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昭銘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昭志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雪玉(於民國106年8月20日
過世)之子,應繼分各1/2。吳雪玉於102年10月23日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病,失智現象已持續1至2年,記憶逐漸喪失,且自103年5月14日起即未再就醫,病症勢必更加惡化,其於106年5月20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顯然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吳雪玉在系爭遺囑中塗改處並未另行簽名,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系爭遺囑亦屬無效。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遺囑就吳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併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㈢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吳雪玉雖罹患阿茲海默症,然並未經法院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且過世前幾年仍可自行處理國外不動產租賃事宜,並與家人、親戚正常聚餐、對話、高歌、爬山、進行益智遊戲等,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又吳雪玉雖就系爭遺囑有部分塗改,然塗改部分蓋有指印,且皆為錯別字修改,不涉及遺囑內容變動,系爭遺囑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吳雪玉已於106年8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囑,兩
造均為吳雪玉之子,應繼分比例各1/2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35至3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以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爭執該證書真偽之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係吳雪玉在無意識中所為,且吳雪玉未在系爭遺囑塗改處另行簽名,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兩造如何繼承吳雪玉所遺之財產,致上訴人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吳雪玉在無意識中所為,且未在系爭遺
囑塗改處另行簽名,故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吳雪玉書立系爭遺囑並非無意識: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準此,表意人行為時如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雪玉係於25年2月15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其於106年5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既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縱認吳雪玉因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且有失智現象,致其為法律行為時,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倘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亦不影響其為是項法律行為之效力,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吳雪玉書立系爭遺囑時因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病
,且有失智現象,而為無意識云云,固提出柏齡診所死亡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由振興醫院前開資料可知,吳雪玉於102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在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7次,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於門診之主訴記載1至2年於記憶、自我照顧上漸進有所減損等內容,於103年4、5月就診時有開立藥物Aricipt等情。再經原審函詢振興醫院關於吳雪玉所罹患之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對其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有無影響,藥物Aricipt係因病患何種情形所開立,及吳雪玉於103年5月14日後未再就診,能否判別其後續病況發展、意識能力等問題,經該院回覆以「依主治醫師意見:㈠依病歷記載,病患為輕度阿茲海默症,於103年最後門診時,與其兒子同時返診,其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平常長時間觀察最能了解病況,可請當時同住之家屬或親友說明更為洽當。㈡開立Aricipt藥物是依健保署使用規範,當時送健保署申請,經核定開立用於治療輕度的阿茲海默症。㈢該病患未再就醫、就診,實難判別其後續病況發展及意識能力」等情,有振興醫院109年6月4日振行字第10900033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吳雪玉於102、103年間經診療雖罹有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惟程度屬輕度,縱其當時主訴認自己記憶力、自我照顧能力漸有降低,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於106年5月20日已達到無意識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⒋次查,前開死亡證明書關於吳雪玉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惡體質;丙(乙之原因)、失智症」(見原審卷第12頁)。經本院函詢上揭死亡原因記載之關連性,柏齡診所函覆略以:「亡者吳雪玉因丙年邁且有失智、長期臥床情形。乙飲食不正常,從外觀察看,肌肉脂肪漸進式消失,生活無法自理,營養不良,乾瘦如柴,簡稱惡體質。甲相驗時,心臟已無心跳、瞳孔放大、全身器官衰竭等症狀,判定心因性休克死亡。家屬聯絡管區天母派出所當日值班警員,先行前往察看無誤後通知本行政相驗法醫前往開立死亡證明書,以便家屬辦理後事」等情,有該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由上可知,吳雪玉雖因年邁及失智症、長期臥床,致飲食不正常、營養不良、乾瘦如柴,生活無法自理,然尚無法據此作為判斷吳雪玉精神狀態之依據,並逕認吳雪玉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係在無意識下所為。
⒌再者,吳雪玉在振興醫院106年7月25日胃腸內科門診紀錄雖
在病情描述記載「MENTALITY:STUPID?OR SENILE DEMENTIA(精神上:智力不足?或是老年癡呆)」(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並無進一步之檢測評估,自難僅憑上開病情描述即推論吳雪玉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陷於無意識之程度,至為灼然。⒍證人即兩造舅媽吳張一美固於原審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吳
雪玉是她過世前該年5、6月,我每年看到她一次,相處一頓飯時間,因為她失智,所以重要事情不會找她。最後一次看到被繼承人,她那時沒胃口,我問她為何沒吃,她把菜推到盤子,因為我知道她失智,我也沒特別跟她說什麼。吃飯時她坐我先生旁邊,隔一個人,我會說趕快吃,不會說重要的事情。因為我知道她失智,所以不會打電話問她事情。之前吳雪玉住在美國,我不曉得她什麼時後搬回來,所以沒有聯絡,只是102年有親戚從美國回來,所以102年以後每年會約吃飯一次。我沒有辦法分辨我先生和吳雪玉失智的程度輕重。我是依照我先生的經驗來判斷吳雪玉在102年前2年就有失智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其自102年起才開始與吳雪玉每年聚餐一次,每年相處為一餐飯的時間,坐位中有間隔他人,因證人認吳雪玉失智,不會與吳雪玉說重要的事,平時亦無電話聯絡,依其等相處時間久暫、頻率、方式,已難認證人有能力判斷吳雪玉所罹阿茲海默症之病情、影響程度及書寫表意能力之有無,證人亦表示其係依其丈夫之經驗來判斷吳雪玉情況,然個別病患發展情形本有不同,證人上開證詞,均無從佐認吳雪玉係在無意識時書立系爭遺囑。
⒎綜上所述,吳雪玉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完全行
為能力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其書立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㈡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自書遺囑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
⒉系爭遺囑係吳雪玉於意識清楚下所書立,業如前述,而系爭
遺囑塗改處未註明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固與上開規定不符,惟其內容之塗改之處,共有8處,即:⑴第1頁9行「新北市○○市○○段000號(面積364.35平方公尺)」,將數字「4.3」間數字塗黑刪除;⑵第2頁第10行「新北市○○○段○○○00000地號持分比全(面積12平方公尺)」之「尺」修改;⑶同頁第16行「新北市○○○段○○○000000地號持分比1/2(面積43.50平方尺)」之「尺」修改;⑷同頁第27行「如海外不動產」之「動產」間錯字塗去;⑸同頁第29行「本人擇安寧緩和醫療」之「療」字修改後加蓋指印;⑹同頁第29、30行「不接受心肺復甦及插管、電擊、注入強心針」之「針」字修改;⑺第3頁第1行「是否繼續治療」之「否」字修改;⑻同頁最末行「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之「一0」修改後加蓋指印(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足見系爭遺囑內容之塗改方式尚可辨認均屬筆誤或錯字,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應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足取。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吳雪玉所書立,符於法定要件之自書遺
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吳雪玉書立系爭遺囑係無意識所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35 1/2 0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5 1/2 0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全部 0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 1/2 0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全部 0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5 1/2 0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8 1/2 0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7 1/2 0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11 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2 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4.35 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8.70 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74 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19 1/2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6 1/6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及騎樓) 344.80 全部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及騎樓) 355.75 全部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及騎樓) 401.28 全部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0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 全部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 全部 23 新北市○○區○○里○○街00號建物 全部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