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郭永琳(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郭鴻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蔡錫坤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蔡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公證遺囑無效之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原得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是否應依被繼承人賴雲水遺囑交付遺贈物予相對人,應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3年3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以103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228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成立為前提,而伊於108年11月25日已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以及伊為遺囑執行人可支領新臺幣161萬8,083元報酬,書立系爭遺囑前已告知被繼承人賴雲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並經其等同意,被繼承人賴雲水死亡後,相對人否認;另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尚未完成遺產清算程序等情,故應停止訴訟等語。惟查,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本院得自行調查審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聲請人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尚為完成清算程序云云,不能認為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