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A01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其餘上訴駁回。

A02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1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A02負擔;關於A02上訴部分,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家事事件法未明確規定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固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參照)。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既依序明定:「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足見在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關於家事事件及民事事件之處理權限,乃同一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家事庭雖就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第1項之法理,第二審法院不應以其程序為重大瑕疵而為廢棄發回之判決。查上訴人A02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夫妻,因上訴人A01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鄒○○發生婚外情,A02為維繫家庭,乃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與A01簽立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公證,詎A01違反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訂由其按年贈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與甲○○合稱甲○○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甲○○等2人成年止之約定而未為給付,且其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亦應給付A02違約金1,000萬元,依前開約定起訴請求A01依約履行。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

「男方同意每年給付女方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教育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且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21號卷第37頁),其中後段為A01贈與甲○○等2人有別於「教育費用」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之體系、該給付之名稱及內容,顯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家事事件性質有別,此部分請求應屬民事事件;另兩造就A02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部分為民事事件,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97頁)。原法院家事庭受理本件民事事件而為判決,僅係同一法院家事庭與民事庭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依前述說明,本院自不能因此廢棄原判決,並應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A01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鄒○○發生婚外情,伊為維持家庭圓滿,乃於105年4月26日與A01簽署於同日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A01同意每年贈與甲○○等2人各220萬元;另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A01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與異性往來而超乎一般夫妻間難以忍受之社交關係),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詎A01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仍持續與鄒○○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經伊對鄒○○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他案),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1號判決(下稱14531號判決)命鄒○○應給付伊10萬元本息,並由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105號判決)駁回鄒○○及伊上訴而確定在案;又A01於106年至英國、大陸地區大連出差期間,均曾要求他人安排性交易,更加入外約妹群組,等級達VIP等級,其社交關係已超乎一般夫妻間所得忍受者,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A01於106年、107年間復未依約贈與甲○○等2人前開款項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第4條約定,請求A01給付伊1,000萬元、給付甲○○等2人各4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A01給付A02200萬元本息、給付甲○○等2人各440萬元本息,駁回A02其餘之訴。A

02、A01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應再給付A02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1則以:A02因誤解伊對婚姻不忠,竟於105年4月24日或同年月25日至伊所開立之○○○○○○大肆喧嘩、吵鬧,使伊心生畏懼而被迫於105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伊於106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A02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屬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伊否認有A02所指違反該協議書第4條之情事;系爭協議書第2條屬由甲○○等2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然A02未曾以甲○○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伊表示享受利益,伊已以前開存證信函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A02仍不得據以對伊請求。

況伊與A02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除須負擔基本開銷外,收入較締約前顯著減少,名下財產亦多經他人設定擔保,且因無法預料之動物醫院市場發展,必須以伊名義背負鉅額貸款以提升○○○○○○之競爭力,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伊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贈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18條規定,自得拒絕履行該贈與,並請求酌減或變更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應給付之數額;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A02因此所受損害應僅他案經原法院判命鄒○○給付之10萬元,該條約定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A01給付A02200萬元本息、給付甲○○等2人各4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兩造於105年4月

26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21號卷第29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29頁),堪認為真。系爭協議書既係於公證人面前簽署,A01復未曾向公證人表明其所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1、2日遭A02言語相脅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難認A01所述之脅迫情節存在;況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須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此觀民法第93條規定自明,A01於106年9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3日為A02收受(見原審卷第91至92、447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亦無從撤銷,是A01主張係受脅迫而書立系爭協議書,並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次按民法第269條第2項所謂當事人得在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係指契約當事人得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該變更契約或撤銷契約應經契約當事人協議,非謂其中一方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契約,且該協議變更或撤銷契約,必須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前為之,若第三人已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後,契約當事人即不得再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A01應按年「贈與」甲○○等2人各220萬元,係以契約訂定向甲○○等2人為給付,非約定由A01向A02為上開給付,而指定由甲○○等2人受領,自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前所述,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撤銷或變更不得由A01單獨為之,況甲○○等2人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21號卷第29頁),依民法第76條規定,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兩造就A01之贈與代受意思表示,因其等係純獲法律上利益,A01以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受自己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因利害衝突而需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之問題;甲○○等2人應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經兩造代為表示受領A01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享受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利益。是A01辯稱其得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云云,亦不足取。A01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贈與甲○○等2人106年、107年度之每人各220萬元,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參本院限閱卷),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7年、108年間所得48萬4,196元、60萬5,096元,雖因無○○○○○○之薪資收入,與105年、106年間之所得依序348萬8,080元、365萬3,731元相較稍有減少,然觀其於前開歷年間之名下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總額均多達800餘萬元而無明顯變動,復獨資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且於105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短短4日即因擔任培訓講師而收取人民幣10萬4,914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501頁),並於106年3月15日貸款800萬元為○○○○○○購買儀器設備(見原審卷第277頁),堪認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具有相當資力、經濟信用;參以○○○○○○之醫師、助理總計多達22人,於107年5月、同年7月間依序與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獸醫院結盟,甚且於108年間舉辦至峇里島之員工旅遊(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原審卷第505至509、513頁),並斟酌A01前開所陳於106年3月15日貸款購入儀器設備等情,顯見○○○○○○因A01之資金投入而營運頗佳,自不能徒以A01於107年、108年未申報有該醫院薪資所得,即認A01因前開贈與協議發生重大影響,其自無從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市場及景氣之變化,本係一般營運者所可期待將面對之風險,A01未舉證於達成前開贈與協議後發生非其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A01所稱因近年經濟低迷,且獸醫市場飽和,為增加○○○○○○之競爭力,乃陸續購入相關設備而背負鉅額貸款等節,係其面對當時市場狀況,經評估可兼顧前開贈與協議履行後所為之商業決定,自不能事後藉詞情事變更而不為前開贈與協議之履行,其辯稱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或變更依前開贈與協議所應給付之金額云云,無可採取;A02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A01給付甲○○等2人各44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訂明:「如男方(即A01)今後如再

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者(包含但不限於與異性往來而超乎一般夫妻間難以忍受之社交關係,諸如通姦、外遇、約會、旅遊、牽手、親吻、擁抱、露骨情愛交談、簡訊或書信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男方應給付女方新臺幣壹仟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9頁)。A01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仍持續與鄒○○有以簡訊互稱「公」、「婆」並互訴情衷,及於106年1月15日外出用餐並牽手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有渠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21號卷第43至127頁),鄒○○復因上情經原法院以14531號判決判命應給付A0210萬元本息,並由原法院以105號判決駁回鄒○○及A02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又A01於106年至英國、大陸地區大連出差期間,均曾要求他人安排性交易,更加入外約妹群組,等級達VIP等級等情,則有其與安排性交易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FB社群網站畫面截圖、外約妹群組VIP等級畫面截圖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21號卷第129至157頁),以其要求他人安排性交易情節,亦已超乎一般夫妻間所得忍受之範疇。是A02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A01給付違約金,自有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參)。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4條訂立之目的,乃在避免兩造婚姻關係於A01與鄒○○發生婚外情後再遭破壞,惟A01竟仍持續與鄒○○為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甚且利用出差期間要求他人安排性交易,毫無遵守前開約定之意;然斟酌其違約情節為長期與鄒○○在通訊軟體上有超越一般男女互動分際之對話、外出時有牽手之親密舉動,及於出差期間要求他人安排性交易,以及A02未證明其除因配偶權受A01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外尚受有其他損害,暨考量A02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106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利息所得共1,1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A01為獸醫碩士,現為○○○○○○院長,108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總額共計800餘萬元(見本院限閱卷)等情,茲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其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因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1,000萬元確屬過高,應以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㈢綜上所述,A02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請求A01給付甲○○等

2人各4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其餘22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A01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A01應給付A02超過60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A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1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A02請求A01再給付80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