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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郭永琳(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郭鴻被 上訴 人 蔡錫坤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蔡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雲水,因未結婚而無配偶、子女,亦已無其他法定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為感念其生病時由伊負責照顧、打理其生活,乃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於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見證下,做成公證遺囑,將大部分遺產遺贈與伊,並指定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於賴雲水105年6月30日去世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任自己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核准,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就賴雲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至107年6月20止。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雲水期間,竟於105年11月10日以自己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賴雲水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756萬l,467元存入該帳戶,並未設立遺產管理人保管款專戶,有管理不當,恐損及受遺贈人權益情事,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經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伊本得受遺贈之數額總計為1,797萬8,180元,呂瑞貞律師並於107年5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即107年6月20日屆滿1個月內申報遺產稅後,將剩餘款項依照賴雲水之遺囑遺贈與伊,上訴人雖有申報遺產稅31萬3,061元,卻遲不願執行遺囑將款項給付伊,伊依系爭遺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賴雲水遺贈郵局存款、利息,暨上訴人占有期間所生孳息,扣除遺產稅及上訴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1,778萬7,753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778萬7,753元,及其中1,766萬5,119元自108年1月15日起,其中12萬2,634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作成時,見證人郭鴻曾中途離席,且系爭遺囑作成後,被繼承人賴雲水曾致電公證人處要求撤回遺囑。又縱認被上訴人為受遺贈人,本件應由現任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先行接管遺產,並於踐行搜索繼承人程序及清算程序後,再將遺產交由伊依遺囑內容為執行,惟系爭遺產既未經呂瑞貞律師接管,亦未經過清算程序,且伊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曾有訴外人賴森源陳報債權之情,故伊不可能逕依遺囑內容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因其未結婚而無配偶、子女,亦已無其他法定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聲請新北地院指定其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

,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

㈢被上訴人聲請新北地院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

遺產管理人,經新北地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㈣新北地院於106年9月25日106年度家暫字第164號暫時處分裁

定:「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即郭永琳)為處分被繼承人賴雲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遺產之行為。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郭永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財產及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等語,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未撤銷。

㈤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

地重劃補償費716元經臺中市東勢區下新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存桃園地方法院,須待假處分查封撤銷後始得領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存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查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3年3月22日口述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郵局存款(含本息)全部遺贈與被上訴人,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由公證人林金鳳筆記、宣讀、講解,並指定訴外人潘秀琴、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鴻二位見證人在場,經遺囑人賴雲水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無誤,有兩造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3至33頁),足見公證人林金鳳就見證人郭鴻、潘秀琴於公證人執行職務業已為證明,是系爭遺囑核與公證遺囑要件相同。至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具狀主張,其於108年11月25日以見證人郭鴻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見證途中腹痛離席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迨於108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始改異前詞,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情事,系爭遺囑無效,要難採信,系爭遺囑應自始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存

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在清償債權後,始得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同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雲水以系爭遺囑,將大部分遺產遺

贈與伊,並指定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於賴雲水105年6月30日去世後,竟於105年11月10日以自己名義在遠東商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賴雲水之遺產1,756萬l,467元存入該帳戶,嗣新北地院改任呂瑞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申報遺產稅後,將剩餘款項依照賴雲水之遺囑遺贈與伊,上訴人卻遲不願執行遺囑將款項給付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裁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25至38頁)。然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未經現任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接管,亦未經過清算程序等語。查,據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陳報:「貳、賴雲水之遺產清冊部分……一、積極財產部分:(一)台中東勢區東新段28地號……之土地提存款521元……尚未領取……(二)……北門郵局……存款餘額5,829,458元……(三)……中和南勢角郵政定期存單……存款餘額12,227,864元……二、應支付稅金:遺產稅313,061元......四、(一)……土地提存款521元……由陳報人(即遺產管理人,下同)保管。(二)……北門郵局……帳戶内債權額款項為5,829,458元……陳報人無從保管。(三)……中和南勢角郵政定期存單存款債額餘額,陳報人無從保管。(四)……被告(即上訴人)將提領……上開金額後……轉入遠東銀行上開帳戶内,遠東商銀亦無法提供此帳戶明細予陳報人……被告於其所稱保管遺產之專戶僅存入17,561,467元……應尚有短少182,794元」、「清算清冊部分……一、被告於擔任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債權爰以法院裁定之數額77,749元列入分配。二、被告雖主張遺囑執行人報酬為161萬8,083元……係由遺囑執行人於遺囑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報酬額……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報酬。三、有關訴外人蔡許雲翔死因贈與疑義部分,陳報人無法認定……四、訴外人賴森源曾向被告申報債權777萬6,240元部分……經陳報人通知請其提出法院裁判,始能為分配之依據……五、原告(即被上訴人)申報代墊62萬9,250元……經陳報人通知請其提出法院裁判,始能為分配之依據……」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323至427頁),足見賴雲水之遺產價值究若干尚未明確,且上開存款遭上訴人拒不交付,復另有上開債務待為終局清算。又上訴人陳稱其以對上開死因贈與之債權人蔡許雲祥有118萬元借款債權,代位蔡許雲祥向賴雲水遺產請求交付死因贈與物,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訴訟事件;及另遺產稅退稅款16萬1,809元等語。是賴雲水之遺產因上開存款本息金額不明,而遺囑執行人報酬未定,及賴雲水債權人之債權尚待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以訴訟程序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終局清算並依確定債權額清償前,既屬未明確,依上說明,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或上訴人即遺囑執行人現時均無從交付賴雲水遺贈予被上訴人如遺囑所示之遺贈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即系爭款項,不應准許。至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於108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以上開清算清冊所示之債務或無法認定;或債權人未陳報債權證明文件,不予列入分配;或待法院於上訴人即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完畢後酌定報酬等語,惟遺產管理人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如有爭執,應以訴訟程序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方式確定債權人之債權,殊無自行以上開理由,率予否認之,始合上開規定之清算程序,是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逕自以上開理由計算,容有誤會。又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於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屆時上訴人是否依遺囑執行移交給被上訴人仍屬未定,故依陳報人之見處理方式,經由法院判決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由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之遠銀帳戶內款項,並不足部分繼續針對上訴人財產執行取償,較符合訴訟經濟。」等語(見原審卷㈡84頁),核與遺產管理人踐行清算程序後,始由上訴人即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呂瑞貞依遺囑內容為交付之規定不合,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存款及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扣除遺產稅、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程序費用後之存款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