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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沈婉君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05條所明定。又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除該條但書所載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外,本得代理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包括上訴及再審之提起。又再審乃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應以有再審權人即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該法定代理人即包括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另案現尚未審結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另案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47頁)。而再審被告及林家禛以桃園地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向再審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時(下稱本案),已聲請為再審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桃園地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案為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且經劉彥良律師於本案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擔任並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有該等裁定及本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47至67頁),復經劉彥良律師於109年8月12日具狀陳報待裁定選任其為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人即追認及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之一切訴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認其確有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意願。

㈡是以,本案於再審原告尚無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之前,劉彥

良律師經桃園地院106年5月4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裁定選任其為再審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關係既仍存續,自應由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代理再審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為適法。然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並未列載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再審原告僅以黃清結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由黃清結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起訴。

三、爰定期間命再審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