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竣閎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春正
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楊竣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竣閎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李春正與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楊竣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李春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李春正、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應再連帶給付楊竣閎壹佰貳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李春正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
五、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應另連帶給付楊竣閎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楊竣閎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之上訴、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楊竣閎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楊竣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肆元為楊竣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楊竣閎(以下逕稱各當事人姓名)於原審主張其因新
北市○○區○○0○0號北海福座園區丹桂區9排4號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受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等規定,請求李春正、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下稱翁千淳或合祥鼎工程行)、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下稱康朝淵或程瑋石材企業社)及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下稱吳德豊,上述4人合稱康朝淵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75,326元本息。是本件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勞動事件,關於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仍有前引規定之適用(參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楊竣閎基於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43、393頁),並擴張請求金額為9,463,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康朝淵及吳德豊雖辯稱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民事事件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規定,楊竣閎於本院追加前述請求權基礎並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然本件係屬勞動事件,而非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所指民事事件(參見審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其等所辯,非有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楊竣閎主張:㈠吳德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遞次轉包予康朝淵、翁千淳
,伊與李春正則分別為康朝淵、翁千淳僱用之員工。李春正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操作怪手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貿然以怪手擊碎地面水泥,致該墓園水泥牆上已破碎之大型石塊受震動而掉落,擊中站在施工地點附近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嚴重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胸椎及腰椎橫突骨折、左下肢脛骨粉碎性骨折、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慢性膽囊發炎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計9,801,878元。
㈡吳德豊、康朝淵、翁千淳承攬系爭工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規定意旨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採取安全措施,致李春正未以安全方式施工致生系爭事故,康朝淵等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德豊、康朝淵、翁千淳另應連帶對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康朝淵為其雇主,尚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楊竣閎對康朝淵等4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所示),爰一部請求康朝淵等4人連帶給付伊9,463,500元(8,665,945+506,483+291,072=9,463,500)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康朝淵等4人答辯: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均由楊竣閎指揮控管,且李春正係依楊竣閎之監督、指示操作怪手,伊等對本件事故發生均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有過失,亦應由楊竣閎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此外,楊竣閎未舉證證明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況楊竣閎受傷期間均受領康朝淵之薪資,並無未領薪資之損害。又康朝淵為楊竣閎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楊竣閎已受領保險金65,500元,康朝淵得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等語。
三、原審為楊竣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李春正、翁千淳連帶給付506,483元,及李春正自107年11月28日、翁千淳自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春正、康朝淵、吳德豊應連帶給付506,483元,及李春正自107年11月28日、康朝淵自109年4月7日、吳德豊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㈣楊竣閎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楊竣閎並為訴之追加:
㈠楊竣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竣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康朝淵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楊竣閎8,665,94
5元,及李春正自107年11月28日起、翁千淳自108年5月25日起、康朝淵自109年4月7日起、吳德豊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康朝淵等4人應另連帶給付楊竣閎291,072元,及李春正自1
07年11月28日起、翁千淳自108年5月25日起、康朝淵自109年4月7日起、吳德豊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竣閎未就原審駁回就醫交通費2,89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康朝淵等4人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康朝淵等4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楊竣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㈢楊竣閎答辯聲明:康朝淵等4人之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㈣康朝淵等4人答辯聲明:⒈楊竣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係由吳德豊向業主承攬後,轉包予康朝淵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35、343頁)。
㈡翁千淳於107年4月30日指派怪手司機李春生至系爭墓園,進
行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作。李春生於當日13時許以怪手擊碎地面水泥,致該墓園水泥牆上大型石塊掉落,擊中位於現場之楊竣閎頭部,楊竣閎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嚴重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胸椎及腰椎橫突骨折、左下肢脛骨粉碎性骨折、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溶解症、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慢性膽囊發炎等傷害。李春正因系爭事故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㈡第407-410頁判決書)。
㈢李春正、楊竣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合祥鼎工程行之
怪手司機,及受僱於康朝淵之員工(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卷㈠第233頁)。
五、楊竣閎主張其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害,翁千淳、康朝淵及吳德豊均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等規定,負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固為翁千淳、康朝淵、吳德豊所否認,惟查:
㈠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著有明文。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㈡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㈢查吳德豊於本院自認其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康朝
淵施作,且業主係將工程款給付予吳德豊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5、343頁)。再參酌李春正於原審主張:翁千淳受康朝淵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派伊前往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
6、57頁),與康朝淵在原審出具之函文所載:「……李春正為合祥鼎工程行員工,程瑋石材企業社就(系爭工程)挖土機業務發包給合祥鼎工程行施作」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29頁),並有合祥鼎工程行出具之工資發票及請款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堪認翁千淳係康朝淵之下包商,再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並指派李春正以其員工身分至系爭墓園施工。翁千淳與李春正辯稱合祥鼎工程行與康朝淵間僅有挖土機之租用關係,而無承攬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5頁),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楊竣閎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吳德豊向業主承攬,再遞由吳德豊轉包予康朝淵、康朝淵分包予翁千淳施作等情,堪認屬實,吳德豊屬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康朝淵與翁千淳則分別為同項所指之承攬人、最後承攬人甚明。
㈣又系爭事故係因李春正受其雇主翁千淳指示,至系爭墓園施
作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作,在操作怪手擊碎地面水泥時,導致該墓園水泥牆大型石塊砸落,擊中位於現場之康朝淵員工楊竣閎,使楊竣閎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是認,楊竣閎顯係因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而受傷,系爭事故當屬職業災害。楊竣閎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豊、康朝淵、翁千淳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翁千淳、吳德豊徒以其與康朝淵、楊竣閎間無承攬關係或勞雇關係置辯(見本院卷㈠第435、444頁),否認其等應對楊竣閎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足憑採。
六、楊竣閎復主張康朝淵等4人均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為康朝淵等4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康朝淵等4人均應對楊竣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李春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與翁千淳連帶對楊竣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⒉查李春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自67年起擔任怪手司機
,知道操作怪手機具時,應注意場內人員情況(見原審卷㈢第25頁詢問筆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依現場工地監工即楊竣閎指示,以小型挖土機前臂安裝破碎機,上午先拆除墓園牆面上方泥製壓點橫塊,下午再對墓園地面水泥磁磚進行擊碎拆除工作。伊在墓園右側進行擊碎工作時,楊竣閎不知為何走至距離伊約3公尺之牆面,疑似要撿拾地面碎石,碰巧被左側牆面上方石塊砸中頭部受傷倒地。伊施工時,楊竣閎一直在工地現場周遭指揮並來回走動,伊未告知或勸阻楊竣閎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119頁調查筆錄)。顯見李春正明知其操作破碎機拆除系爭墓園牆壁上方水泥柱與水泥地面時,極有可能造成石塊掉落或碎石噴濺危及周遭人員,自應於施工時採取清場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他人遭飛落石塊擊傷之意外,惟其疏未要求楊竣閎遠離其工作地點,任由楊竣閎在施工地點附近走動,終致遭掉落之石塊砸中受傷,堪認李春正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李春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坦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34頁),系爭刑案對此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證李春正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楊竣閎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楊竣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春正於本件翻異前詞,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非可採。
⒊又李春正為合祥鼎工程行之怪手司機,係受翁千淳指示至系
爭墓園施工,不慎發生系爭事故,均如前述,顯見李春正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楊竣閎之權利,翁千淳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李春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康朝淵、吳德豊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楊竣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雇主對於露天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或邊坡保護等防護設施,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所明定。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⒊查系爭工程係吳德豊向業主承攬後轉包予康朝淵施作,吳德
豊、康朝淵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然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並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業據康朝淵、李春正坦認無訛(見原審卷㈡第61頁、卷㈢第29頁),並有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68頁),且康朝淵未曾對其所屬員工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場之康朝淵員工游郭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系爭事故後對康朝淵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康朝淵有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設施、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不符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課程之規定等缺失,有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足憑(見原審卷㈢第40-51頁),足證康朝淵確有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此外,吳德豊及康朝淵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工程進行前,即已事前告知其下包商,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堪認其等業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吳德豊、康朝淵既未遵守前開規定,善盡督促、指導下包商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法定義務,致系爭工程係在各級包商均無職業安全衛生意識、不備任何安全設施之狀況下率爾開工,終致肇事,應認吳德豊、康朝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楊竣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楊竣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康朝淵及吳德豊均否認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
非以楊竣閎為系爭工程之監工,李春正係依其指示進行拆除工作等情,為其等之論據。惟縱認楊竣閎係受康朝淵指示在系爭工地現場監督李春正之施工狀況,對康朝淵、吳德豊就系爭工程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責任乙節,亦不生任何影響,未能更易其等業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是其等所辯,非有理由。至吳德豊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楊竣閎擅自進入李春正施工地點所致,與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左,亦非可取。
㈢吳德豊、康朝淵、李春正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吳德豊、康朝淵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楊竣閎之身體
、健康受損,前已詳論。其等之過失責任與李春正實際施工之過失行為,乃楊竣閎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楊竣閎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李春正與翁千淳,及李春正、康朝淵、吳德豊3人,分別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楊竣閎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翁千淳與康朝淵、吳德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楊竣閎)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其等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又楊竣閎依附表二所示相競合之請求權請求康朝淵等4人連帶負給付責任,本院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前引規定認康朝淵等4人應負給付之責,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逐一審究,併予指明。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德豊、康朝淵、翁千淳應連帶對楊竣閎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康朝淵等4人應對楊竣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楊竣閎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藥費(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部分:⒈楊竣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5月16日至108年5 月
29日期間,分別至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高啟原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就診,受有支出醫藥費142,835 元、16,273元、3,350元、2,316元,合計164,77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0-264頁、卷㈡第150-154、159-164、213頁),且為康朝淵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該等費用核屬本件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用,且為楊竣閎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⒉楊竣閎另主張其復於108年5月30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高啟原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470元、3,790元、2,25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5-158、165-212、214-228頁)。康朝淵等4人固依馬偕醫院覆函謂楊竣閎因系爭事故就醫後,傷勢逐漸恢復,於107年7月4日至腎臟科回診時,其腎功能已恢復到正常範圍;108年5月29日至門診追蹤,其骨折已癒合完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否認該等醫藥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楊竣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侷限於腎臟及骨折,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7-112頁),尚難以馬偕醫院前開覆函之內容,遽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5月30日後已完全痊癒,而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況觀諸楊竣閎於108年6月13日、同年9月5日至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第44
0、441頁),顯示楊竣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前開日期回診,並由院方主動為其預約同年11月28日再次回診。康朝淵更坦承楊竣閎在110年間仍持續因系爭事故殘存之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至馬偕醫院神經內、外科就醫(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尤徵楊竣閎主張其在108年5月30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因傷持續就醫,尚非無憑,前開費用計6,510元(470+3,790+2,250=6,510)仍屬本件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用,及楊竣閎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合計楊竣閎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醫藥費數額均為171,284元(164,774+6,510=171,284)。
㈡薪資損失(即附表一編號⒌)部分:
⒈楊竣閎因傷於10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住院治療(見
原審卷㈠第107頁診斷證明書)。其主張因而於107年6月至11月請假;同年12月回任至108年10月間,因身體僅能負荷少量工作,康朝淵均未給付工作獎金,損失原得領取工作獎金930,412元之預期利益,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因傷治療未能領得之原領工資,其得請求康朝淵等4人賠償或補償等語。
⒉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楊竣閎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底薪為62,000元,另可領取按其經手案件結案時營業額3%計算之工作獎金,為康朝淵等4人所不爭執。而楊竣閎107年3月領得之工作獎金為30,752元(11,745+19,007=30,752),有康朝淵出具之工作獎金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0頁),是其107年3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為92,752元(62,000+30,752=92,752),其得請求職災補償之每日原領工資為3,092元(92,752÷30=3,09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即107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計214日)得請求職災補償之原領工資計為661,688元(3,092×214=661,688),惟康朝淵在前開期間每月均給付楊竣閎工資6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薪資條、匯款單),楊竣閎尚得請求職災補償之原領工資應為227,688元(661,688-62,000×7=227,688),是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⒊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查楊竣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可領取按其經手案件結案時營業額3%計算之工作獎金,如前述。而其於107年6月至11月因傷請假期間,未能領取工作獎金306,000元,業據康朝淵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㈡第69-70頁),並有其出具之函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28、330頁)。康朝淵於上開函文中既臚列楊竣閎於107年6月至11月經手案件之「請款單總額」,並據以核算其得領取之工作獎金,足證該等工作獎金已具客觀確定性,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方無法領取,核屬楊竣閎因系爭事故所生消極損害,康朝淵等4人就此應負賠償之責。
⒋至楊竣閎主張其於107年12月回任後,康朝淵即拒絕再發給其
工作獎金,為康朝淵所是認,其並表示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知道在工地施工需要證照,楊竣閎沒有證照,無法完整為其處理工地大小事務,故其沒有發給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惟楊竣閎主張其在退伍後即到朝陽石材加工廠上班,一直到105年左右,中間離職一年多,後來想換工作,正好在一個朋友婚禮上遇到康朝淵,康朝淵問其要不要回去上班,還說如果其願意回去,除了底薪外,會再給付工作獎金,其從106年回任後一直到受傷前都有領到工作獎金;朝陽石材加工廠和程瑋石材企業社的辦公室在相同地方,且朝陽石材加工廠也是康朝淵在發派工作,依其認知,其雇主為康朝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343、346頁),康朝淵對楊竣閎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2、384頁),堪認朝陽石材加工廠與程瑋石材企業社具實體上同一性。康朝淵更於原審陳稱:工作獎金之發給不包括現場施工安全建立及維護,因其不曉得安全維護,所以無法建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堪認雙方於楊竣閎106年重新受僱於康朝淵時,並未約定以楊竣閎取得職業安全相關證照,為康朝淵給付楊竣閎工作獎金之要件。從而康朝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單方以楊竣閎未具職業安全證照為由,調整楊竣閎之工作內容並拒絕發給工作獎金,是否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內容,容有疑問,則楊竣閎自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未能領取工作獎金,應係康朝淵拒絕履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所致,而與楊竣閎因系爭事故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康朝淵等4人就此並無賠償之責。
㈢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慰撫金(即附表一編號⒍至⒐)部分:
楊竣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5-300、107、301-321頁)。原審就上開各項,認康朝淵等4人應依序賠償楊竣閎43,908元、161,700元、30,562元、50萬元,兩造就該等數額俱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3-235頁、卷㈡第42頁),楊竣閎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朝淵等4人如數賠償。
㈣勞動能力減損(即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楊竣閎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27%,以其於系爭事故前平均工資123,411元計算,康朝淵等4人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964,012元等語。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⒉楊竣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7%,係以
其於107年11月、12月間自行至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2%至32%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22頁診斷證明書)。然楊竣閎因系爭事故於108年5月30日後持續就醫,已如前述。而楊竣閎於本院自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現已痊癒,目前僅就腰椎、頸椎、腳部持續復健(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堪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業已穩定,本院乃依楊竣閎聲請,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楊竣閎於110年8月11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其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及同年9月16日進行神經電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為陳舊性第6、7節頸椎神經病變),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楊竣閎因肝臟撕裂傷、左脛骨幹骨折、頸椎骨髓損傷,殘存肝功能異常、臉及身體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認楊竣閎之勞動能力減損19%,有該院覆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9頁),堪認楊竣閎確因系爭事故減少19%之勞動能力。
⒊康朝淵等4人雖稱楊竣閎先後經台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評估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不一,顯見其傷勢尚未治療終止,而有痊癒之可能,未能以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定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會因個案復原情形而有所變化,故建議於受鑑定人之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穩定後,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9頁)。而楊竣閎自107年4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8月11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時,已逾3年,傷勢業已穩定,現僅就殘存之腰椎、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持續復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堪可採為楊竣閎確實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力之證明,康朝淵等4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非可取。至其等另抗辯林口長庚醫院認定楊竣閎因皮膚及臉部疤痕而減損勞動力3%、1%部分不當云云,無非就該院之醫療專業空言指摘,亦不足採。
⒋楊竣閎生於00年0月00日,其大學時就讀景觀設計系,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康朝淵,負責處理依客戶之施工需求畫圖、估價及去現場施工等工作,業據其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㈠第343、346頁),康朝淵亦稱楊竣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負責執行其所承攬之案件,其僅負責接案,故其除給付楊竣閎底薪62,000元外,尚給付楊竣閎按其經手案件結案時營業額3%計算之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楊竣閎雖稱應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123,411元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前開數額乃以底薪加計工作獎金計算所得(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核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現有之收入為計算標準,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楊竣閎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而楊竣閎並未舉證證明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康朝淵等4人均從事營造相關行業,應熟悉此行業之薪資水平,其等對於楊竣閎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底薪為62,000元,俱無爭執,以此作為楊竣閎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屬合理。又楊竣閎自107年5月1日至勞基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42年3月25日)止,尚可工作34年10月24日,據此計算,楊竣閎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900,180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41,360×20.00000000+(141,36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900,17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㈤綜上可知,楊竣閎得請求職災補償之數額為398,972元(171,
284+227,688=398,972)。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康朝淵已賠償楊竣閎188,378元,有匯款單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1頁),且為楊竣閎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康朝淵另辯稱其以朝陽石材加工廠名義為楊竣閎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楊竣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金65,500元,業據提出投保資料及保險理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5-321頁、原審卷㈢第130頁)。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所採見解。準此,康朝淵辯稱其以與程瑋石材企業社具實體同一性之朝陽石材加工廠名義,為楊竣閎所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金,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系爭事故之賠償金,堪可採取。據此計算,楊竣閎於本件得請求吳德豊、康朝淵、翁千淳連帶補償之金額為145,094元(398,972-188,378-65,500=145,094)。
㈥至於楊竣閎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朝淵等4人賠償之金
額,則合計為4,113,634 元(171,284+306,000+43,908+161,700+30,562+500,000+2,900,180=4,113,634)。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經抵充後,楊竣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14,662元(4,113,634-171,284-227,688=3,714,662)。再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據游郭弘於原審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康朝淵要伊去系爭墓園工作,楊竣閎負責叫挖土機施工,伊去協助楊竣閎。在工地都要聽楊竣閎指揮調度,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早上,楊竣閎叫伊去清理廢棄物,當時挖土機有在敲打,楊竣閎在旁並未叫伊注意安全,伊要自己用眼睛看注意安全,楊竣閎有時候會幫伊推廢棄物,有時候會指揮挖土機要敲打何處;下午發生事故時,伊在施工現場旁邊撿垃圾,不知道為何楊竣閎會跑進去施工現場被石頭砸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143頁),足證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狀況,係由楊竣閎負責指揮。而楊竣閎無視李春正操作挖土機進行拆除作業時,具有石塊掉落或碎石噴濺危及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性,竟在雇主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之情況下,指揮游郭弘在施工現場與其一同工作,且率爾進入有落石疑慮之施工場域,致遭掉落之石塊砸傷,康朝淵等4人抗辯楊竣閎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要非無憑;楊竣閎對此空言否認,則非有據。本院審酌楊竣閎與李春正等人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認其等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應減輕康朝淵等4人賠償金額50%,並據此計算康朝淵等4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857,331元(3,714,662×50%=1,857,331)。
⒉又楊竣閎自認李春正於系爭事故後,已賠償其15萬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㈡第42頁),依民法第309條、第274條規定,自生清償效力,故楊竣閎尚得請求康朝淵等4人賠償之金額為1,707,331元(1,857,331-150,000=1,707,331)。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康朝淵等4人應對楊竣閎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此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楊竣閎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楊竣閎請求李春正、翁千淳、康朝淵、吳德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見原審審重附民字卷第5頁)、108年5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72頁)、109年4月7日(見原審卷㈢第159頁)、109年4月8日(見原審卷㈢第16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楊竣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李春正與翁千淳連帶給付1,707,331元,及李春正自107年11月28日、翁千淳自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春正、康朝淵、吳德豊連帶給付1,707,331元,及李春正自107年11月28日、康朝淵自109年4月7日、吳德豊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二、三項,康朝淵等4人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之1,200,848元本息(1,707,331-506,483=1,200,848),駁回楊竣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楊竣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康朝淵等4人應給付506,483元本息),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康朝淵等4人及楊竣閎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楊竣閎之其餘上訴、康朝淵等4人之上訴、附帶上訴均應駁回。至楊竣閎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千淳、康朝淵、吳德豊連帶給付145,094元,及翁千淳自108年5月25日、康朝淵自109年4月7日、吳德豊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康朝淵等4人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康朝淵等4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就楊竣閎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假執行部分,亦應依前開規定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更正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楊竣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春正、翁千淳、康朝淵之上訴、吳德豊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附表一: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⒈ 馬偕醫院醫藥費 143,305元 ⒉ 恩主公醫院醫藥費 20,063元 ⒊ 高啟原復健科診所醫藥費 5,600元 ⒋ 台大醫院醫藥費 2,316元 ⒌ 薪資損失 930,412元 ⒍ 醫療用品費 43,908元 ⒎ 看護費 161,700元 ⒏ 就醫交通費 30,562元(原審請求33,460元) ⒐ 慰撫金 500,000元 ⒑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7,964,012元 9,801,878元(一部請求9,463,500元)附表二:
編號 賠償義務人 請求權依據 ⒈ 李春正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 ⒉ 翁千淳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②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 ⒊ 康朝淵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 ②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③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 ⒋ 吳德豊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 ②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