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上訴人於83年間不顧伊勸阻,舉家移民紐西蘭,然居住紐西蘭期間,每月僅給予伊紐幣1,000元作為家用,且稍有不從即動手施暴;於96年間應其父親要求獨自返臺居住,自101年間起即未給付生活費用予伊,且明知伊已回臺居住就醫,卻未與伊聯繫迄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以起訴時即107年3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上訴人與伊婚後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66萬7,990元、545萬6,524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2,010萬5,733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2,010萬5,733元,及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5萬8,13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965萬8,13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則以:伊在紐西蘭居住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有施暴行為

,於96年間返臺後,仍持續匯予被上訴人生活費,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獨自返臺後,拒絕與伊聯繫,是兩造長期分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地及B2車位(下稱敦化南路房地)為伊婚前財產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下稱四維路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同小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應有部分2/3(下稱四維路房屋)(以上合稱四維路房地)之變形,非屬婚後財產。又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烏樹林建物)價值僅為235萬9,329元,加計伊婚後存款2萬3,082元、婚後債務900萬9,453元後,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少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於83年間共同移居紐西蘭,上訴人於96年間自紐西蘭返回臺南市東山區居住,其則於101年間自紐西蘭返回新北市汐止區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3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居住紐西蘭期間,上訴人每月僅給予紐幣1

,000元作為家用,稍有不從即動手施暴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自紐西蘭返回東山居住,其則

於101年間亦自紐西蘭返回汐止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均未聯繫且無任何往來互動,上訴人復未給付被其生活費一事,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兩造自101間起分居迄今已逾9年,久未共同生活,夫妻間之情感基礎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⒊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明知其居住在臺南,因不滿臺南生

活環境,返臺後拒絕同住,兩造婚姻縱生破綻,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為民法第1002條所明定。查兩造83年移居紐西蘭前,以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之臺北市八德路房地為共同住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2頁),兩造分別自紐西蘭返臺居住後,若欲變更該共同住所,應由兩造共同協議為之,非上訴人一人所得變更。上訴人變更共同住所之要約未據被上訴人同意前,難謂兩造之共同住所已變更為臺南處。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未至臺南共同居住,並謂其為可歸責之一方云云,自乏依據。⒋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均乏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對兩造亦無任何實益。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⒈查,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

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期間,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作為,益

見兩造無法彼此互相扶持,感情已經疏離,彼此亦無互動溝通,顯然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被上訴人堅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僅冀藉由法律維持婚姻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則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雙方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107年3

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70年1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前述,是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7年3月13日為準(下稱基準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545萬6,524元:

經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含存款、基金、保險、股票等價值共計545萬6,52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基金帳戶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83、319至321頁、原審卷㈡第9至15、27至29、79至89、95至97、153至至165頁),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為3,751萬7,400元:⒈查,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存款2萬3,082元,債務900萬9,453元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全國農業金庫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農業金庫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47至253頁),亦堪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所有之烏樹林建物,經原審囑託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聯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價值為796萬9,919元,有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5頁)。

惟本院檢附土地租賃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臺南縣政府核准之工程圖說、全國農業金庫函,囑託永聯事務所補充鑑定,結果認烏樹林建物於基準日之價值僅為235萬9,329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可佐。被上訴人固主張補充鑑定報告僅以成本法評估,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原則第14條規定,且估價報告所稱蘭花溫室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3,300元,亦非實際造價,故補充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惟查,永聯事務所於原審鑑定已說明:經分析本堪估標的後,因純建物之買賣案例難尋,收益法亦不適用本次堪估標的,故本估價報告決定僅採取成本法進行評估(見鑑價報告第6頁);復於本院說明:由於本案堪估標的僅評估建築物所有權價值(土地向台糖承租,無所有權),並非一般房地結合體,故在估價方法上僅能以成本法評估。參考101年9月4日「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進行評估,輕鋼架每平方公尺5,000元至8,000元。本案蘭花溫室經現場堪察屬鋼鐵造中之輕鋼架造,但為培育蘭花採光通風之需要,無金屬頂蓋也未全面設置金屬牆,其營造或施工費應低於每平方公尺5,000元至8,000元區間。參考99年12月25日臺南市政府訂定「臺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鋼鐵造無牆者每平方公尺2萬5,000元,有牆者每平方公尺3,700元,綜合上述,並到現場入內堪察使用現況,參照蘭花溫室新建工程所列工程造價,本事務所以每平方公尺3,300元,應屬允當。又上訴人向貸款銀行申請計畫書中,需要之資金項目及金額內容,至於工程內容標準並未詳述,並無參考價值,與估價結果無關等語,有永聯事務所110年5月19日永高0000000號函、110年6月7日永高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

61、465頁),可見永聯事務所於鑑定及補充鑑定,均已敘明烏樹林建物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而僅採取成本法進行評估之原因,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之規定。參以,被上訴人對永聯事務所在原審鑑價時採成本法並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再者,永聯事務所估價師領有開業證書,於補充鑑定時實際進入烏樹林建物勘查,經專業意見分析後採取成本法計算得出上開價格,應屬客觀合理。被上訴人主張補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亦無重新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之必要。從而,堪認烏樹林建物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235萬9,329元。⒊上訴人所有敦南房地並非婚前財產即四維路房地之變形,於基準日價值為4,414萬4,442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財產,始符法制。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敦化南路房地係婚前財產四維路房地

之變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敦南房地建物執照、使用執照內頁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9至287頁)。查,敦南房地建築執照申請時起造人原僅有葉根林,嗣核發使用執照變更為上訴人、葉財記投資有限公司等人,有前開建物執照、使用執照可稽。又上訴人於67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四維路土地,於71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四維路房屋,於75年3月7日以拆除為原因辦理滅失登記。又上訴人與共有人丙○○於67年7月29日以四維路房地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共30萬元,存續期間自67年7月24日至97年7月23日,嗣71年3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1962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3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建商要求原本的貸款20萬元要還清,才能把四維路房地出賣給建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四維路房地係與建商合建,並非買賣,故敦南房地應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委無足取。⑶四維路房地既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出售四維路房地

所得價金,亦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關於四維路房地之價金,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數額,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以1坪11萬元賣給建商後,分到24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堪認上訴人出售四維路房地所得之價金應為264萬元(110,000×24=2,640,000)。又上訴人婚前四維路房地貸款20萬元,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是由其各自婚前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應推定兩造婚後共同以婚後財產清償該20萬元之負債。又此20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所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將此20萬元之1/2即10萬元納入剩餘財產為分配。至上訴人另辯稱其以婚前財產向建商增購10坪及車位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⑷查,上訴人所有之敦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668萬4,442

元(43,234,442+3,450,000=46,684,44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1頁、原審卷㈢第185頁),準此,上訴人所有之敦南房地,經扣除及補償後,價值應為4,414萬4,442元(46,684,442-2,640,000+100,000=44,144,442)。

⒋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3,751萬7,400

元(23,082+2,359,329+44,144,442-9,009,453=37,517,400)。㈣依前述說明及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45萬6,524

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751萬7,400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少,兩造復同意平均分配差額(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148頁),被上訴人原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1,603萬438元【(37,517,400-5,456,524)/2=16,030,438】,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8,13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上訴人應給付965萬8,13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