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吳秉樺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佳芯
吳佳憓被上訴人 吳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吳秉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吳秉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次,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吳秉樺,視同上訴人吳佳芯、吳佳憓為被繼承人吳張阿欵之繼承人,因上訴人吳秉樺盜領吳張阿欵之帳戶存款及侵占吳張阿欵之汽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吳秉樺將其盜領吳張阿欵帳戶存款及侵占吳張阿欵之汽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張阿欵之遺產,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吳秉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99萬0,08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如108年12月4日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下稱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㈡上訴人吳秉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依變價分割之方法,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張阿欵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571至58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秉樺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799萬0,080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至於請求分割部分,於後述聲明㈢計算);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秉樺返還之汽車價值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0所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核算(至於請求分割部分,於後述聲明㈢計算);聲明㈢部分係請求分割吳張阿欵如附表一之遺產(範圍涵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秉樺侵占汽車價值5,000元及盜領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二之1,159萬0,380元在內)共計3,462萬2,663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算為865萬5,666元(計算式:34,622,663×1/4=8,655,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聲明㈠、㈡、㈢之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㈢部分即865萬5,666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73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9,210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0,101元,未據上訴人吳秉樺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4元;上訴人吳秉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0,101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