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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勞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麗玉

陳明麗林月挺李清香林春恩梁素雲張麗華潘文芬賴錦珠盧玉味林秋菊鄭麗鄉張麗馨王春燕張麗珍陳秀珍鄭秀金李清嬌黃淑玉楊淑惠汪月雲辜美玲王劉玉梅張淑娟許品汝吳美蘭張玉雲陳瓊琳蔡金珠張美真楊寶貴紀秀清陳曉萍陳美雲施豔仙蔡佳琴羅皓瑋游李金枝林淑環張素貞蔡詠全郭靜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陳麗玉等42人(下稱陳麗玉等42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經原審為陳麗玉等4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陳麗玉等42人先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原上訴金額如附表一「原上訴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6,043萬5,560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擴張上訴金額如附表一「擴張後之上訴金額」欄所示共7,440萬0,842元(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麗玉等42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淡水公司,在其經營之「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內容除揹負球袋、球桿、代為駕駛高爾夫球車等服務外,尚須於球場營業前、後整理球場環境,及遵守淡水公司制定之排班、請假、著裝、處罰等工作規則。伊等薪資係依每月為顧客所揹球袋數量而定,淡水公司本應將由顧客支付之桿弟費750元全數交予伊等,詎淡水公司苛扣其中200元。又伊等於球場營業前、後均提供拔草等維護環境之勞務,淡水公司亦未給付伊等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淡水公司復於107年8月底,以規避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目的,逼迫伊等簽署承包契約,伊等不從,淡水公司竟自同年9月1日起予以停班,不再安排工作,伊等於同年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淡水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仍未獲置理。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53條第1、2款、第55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淡水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淡水公司則以:陳麗玉等42人屬自行管理、推選總班長之集合群體,相關人事由總班長決定,並分配清理球場及為顧客服務之排班,至系爭球場工作無固定時間、不需穿著制服與打卡,且可另行經營業務,伊僅指派桿弟管理員與陳麗玉等42人聯繫,對陳麗玉等42人無面試、扣薪等任用、指揮、監督權限,陳麗玉等42人係自行判斷如何服務顧客,及領取顧客給予之桿弟費報酬,非為伊提供勞務,兩造間無從屬性,非僱傭關係,復佐以兩造曾簽署之承包契約內容,足證兩造實乃承攬關係,陳麗玉等42人自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加班費、資遣費及退休金。又兩造已明確約定服務每名顧客之報酬為550元,陳麗玉等42人長期受領此一數額報酬而未曾異議,且就陳麗玉等42人主張之200元部分,本係伊為乘客保險、車輛維修、將來購置新車等費用,而非桿弟報酬,不得僅憑統一發票之數額記載指稱伊苛扣薪資,是陳麗玉等42人將上開200元列入計算平均月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為陳麗玉等4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淡水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及「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933萬6,712元,及均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麗玉等42人如附表一「積欠工資」及「積欠加班費」欄所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麗玉等4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麗玉等42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淡水公司應給付陳麗玉等42人各如附表一「擴張後之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淡水公司答辯聲明:陳麗玉等42人之上訴駁回。淡水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淡水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玉等4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麗玉等42人則答辯聲明:淡水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㈠陳麗玉等42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期日,在淡

水公司經營之系爭球場擔任桿弟職務,工作内容包括:為在系爭球場打球之顧客駕駛高爾夫球車、揹球袋及球桿等服務。高爾夫球車及其他工作所需工具由淡水公司提供。

㈡兩造約定陳麗玉等42人之工作所得係由淡水公司按月依照陳

麗玉等42人按月各為顧客服務之人數,乘以一固定數額(陳麗玉等42人主張該數額應為750元,淡水公司實際計算之數額為550元)後一次給付。

㈢系爭球場設有場務部,由證人高金發擔任場務部主任。

㈣淡水公司開立給系爭球場會員之發票項目,於107年8月8日前

記載:桿弟費(代收費)750元(見原證3之發票),於107年8月23日後記載變更為:桿弟費(代收費)550元、行政費2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原證18之發票)。

㈤兩造曾於107年9月5日調解,部分調解成立,其内容為:資方

同意返還勞方陳麗玉等42人過年扣50元之金額合計2萬4,000元及107年7月當月扣百分之5之桿弟費合計5萬3,049元,並於107年9月10日前匯入勞方陳麗玉等42人之銀行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士勞調卷)第240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㈥淡水公司於107年8月底要約陳麗玉等42人簽立如原證7所示之

空白契約書,陳麗玉等42人因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而拒絕,兩造因此致生爭議,陳麗玉等42人於107年9月1日至18日到系爭球場欲提供勞務,淡水公司因陳麗玉等42人未簽上開契約書而拒絕,故陳麗玉等42人自107年9月1日起未再向系爭球場之顧客提供桿弟服務,陳麗玉等42人並於同年月18日發函向淡水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淡水公司已收受該函。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1.按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淡水公司於105年7月21日之公告有如下記載:「請…領取…

警衛大門的磁卡…球車間的磁卡暨鎖匙(需保管妥當)。董事長規定:桿弟並於105年7月25日…開始接掌警衛大門暨球車間開關門…開門時間請自訂,以往是清晨3 點半…」(見士勞調卷第22頁)。

⑵淡水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之公告有如下記載:「茲因球場

已一段時間來客數較前減少。為使全體桿弟都能平均揹袋…取消所有多揹袋數的人…11月26日起實施」(見士勞調卷第23頁)。

⑶107年3月17日之桿弟工作分配等規則有如下記載:「各人

工作區塊早上8點之前完成,工具水管要收好、若雜草沒拔警告3次,不改善降背3袋,若屢勸不聽再往下降只能背2袋直到改善為止。T台插組:早上10點半以前一組插一組…。跳班罰款:平日罰200元,假日罰500元…。請假:當天請病假隔天要拿證明…若沒收據算跳班。背班回來…要照班輪背…。下午顧班…有客人來時…。假日不管預約客人多寡都採以假日背。過年…輪班照前後秩序背…球車一定要放圍牆外面,抓到罰200元。…」(見士勞調卷第20頁)。

⑷黃丕世於107年4月26日傳送予桿弟之訊息記載:「各位兄

弟妹,下周一…改夏季上,下班時間即提早一小時」、「已告知盧玉味,並張貼公告於桿弟休息室,請通知眾姐妹…」(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⑸淡水公司於107年7月19日之公告有如下記載:「致全體桿

娣:我們新淡水高爾夫球場生意每況愈下…我們的果嶺維護不好…董事長在兩個月前已要求改善但成效不彰,令他非常不悅…董事長肩負照料在球場工作的全體員工與桿娣生活的社會責任…請總班長、副總班長、各組班長即刻帶領全體桿娣主動積極整理果嶺…」(見士勞調卷第28頁)。

⑹黃丕世於107年7月19日傳送予桿弟之訊息記載:「盧玉味

叫我轉達董事長,除非不扣錢,桿弟才會去維護果嶺,董事長聽了很生氣…並說如不立即維修果嶺,會扣更多的錢」、「也請妳轉知盧玉味」(見原審卷一第241頁)。⑺淡水公司張貼在高爾夫球車之公告記載:「全面禁止桿弟

讓客人開球車,違者罰五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⑻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高金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在

淡水公司處任職場務部襄理,桿弟有協助打掃會館前停車場,及在發球台、球道、果嶺拔草、灑水、補沙、花圃養護。上開工作是場務部要做的,但桿弟的各班班長叫桿弟去做。桿弟在球場上揹球會穿著制服,上面會印贊助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144至145、147至148、150、155頁)。

⑼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黃丕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在

淡水公司處負責職員人事,不負責桿弟人事,桿弟面試是由總班長負責、決定,揹球班表是桿弟自己排班,他們不需要打卡,請假也不需經過淡水公司同意,淡水公司是以出發站管理員作為與桿弟的聯絡窗口。桿弟有自己的工作規則,會清理果嶺,相關罰款作為他們的基金。淡水公司的公告提及將磁扣鎖拿給總班長,是因為總班長決定桿弟要比職員提早進公司洗球車或做其他事務。且因總班長、副總班長有排班爭議,董事長因此發公告予桿弟要求不要有多揹袋數之人。又因淡水公司生意不佳,董事長叫伊要桿弟將果嶺維護好,伊為此另張貼公告。淡水公司有在球車擋風玻璃上貼告示,規定客人不能開球車,但未規定桿弟需穿制服,桿弟所穿制服是日立冷氣公司贈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61、163至165頁)。

⑽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劉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8

年至106年間在淡水公司處任職櫃台出納或管理桿弟。桿弟係由班長面試決定是否錄取,但伊於103、104年管理桿弟期間,因班長與淡水公司衍生問題,淡水公司將班長辭退,另指派由伊面試桿弟。之後董事長又告知伊桿弟改由發球台管理員負責面試。又伊擔任桿弟管理員時,係依董事長所選桿弟領班決定之組數、號碼安排桿弟予顧客。淡水公司有要求班長要管理桿弟,淡水公司規定桿弟每日都要到球場灑水、除落葉,且需負責會館與停車場之清潔,如桿弟不從事清潔等工作,就要登記減班揹球袋,如未在輪班時準時報到則罰桿弟100元。桿弟依淡水公司規定應於早上約4點到球場,之後在球場等班,但沒有規定下班時間。桿弟揹球時需著制服及戴帽子,制服不完整,被告會罰不准揹球,相關規則是董事長最後決定,罰款是交予班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216至223頁)。⑾證人即系爭球場前桿弟潘劉對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

0年至99年間在系爭球場擔任桿弟,揹球次序是淡水公司決定,桿弟的總班長或班長是由桿弟管理員或董事長特助選派。淡水公司有要求桿弟要穿制服,也要比顧客早到從事整理沙坑、除草等工作,如未穿好制服或完成工作,會跳過輪次或減班揹球。淡水公司並規定桿弟如讓顧客開車或跳班,均要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7頁)。

⑿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蔡佑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至109年間在淡水公司處擔任出發站與櫃台人員。伊知道桿弟班長有分派桿弟除草、澆水之範圍,也有揹球袋的排班規則。桿弟是排班制,以淡水公司之顧客預約單決定上、下班時間,如果桿弟確定他們沒有班就可以下班,但是沒客人還是要做球場整理。桿弟請假要向總班長或班長報備,違反規則會罰錢當作桿弟內部基金。桿弟服務客人都會穿制服,制服是日立公司提供。面試桿弟通常由總班長面試,等確定再告知淡水公司,桿弟離職也要知會淡水公司處理薪水帳戶問題。每個桿弟都有配一台車子,所以要負責該車子的清潔。球友來打高爾夫球時,一定要使用車子,有規定只能由桿弟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8頁)。

⒀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洪榮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

淡水公司之會計單位任職,就伊所知,桿弟是輪班制,由屬淡水公司職員之桿弟管理員決定如何輪班,桿弟有選出總班長,他們會討論自己的事務,先前董事長特助林瑞彬曾與桿弟管理員一起管理桿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5頁)。

⒁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蔡王淑貞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淡水

公司期間曾在出發站工作,負責安排桿弟給客人及巡場。桿弟會打掃球場,這是一個不成文的規定,是林瑞彬留下來的。桿弟頭盧玉味負責管理桿弟,包括服務品質等,在林瑞彬時期沒有所謂的桿弟頭,後來有桿弟頭之後,很多桿弟的事情就分配下去由桿弟頭去處理,我們出發站是一個所謂的大總管,然後就分權;盧玉味是桿弟推選出來的。伊在出發站時,公司不允許客人要求不要桿弟服務而自己開球車,也就是所有的客人都必須要經過桿弟服務才能夠打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130至131、134至1

35、143頁)⒂證人即系爭球場前桿弟謝美麗於本院證稱:伊於68年至101

年在系爭球場從事桿弟工作,曾擔任桿弟總班長職務,是淡水公司董事長特助林瑞彬指派伊擔任桿弟總班長,伊之前的桿弟總班長也是球場管理員指派;關於桿弟的請假,有規範事假必須於事前請,病假可以當天請,而且規定一天可以最多請假多少人,桿弟要向出發站請假,伊是總班長也有兼出發站的工作,出發站的工作要知道今天有多少桿弟來上班,決定可以收的來客數;桿弟請假規範是林瑞彬、伊和所有的桿弟開會一致通過的;桿弟總班長是管理桿弟上班的流程、整個工作、出席的狀況,林瑞彬就是管理伊是否有把桿弟工作管理好;伊大約在90年開始擔任桿弟總班長;桿弟在球場要穿著制服,從伊進新淡水球場就是這樣,公司就是嚴格要求穿制服,不會有人不穿制服,因為是嚴格規定,不穿制服會有處罰,伊已忘記有沒有人因為沒有穿制服而實際被處罰過;如果桿弟沒有做好自己責任區的清潔工作,就不能揹球,但執行上沒有那麼硬,因為大家都很乖,會把自己的責任區清潔工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1頁)

3.上開證據⑴、⑵、⑸之公告、⑶桿弟工作分配規則及⑷通話訊息截圖,業經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黃丕世證稱為其所繕打,或經淡水公司董事長批示或係其與桿弟間之對話(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5頁),堪認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淡水公司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為不足取。

4.又觀諸上開⑴、⑵、⑸、⑺之公告及⑷、⑹之訊息內容,可認淡水公司係以文書,或經由內部職員通知,要求桿弟接手大門開關、妥善整理球場果嶺、取消原本揹袋規定,及告以不遵從維護果嶺會遭到扣錢處罰,核屬淡水公司就企業組織相關事務對桿弟所為單方權威性之指示、制裁措施。又陳麗玉等42人需配合系爭球場顧客預約準時至系爭球場報到,且穿著制服揹球袋,復需從事清潔維護、灑水、整理發球台、球道、花圃等工作,違反清潔維護規定者將遭減班或扣錢處罰等情,分別經證人高金發、劉明麗、潘劉對妹、蔡佑倫、謝美麗證述如上,與上開⑶之桿弟工作分配等規則內容大致相符,加以證人劉明麗證稱桿弟之工作規則係淡水公司之董事長最後決定,其擔任桿弟管理員時,曾由淡水公司指派面試桿弟等語;證人蔡佑倫證稱總班長面試桿弟決定後應告知公司等語;證人洪榮二證稱董事長特助與桿弟管理員曾一起管理桿弟等語;證人謝美麗證稱是淡水公司董事長特助林瑞彬指派其擔任桿弟總班長,其之前的桿弟總班長也是球場管理員指派等語,並參酌陳麗玉等42人所提揹球袋時所著外套與帽子上均印有淡水公司之商標圖形,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5 、247至248頁),堪認關於陳麗玉等42人之任用、提供勞務之地點、方法、服儀、工作規則,均在淡水公司指揮、監督範疇。另雖陳麗玉等42人之工作型態為配合來客數量採取排班制,實際工作時間不固定,此為陳麗玉等4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惟此僅係桿弟工作之職務特性使然,無礙於前述其等提供勞務狀態受淡水公司單方所定工作規則制約之事實。此外,陳麗玉等42人主張伊等曾因拔草未拔乾淨而經淡水公司扣薪百分之5等情(參見原審卷四第44頁、士勞調卷第240頁正反面),就此淡水公司不否認有扣款百分之5之事實,僅抗辯稱其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返還,故不足認兩造間具備從屬性云云。惟上開扣款規定係出於淡水公司單方規定,與承攬契約出於兩造協議之違約罰則有別,又縱淡水公司出於調解相互讓步之目的而同意返還上開扣款,亦對其前係基於單方規定執行扣薪之事實不生影響。綜上事證,足認兩造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5.再者,陳麗玉等42人擔任桿弟職務之工作内容包括:為在系爭球場打球之顧客駕駛高爾夫球車、揹球袋及球桿等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證人蔡佑倫證稱:每個桿弟都有配一台車子,球友來打高爾夫球時,一定要使用車子,有規定只能由桿弟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8頁),證人蔡王淑貞證稱:公司不允許客人要求不要桿弟服務而自己開球車,也就是所有的客人都必須要經過桿弟服務才能夠打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證人即曾前往系爭球場打球之陳良福亦證稱:在系爭球場打球一定要有桿弟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見淡水公司對外所營提供打高爾夫球之服務當然包括桿弟服務在內,桿弟職務乃淡水公司企業活動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陳麗玉等42人實已納入淡水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6.又陳麗玉等42人提供勞務時所使用之高爾夫球車及其他工作所需工具由淡水公司提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證人蔡王淑貞證稱:「(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桿弟可不可以在排班之外,他另外找其他的工作?)他們忙都忙死了,還兼職?(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桿弟忙死了,是忙什麼?)接客人啊,因為我們新淡水球場生意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可見陳麗玉等42人係以淡水公司所提供之高爾夫球車及其他工作工具,為淡水公司之營業而勞動,此與出於自己營業之目的,自備生財器具,為多數定作人提供勞務之承攬型態,亦有不同,是兩造間亦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

7.淡水公司雖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且係採取一年一簽之模式,原證7為108年度最新之尚未經簽署之承包契約,其上記載桿弟為承包人,又兩造間過往均有確實簽署如上證1所示之契約,其上清楚記載「妳是來申請在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工作的桿弟,並非新淡水高爾夫球場的職員」,可認陳麗玉等42人對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之情形已經有充分了解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陳麗玉等42人所簽署之上證1之文件,其上固記載桿弟非職員等語,惟是否為勞基法勞動關係下之勞工,應依前述從屬性事證為判斷,當非以上開文字即可排除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至原證7之空白承包契約,既未經兩造簽署,即無從作為兩造契約關係之認定依據。是淡水公司以原證7及上證1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8.淡水公司復辯稱:依證人黃丕世、蔡佑倫、洪榮二、王亞培、蔡王淑貞、陳良福、謝美麗之有利於其之證詞,陳麗玉等42人屬自行管理、推選總班長之桿弟自治團體,相關人事由總班長決定,並分配清理球場及為顧客服務之排班,其對陳麗玉等42人無面試、扣薪等任用、指揮、監督權限,兩造間不具從屬性等語,惟查:

⑴淡水公司對陳麗玉等42人之工作規則有決定權,亦可對陳

麗玉等42人單方發公告指示應遵守事項或強調違反者之制裁,已如前述,且綜核證人即淡水公司前職員即桿弟管理員劉明麗、前出發站職員蔡王淑貞、前桿弟謝美麗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球場經營前期並無由桿弟推選桿弟頭即總班長之情形,該時期係由淡水公司職員負責面試、管理桿弟;自桿弟推選桿弟頭即總班長之後,雖有由桿弟總班長面試、管理桿弟及處理排班表情事,然該桿弟總班長仍受淡水公司職員之管理,此觀證人即桿弟總班長謝美麗證稱:伊是管理桿弟上班的流程、整個工作、出席的狀況,林瑞彬(按即董事長特助)就是管理伊是否有把桿弟工作管理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即明。又證人蔡王淑貞另證稱:「(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負責面試桿弟的人是誰?)面試桿弟,我們桿弟都是老桿弟,沒有在面試桿弟。(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有新桿弟要來的話,有誰可以決定他能不能來?)這個我想想看,後來有跟劉東光報告說我們要增加桿弟。」,「(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桿弟他不想要再到球場工作,他要跟誰提?)出發站啊,第一他是要跟盧玉味啦,可是也沒人離職啊,我在出發站的時候也沒有人離職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亦可知面試桿弟的結果要向淡水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桿弟離職應向淡水公司設在出發站之職員提出。

是陳麗玉等42人縱有推選總班長、討論分配清理球場及排班表、由桿弟總班長面試、管理桿弟等情,所為之決定亦均受淡水公司職員之管理及監督,淡水公司仍得單方決定揹袋數、扣錢或定訂其他工作規則,並具有最終決定權。⑵又就制服部分,淡水公司有要求桿弟在球場要穿著制服,

桿弟在球場都依循公司規定穿制服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洪榮二於原審證稱:「(問:桿弟制服是日立公司捐贈或捐贈給桿弟個人?是由何人接洽?)」以前董事陳西湖的岳父在日立公司,為了做廣告,所以就由日立公司提供制服給桿弟,是日立公司來球場幫桿弟量衣服尺寸。」,「(問:桿弟是否一定要穿制服?)有的話,當然要穿制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頁),可知該制服係透過淡水公司經營者之關係聯繫廠商提供,並非由所謂桿弟自治團體自行接洽廠商贊助,參以證人蔡王淑貞證稱:「(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看過桿弟他們穿著統一的服裝在打球?)後來大家都要穿背心。(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後來是什麼時候?)剛開始是都沒有,後來,就是後來好像請了一個日本來的經理之後,大家就是要統一穿一個背心。(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日本的經理名字叫林瑞斌嗎?)不是,這個林瑞斌是很之前的。一個女生,劉東光從日本把她請過來的。(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說是在一年之内,前面沒有穿統一服裝,後面穿了統一服裝,是這樣嗎?因為你剛剛說你只任職了一年左右?)。嗯,應該,對。就是後面才開始就慢慢有一種制度化,就是可能要整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及淡水公司亦自承陳麗玉等42人於系爭球場提供揹球勞務時,「有時候穿著印有New Tamsui gol

f Club標誌之服裝及帽子」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足認淡水公司要求陳麗玉等42人於提供桿弟勞務時穿著由淡水公司聯繫第三人廠商所提供之其上標誌淡水公司名稱及商標圖形之制服,藉以識別陳麗玉等42人歸屬於淡水公司之企業體內,益證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縱使證人謝美麗陳稱其忘記有沒有人因為沒有穿制服而實際被處罰過等語,此對於陳麗玉等42人在系爭球場上提供勞務時會依循公司規定穿著制服一節不生影響。至證人陳良福證稱:新淡水好像沒有固定的服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其上開陳述語氣並不確定,且其稱其已4、5年未到系爭球場打球,其不會刻意去看桿弟穿什麼制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自無從以證人陳良福之上開證述為有利淡水公司之認定。

⑶再就桿弟管理員部分,證人蔡王淑貞固證稱:「(淡水公

司訴訟代理人問:在出發站工作,這個職稱叫做什麼?還是說沒有職稱?)有沒有職稱,因為我們就是跟明麗姐,就是出發站、出發站這樣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雖稱其僅在出發站任職,沒有桿弟管理員之職稱,惟其亦證稱:「(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那請問是誰指派你過去發球台那裡的?)劉明麗小姐,當時人手不足,然後有請示劉東光先生這樣子。」,「(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到出發站、發球台任職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跟你說你要負責哪些職務?)沒有。(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就是你過去就是直接現場學,然後就幫忙排桿弟?)對。因為劉明麗她有教我,她有跟我說怎麼弄,怎麼弄才不會亂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可知其到出發站係接替劉明麗之工作,而劉明麗於原審證稱:伊有1年多在管理桿弟的發球台揹球順序,伊所稱管理桿弟的排班順序,就是桿弟要來揹球的話,要照輪,由伊來安排這幾個客人給這個桿弟揹,另幾個客人給另一個桿弟揹,伊是照他們的組數、號碼輪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219頁),可見發球台安排桿弟予客人之工作,實質上即為桿弟管理員之工作,縱使淡水公司在內部編制上並無所謂桿弟管理員之職稱,然而淡水公司實際上即係藉由該發球台之安排桿弟予客人之工作,制約陳麗玉等42人之提供勞務行為,此觀前述⑶工作規則記載「各人工作區塊早上8點之前完成,工具水管要收好、若雜草沒拔警告3次,不改善『降背』3袋,若屢勸不聽『再往下降只能背』2袋直到改善為止」即明。是證人蔡王淑貞縱使稱其僅在出發站任職,沒有桿弟管理員之職稱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於淡水公司之認定。

⑷另雖證人高金發證稱桿弟係依班長指示「協助」淡水公司

從事打掃等工作;證人黃丕世證稱桿弟面試由總班長負責、決定,工作不需打卡,請假不需淡水公司同意,有自己的排班、工作規則、罰款充作桿弟基金;證人蔡佑倫證稱桿弟請假需向總班長或班長報備;證人王雅培於原審證稱:桿弟是自治團體,非淡水公司員工,上班不用打卡,總班長係桿弟推選、其等自己排班、管理服裝,無班不需到球場。基本上桿弟由總班長面試、決定,向總班長請假,淡水公司無權過問桿弟是否辭職。桿弟罰款作為桿弟之公基金。桿弟係自發關心果嶺問題,颱風後願幫忙被告清理球場,淡水公司不會禁止桿弟排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至53頁)。惟高爾夫球場因桿弟職務與一般行政人員工作上之差異,就桿弟部分另訂立排班、罰款等工作規則,本非難以想像,而證人高金發對於桿弟之面試、班長產生方式、排班輪序、上、下班時間、制服款式、需著制服與從事球場整理、清潔等工作之原因,均稱不知(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53、155頁);證人黃丕世表明其僅幫忙繕打上開⑶之規則、不負責桿弟人事、不知為何要將桿弟與其他職員之人事分開、不知桿弟面試細節與錄取後需從事之工作、未介入桿弟總班長推派與排班事務、不知桿弟為何要提早到球場、不了解桿弟為何要負責打掃果嶺與未打掃果嶺之後果(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61、166頁);證人蔡佑倫陳稱不清楚桿弟工作規則及是否自主從事除草等清潔、維護工作、不知道桿弟不穿制服或違反工作分配應如何處罰(見原審卷三第283、285、287頁);證人王雅培表示不清楚淡水公司有無權力更改總班長人選、未親自見聞桿弟面試與請假狀況、只聽說桿弟跳班會有罰款、不清楚桿弟為何要打掃果嶺與T台(見原審卷四第48至51頁),顯均不明瞭兩造間從屬與否之實質關係,其等上開證述,應係針對各自負責業務接觸桿弟之自我觀察結果,均無從採為有利淡水公司之認定。

㈡陳麗玉等42人請求淡水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陳麗玉等42人以淡水公司開立給系爭球場會員之發票項目記載桿弟費750元,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名客人750元計薪,淡水公司僅以550元計,短付200元,故淡水公司積欠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等語,淡水公司則抗辯並無短付工資之情。經查:

1.證人劉明麗於原審證稱:淡水公司自103年始開立統一發票,記載桿弟費用為750元,其中桿弟實際領取為550元,剩餘200元則為淡水營業收入,且發票係交予擊球來賓,桿弟不會知悉發票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證人蔡佑倫證稱:客人擊球將使用球車,而淡水公司提供球車費用為600元,桿弟服務每位客戶之服務費為550元。雖發票記載「租車400」、「桿弟費750」,但桿弟費用其中200元將再作帳為車費。嗣因桿弟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淡水公司始將發票記載修正為「桿弟費550」、「租車400」、「行政費200」。伊曾詢問櫃台負責人蔡佳文,其表示發票記載更改後,「行政費200」是由原「桿弟費750」拆出,其註記亦由車費改為行政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第291頁);證人洪榮二亦證稱:淡水公司發票原記載租車400元、桿弟費750元,其中租車400元係客人支付予淡水公司之球車費用,而桿弟費用中另有200元係向客戶收取、用以向租車公司租用球車之費用。嗣租車契約結束,桿弟費用仍為550元,惟球車既歸淡水公司所有,該200元自由淡水公司收取,且為節稅,維持將該200元費用列入桿弟費項目,經詢問律師及會計師後,又將桿弟費用750元拆分為桿弟費用550元、行政費用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6至298頁),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觀卷附桿弟出發組別表上亦有以「550元」為計算基礎之計算式(見原審卷三第23頁),堪認自淡水公司對顧客開立統一發票起,兩造間即以每名顧客550元計薪。

2.陳麗玉等42人雖以淡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項目記載桿弟費750元,及證人洪榮二於原審證稱:桿弟費用原為250元,嗣變更為400元、6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頁),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名客人750元計薪云云,惟該統一發票係開立予第三人即系爭球場之客人,不足以做為兩造間約定內容之依據,而陳麗玉等42人長期受領淡水公司以每名客人550元方式計算之薪資,經數年之久卻未曾異議,堪認兩造實際上即係約定以每名客人550元計薪。至證人洪榮二於原審之上開證稱,固說明計薪基準自長期觀察有調升之情,然所稱之650元,並無客觀資料可稽,且與上載桿弟出發組別表所記載之550元計薪方式不符,亦非陳麗玉等42人所主張之750元,自難以之為有利於陳麗玉等42人之認定。

3.是陳麗玉等42人主張淡水公司就每名客人短付200元薪資,請求淡水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㈢陳麗玉等42人請求淡水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陳麗玉等42人主張其等於起訴前5年內,每日需於球場營業前2小時到場清理維護球場,各請求淡水公司給付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每日2小時、每年360天、最長5年之加班費等語,此為淡水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黃丕世於原審證稱:

桿弟只要揹球完就可以離開,他們不需要打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頁),證人蔡王淑貞於本院證稱:桿弟沒有固定工時,球場開門時第一組的桿弟先到球場排隊,等球場客人陸續增加時,前一組的桿弟再電話通知後一組的桿弟前來球場排隊,不是所有的桿弟在球場開門時就要到;清晨5點球場開門之前,桿弟必須要把養護果嶺的工作做好,要灑水,這是所有的組長職責,其他桿弟們則依前來客人的情況分批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141頁)、證人陳良福證稱:桿弟可以在客人打球的時候打掃,他可以等在旁邊,在那邊維護,如果有打球的人員到,他們就會站在旁邊,等球打過去再繼續維護,他們自己會很清楚如何避免被球擊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8頁),足徵桿弟之清潔維護球場工作可於球場營業時間中進行,非必係球場開門前為之,亦非全體桿弟均須於球場開門前前往球場從事養護果嶺之工作,且因桿弟之工作採排班制,亦即視來客人數及排班班表服勞務,工作日之到班時間及下班時間均不固定,縱有於球場開門前前往球場維護果嶺,當日工作時數亦未必超過8小時正常工時。陳麗玉等42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主張每日加班2小時之事實,則其等請求淡水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㈣陳麗玉等42人得請求淡水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及「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1.林秋菊等23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8、11、13、14、16、19、20、24至26、28至31、33、35至37、39至42所示之人,下稱林秋菊等23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即新制)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舊制),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⑶林秋菊等23人與淡水公司間之契約係屬勞動契約,已認定

於前,復按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勞基法之立法規範,本係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為原則。本件林秋菊等23人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係淡水公司所營高爾夫球事業所持續需要,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屬繼續性工作,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兩造間既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契約之終止即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合意或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

淡水公司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有受領林秋菊等23人提供勞務之義務,惟淡水公司自107年9月1日起以其等未簽立如原證7之承包契約(見士勞調卷第47至48頁)為由而拒絕其等提供勞務,不具拒絕受領勞務之正當理由,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故林秋菊等23人於同年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淡水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⑷再者,林秋菊等23人中之如附表一編號3、8、14、25、26

、28至30、33、36、37、39至42所示林月挺等15人,均係於勞退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後到職,其等資遣費之數額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方式計算;林秋菊等23人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1、13、16、19、20、24、31、35所示林秋菊等8人,則均係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到職,且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則其資遣費之數額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方式計算。

⑸另林秋菊等23人雖主張其等受領桿弟費之工資每次應再加

計200元云云,為並不足取,已如前述,其等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即應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此並為淡水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60至162頁)。是林秋菊等23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淡水公司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陳麗玉等19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10、12、1

5、17、18、21至23、27、32、34、38所示,下稱陳麗玉等19人)請求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得自請退休,此觀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即明。次按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則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⑵查陳麗玉等19人分別自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任

職於淡水公司,且均於107年9月18日向淡水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則陳麗玉等19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⑶次查淡水公司屬高爾夫球場業,而高爾夫球場業係自87年1

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87年12月31日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是陳麗玉等19人自87年12月31日至107年9月18日計算退休金工作年資各如附表二「適用勞基法之年資」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四第158頁)。又關於平均工資部分,陳麗玉等19人固稱其等受領桿弟費之工資每次應再加計200元,惟並不足取,已如前述,是其等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應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載,此並為淡水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60至162頁)。是陳麗玉等19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淡水公司給付如附表二「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所定資遣費、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或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陳麗玉等42人於107年9月18日分別終止勞動契約或辦理退休,依前揭規定,淡水公司應於同年10月18日前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則陳麗玉等42人請求自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期限屆滿後之同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陳麗玉等42人請求淡水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退休金或資遣費,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麗玉等42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麗玉等42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麗玉等42人、淡水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淡水公司於111年6月10日始聲請訊問證人蔡高進,待證事實與前聲請訊問證人黃丕世、蔡佑倫、洪榮二、王亞培、蔡王淑貞、謝美麗之待證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20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一:陳麗玉等42人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 姓名 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准金額 原審駁回金額 原上訴金額 擴張之上訴金額 擴張後之 上訴金額 積欠工資 積欠加班費 資遣費 退休金 1 陳麗玉 648,800 576,000 0 1,464,155 1,074,500 1,614,455 1,224,800 389,655 1,614,455 2 宙○○ 987,800 576,000 0 1,749,405 1,283,905 2,029,300 1,563,800 465,500 2,029,300 3 林月挺 1,029,000 576,000 678,619 0 234,750 2,048,869 1,605,000 443,869 2,048,869 4 戊○○ 983,800 576,000 0 1,835,750 1,348,095 2,047,455 1,559,800 487,655 2,047,455 5 壬○○ 1,008,400 576,000 0 1,733,095 1,272,250 2,045,245 1,584,400 460,845 2,045,245 6 戌○○ 1,032,600 576,000 0 1,865,220 1,370,530 2,103,290 1,608,600 494,690 2,103,290 7 申○○ 997,200 576,000 0 1,836,625 1,350,125 2,059,700 1,573,200 486,500 2,059,700 8 I○○ 773,600 576,000 408,629 0 149,152 1,609,077 1,349,600 259,477 1,609,077 9 P○○ 1,007,800 576,000 0 1,860,810 1,367,310 2,077,300 1,583,800 493,500 2,077,300 10 盧玉味 1,031,000 576,000 0 1,771,280 1,301,125 2,077,155 1,607,000 470,155 2,077,155 11 林秋菊 934,000 576,000 717,328 0 526,400 1,700,928 1,510,000 190,928 1,700,928 12 N○○ 1,014,00 576,000 0 1,824,375 1,337,875 2,076,500 1,590,000 486,500 2,076,500 13 酉○○ 904,800 576,000 822,923 0 606,165 1,697,558 1,480,800 216,758 1,697,558 14 甲○○ 967,600 576,000 515,420 0 188,504 1,870,516 1,543,600 326,916 1,870,516 15 未○○ 958,800 576,000 0 1,713,845 1,256,500 1,992,145 1,534,800 457,345 1,992,145 16 地○○ 741,000 576,000 630,870 0 462,870 1,485,000 1,317,000 168,000 1,485,000 17 M○○ 768,600 576,000 0 761,250 186,082 1,919,768 1,344,600 575,168 1,919,768 18 己○○ 1,049,600 576,000 0 1,640,111 1,204,340 2,061,371 1,625,600 435,771 2,061,371 19 E○○ 1,052,800 576,000 726,921 0 533,500 1,822,221 1,628,800 193,421 1,822,221 20 F○○ 815,800 576,000 846,446 0 621,967 1,616,279 1,391,800 224,479 1,616,279 21 庚○○ 906,400 576,000 0 1,495,970 1,098,125 1,880,245 1,482,400 397,845 1,880,245 22 D○○ 793,400 576,000 0 1,651,125 1,212,470 1,808,055 1,369,400 438,655 1,808,055 23 丙○○○ 918,200 576,000 0 1,817,655 1,333,500 1,978,355 1,494,200 484,155 1,978,355 24 午○○ 1,037,000 576,000 675,567 0 496,463 1,792,104 1,613,000 179,104 1,792,104 25 亥○○ 678,600 576,000 252,919 0 91,642 1,415,877 1,254,600 161,277 1,415,877 26 丁○○ 908,600 576,000 320,196 0 117,183 1,687,613 1,484,600 203,013 1,687,613 27 卯○○ 956,800 576,000 0 1,834,959 1,348,095 2,019,664 1,532,800 486,864 2,019,664 28 A○○ 921,200 576,000 458,496 0 168,085 1,787,611 1,497,200 290,411 1,787,611 29 K○○ 683,600 491,840 221,975 0 80,362 1,317,053 1,175,440 141,613 1,317,053 30 辰○○ 976,800 576,000 330,446 0 120,536 1,762,710 1,552,800 209,910 1,762,710 31 G○○ 808,000 576,000 648,375 0 476,298 1,556,077 1,384,000 172,077 1,556,077 32 寅○○ 935,800 576,000 0 1,657,845 1,216,845 1,952,800 1,511,800 441,000 1,952,800 33 黃○○ 982,400 576,000 587,782 0 214,734 1,931,448 1,558,400 373,048 1,931,448 34 玄○○ 945,600 576,000 0 1,827,875 1,344,875 2,004,600 1,521,600 483,000 2,004,600 35 丑○○ 720,600 576,000 747,813 0 549,373 1,495,040 1,296,600 198,440 1,495,040 36 J○○ 629,600 447,680 199,719 0 72,717 1,204,282 1,077,280 127,002 1,204,282 37 R○○ 529,800 423,680 178,095 0 64,073 1,067,502 953,480 114,022 1,067,502 38 C○○○ 927,200 576,000 0 1,615,530 1,188,530 1,930,200 1,503,200 427,000 1,930,200 39 子○○ 1,046,400 576,000 663,271 0 226,500 2,059,171 1,622,400 436,771 2,059,171 40 巳○○ 928,600 576,000 385,400 0 140,191 1,749,809 1,504,600 245,209 1,749,809 41 L○○ 494,000 405,120 150,142 0 36,069 1,013,193 899,120 114,073 1,013,193 42 天○○ 514,200 405,440 177,762 0 64,101 1,033,301 919,640 113,661 1,033,301 總額 29,336,712 74,400,842 60,435,560 13,965,282 74,400,842附表二:淡水公司應給付陳麗玉等42人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編號 姓名 到職日 平均工資 適用勞基法之年資 資遣費 退休金 備註 1 陳麗玉 77/8/19 30,700 19年8月18天 無 1,074,500 平均月薪計算式: (251,000-66,800)÷6=30,700 退休金計算式: 30,700×35=1,074,500 2 宙○○ 64/8/6 36,683 19年8月18天 無 1,283,905 平均月薪計算式: (299,899-79,800)÷6=36,683 退休金計算式: 36,683×35=1,283,905 3 林月挺 95/1/1 39,125 12年8月17天 234,750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9,349-84,600)÷6=39,125 資遣費計算式: 39,125×6(得請領最高基數)=234,750 4 戊○○ 77/3/20 38,517 19年8月18天 無 1,348,095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4,700-83,600)÷6=38,517 退休金計算式: 38,517×35=1,348,095 5 壬○○ 77/12/14 36,350 19年8月18天 無 1,272,250 平均月薪計算式: (297,100-79,000)÷6=36,350 退休金計算式: 36,350×35=1,272,250 6 戌○○ 81/9/10 39,158 19年8月18天 無 1,370,530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9,750-84,800)÷6=39,158 退休金計算式: 39,158×35=1,370,530 7 申○○ 82/6/17 38,575 19年8月18天 無 1,350,125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4,849 -83,400)÷ 6 =38,575 退休金計算式: 38,575× 35=1,350,125 8 I○○ 97/4/15 28,617 10年5月3天 149,152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33,500-61,800)÷6=28,617 資遣費計算式: 28,617×(10/2+【5+3/30】÷12÷2)=149,152 9 P○○ 78/10/3 39,066 19年8月18天 無 1,367,310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8,998-84,600)÷6=39,066 退休金計算式: 39,066×35=1,367,310 10 盧玉味 87/11/15 37,175 19年8月18天 無 1,301,125 平均月薪計算式: (303,649-80,600)÷6=37,175 退休金計算式: 37,175×35=1,301,125 11 林秋菊 91/10/5 32,900 15年11月13天 526,400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69,000-71,600)÷6=32,900 資遣費計算式: 32,900×(15+【11+1】÷12)=526,400 12 N○○ 77/4/17 38,225 19年8月18天 無 1,337,875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2,750-83,400)÷6=38,225 退休金計算式: 38,225×35=1,337,875 13 酉○○ 92/1/23 38,693 15年7月26天 606,165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5,160-83,000)÷6=38,693 資遣費計算式: 38,693×(15+【7+1】÷12)=606,165 14 甲○○ 97/10/4 37,875 9年11月14天 188,504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309,250-82,000)÷6=37,875 資遣費計算式: 37,875×(9/2+【11+14/30】÷12÷2)=188,504 15 未○○ 81/3/24 35,900 19年8月18天 無 1,256,500 平均月薪計算式: (293,799-78,400)÷6=35,900 退休金計算式: 35,900×35=1,256,500 16 地○○ 92/10/16 30,858 14年11月2天 462,870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52,349-67,200)÷6=30,858 資遣費計算式: 30,858×(14+【11+1】÷12)=462,870 17 M○○ 75/9/18 5,317 19年8月18天 無 186,082 平均月薪計算式: (43,500-11,600)÷6=5,317 退休金計算式: 5,317×35=186,095 18 己○○ 91/8/17 38,233 16年1月1天 無 1,204,340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2,399-83,000)÷6=38,233 退休金計算式: 38,233×31.5=1,204,340 19 E○○ 94/1/1 38,800 13年8月17天 533,500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7,199-84,400)÷6=38,800 資遣費計算式: 38,800×(13+【8+1】÷12)=533,500 20 F○○ 85/8/15 31,492 19年8月18天 621,967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57,149-68,200)÷6=31,492 資遣費計算式: 31,492×(19+【8+1】÷12)=621,967 21 庚○○ 81/4/3 31,375 19年8月18天 無 1,098,125 平均月薪計算式: (256,449-68,200)÷6=31,375 退休金計算式: 31,375×35=1,098,125 22 D○○ 72/10/6 34,642 19年8月18天 無 1,212,470 平均月薪計算式: (283,050-75,200)÷6=34,642 退休金計算式: 34,642×35=1,212,470 23 丙○○○ 77/6/8 38,100 19年8月18天 無 1,333,500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1,599-83,000)÷6=38,100 退休金計算式: 38,100×35=1,333,500 24 午○○ 94/3/29 36,775 13年5月20天 496,463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300,249-79,600)÷6=36,775 資遣費計算式: 36,775×(13+【5+1】÷12)=496,463 25 亥○○ 102/7/11 35,342 5年2月7天 91,642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89,049-77,000)÷6=35,345 資遣費計算式: 35,342×(5/2+【2+7/30】÷12÷2)=91,642 26 丁○○ 100/11/28 34,425 6年9月21天 117,183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81,149-74,600)÷6=34,425 資遣費計算式: 34,425×(6/2+【9+21/30】÷12÷2)=117,183 27 卯○○ 81/10/31 38,517 19年8月18天 無 1,348,095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4,499-83,400)÷6=38,517 退休金計算式: 38,517×35=1,348,095 28 A○○ 95/9/28 28,075 11年11月21天 168,085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29,248-60,800)÷6=28,075 資遣費計算式: 28,075×(11/2+【11+21/30】÷12÷2)=168,085 29 K○○ 103/6/11 37,658 4年3月7天 80,362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307,349-81,400)÷6=37,658 資遣費計算式: 37,658×(4/2+【3+7/30】÷12÷2)=80,362 30 辰○○ 100/12/5 35,525 6年9月13天 120,536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90,149-77,000)÷6=35,525 資遣費計算式: 35,525×(6/2+【9+13/30】÷12÷2)=120,536 31 G○○ 90/3/23 27,217 17年5月26天 476,298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22,299-59,000)÷6=27,217 資遣費計算式: 27,217×(17+【5+1】÷12)=476,298 32 寅○○ 80/6/20 34,767 19年8月18天 無 1,216,845 平均月薪計算式: (284,199-75,600)÷6=34,767 退休金計算式: 34,767×35=1,216,845 33 黃○○ 96/9/13 39,000 11年0月5天 214,734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8,200-84,200)÷6=39,000 資遣費計算式: 39,000×(11/2+【5/30】÷12÷2)=214,734 34 玄○○ 68/8/26 38,425 19年8月18天 無 1,344,875 平均月薪計算式: (313,350-82,800)÷6=38,425 退休金計算式: 38,425×35=1,344,875 35 施艷仙 91/10/21 34,517 15年10月28天 549,373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81,899-74,800)÷6=34,517 資遣費計算式: 34,517×(15+【10+1】÷12)=549,373 36 J○○ 103/10/30 37,425 3年10月19天 72,717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305,949-81,400)÷6=37,425 資遣費計算式: 37,425×(3/2+【10+19/30】÷12÷2)=72,717 37 R○○ 104/1/14 34,860 3年8月4天 64,073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84,957-75,800)÷6=34,860 資遣費計算式: 34,860×(3/2+【8+4/30】÷12÷2)=64,073 38 C○○○ 63/9/8 33,958 19年8月18天 無 1,188,530 平均月薪計算式: (276,950-73,200)÷6=33,958 退休金計算式: 33,958×35=1,188,530 39 子○○ 94/11/9 37,750 12年10月9天 226,500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308,100-81,600)÷6=37,750 資遣費計算式: 37,750×6(得請領最高基數)=226,500 40 巳○○ 99/10/14 35,375 7年11月4天 140,191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89,050-76,800)÷6=35,375 資遣費計算式: 35,375×(7/2+【11+4/30】÷12÷2)=140,191 41 L○○ 104/3/12 20,517 3年6月6天 36,069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167,699-44,600)÷6=20,517 資遣費計算式: 20,517×(3/2+【6+6/30】÷12÷2)=36,069 42 天○○ 104/3/11 36,442 3年6月7天 64,101 無 平均月薪計算式: (297,649-79,000)÷6=36,442 資遣費計算式: 36,442×(3/2+【6+7/30】÷12÷2)=64,101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