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再 審 被告 沈婉君
賴慧如黃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再審原告係於109年6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6月15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裁定,其已於再審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5日判決後之109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遲至同年6月9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乃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已於109年6月3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09年6月15日裁定上訴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81頁、第183至184頁)。是以,再審原告已於109年5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因逾期而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之日起算,應自原確定判決於109年6月3日確定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即至109年7月3日止即屆滿30日。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4日收受該判決後,即已知悉。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日期戳所載,雖起訴代理權欠缺,然嗣後特別代理人已補正在案),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