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郭永琳(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郭鴻被 上訴 人 蔡錫坤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蔡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二、查兩造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始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原告狀」, 請求追加原告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