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方國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被上訴人 美商理查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允凌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3月2日、3月13日,各對上訴人作成記一大過、記一小過之懲戒處分(下合稱系爭懲戒處分),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人事考核紀錄上系爭懲戒處分之記錄。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7日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288元本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552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提撥6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系爭懲戒處分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人事考核紀錄上系爭懲戒處分之記錄。㈣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㈤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7日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18萬8,288元本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嗣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減縮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萬3,556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3,400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上訴人即對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懲戒處分、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減縮,就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減縮訴之聲明狀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或表示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復擴張該減縮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復擴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主張僅係針對繼續性給付為減縮,無意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然其書狀明確記載減縮後之各項聲明,全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書狀內容亦未作任何保留,且表明僅請求給付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求為判決如其減縮後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則據此尚難認其減縮範圍不及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裁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