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正錦上列再審原告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提出之再審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下稱再審聲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再審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