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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張凱雄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翁毓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泑伶律師上 訴 人 張凱超

張凱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凱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家泓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凱煌應返還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張淑芬應返還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柒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凱煌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遺產稅(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上訴人則於原審另訴以兩造被繼承人張孫煦於民國105年7月9日簽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白表示其生前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存放款項,該款項於張孫煦死亡時,即屬其遺產之一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並分割遺產(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經原審依職權將兩訴合併審理,除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張凱煌代墊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7萬2236元本息外,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就張凱煌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孫煦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張孫煦生前向張凱煌借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共計存入共計7258萬元;另向張淑芬借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E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計存入9117萬元。張孫煦既已死亡,系爭帳戶借用關係應隨同消滅,上開款項即為張孫煦之遺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

又張孫煦之遺產,除上開款項之外,均已分割完畢;且張孫煦於系爭遺囑指示其借用子女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每人可分得4000萬元;因此張孫煦所遺上開款項,應先補足上訴人張凱雄2700萬元、張凱超2300萬元、張凱聲1150萬元,並由張凱煌、張淑芬各分配4000萬元後,餘款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各42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張凱煌返還7258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張淑芬返還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作成時,張孫煦已經病重,口戴氧氣罩,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其內容顯非張孫煦親口所述,應屬無效;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伊等個人所有,伊等與張孫煦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用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張孫煦於105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㈡張凱煌前以系爭遺囑係上訴人、代筆人及見證人所偽造為由,對於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戶籍謄本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66之1-66之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孫煦是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而分別存入共計7258萬、9117萬元?㈡如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分割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㈠張孫煦是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而分別存入共計7258

萬、9117萬元?⒈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張孫煦向張凱煌借用A、B帳戶,共計存入725

8萬元;另向張淑芬借用C、D、E帳戶,共計存入911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及張孫煦與張凱雄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3-29頁、原審家訴卷二第111-119頁)。而系爭遺囑係張孫煦於105年7月9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兼代筆人李路宣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於見證人陳嘉立、李穎、蔡源灝之見證下,經張孫煦瞭解遺囑內容及認可後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李路宣、蔡源灝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53-264頁);且系爭遺囑中張孫煦之簽名,為張孫煦本人所親簽(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47-24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堪認系爭遺囑為真。

⑵、其次,系爭遺囑第2條即揭示:「截至105年5月23日止,本人借名在各子女之戶頭金額,其中五女(張淑芬):

借名戶頭金額共『玖仟壹佰壹拾柒萬元』,四子(張凱煌)借名戶頭金額共『柒仟貳佰伍拾捌萬元』,扣除繳納遺產稅部分後,二人之戶頭餘額(補足老大、老二、老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3頁)。而參以張凱煌之A帳戶於105年5月23日之存款金額為6105萬8557元(含活期儲蓄存款3萬8557元及定期存款6102萬元);而張凱煌之B帳戶於105年5月23日尚有定期存單共1400萬元;以上兩帳戶存款合計達7505萬85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10年4月21日大安營密字第11000013961號函及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10年4月16日信安營密字第110000128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頁、第427-435頁)。另張淑芬之C帳戶於105年5月23日存款金額為6119萬1862元(含活期儲蓄存款2萬1862元、定期存款6117萬元);張淑芬之D帳戶於105年5月23日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1萬7239元、定期性存款總餘額為1776萬元;而張淑芬之E帳戶於104年12月24日帳戶結清前,餘額達1301萬3103元,以上3帳戶存款合計達9198萬2204元(計算式:00000000+172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10年4月21日大安營密字第11000013971號函、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0年4月15日忠孝營密字第110500021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7頁、第437頁、本院卷二第216頁)。可見張凱煌、張淑芬於105年5月23日之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合計各達7505萬8557元、9198萬2204元,核與系爭遺囑第2條所載張孫煦借用張凱煌帳戶存入金額共7258萬元,及借用張淑芬帳戶存入金額共9117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⑶、再者,系爭遺囑第3條載明:「本人(張孫煦)存在借名

子女(五人)戶頭現金需每人達『肆仟萬元整』。補足餘額:①長子張凱雄金額:貳仟柒佰捌拾萬元整。②次子張凱超金額:貳仟參佰萬元整。③三子張凱聲金額: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均由四子(張凱煌)、五女(張淑芬)銀行戶頭支付於兄長三人,以上補足餘額,以求公正、公平方式辦理」(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3-25頁)。

佐以張凱雄、張凱超、張凱聲於105年5月23日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定期存款金額各計1220萬元、1700萬元、2850萬元,有卷附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10年4月21日大安營密字第110000139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67頁)。則如補足張凱雄2780萬元,補足張凱超2300萬元,補足張凱聲1150萬元,則上訴人各帳戶存款金額均達4000萬元,亦與系爭遺囑第3條意旨相符。堪信張孫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而分別存入共計7258萬、9117萬元,張孫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應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作成時,張孫煦已經病重,

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其內容顯非張孫煦親口所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謂「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在所不問。②張孫煦於105年7月9日系爭遺囑製作當日,意識清楚等

情,有卷附國泰醫院護理記錄單可稽(見原審家訴卷二第271頁)。而證人李路宣律師於本院結證稱:當初製作系爭遺囑是張凱雄找伊去國泰醫院,伊見到張孫煦,先初步確認遺囑內容,之後再幫他製作系爭遺囑,先後均經筆記、宣讀並講解之過程,也確認另二位見證人之身分,而完成系爭遺囑;張孫煦當時意識狀態清楚,可以連續表達完整句子,張孫煦之簽名及捺印均為他親自為之;都是出於自己意思為陳述,他對他的財產資料蠻清楚,他自己也有看他手寫的資料;張孫煦製作遺囑時是戴氧氣罩,他當時狀況還是可以口述,只是如果字數較多時,中間會停住,但還是可以連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259頁)。另證人蔡源灝亦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張凱雄為朋友關係,張凱雄請伊擔任見證人;張孫煦口述讓律師記載;系爭遺囑之內容,是由張孫煦依其意思而作成;立遺囑人口述、做完紀錄,再列印後,律師講解讓立遺囑人同意後簽名,再由全體見證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264頁)。堪認張孫煦當時雖在國泰醫院治療,並戴有氧氣罩,但意識狀態清楚,可以參考自己手寫資料,出於自由意思口述遺囑內容,再由李路宣律師筆記、列印、宣讀,及講解,經張孫煦瞭解及認可後,再由張孫煦及李路宣律師與見證人陳嘉立、李穎、蔡源灝全體同行簽名,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應有效成立。

③況張凱煌前以上訴人3人,及李路宣、陳嘉立、李穎、

蔡源灝,未經張孫煦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系爭遺囑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孫煦當時意識狀態清楚,系爭遺囑係經張孫煦親自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2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之1-66之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益徵系爭遺囑作成時,張孫煦意識狀態清楚,並可出於自由意思口述遺囑內容;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有效成立。故被上訴人抗辯:張孫煦已經病重,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⑸、依上說明,系爭遺囑係張孫煦出於自由意思口述遺囑內

容,由李路宣律師筆記、列印、宣讀,及講解,經張孫煦瞭解及認可後,再由張孫煦及李路宣律師與見證人陳嘉立、李穎、蔡源灝全體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有效成立;而系爭遺囑第2條、第3條已載明張孫煦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分別存入共計7258萬、9117萬元,並與系爭帳戶存款情形大致相符。足認張孫煦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而分別存入共計7258萬、9117萬元,張孫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已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

由?承前所述,張孫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既存在借用帳戶契約,則張孫煦死亡後,該等借用帳戶契約即已終止。而張孫煦借用張凱煌帳戶存入共計7258萬元,及借用張淑芬帳戶存入共計9117萬元,均為張孫煦之遺產,自應返還張孫煦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凱煌返還7258萬元,及張淑芬返還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㈢上訴人請求分割上開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張孫煦之遺產,除借用張凱煌帳戶存入共計7258萬元,

及借用張淑芬帳戶存入共計9117萬元之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均同意就上開款項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張孫煦已於系爭遺囑第2條、第3條表明其借用5

名子女之銀行帳戶存款需達每人4000萬元,而借用張凱煌帳戶存入之7258萬元,及借用張淑芬帳戶存入之9117萬元,扣除遺產稅部分後,應各補足張凱雄2780萬元、張凱超2300萬元,及張凱聲1150萬元,使每名子女分配金額達4000萬元;可見張孫煦於系爭遺囑,就上開款項已定有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本應從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惟兩造於109年6月4日就返還代墊張孫煦、張陳琴遺產稅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則張凱煌返還7258萬元,及張淑芬返還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應各補足張凱雄2780萬元、張凱超2300萬元,及張凱聲1150萬元,並由張淑芬、張凱煌各分配4000萬元,剩餘214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各429萬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為當。職故,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配金額欄」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張凱煌返還7258萬元,張淑芬返還911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張孫煦所遺上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本件訴訟肇基於兩造為張孫煦繼承人之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

張孫煦之遺產 (即借用系爭帳戶存款總額) 分配對象 分配金額 (計算式:系爭遺囑指定補足金額+餘額均分) 新臺幣(下同)1億6375萬元 (計算式:7258萬+9117萬=1億6375萬元) 張凱雄 2780萬+429萬=3209萬 張凱超 2300萬+429萬=2729萬 張凱聲 1150萬+429萬=1579萬 張凱煌 4000萬+429萬=4429萬 張淑芬 4000萬+429萬=4429萬附表二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凱雄 1/5 2 張凱超 1/5 3 張凱聲 1/5 4 張凱煌 1/5 5 張淑芬 1/5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