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邱永義(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信(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和(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啟豪(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蘭(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陳適庸律師被上訴人 黃連慶
黃連榮黃素娟黃素貞黃君儒黃素蕙黃連能黃連宗黃連達黃君凝黃育秀黃君碩黃連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更審前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未○○、午○○、子○○、癸○○、庚○○、丑○○、辰○○、卯○○、巳○○(下稱未○○等9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塗銷其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如未加註,下同)99年8月25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分割登記)。⑵未○○等9人、被上訴人寅○○(下稱寅○○,與未○○等9人合稱寅○○等10人)應塗銷被繼承人黃金塗就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65年11月22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9月18日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65年繼承登記);並偕同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⑶被上訴人辛○○(下稱辛○○)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⑷被上訴人壬○○(下稱壬○○)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⑸被上訴人己○○(下稱己○○,與辛○○、壬○○、寅○○等10人合稱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未○○等9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予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35、36頁)。嗣於106年6月21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即請求履行鬮分書之訴),僅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見同上卷第37、38頁)。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撤回前揭先位聲明⑵中關於請求命寅○○等10人偕同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之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重家上更一卷第63、64頁),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等祖父邱來春原為訴外人黃林錄與邱川之子,嗣邱川死亡,邱來春5歲時隨母黃林錄與黃金安再婚而自8年11月4日入籍,自幼由黃金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二人已成立收養關係。黃金安與黃林錄又於13年7月13日共同收養黃金塗為養子,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應由黃林錄、邱來春、黃金塗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其後黃林錄於62年12月9日死亡,應歸邱來春、黃金塗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各1/2。邱來春於82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審原告邱連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配偶邱康乃及子女即伊等繼承並承受訴訟;邱康乃於105年12月7日死亡,再由伊等繼承並承受訴訟。黃金塗於99年1月19日死亡,原應由伊等與黃金塗繼承人即寅○○等1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黃金安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詎黃金塗竟於6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其一人繼承之登記(下稱系爭65年繼承登記),待其死後,寅○○等10人協議由未○○等9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5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1/9(下稱系爭繼承分割登記)。嗣癸○○、辰○○、卯○○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辛○○(登記1/12應有部分);午○○、庚○○、丑○○於103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壬○○(登記1/12應有部分);未○○、巳○○、子○○於103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36予己○○(登記1/12應有部分)。系爭65年繼承登記、繼承分割登記均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對伊等不生效力,並侵害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寅○○等10人塗銷系爭65年繼承登記,及未○○等9 人塗銷系爭繼承分割登記。又上開登記經塗銷後,辛○○、壬○○、己○○(下稱辛○○等3 人)即無從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等亦得請求辛○○等3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系爭繼承分割登記屬無權處分,未○○等9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辛○○等3 人為午○○之配偶、子女,其等縱為善意第三人,然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乃屬無償,伊等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辛○○等3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金安係鑑於邱來春幼年喪父,隨黃林錄改嫁,而以同居人身分撫養邱來春,並無收養之意,此觀黃金安養子黃金塗有改姓「黃」之事實,邱來春則未改姓即明。又系爭土地於65年10月14日因黃金塗向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11月22日登記為黃金塗單獨所有,斯時黃林錄業已死亡,故可推論黃林錄、邱來春必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始能辦理上開繼承登記。黃林錄自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邱來春及其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等1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顯無理由,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黃金塗於65年11月22日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倘侵害邱來春之繼承權,其未於10年內主張回復繼承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再者,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關於民法第767條時效規定部分不能溯及,如若可採,則上訴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亦不得再據該號解釋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前原上訴聲明,及撤回備位聲明之情形,如前揭壹、所示,則上訴人備位請求履行鬮分書之訴,已告敗訴確定,又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將上述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審理,復經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如前揭壹、所示,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未○○等9人應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分割登記。
㈢寅○○等10人應塗銷被繼承人黃金塗就系爭土地之系爭65年繼承登記。
㈣辛○○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壬○○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5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己○○應塗銷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5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家上更一卷第54頁、上字卷第14
7、1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金安所有,黃金安為未○○、午○○、子○○、癸○○、寅○○、丑○○、辰○○、卯○○、巳○○等人之祖父。
㈡邱來春為黃林錄與邱川於大正○年(民國0年)0月0日所生之
子,其後因邱川死亡,黃林錄攜時年5歲之邱來春與黃金安於大正八年(民國8年)11月4日再婚,邱來春自此受黃金安之撫育。
㈢黃林錄與黃金安於13年7月13日共同收養黃金塗(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子。
㈣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過世,黃林錄於62年12月9日死亡,黃
金塗於65年11月22日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
㈤邱來春於82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程爽里先於81
年12月7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連旺為邱來春之獨子,為邱來春唯一之繼承人。
㈥黃金塗於99年1月19日過世,寅○○等10人為黃金塗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其中庚○○之父親黃連清於88年9月8日過世,故由庚○○代位繼承),於99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為系爭繼承分割登記,由寅○○以外之未○○等9人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
㈦癸○○、辰○○與卯○○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辛○○,辛○○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12;午○○、庚○○與丑○○於103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壬○○,壬○○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12;巳○○、子○○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己○○,未○○則於103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己○○,己○○因而取得應有部分1/12。
㈧邱連旺於103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請求履行系爭鬮書協議,
向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復於104年3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再於10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邱連旺於105年9月16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邱康乃及
上訴人5人,嗣邱康乃於105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5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祖父邱來春經黃金安收養,或基於繼承母親黃林錄(即黃金安配偶)之關係,得繼承取得黃金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65年繼承登記、繼承分割登記及贈與登記等語(見本院重家上更一卷第6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供參) 。又前清時代,臺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同宗同姓之養子,過繼養家後仍不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及螟蛉子(異宗同姓、異宗異姓,收養後概與其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以賣斷者多);日據時代,形式上雖仍有過房子、螟蛉子之區別,但其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養子已不注重同宗(姓)與異姓。又收養子女之實質要件之一,包含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因以往夫權、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只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與養方訂立收養契約。收養之形式要件,前清時代,我國以往收養養子,其養子入養家後,須先拜養親,然後拜宗廟,臺灣之習俗亦大致相同,但此非收養不可缺之要件,日據時代亦承受舊習慣。又因臺灣過去之習慣,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均有製作文書,收養契約亦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惟此非必要不可缺之要件,僅視其為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至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日據時期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從養家姓,並發生親屬關係(參看法務部編印93年5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36、162、163、169-171、175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祖父邱來春原為黃林錄與邱川於大正0年(民
國0年)0月0日所生之子,其後邱川死亡,黃林錄攜時年5歲之邱來春與黃金安於大正8年(民國8年)11月4日再婚入籍,邱來春即與黃金安共同居住生活,並自幼受黃金安撫育,由黃金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日治時期臺灣收養習慣有「螟蛉子」制度,以收養異宗異姓之人為養子,其等間收養關係應認成立,又因邱來春並非棄兒,因此未與黃金安同姓,藉以區別其「螟蛉子」之身分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黃金安與邱川或黃林錄所訂立之書面收養契約為證,且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全部日據時期調查簿,邱來春係以「家屬」(親屬細別:寄養)、「同居人」之身分入籍於黃金安戶口內,而非以「螟蛉子」或「養子」之身分入籍(見原審桃簡字卷第27、2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又未改姓「黃」,對比黃金安復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7月13日收養吳清山、吳黃氏查某之子黃金塗為養子,其全部日據時期調查簿即記載黃金塗因「養子緣組入戶」而為「螟蛉子」,並從「黃」姓,上訴人雖主張邱來春為「螟蛉子」,惟與黃金安收養黃金塗之情形顯然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因邱來春並非棄兒,因此未與黃金安同姓,藉以區別其「螟蛉子」之身分云云,洵非可採,是依上開事證,難認邱來春已與其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而成為黃金安收養之「螟蛉子」。再依證人即黃金安養女簡黃阿愛於原審證稱:「黃金安沒有女兒,收養我為養女」、「(問:黃金安與邱來春有無以父子相稱?)一起生活,叫阿叔,沒有以父子相稱,邱來春是阿婆那邊帶過來的」、「黃金塗與邱來春不是親兄弟,邱來春是隨阿婆帶過來,二人姓不同」、「(問:邱來春隨嫁過來時是否很小,黃金安就順便養他?)是的,沒有收到做兒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192、194、195頁),益見黃金安應無收養邱來春為養子之意思,二人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邱來春為黃金安之養子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自難採信。
㈢惟系爭土地原為黃金安所有,俟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過世後
,系爭土地即為其遺產,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繼承並公同共有。而黃金安之配偶黃林錄於62年12月9日過世,倘其未拋棄繼承黃金安之遺產,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即因死亡而輾轉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包含親生子邱來春、養子黃金塗)予以繼承。然查,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即黃林錄、黃金塗並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嗣黃林錄於62年12月9日死亡,黃金塗方於65年11月22日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揭貳、四、㈣所載。依黃金安死亡當時民法(即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斯時拋棄繼承並非必向法院為之,亦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另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則黃金塗於65年11月22日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時,依法應檢具其為唯一繼承人之合法證明文件,而其當時是否確有檢具黃林錄或邱來春之拋棄繼承證明書,因上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得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7頁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50000500號函),則黃金塗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究係因黃林錄拋棄繼承,或其故意對地政機關隱瞞邱來春之繼承權,僭稱為唯一繼承人,尚有不明,而上開可能性既均存在,則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65年繼承登記係屬不實,本院自難遽以邱來春為邱林錄之子即認其得繼承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示之塗銷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塗於黃金安、黃林錄死亡後,於65年10月14日,以單
獨繼承人之身分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非繼承分割登記,即系爭65年繼承登記),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文號6740號收件,並於6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金塗一人繼承,則黃金塗於單獨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書等文件,表示其為唯一繼承人,倘若黃林錄並無拋棄繼承黃金安遺產之行為,黃金塗所為,自已構成對於邱來春繼承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黃金塗並未否認邱來春之繼承權云云,並不足採,則邱來春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65年繼承登記之翌日即65年11月23日起算10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至75年11月22日為止。然直至邱來春於82年1月26日死亡前,均未見其對黃金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邱來春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長年未行使,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⒊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
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登記,既非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重家上更一卷第64頁),則本院自應另行調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上訴人主張邱來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其應繼分比
例之所有權,則其所有權於黃金塗在65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65年繼承登記時,即受侵害,基於同前貳、五、㈣、⒉之理由,邱來春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自65年11月23日起算至80年11月22日為止,惟上訴人未能主張並舉證邱來春於82年1月26日死亡前有行使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邱來春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身為邱來春之輾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自亦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或進而基此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本件已登記不
動產應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且釋字第771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14日作成,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在案,惟上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中已說明「……,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並於理由書中闡明:「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惟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或未經登記而有不同。上訴人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主張本件無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應無可採。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係以會議合議方式,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其就人民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或判例,有無牴觸憲法之聲請案件,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判例違憲,立即失效不再援用者,於該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應依該解釋之意旨為裁判,始能確實發揮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功效,此參108年1月4日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亦明。況依上訴人所言,本件如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則依此之前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邱來春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邱來春及其繼承人亦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於107年12月14日始作成,於本件應無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向來由邱來春、黃金塗兩兄弟共同
耕作,邱來春去世後繼續由邱連旺子嗣共同耕作,邱來春與黃金塗於49年12月10日訂立鬮書就祖產(包含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並約定將來移轉所有權之條件,邱來春、邱連旺均信賴鬮書協議,靜候農地不得移轉分割之限制廢除,並按鬮書約定分管使用並繳納稅賦,黃金塗從未否認邱來春子嗣之繼承人地位或阻礙其權利之行使,致邱來春、邱連旺未積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係於99年間因黃金塗過世,要求黃金塗之後嗣履行鬮書協議,始發現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黃金安遺產早於65年間即遭黃金塗辦理由其一人繼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云云,惟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即已過世,黃林錄嗣亦於62年12月9日死亡,如邱來春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繼承權存在,縱其與黃金塗訂有鬮書,惟依該鬮書之內容(見原審桃簡字卷48頁),並無礙於邱來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檢視黃金塗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而得知其繼承權或所有權遭侵害,然邱來春消極未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致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以邱來春、黃金塗及其等子嗣均按鬮書履行而主張黃金塗並未否認邱來春之繼承權,並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縱使黃林錄並無拋棄繼承黃金安遺產之行為,黃
金塗於6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一人繼承之行為係屬侵害邱來春之繼承權、所有權,惟邱來春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於其82年1月26日死亡前均未行使,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全部由黃金塗繼承取得,黃金塗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自有權分割、處分系爭土地,尚無不當得利可言;邱來春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均不得再對黃金塗及其繼承人或繼受取得土地之人主張權利。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示之塗銷及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當事人 應繼分 甲欄 乙欄 丙○○ 1/10 1/20 乙○○ 1/10 1/20 甲○○ 1/10 1/20 戊○○ 1/10 1/20 丁○○ 1/10 1/20 未○○ 1/20 3/40 午○○ 1/20 3/40 庚○○ 1/20 3/40 辰○○ 1/20 3/40 寅○○ 1/20 3/40 卯○○ 1/20 3/40 巳○○ 1/20 3/40 子○○ 1/20 3/40 癸○○ 1/20 3/40 丑○○ 1/20 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