍無法給付,

再以勞工局之正式回函提出訴願,嘗試爭取」等語,並無任何伊應自己負擔該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明文,伊並無自願承擔舊制退休金給付義務;且依該簽呈意旨,葉自強遭駁回處分後,應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惟葉自強並未提起訴願,依行政處分之確定效力、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受該駁回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向伊為請求云云。惟觀諸該簽呈說明第2點記載:「2)上述退休金,原預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領取支付,但於前次申請諮詢時新北勞工局解釋,因職自民國84年起陸續擔任公司董、監事,恐於正式申請時會被認定為資方身分,退休金不得由專戶支付,『必須由公司直接支付』。」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可見兩造均已認知,若葉自強因任職期間曾陸續擔任宏誌公司之董、監事,致申請時被主管機關認定為資方身分,而不得由專戶支付退休金時,則必須由宏誌公司直接支付葉自強之退休金,自難以前揭簽呈第3點記載將提訴願向主管機關爭取由退休專戶支付等語,即謂宏誌公司無負擔給付葉自強退休金之義務。再者,葉自強勞工退休金給付案遭新北市政府駁回後,葉自強對該駁回處分是否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本為葉自強行政救濟程序權利之行使,尚不得以葉自強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即認葉自強應受該駁回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向宏誌公司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是宏誌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依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兩造既約定葉自強之舊制年

資為14年6個月,並以106年7月25日之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000000元,結算宏誌公司應給付葉自強30個月平均工資(即30個基數)之退休金9,013,890元,以結清葉自強之舊制年資,則葉自強先位主張依該約定,請求宏誌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9,013,890元,為有理由。至葉自強備位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宏誌公司給付退休金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葉自強請求宏誌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2,687元,有無理由

?第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葉自強自80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宏誌公司,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葉自強就108年6月1日退休前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自得請求宏誌公司給付工資;宏誌公司抗辯葉自強非僱傭關係之勞工,非勞基法之適用對象,且葉自強任職期間,並無任何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事實,伊自應無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云云,自難憑採。次查,葉自強主張其於108年6月1日正式退休前,尚有特別休假22日又1.5小時未休之情(見本院卷第322頁),宏誌公司並未表示爭執。復依宏誌公司提出為葉自強所不爭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42頁〕,葉自強108年5月之薪資為165,887元,則宏誌公司應發給葉自強特休未休工資122,687元〔計算式:(165,887÷30×22)+(165,887÷30÷8×1.5)≒122,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葉自強請求宏誌公司給付122,687元為有理由。

㈣葉自強請求宏誌公司協同辦理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

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購買時,即登記車主為宏誌公司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33頁至第36頁);葉自強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宏誌公司名下,以方便宏誌公司節稅規劃,及負擔伊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如油費、牌照費、ETC費用等語,惟此為宏誌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葉自強應先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兩造有合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宏誌公司名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葉自強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兩造合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宏誌公司名下之情,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購車證明、87年12月19日協議書、統一發票及汽車過戶登記書、105年1月11日簽呈等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審卷㈠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調解卷第73頁〕。觀諸000-0000號車輛購買時之105年1月11日簽呈記載:「主旨:簽請鈞座核可職汽車購買補助……。說明:一、為體恤中高階主管執行業務辛勞及需求,特酌額補助購車款項,以期更加提升業務之推展。二、約定事項:1.補助金額:提升新臺幣50萬元整(原30萬)。2.汽車戶名必須無條件登記於公司(按即宏誌公司)名下,以為資產折抵、稅金及維修保養之報銷。3.申請本補助後5年內不得再申請。4.若於5年內離職者,得依下列計算方式返還部分補助款後汽車過戶於個人:返還補助款=(補助金額占總車價之%)×(1-補助後服務年資÷5年)×中古車價。5.個人自付款部分,得按月抵減非經常性薪資,直到額滿為止。」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73頁);及證人王月英於本院證稱:前開簽呈係因葉自強需要用車,有公用也有自用,所以公司補助50萬元,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油費、車輛維修費都是公司給付,車子總價92萬元,後來葉自強又告訴董事長其要負責公司業務,希望再增加補助40萬元,所以這部車(按即000-0000號車輛),公司總共付90萬元,葉自強只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可知,宏誌公司係因體恤中高階主管執行業務辛勞及需求,而同意補助當時任職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葉自強購買000-0000號車輛,可供公私兩用,惟葉自強須無條件同意將所購買之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宏誌公司名下,以作為宏誌公司之資產折抵、稅金及維修保養之報銷,若葉自強於補助後5年內離職時,須按上開簽呈說明二第4點之計算方式返還部分補助款後,宏誌公司始將000-0000號車輛過戶予葉自強;另葉自強自付款部分若係由宏誌公司先代為支付,則按月自葉自強每月非經常性薪資中扣減,直至宏誌公司代為支付之自付款全部扣完為止,此應屬宏誌公司對該公司中高階主管附屬之給付。再參以葉自強曾於87年12月19日與宏誌公司協議將葉自強所有之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償過戶予宏誌公司,以配合宏誌公司帳務需要,兩造協議條件內容:「1.該汽車交由宏誌公司分3年作資產攤提。2.若葉員因故離職或公司結束營業,宏誌公司得無條件將該汽車過戶還予葉員。3.上述過戶之費用應由宏誌公司承擔。4.在該汽車過戶予公司期間,宏誌公司應負責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第三責任險。5.另宏誌公司同意給予該汽車每年驗車及修理費額度1萬元整,但葉員申報此費用時得取得正式之單據方認可。」〔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與105年1月11日簽呈相較,除因000-0000號車輛購車款中有部分為宏誌公司之補助款,故葉自強若於補助後5年內離職,須按該簽呈說明二第4點之計算方式返還部分補助款後,宏誌公司始將000-0000號車輛過戶予葉自強外,其餘約定內容大致相同。則葉自強購買000-0000號車輛,向宏誌公司申請補助款,經宏誌公司董事長核准後,兩造即合意將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宏誌公司名下等情,堪以認定。另葉自強主張0000-00號車輛伊出資62萬元,宏誌公司補助30萬元部分,亦有105年1月11日簽呈之說明二、約定事項第1點之補助金額,原繕打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但經宏誌公司董事長以手寫增添文字為「提升新臺幣50萬元整(原30萬)」,堪認葉自強主張0000-00號車輛亦係借名登記在宏誌公司名下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王月英於本院雖證稱:自伊85年在宏誌公司任職起至今,宏誌公司並無補助公司員工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制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顯與105年1月11日簽呈內容不合,難以採信。從而,葉自強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宏誌公司名下,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宏誌公司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由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葉自強經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僅有使用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委無可採。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兩造間勞動契約雖因葉自強於108年6月1日退休而終止,惟觀之105年1月11日簽呈說明二第4點,兩造僅約定葉自強若於補助後5年內離職,應返還部分補助款之計算方式,及葉自強返還部分補助款後,宏誌公司始負有將借名登記車輛過戶予葉自強之義務,並未約定兩造間就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亦一併終止。是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依葉自強所主張,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4日送達宏誌公司時終止(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第45頁)。

⒊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於108年9月4日消滅,而0000-00號車輛雖無宏誌公司核准補助車款之日期,惟依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見原審調解卷第34頁),該部車輛係於100年6月13日登記宏誌公司為車主,是依宏誌公司同意補助至登記宏誌公司為車主起算,至葉自強於108年6月1日退休時,宏誌公司補助0000-00號車輛已逾5年,葉自強無須返還部分補助款,即得請求宏誌公司協同辦理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另000-0000號車輛依105年1月11日簽呈所載,宏誌公司於同日核准補助,則算至葉自強108年6月1日退休止,葉自強之服務期間為3年4個月又20日(即3又14/36年),則依105年1月11日簽呈說明二第4點之計算方式,葉自強應於返還部分補助款後,始得請求宏誌公司協同辦理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又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8月份之價值為64萬元之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4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01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復依證人王月英前開證述,000-0000號車輛總價為92萬元,宏誌公司最後共補助90萬元。依此計算,葉自強應返還000-0000號車輛部分補助款之金額為201,739元【計算式:900,000元/920,000元×{1-〔(3+14/36)年÷5年〕}×640,000元=201,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葉自強於返還宏誌公司201,739元之同時,宏誌公司應協同葉自強辦理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從而,葉自強請求宏誌公司應協同辦理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及宏誌公司應於葉自強給付201,739元同時,協同葉自強辦理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為有理由。

㈤宏誌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宏誌公司另辯稱葉自強108年6月1日退休後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屬無權占有,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自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葉自強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然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葉自強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是因宏誌公司補助車款,並配合宏誌公司之帳務,而同意借名登記在宏誌公司名下,以作為宏誌公司之資產折抵、稅金及維修保養之報銷等情,已如上述,則葉自強於108年6月1日退休後,縱未立即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尚難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受有不當得利。是宏誌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規定。另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第4點約定:「甲方(按即宏誌公司)同意於結清日之次日起30日內將上述款項一次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宏誌公司均自給付期限屆至起負遲延責任。是葉自強就上開准許舊制退休金部分併請求自106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繕本於108年9月4日送達,見原審調解卷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葉自強依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3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105年1月11日簽呈,請求:㈠宏誌公司應給付葉自強9,013,89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誌公司應給付葉自強122,687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宏誌公司應於葉自強給付201,739元同時,協同葉自強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上訴人葉自強名下;㈣宏誌公司應協同葉自強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葉自強名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㈢、㈣應准許部分,為葉自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葉自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葉自強前開㈢、㈣勝訴部分,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前揭㈠、㈡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宏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宏誌公司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宏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宏誌公司上訴既經駁回,則其追加上訴聲明部分,即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葉自強之上訴為有理由,宏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