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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國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正錦再審被告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伊聲請之證人,且就再審被告於民國53年間修復鐵路時,將伊所有坐落竹東小段416番社仔小段5號、5-1號土地之砂石作為修復之用,降低土地高度,嗣堵塞河道,堆積蛇籠,河道改道通過伊土地,致伊受有嚴重損失等情,能輕易得知卻不願瞭解,認定事實顯有不當。本件有重行調查竹東市五豐里75歲以上長輩名冊,以讓地方耆老作證說明河道變動情形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誤繕為第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500萬元。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因該規定只限於發現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調查竹東市五豐里75歲以上耆老以證明河道變動原因,係聲請調查證人,自已未合。再審原告復提出訴外人彭瑞通、徐正茂、徐瑞蓮、徐正喜之書面證詞略載:係因鐵路局修復鐵路填覆原河道,修築蛇籠致河道改通過再審原告私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亦屬證詞,並非證物,是項調查,尚非正當。另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徵收番社子附近土地地價補償協議座談會紀錄(下稱座談會紀錄)、存證信函(下稱信函)、再審被告108年7月10日鐵工地字第108002396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函)、再審被告臺北工務段105年5月18日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43至45、47、55、59頁)。惟按同條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座談會紀錄、信函、再審被告函、會議紀錄、會勘紀錄均係再審原告長期就河道通過土地所致損失陳情事宜,應無不知或不能使用情形。再審原告復未釋明有不能知悉或現在始能提出此等證物之事由,此部分再審理由,顯屬不合。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