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壽山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
李吳阿守被上訴人 李有騰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榮追加被告 李翊安(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李翊榮(即李福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有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建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有騰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李建榮負擔百分之二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李有騰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有騰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所命被上訴人李建榮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建榮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以下逕稱姓名)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李德勝(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9年3月2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李有騰應塗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20筆)之遺囑繼承登記,㈢李建榮應塗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0、22、27、52至54所示6筆不動產,下稱「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備位聲明請求:㈠李有騰應塗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原判決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㈡李建榮應塗銷原判決附表二「6筆李建榮不動產」如原判決附表三「應塗銷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本院前審就先、備位聲明請求李有騰塗銷繼承登記部分減縮為如附表編號6至10、18所示6筆不動產(下稱「6筆李有騰不動產」),另追加請求李有騰、李建榮於塗銷「6筆李有騰不動產」、「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追加李福春(以下逕稱姓名)為被告,先位主張李福春依無效之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9、23、28至36所示11筆不動產(下稱「11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備位主張倘認系爭遺囑有效,李福春所為繼承登記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請求其塗銷繼承登記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10、18至20、22、23、25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共27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李有騰應將「6筆李有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李建榮應將「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李福春應將「11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㈠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10、18至20、22、23、25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有騰應將「6筆李有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李建榮應將「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李福春應將「11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其他之上訴。上訴人先位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本件受發回訴訟繫屬者,為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審追加被告李福春在本件審理中,於111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翊安、李翊榮(下稱李翊安等2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重家上更一字卷〈下稱更一卷〉二第53-57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68條規定對李翊安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51-52頁),核無不合。又李建榮、李翊安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彼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本件更審原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請求:㈠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10、18至20、22、23 、27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本項聲明,原審亦未就本項聲明為判決,本項上訴聲明,於法不合),㈡李有騰應將「6筆李有騰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李建榮應將「6筆李建榮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請求李有騰、李建榮塗銷繼承登記,「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原審並未為聲明,此部分上訴聲明,於法不合);㈣李福春應將「11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24頁。按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本項聲明,原審亦未就本項聲明為判決,本項上訴聲明於法不合)。嗣上訴人主張因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經參加人李吳阿守持原法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訴外人承買;復因李福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翊安等2人;又李有騰、李建榮在原審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留分之不足額等情,減縮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請求:㈠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共24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前所述,上訴人本項上訴聲明,於法不合),㈡李有騰應將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不動產(下稱「5筆李有騰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李建榮應將「6筆李建榮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前所述,上訴聲明請求李有騰、李建榮塗銷繼承登記,「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於法不合);㈣李翊安等2人應將「11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如前所述,本項上訴聲明於法不合;另按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係李福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另為追加、變更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10、19、2
0、22、23、27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共24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項聲明為追加,又為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之減縮);李有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2萬2,457元,李建榮應給付上訴人392萬7,684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二項聲明為變更);李翊安等2人應將「11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項聲明為李翊安等2人承受李福春訴訟後之上訴人原追加聲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8-89頁),上開減縮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所為追加、變更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李有騰、李建榮為金錢給付部分,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上訴人嗣復主張因發現李福春已於生前將附表編號29所示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就下列二項聲明減縮上訴聲明: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28、30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共23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前所述,本項上訴聲明,於法不合),暨李翊安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9、23、28、30至36所示10筆不動產所為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前所述,本項上訴聲明,於法不合);另就原所為備位聲明,減縮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28、30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共23筆,下稱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李翊安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9、23、28、30至36所示10筆不動產(下稱「10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84-385、452-453頁),所為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四、如前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28、30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即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李有騰、李建榮塗銷繼承登記,「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暨請求李翊安等2人應將附表編號19、23、28、30至36所示10筆不動產所為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於法不合,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惟上開上訴不合法部分,在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之備位之訴範圍,上訴人已為追加、變更如後述,以下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惠芬之被繼承人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下合稱李有騰等3人)於102年9月3日持系爭遺囑,分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8、21、24所示20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有騰,將「11筆李建榮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建榮,將「11筆李福春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福春,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關於前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嗣因參加人李吳阿守就附表編號1至5、11至17、21、24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承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另就附表編號18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承買,李有騰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僅餘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筆不動產(即「5筆李有騰不動產」)。伊對李勝德之遺產有14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李有騰等3人所為前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且系爭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得請求李有騰等3人塗銷前開繼承登記,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李有騰、李建榮在原審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留分之不足額,伊得依系爭遺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李有騰給付832萬2,457元,李建榮給付392萬7,684元。
(二)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求為:㈠確認李德勝所遺附表編號6至10、18至20、22、23、25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共27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應分別塗銷「6筆李有騰不動產」、「6筆李建榮不動產」、「11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及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嗣上訴人變更上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李有騰應將「5筆李有騰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2年9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李建榮應將「6筆李建榮不動產」所為同上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即⒉)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李翊安等2人應將「10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同上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即⒉)等繼承登記(即前述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⒈、⒋之上訴聲明,並⒉及⒊關於李有騰、李建榮塗銷繼承登記,「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之上訴聲明,上訴不合法,已予駁回,詳壹、四)。另追加、變更備位聲明:㈠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有騰應給付上訴人832萬2,457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建榮應給付上訴人392萬7,684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翊安等2人應將「10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李有騰以:⒈李德勝於繼承開始時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僅附表編號1至36、52至54、56至66、69、70所示共52項(即不含附表編號37至51、55、67、68所示之贈與財產及編號69、70之生前提領現金),所有應繼財產之價值,依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計算,應為1億2,726萬2,210元(352,044,001-171,426,238〈附表編號37至51、55、67、68所示財產之價額〉-53,355,553〈附表編號69、70所示之金額〉=127,262,210);扣除李德勝對李吳阿守所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給付及利息債務6,710萬8,514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445,140+利息9,663,374)、遺產税481萬1,472元,合計7,191萬9,986元(67,108,514+4,811,472=71,913,986)後;本件應繼財產價額為5,534萬2,224元(127,262,210-71,919,986=55,342,224)。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395萬3,016元(55,342,224×l/l4=3,953,0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93萬9,199元,上訴人特留分遭侵害之金額應為301萬3,817元(3,953,016-939,199=3,013,817)。⒉系爭遺囑就李德勝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李德勝之繼承人分
割遺產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雖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上訴人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就扣減義務人即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進而請求李有騰等3人就「5筆李有騰不動產」、「6筆李建榮不動產」、「10筆李福春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本件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因特留分受侵害之損失,較符訴訟經濟。另附表編號69、70之「生前提領現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遭李有騰、李建榮擅自提領,不應列入李德勝之應繼財產,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69、70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李建榮以: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沒有接觸現金,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李翊安等2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李福春在本院前審以:伊繼承之財產均為李德勝所分配,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伊不同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參加人李清池、李吳阿守及長女李惠芬等7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為各7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
(二)李有騰等3人已依99年3月2日代筆書立之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0筆李有騰不動產、另「6筆李建榮不動產」、「11筆李福春不動產」分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
(三)參加人李吳阿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李有騰、李建榮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李德勝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李吳阿守5,744萬5,14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年9月4日(103)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6號函、原法院106年11月2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2885號函、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4、35-79、88-89頁,原審卷二第3-43、148-15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32、387-388頁及外放),為上訴人及李有騰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27、231-23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0號李吳阿守等與李有騰等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為追加聲明請求:㈠李有騰應將「5筆李有騰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李建榮應將「6筆李建榮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追加、變更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有騰應給付上訴人832萬2,457元,㈢李建榮應給付上訴人392萬7,684元,㈣李翊安等2人應將「10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聲明請求李有騰將「5筆李有騰不動產」、李建榮將「6筆李建榮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經查系爭遺囑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李有騰、李建榮均曾表明願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分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2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給付金錢補償,而不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將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李有騰將「5筆李有騰不動產」、李建榮將「6筆李建榮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如附表編號6至10、19、20、22、
23、27、28、30至36、52至54、69、70所示財產(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附表編號6至10、19、20、2
2、23、27、28、30至36、52至54所示財產即不動產部分,已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所為繼承登記並非無效,上訴人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上述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無據。另關於附表編號69、70所示財產即李德勝「生前提領現金」部分,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基此,李德勝所遺留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始由繼承人繼承,李德勝生前所提領現金,並非屬遺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附表編號69、70所示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據上,上訴人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三)關於李德勝之遺產範圍及價值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基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係列舉被繼承人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為財產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者,不適用之。
⒉經查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附表編號37至51、55、56、67、68所示財產註記為「贈與財產」(價值合計1億7,142萬6,238元),附表編號69、70註記為「生前提領現金」(金額合計5,335萬5,553元),有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11頁)。上訴人主張:前開贈與財產總價值高達1億7千餘萬元,李德勝立系爭遺囑時已77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精神及意識狀態不佳,難以想像其有贈與價值1億7千餘萬元之財產與李有騰、李建榮等人之意,前開贈與財產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納入李德勝之遺產計算;又李德勝死亡前2年因病長期間住院治療,不可能自行至金融機構提領逾5千萬元之款項,應係李有騰、李建榮擅自提領,該2筆款項應列入應繼財產計算云云,為李有騰、李建榮所否認。經查李德勝雖曾於99年3月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暈厥及虛脫、繼發性心肌病、充血性心力衰竭、慢性腎功能衰竭等疾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23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德勝為前開贈與行為時,係意識能力不佳或無意識能力,其主張李德勝無贈與附表編號37至51、55、56、67、68所示財產之意云云,尚難遽信。又依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並無從得知李德勝將財產贈與李有騰、李建榮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德勝係因李有騰、李建榮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為財產之贈與,難認李德勝前開贈與有預行給與應繼財產之意,而應將贈與財產加入遺產計算。另查附表編號69、70所示之「生前提領現金」,依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0009658號函說明所示,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生前提領現金38,042,503元」,係李德勝生前出售新北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價款,因繼承人無法交代資金去向,同意列報生前提領上開現金;所列「生前提領現金15,313,050元」,係李德勝於100年、101年間自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永豐銀行板新分行、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林口區農會、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提領現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75-181頁)。按李德勝遺留之遺產,係於其死亡時始由繼承人繼承(參民法第1147條),李德勝生前所提領現金,並非屬遺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遭李有騰、李建榮擅自提領,其主張附表編號69、70之「生前提領現金」,應列入李德勝之應繼財產云云,難認可採。另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得繼承之○○○○小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李建榮獲指定繼承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李有騰獲指定繼承之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李惠芬獲指定繼承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李清池獲指定繼承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均已非李德勝之遺產,為李有騰及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9、447-44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同上卷295-421頁),上開土地非屬李德勝之遺產,堪以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合意附表編號1至36、52至54、
5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依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審卷二第318頁),李福春生前在本院前審到場及其承受訴訟人李翊安等2人在本件更審均未就此表示反對陳述;雖上訴人主張依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示,附表編號1至18、21、24等20筆不動產價值共計9,177萬9,050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87-488頁),而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上開20筆不動產價值共計4,887萬3,592元,相差甚鉅,應以9,177萬9,050元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云云。惟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鑑定上開不動產價值日期為106年9月30日,另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07年10月2日(見同上卷491-499頁),而李德勝係101年7月5日死亡,上開不動產價值並非李德勝死亡時之不動產價值,應認不得以上開金額作為李德勝死亡時遺產之價值。
⒋上訴人聲請鑑定○○○○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編號19、20、22、23)於李德勝死亡即101年7月5日之價值(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頁),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111年5月20日中徵字第20220023號函(見同上卷65頁)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外放),評估價值結論如下:價格日期:101年7月5日,重測後○○段00地號(重測前:○○○○小段0000地號)、00地號(重測前:○○○○小段0000地號)、00地號(重測前:○○○○小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小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依序為:872萬2,475元、247萬7,648元、5,918萬6,268元、1,334萬0,879元(見估價書第1-2頁及附件內之土地登記謄本);該4筆土地於李德勝死亡時之價值經鑑定如上所述,應得作為認定遺產價值之依據;至其他不動產前既經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合意依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計算,且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鑑定不動產價值日期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距李德勝死亡均逾5年以上,不得作為認定土地價值之依據,均有如前述(詳四、(三)⒊),爰依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及上開鑑定結論計算附表編號1至36、52至54、5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為1億8,162萬4,480元(5,145,000+5,355,337+840,000+455,000+210,000+70,000+525,000+16,226,000+49,000+207,000+69,600+3,200+1,235,500+262,500+2,421,455+59,500+17,500+4,501,000+8,722,475+13,340,879+7,812,000+59,186,268+2,477,648+3,409,000+3,654,000+556,500+2,472,525+18,398,400+3,774,400+1,540,000+154,000+8,855,000+38,400+595,000+154,000+6,034,000+146,800+142,400+144,300+5,185+4,009+462+8,098+464+32,878+11,304+303,691+1,990,802+7,000=181,624,480)。
(四)關於本件應繼財產應扣除之債務額部分:⒈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德勝之配偶即參加人李吳阿守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李有騰、李建榮以因繼承李德勝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李吳阿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44萬5,14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吳阿守持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德勝對李吳阿守所負返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為5,744萬5,140元,利息為966萬3,374元,共計6,710萬8,514元(57,445,140+9,663,374=67,108,514。見三、(三)及本院更一卷二第457-467頁原法院債權憑證);此部分應屬李德勝所負債務,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又李德勝之遺產應課徵遺產稅481萬1,472元,有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0-184頁),屬管理遺產之費用,亦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據上,本件應繼財產應扣除之債務額共計7,191萬9,986元(67,108,514+4,811,472=71,919,986)。
(五)關於李德勝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即李德勝)名下財產,於本人
往生後分配如下:一、本人名下所有之持分不動產:…(四)李壽山繼承本人下列不動產之全部持分:土地:臺北縣○○鄉(現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再無分配上訴人其他財產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陳明李德勝生前已將其獲分配之土地出賣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463、465、467頁),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並未受李德勝指定分配繼承遺產,堪以認定。
⒊次查如前所述,李德勝之遺產價值為1億8,162萬4,480元(詳
四、(三)⒋),債務額共計7,191萬9,986元(詳四、(四)⒉),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詳三、(一)),其特留分依應繼遺產扣除債務額後為783萬6,035元((181,624,480-71,919,986)×1/14=7,836,035.28)。又附表編號25、26所示土地已於102年9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李德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8-121頁);雖上訴人未獲李德勝指定繼承不動產(詳四、(五)⒉),然應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5、26所示2筆土地,其受侵害之特留分,已因上開2筆土地而獲補償相當於其應繼分7分之1之價額。按附表編號25、26所示土地,價值共計421萬0,500元(3,654,000+556,500=4,210,500),上訴人應繼分7分之1之價額為60萬1,500元 (4,210,500×1/7=601,500),此亦為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8頁)。另李德勝遺有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之存款,有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10頁);經查李德勝在系爭遺囑僅載明分配其「名下所有之持分不動產」,就上開存款並未指定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2-24頁系爭遺囑),應認上開存款應由其繼承人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存款金額合計236萬3,893元(5,185+4,009+462+8,098+464+32,878+11,304+303,691+1,990,802+7,000=2,363,893元),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33萬7,699元(2,363,893元×1/7=337,699)。據上,上訴人受補償之應繼分價額為93萬9,199元(601,500+337,699=939,199),顯低於其按特留分所得分受之價額,其不足額為689萬3,836元(7,836,035-939,199=6,893,836)。因李有騰等3人已將依系爭遺囑所受李德勝指定繼承之不動產,各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0筆李有騰不動產、另「6筆李建榮不動產」、「11筆李福春不動產」分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二)),上訴人主張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其得行使扣減權一節,應屬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李有騰給付上訴人832萬2,457元,李建榮給付上訴人392萬7,684元,並李翊安等2人將附表編號19、23、28、30至36所示「10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上訴人主張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其得行使扣減權,應屬可採,均業如前述(詳四、(三)⒈及四、(五)⒈⒊)。
⒉經查系爭遺囑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
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見原審卷一第24頁),李有騰、李建榮均表明願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分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2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給付金錢補償,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⒊上訴人得請求李有騰補償之金額部分:
⑴李有騰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因李吳阿守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
,僅餘附表編號6至10所示5筆不動產,價值1,707萬7,000元(70,000+525,000+16,226,000+49,000+207,000=17,077,000)。李建榮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附表編號20、22、2
7、52至54所示6筆不動產,價值7,543萬3,172元(13,340,879+59,186,268+2,472,525+146,800+142,400+144,300=75,433,172)。李福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附表編號19、
23、28至36所示11筆不動產,價值5,074萬3,323元(8,722,475+2,477,648+18,398,400+3,774,400+1,540,000+154,000+8,855,000+38,400+595,000+154,000+6,034,000=50,743,323)。以上3者合計1億4,325萬3,495元(17,077,000+75,433,172+50,743,323=143,253,495)。
⑵上訴人按特留分所得分受遺產之不足額為689萬3,836元(
詳四、(五)⒊),其得請求受遺贈人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李有騰扣減82萬1,802元(6,893,836×〈17,077,000/143,253,495〉=821,802.20),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⒋上訴人得請求李建榮補償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按特留分所得分受遺產之不足額為689萬3,836元,李建榮繼承登記之6筆不動產,價值7,543萬3,172元,上訴人請求李建榮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363萬0,096元(6,893,836×〈75,433,172/143,253,495〉=3,630,095.84),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關於上訴人請求李翊安等2人將附表編號19、23、28、30至36
所示「10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經查上訴人陳報附表編號19、23、28、30至36所示「10筆李福春不動產」(均為土地),均已由李翊安等2人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40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同上卷401-421頁);上訴人聲明請求李翊安等2人將「10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該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係李福春繼承李德勝所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未請求塗銷李翊安等2人繼承李福春所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其逕行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10筆李福春不動產」所為之102年9月3日繼承登記,顯無從辦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況李福春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塗銷並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李有騰給付82萬1,802元,李建榮給付363萬0,096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李有騰111年12月14日、李建榮同年月16日送達,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53頁)翌日,即李有騰自111年12月15日起,李建榮自同年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追加、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李有騰塗銷「5筆李有騰不動產」,李建榮塗銷「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就請求李有騰、李建榮給付金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李有騰、李建榮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翊安、李翊榮不得上訴。
李壽山、李有騰、李建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財產價額 (新臺幣,元) 系爭遺囑指定之繼承人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以下同市區段,省略)○○○○小段000地號 1470 1/2 5,145,000 李有騰 2 土地 ○○○○小段000地號 1678 1/2 5,355,337 李有騰 3 土地 ○○○○小段000地號 240 432/864 840,000 李有騰 4 土地 ○○○○小段000地號 130 432/864 455,000 李有騰 5 土地 ○○○○小段000地號 60 432/864 210,000 李有騰 6 土地 ○○○○小段000地號 20 432/864 70,000 李有騰 7 土地 ○○○○小段000地號 150 432/864 525,000 李有騰 8 土地 ○○○○小段000地號 4636 432/864 16,226,000 李有騰 9 土地 ○○○○小段000地號 14 432/864 49,000 李有騰 10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230 432/864 207,000 李有騰 11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87 432/864 69,600 李有騰 12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4 432/864 3,200 李有騰 13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353 432/864 1,235,500 李有騰 14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75 1/2 262,500 李有騰 15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2154 1/6 2,421,455 李有騰 16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17 432/864 59,500 李有騰 17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5 1/2 17,500 李有騰 18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1286 1/2 4,501,000 李有騰 19 土地 ○○段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510.89(重測前:520) 全部 8,722,475 李福春 20 土地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648.56(重測前:648) 全部 13,340,879 李建榮 21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1116 全部 7,812,000 李有騰 22 土地 ○○段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2842.61 (重測前:2878) 全部 59,186,268 李建榮 23 土地 ○○段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145.12(重測前: 149) 全部 2,477,648 李福春 24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487 全部 3,409,000 李有騰 25 土地 ○○○○小段00地號 1044 1/2 3,654,000 李吳阿守 李壽山 李建榮 李有騰 李福春 李清池 李惠芬 26 土地 ○○○○小段0000地號 159 1/2 556,500 李吳阿守 李壽山 李建榮 李有騰 李福春 李清池 李惠芬 27 土地 ○○段000地號 99 3/4 2,472,525 李建榮 28 土地 ○○區○○○段000地號 11499 全部 18,398,400 李福春 29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 2359 全部 3,774,400 李福春 30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 220 全部 1,540,000 李福春 31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 22 全部 154,000 李福春 32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 1265 全部 8,855,000 李福春 33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 24 全部 38,400 李福春 34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 85 全部 595,000 李福春 35 土地 ○○區○○○段00000地號 22 全部 154,000 李福春 36 土地 ○○區○○○段000之0地號 862 全部 6,034,000 李福春 37 土地 桃園縣○○市(以下同縣市,省略)○○段000地號 2709.2 全部 11,649,560 李有騰 李建榮 贈與 財產 38 土地 ○○段00000地號 2709.22) 全部 11,649,560 李有騰 李建榮 贈與 財產 39 土地 ○○段00000地號 2709.21 全部 11,649,603 李有騰 李建榮 贈與 財產 40 土地 ○○段000地號 全部 559,368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41 土地 ○○段000地號 全部 2,036,583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42 土地 ○○段000地號 191.54 全部 823,622 李有騰 李建榮 贈與 財產 43 土地 ○○段000地號 286.46 全部 2,654,051 李有騰 李建榮 贈與 財產 44 土地 ○○段000地號 341.7 全部 2,146,901 李有騰 李建榮 贈與 財產 45 土地 ○○市(以下同市,省略)○○○段000地號 4930.26 全部 7,395,390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46 土地 ○○○段000地號 9565.81 全部 14,348,715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47 土地 ○○○段000地號 2947.27 全部 4,420,905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48 土地 ○○○段000地號 1372.02 全部 2,058,030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49 土地 新竹縣○○鄉(以下同縣鄉,省略)○○段0000地號 2541 全部 6,578,649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50 土地 ○○段0000地號 2644.63 全部 6,672,401 李明昌 贈與 財產 51 土地 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 1147 14090/100000 8,857,000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52 房屋 新北市○○區○○里(以下同市區里,省略)○○路00號 全部 146,800 李建榮 53 房屋 ○○路00號0樓 全部 142,400 李建榮 54 房屋 ○○路00號0樓 全部 144,300 李建榮 55 房屋 桃園縣○○鄉(以下同縣鄉,省略)○○○路00號0樓 全部 608,900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56 房屋 ○○○路00號2樓 全部 617,000 李有騰 贈與 財產 5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5,185 未分配 58 存款 永豐銀行活期存款 4,009 未分配 59 存款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 462 未分配 60 存款 林口區農會活期存款 8,098 未分配 61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 464 未分配 62 存款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存款 32,878 未分配 63 存款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存款 11,304 未分配 6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活期存款 303,691 未分配 65 存款 林口區農會活期存款 1,990,802 未分配 66 存款 債權:林口鄉農會應收老農金 7,000 未分配 67 其他 現金 74,500,000 贈與 財產 68 其他 現金 2,200,000 贈與 財產 69 其他 生前提領現金 38,042,503 70 其他 生前提領現金 15,31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