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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王江鎮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施怡君律師上 訴 人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黃麗芬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萬肆仟貳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江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麗芬其餘上訴及王江鎮之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王江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江鎮上訴部分,由王江鎮負擔;關於黃麗芬上訴部分,由黃麗芬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王江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王江鎮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黃麗芬移轉借名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0巷2弄13之1號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備位之訴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黃麗芬給付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3,074萬6,22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訴之預備合併,而為併同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59-460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王江鎮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27日結婚,伊父親於76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約定借名登記於黃麗芬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於103年6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1年11月5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婚後無負債,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共計522萬4,382元(詳附表一);黃麗芬於基準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億5,029萬4,19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黃麗芬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於基準日前處分其存款共計387萬3,66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將該387萬3,661元追加計算。又黃麗芬借用伊女王淳、王珩(下稱王淳等2人)之名義隱匿財產,王淳等2人名下財產及渠等帳戶於基準日5年內處分之財產共計4,409萬3,524元(詳如附表四),亦應計入黃麗芬之婚後財產,經扣除婚後債務1,508萬0,617元,黃麗芬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億8,317萬3,365元,兩造差額為1億7,794萬8,983元,伊得請求分配1億3,074萬6,222元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黃麗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麗芬給付伊1億3,074萬6,222元,及其中2,000萬元加付自103年6月5日起,餘款自105年6月1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王江鎮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黃麗芬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公公贈與伊,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美國加州房屋之租金收入,經償還購屋時之借款、裝修款、保險費及房屋稅後已無剩餘。伊否認惡意處分財產,所提領之金錢係供家用、投保、購買股票、贈與王淳等2人。伊亦否認借用王淳等2人之名義隱匿財產,王淳等2人之名下財產屬其2人所有,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麗芬給付王江鎮6,784萬4,144元本息,並駁回王江鎮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王江鎮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江鎮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黃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江鎮。

⑶黃麗芬應再給付王江鎮6,290萬2,078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黃麗芬答辯聲明:

⑴王江鎮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黃麗芬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黃麗芬給付王江鎮超過6,405萬9,4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王江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王江鎮答辯聲明:黃麗芬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5頁)㈠系爭○○房屋係於76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麗芬

,土地則係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麗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重家訴卷一第35-37頁)。㈡兩造於73年10月27日結婚,嗣於103年6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離婚。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1年11月5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㈣王江鎮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㈤黃麗芬剩餘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惟美國加州房屋租金有爭執)。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地屬黃

麗芬無償取得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王江鎮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親王進興贈與伊,並借名登

記予黃麗芬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依證人即王江鎮胞妹王仁玲證稱:伊母親於75年間表示兩造要向銀行貸款,因系爭○○房地將來要給王江鎮,所以願意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王江鎮行事不喜歡出名義,所以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麗芬,由黃麗芬向銀行貸款,伊不清楚係何人向銀行貸款;伊母親向伊講述上開事情時,伊父親在旁,但辦理過戶伊並無陪同前往,系爭○○房地由伊母親居住使用(見原法院重家訴卷二第256-259頁);證人即王江鎮之信徒游秀鈴證稱:伊知悉系爭○○房地要給王江鎮,係有次聽聞王江鎮母親向王江鎮表示○○房屋要給其妹或賣掉,王江鎮母親聽聞賣掉即表示不要將其父親所給房子賣掉,所以伊知悉房子要給王江鎮,伊不清楚登記予黃麗芬之原因為何,但王江鎮不習慣用自己名義,不論錢或不動產,所以先用黃麗芬名義,系爭○○房地係由王江鎮母親居住使用,尚有分租房間給其他人,租金由王江鎮母親收取等語(見原法院重家訴卷二第291-292頁),證人蔡妙美證稱:黃麗芬離家後,伊曾拜訪王江鎮之母親,其母表示系爭○○房地係王進興要給王江鎮,怎麼可能給黃麗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0頁),可見證人王仁鈴、游秀鈴、蔡妙美皆未親自見聞王進興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江鎮之意,亦未參與移轉登記之過程,僅聽聞王江鎮之母親傳述而已,已難認王進興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江鎮之意。

⒊王江鎮雖以其不願意具名取得系爭○○房地,始借用黃麗芬名

義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地於76年4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即為兩造;另王進興過世後,王江鎮於80年7月6日因繼承而取得嘉義縣大林鎮新大埔美段3076號土地,各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見原法院重家訴卷一第567頁、本院卷一第553頁),可知兩造婚後曾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嗣王進興死後,王江鎮亦繼承位於嘉義縣之土地,足認王江鎮有以自己之名義為借款、繼承登記等行為,要無避諱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事之情。則證人王仁玲、游秀鈴證稱係因王江鎮不喜以己名義行事,對外向來慣以黃麗芬名義為之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亦不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王江鎮之認定。⒋至系爭○○房地雖由王江鎮母親使用,惟黃麗芬稱係因感念婆

媳情分,且王江鎮母親年事已高,暫無請求遷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審酌系爭○○房地本係由黃麗芬之公婆居住使用,嗣王進興過世後,仍由王江鎮母親繼續居住,兩造並未與之同住,業據王仁玲證述在卷(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57頁),則基於人倫孝道考量,黃麗芬將系爭○○房地繼續提供予其婆婆居住,尚無悖於情理,要難執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

⒌準此,王江鎮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王進興與王江鎮

存有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再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則王江鎮主張王進興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借名登記黃麗芬之名義云云,自無可採,王江鎮以借名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麗芬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系爭○○房地係黃麗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麗芬之婚後財產: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王進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麗芬;系爭○○土地則由王進興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寶緞,再由黃寶緞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麗芬,黃寶緞與黃麗芬間無買賣之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黃麗芬既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堪認○○土地部分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黃寶緞與黃麗芬間無買賣之事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關係,黃麗芬取得系爭○○土地應係基於贈與而取得。準此,系爭○○房地係黃麗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王江鎮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計算云云,即無足採。㈢附表二所示美國加州房屋租金收益於基準日應為168萬9,569

元:⒈王江鎮主張黃麗芬自98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將兩造共同

購買之美國加州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第三人,經扣除租賃公司報酬、經常性費用,黃麗芬實際收取之租金收益為美金91,945.16元,為黃麗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367頁),堪可認定。

⒉黃麗芬抗辯:上開租金收益用於支付98年至101年之房屋稅共

美金29,289.38元、98年至101年之火險保費共美金5,001.16元等語,並提出美國房屋稅網站資料、火災保險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3-466頁、原審卷二第401頁),亦為王江鎮所不否認,應信屬實。至王江鎮雖主張計入剩餘財產範圍之租金收益起迄日為98年9月至101年10月,故火險保費、房屋稅於98年度僅能扣除4個月,101年年度僅能扣除10個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惟,該屋之房屋稅、火險保費均係以全年度為計算,並為一次性給付,有上開繳費單、房屋稅資料可憑,且不論有無出租,均為房屋所有人必要支出,黃麗芬既以上開租金收益清償婚後債務即兩造共有美國加州房屋之房屋稅、火險保費,自應予扣除,王江鎮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要無可取。則黃麗芬辯稱:上開租金收益應悉數扣除前揭已繳納之房屋稅、火險保費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黃麗芬抗辯:兩造購買美國加州房屋時曾向伊姐之公婆借

款美金10萬元、約定利息美金6,000元,另由伊姐代墊裝修費美金1萬7,000元,嗣以該屋租金收入清償上開款項云云,固提出伊姐婆婆Rosaline Wu、伊姐Lilian L.L.出具之書面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69頁)。惟:前揭Rosali

ne Wu出具之書面敘明曾借款美金10萬元使兩造得於98年4月15日購買美國加州房屋,借款人已用租金清償借款;Lilian

L.L.出具之書面則敘明其代表黃麗芬在美國處理財務,並負責房屋購買、保險、房屋稅及租金支出等詞,均係證人在訴訟外所出具之書面,未經法院訊問並命其具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不符,不得採為證據。黃麗芬復未提出清償上開購屋款、裝修款等借款之證明,此部分辯解,即無所憑,不可採信。

⒋準此,美國加州房屋租金美金91,945.16元經扣除房屋稅美金

29,289.38元、火險保費美金5,001.16元後,餘款為美金57,

654.62元(計算式:91,945.16-29,289.38-5,001.16=57,654.62)。又基準日美金匯率為29.305(見原審卷二第5頁),則黃麗芬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尚有美國加州房屋之租金收益168萬9,569元(計算式:57,654.62×29.305=1,689,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予以分配。㈣王淳等2人之財產及渠等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詳如附表四),均不應列入或追計為黃麗芬之剩餘財產:

⒈據證人王淳證稱:家中金錢係由黃麗芬管理,黃麗芬年輕時

做會計,王江鎮早年會幫人看風水,黃麗芬陪同當助理,因係前往澳洲、香港、美國看風水,報酬比較豐厚,黃麗芬會將錢存下來,投資儲蓄型保險或外幣定存;伊小學時父母已帶去開戶,高中之後,黃麗芬會幫伊購買投資型保單,伊於20歲開始自行管理投資型保單及外幣定存,伊接管時總資產為600萬元,會去購買儲蓄型保單或外幣定存,因為利息比較高,伊係向中國信託、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去購買保單,另在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開設外幣帳戶;伊尚未成年時,黃麗芬幫伊購買保單、辦理定存有告知王江鎮,印象比較深刻係高中之後,大部分兩造會一起討論,有時伊亦在場,比如黃麗芬會詢問王江鎮要幫2名女兒各存多少錢,王江鎮會表示認同或不認同,討論好數字後,王江鎮會提醒不要超過贈與免稅額;因伊容易搞丟東西,所以有將存摺交予黃麗芬保管,但印鑑及提款卡則自己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43-446頁);證人王珩亦證稱:兩造自伊2歲起為伊開立帳戶,黃麗芬會利用每年免稅贈與額度不定時給伊與姊姊存錢,每次金額從數10萬至100萬元,黃麗芬將錢存入帳戶會告知伊與姊姊,並稱長大後由伊運用;王江鎮在伊國中時曾提到有幫伊姊妹存錢,已經夠花好幾輩子,王江鎮生氣時亦會表示生女兒有何用,還要幫伊等存錢,離家時,王江鎮曾寫信給伊姊妹與黃麗芬,表示如果伊等趕快回家,存在伊姊妹名下之金錢就願意繼續贈與給伊等,但如不趕快回家就要打官司,讓伊等什麼都拿不到,且會將官司拖5、6年以上,所以王江鎮知悉黃麗芬有贈與金錢予伊姊妹,除伊姊妹外,黃麗芬亦有為王江鎮購買保險,兩造有討論買儲蓄型保險利息比較高;兩造主要收入係幫公司看風水之顧問費、學生束脩及年節紅包,王江鎮取得金錢後大部分交給黃麗芬統籌支配;伊大二時,黃麗芬就介紹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之理專與伊認識,讓伊自己管理帳戶,在交予伊管理前,若有用伊名義購買保單,會交予伊簽名,亦會告知保單內容,印象中從國一開始就有以保單理財之情形,保單到期後,理專會介紹更好商品詢問伊是否續保,甚至有些尚未到期,若不虧本,伊等會直接轉約,96年伊就讀大學後理專均係直接與伊姊妹聯繫,大學前理專則與黃麗芬聯繫;伊名下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等帳戶,自大學2年級時起,存摺及印章均由伊自己保管,黃麗芬自伊小學時起就幫伊存錢,購買保單是從國中開始,就伊所知父母給予伊約7、8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442頁);參以王淳等2人於80年間開設世華銀行帳戶,87年開設華信銀行帳戶,91年間開設誠泰銀行帳戶,有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5-416頁),可見兩造婚後收入頗豐,家庭財務主要係由黃麗芬負責管理,自王淳等2人年幼時起,兩造即為渠等開立帳戶,並以存款、購買保單等方式規劃將來財務,迨王淳等2人就讀大學成年後,黃麗芬即將帳戶及保單交由王淳等2人自行管理使用,衡係社會常見具有相當資力之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理財方式,尚無悖於經驗法則。王淳等2人前開證述,自堪採信。是黃麗芬抗辯兩造自王淳等2人年幼時起,即為其等存款、購買保單等語,應非虛妄。⒉王江鎮雖否認知悉黃麗芬自王淳等2人年幼時起,已為渠2人

存款、購買儲蓄型保單,為女兒規劃未來財務云云。惟查,黃麗芬與王淳等2人離家後,王江鎮曾寫信表示「家中的財產是借用妳們名字所登記的」、「只要人平安回來,妳們名下的一切都跟以往一樣照舊」(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96頁),顯然王江鎮本已知悉王淳等2人名下有何財產,並非如其主張係訴訟中調閱黃麗芬帳戶始獲悉。遑論王淳等2人未成年以前,皆須兩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開設帳戶、定期存款、投保等事宜,且王江鎮早於87年間、91年間即有匯款至王淳等2人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08-410頁、第414-416頁),其空言否認知悉黃麗芬自幼為王淳等2人規劃財務而贈與金錢或購買保單,難以採信。⒊王江鎮復主張:王淳等2人並無資力,於100年1月6日、100年

7月7日、101年1月9日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第389-391頁),應係黃麗芬之筆跡;99年7月22日王江鎮先匯款40萬元予王珩,同年9月3日王珩再匯款40萬予黃麗芬後,於同日辦理定存,嗣於100年1月10日解約後,繳納三商人壽保費(見本院卷一第435-440頁);97年10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99年12月10日係上課日,王淳等2人帳戶竟有多筆交易往來(見原審卷二第158頁、第169頁、第213頁、第221頁)等情,可認王淳等2人之帳戶實際由黃麗芬支配使用云云。惟,審諸上開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明細,縱屬黃麗芬之字跡,然所為交易係將金錢存入王淳等2人之帳戶,並非自王淳等2人帳戶提領金錢;而黃麗芬自王淳等2人年幼時即有以存款、購買保單之方式餽贈金錢,行之有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基此認定王淳等2人之帳戶係由黃麗芬使用。綜觀兩造與王珩間自99年7月22日至100年1月1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7-440頁),無從獲悉實際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認定係黃麗芬使用王珩之帳戶為匯款。又王淳等2人於97年時皆非高中生,為王江鎮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大學課程係視學生必修、選修課程為排定,縱97年10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99年12月10日屬於正常上課日,非必然即王淳等2人之上課日;況王淳等2人自幼即受兩造金錢餽贈,並自大學時起自行管理名下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非無資力之人,亦非不能委託黃麗芬代理匯款,尚難執此驟認王淳等2人相關帳戶存摺、印章迄至101年離家時仍由黃麗芬保管、使用。是王江鎮上開主張顯屬臆測,要無足採。⒋王江鎮又主張王淳等2人歷年來繳納保費之總金額高達千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41-346頁),與王淳等2人證稱之總資產金額不符,且於王江鎮對黃麗芬執假扣押命令執行後,旋於103年2月5、6日將國泰人壽養老保險等6保單解約,顯係黃麗芬以王淳等2人名義隱匿資產云云。惟,王淳證述其總資產金額約為600萬元、王珩證稱父母贈與之金錢約7、800萬元等語,核與以王淳等2人名義投保所繳納之保費金額本屬二事,王江鎮混淆二者之計算基礎,已乏其據。至於王江鎮執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縱王淳等2人將渠等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全部解約,本屬渠等自父母受贈取得之財產而有處分權,顯非係脫免王江鎮強制執行所為,王江鎮據此推論黃麗芬假王淳等2人名義購買保單,以隱匿資產云云,亦無足採。

⒌至於證人即王江鎮之信徒蔡妙美固證稱:王淳等2人有時買東

西不夠錢,伊會先支付,但王淳等2人並未歸還過,王淳等2人曾表示錢跟存摺都是母親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惟證人證述之情節係指王淳等2人成年前或後尚屬不明,且未見聞黃麗芬持王淳等2人之存摺、印章為使用,況依卷附交易明細無從認定係黃麗芬借名王淳等2人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尚難徒憑蔡妙美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王江鎮之認定。⒍準此,王江鎮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黃麗芬借名王淳

等2人開設帳戶、購買保險,並利用王淳等2人之帳戶惡意處分財產。則王江鎮主張王淳等2人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或渠等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均應計入黃麗芬之剩餘財產範圍云云,自無可採。㈤附表三、附表三之一(即王江鎮備位主張王淳等2人與黃麗芬

若無借名關係,應予追加計算之財產)所示交易非屬黃麗芬惡意處分財產,不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範圍: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1、4部分,黃麗芬謂其中50萬元交予王江鎮

等語,業據證人王珩證稱:於101年兩造為一筆50萬元吵架好幾天,黃麗芬表示已將金錢交予王江鎮,並有簽收收據,後來發現被撕掉,因王江鎮一直爭執,所以黃麗芬再去領錢湊足50萬元還給王江鎮,伊之所以有印象,係因黃麗芬要還給王江鎮時請伊去作證,當時係在客廳,且伊已畢業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第440頁),王江鎮復未舉證黃麗芬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領款。是王江鎮抗辯附表編號1、4之款項係惡意處分其財產云云,自無可取。⒊關於附表三編號1、4、2、3、6部分,黃麗芬謂供家用等語,

亦經證人王珩證稱:平均生活費每月15至20萬元,因王江鎮喜歡吃高檔餐廳食物,所以光伙食費就很高,若自己煮食也要用有機食材,家裡不喝一般水,只喝進口礦泉水,襪子都用免洗襪,且家裡有9台冷氣,光電費就好幾萬元,就伊自己觀察金額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第440頁);核與證人王淳證稱:家用每月平均15至20萬元,因父親學生會住在家中一起用餐,平均每天會有4至6名學生在家用餐,且固定有4名學生留宿,還有兩台公務車要保養;王江鎮所吃所用比較不一樣,喜歡用有機或固定訂購五星飯店餐食,以及固定品牌礦泉水(愛維亞、富維克),且王江鎮有輕微潔癖,使用拋棄式免洗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第447頁),大抵相符,堪認兩造之家庭平均費用每月至15至20萬元不等,黃麗芬領款金額並無逾越家庭通常生活開銷,難認其惡意處分財產。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黃麗芬謂繳納車位租金7萬5000元等

語,證人王淳亦證稱:家中有2台公務車一定要租車位,每半年繳1次,大約7萬多元,繳納時間皆在放寒暑假時,但月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堪認黃麗芬有繳納車位租金之事實,而無惡意處分財產之事實。⒌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黃麗芬謂伊當日提領5萬元,扣除健

檢費用2萬6,339元後,餘款供母女3人至台中健檢之吃住交通費用等語,提出哈佛診所101年10月22日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7頁),雖無法提出餘款供母女3人之食衣住行費用之證明,惟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王江鎮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黃麗芬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提領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前開提領之客觀事實,遽認黃麗芬主觀上出於減少王江鎮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則王江鎮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黃麗芬之婚後財產,洵不可採。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黃麗芬謂係借款予王淳之同學用以繳

納德大文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大公司)學費等語,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經證人王淳證稱:伊同學林俊安向伊借款,伊再找黃麗芬幫忙,後來林俊安有於101年農曆錢還款,係分兩次交付現金予伊,伊直接交給黃麗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445頁),堪信為真。王江鎮雖以王淳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認其無向黃麗芬借款必要云云,惟審諸王淳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00年5月19日、21日之餘額分別19元、36元(見本院卷二第559頁),況該筆45萬元匯款確實匯入德大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7頁),王江鎮上開主張,即非可採。⒎關於附表三附表編號7、8部分及附表三之一匯款予王淳等2人

部分,黃麗芬自王淳等2人年幼時起,即已為渠等2人存款、購買保單,以此方式為王淳等2人理財,行之有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麗芬贈與金錢予王淳等2人自非屬惡意處分。王江鎮復未舉證黃麗芬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投保。是王江鎮主張附表三附表編號7、8部分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款項係惡意處分其財產云云,亦無足取。㈥王江鎮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黃麗芬之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差額或免除其分配為無理由,兩造間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雖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然兩

造之結婚與離婚均係發生於舊法時期,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江鎮雖主張黃麗芬對家中經濟毫無貢獻,且家中勞動、子

女照顧教養多由上訴人之信徒為之,並舉證人黃郁棻、陳曼妮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22-235頁),惟證人黃郁棻係自90年起始與兩造同住,且白日有工作,晚上始返回兩造住家(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22頁、第236頁),而證人陳曼妮係幫忙接送黃麗芬及王淳等2人(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34-235頁),渠等證詞尚不足證明黃麗芬將家事勞動、照顧子女之事務委由王江鎮之信徒操之,對家庭毫無貢獻。

⒊再參諸王江鎮於101年11月2日寄發予黃麗芬之簡訊稱「...你

跟我近三十年從無奢華之氣,勤儉持家,幫我處理一切大大小小事情,現在我頓失所依,不知如何是好,很感恩你過去的扶助...」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44頁),並據證人王淳證稱:家中家務事係由黃麗芬負責,金錢亦由黃麗芬管理使用,會將錢存下來,投資儲蓄型保單或外幣定存;王江振早年會幫人看風水,黃麗芬會陪同前往當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第448頁);證人王珩亦證稱:小二時搬去○○○路,自該時起偶爾有阿姨幫忙黃麗芬洗菜、當助手,主要家事仍由黃麗芬負責,小五、小六時開始有王江鎮學生在家裡過夜值班;黃麗芬有陪同王江鎮至澳洲、香港看風水,以前看風水時,黃麗芬會在旁幫忙,拿法器,看到什麼流程要幫忙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第442頁),堪認兩造自73年10月27日結褵以來,家務係由黃麗芬獨力操持,且須身兼王江鎮之助理陪同出國看風水,並管理家中經濟,為王江鎮及兩名女兒以購買保單、定存等方式理財,未有浪費財產,兩造搬遷至○○○路後,始有王江鎮之信徒協助處理家務及接送事宜。況王江鎮自承黃麗芬離家後,不知如何是好,益徵其生活多仰賴黃麗芬照顧。王江鎮主張黃麗芬對家庭無貢獻,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云云,顯無足採。

⒋準此,王江鎮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黃麗芬對家庭毫無

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之必要。王江鎮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云云,並不可採。㈦綜上所述,王金鎮之剩餘財產為522萬4,382元,黃麗芬之剩

餘財產為1億3,503萬2,788元(計算式:150,120,798-1,5088,010=135,032,788),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2,89萬8,406元(計算式:135,032,788-5,224,382=129,808,406)。又王江鎮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為1/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江鎮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490萬4,203元(計算式:129,808,406×1/2)。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王江鎮請求黃麗芬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王江鎮主張黃麗芬就其中2,000萬元自103年6月5日起(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75頁),餘款自105年6月18日起(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85頁、第514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王江鎮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黃麗芬給付6,490萬4,203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3年6月25日起,餘款自105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麗芬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黃麗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超過6,405萬9,41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黃麗芬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黃麗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江鎮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江鎮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王江鎮上訴為無理由,黃麗芬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一(王江鎮之剩餘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77頁)

財產項目 基準日價值(元/新台幣) 婚後財產 保管箱內物品 16萬180元 中國人壽0000000號保單 299萬9,616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103萬2,293元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103萬2,293元 總計:522萬4,382元附表二(黃麗芬之剩餘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61-267頁、第275頁)

財產項目 基準日價值(元/新台幣) 婚 後 財 產 台北市○○區○○○路2段148巷1之6號、3之6號房地 7,058萬3,656元 新北市○○區○○○路25巷1號房地 4,000萬元 0000-00號自小客車 44萬8,400元 0000-00號自小客車 39萬6,160元 通嘉股票342股 1萬5,219元 合正股票1,000股 1,420元 智冠股票34股 1,509.6元 全科股票5500股 11萬7,425元 啟基股票5429股 22萬3,082.5元 佳龍股票5000股 11萬5,000元 新光銀行存款 55萬1,220元 中國信託活期存款 10萬5,851元 中國信託定期存款 39萬元 永豐銀行外幣帳戶 3萬4,362元(美金1,169.98元換算為新台幣3萬4,286元;澳幣2.51元換算為新台幣76元,合計34,362元) 永豐銀行台幣帳戶 1,510萬468元 國泰世華台幣存款 145萬4,577元 國泰世華外幣存款 964元(港幣218.4元、美金4.7元換算為新台幣共964元) 彰化銀行存款 127萬3,007元 中華郵政存款 100元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保單 70萬9,188元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保單 313萬314元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保單 328萬2,677元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保單 94萬9,511元 國泰人壽0000000000 號保單 427萬4,000元 國泰人壽0000000000 號保單 87萬1,326元 中國人壽0000000 號保單 153萬3,734元 安聯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77萬4,376元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 209萬3,682元 美國加州房屋租金(兩造有爭執) 186萬2,961元(美金6萬3,571.43元換算為新台幣共186萬2,961元) 總計:1億5,029萬4,190元 婚 後 債 務 永豐銀行貸款 1,508萬8,010元附表三(王江鎮主張黃麗芬惡意處分財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5頁、第291頁)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元) 黃麗芬之說明 1 101/07/12 380,000 與編號4合計78萬元,50萬元交予王金鎮,28萬元供家用 2 101/08/01 200,000 於101年8月2日給付車位租金7萬5,000元,餘12萬5000元為家用 3 101/10/01 100,000 家用 4 101/07/19 400,000 同編號1 5 101/10/22 23,661 為母女3人至台中健檢之吃住交通費用 6 101/10/11 100,000 家用 7 98/01/09 1,110,000 贈與女兒王淳 8 97/01/08 1,110,000 贈與女兒王珩 9 100/05/19 450,000 借款予王淳同學繳納德大文教學費,嗣於101年1月19日還款附表三之一(王江鎮備位主張若王淳等2人之帳戶非黃麗芬借名使用,下列黃麗芬匯款予王淳等2人之交易亦屬惡意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97-299頁)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元) 1 100/01/06 630,000 2 97/04/18 100,000 3 97/05/08 50,000 4 97/06/11 100,000 5 97/06/25 50,000 6 97/01/22 36,000 7 97/01/22 36,000 8 97/07/07 100,000 9 97/10/09 250,000 10 97/10/09 200,000 11 97/10/09 200,000 12 97/10/09 250,000 13 99/07/22 2,000,000 14 100/06/16 25,000 15 100/10/20 26,000 16 100/05/03 90,000 17 100/05/06 44,000 18 100/07/07 10,000 19 101/01/19 30,000 20 101/01/23 30,000 21 101/09/30 40,000 22 97/01/22 1,110,000 23 97/12/10 25,119 24 97/12/10 25,119 25 98/07/10 118,883 26 98/01/09 1,110,000 27 99/07/29 1,000,000 28 99/12/10 313,741 29 99/12/10 937,101 30 99/12/10 937,101 31 99/12/10 313,741 32 99/02/11 400,000 33 100/01/28 170,000 34 100/01/06 630,000 35 100/10/20 345,420 36 101/01/19 400,000 37 101/07/19 900,000 38 101/07/19 900,000附表四(王淳等2人名下財產,見本院卷三第301-321頁)㈠王淳定存餘額定存日期 到期日 銀行/證據來源 金額(元) 2012/1/12 2013/1/14 中國信託 225,000 2012/6/28 2013/1/21 中國信託 70,000 2011/12/23 2012/12/23 新光銀行 742,941 2010/12/10 2014/12/10 國泰世華 358,155 2012/7/30 2013/7/30 郵局 457,000 2012/1/10 2013/1/10 中國信託 540,000 2012/7/19 2013/7/22 國泰世華 900,000 總計 3,293,096元㈡王淳存款帳戶餘額幣別 銀行/證據來源 日期 金額(元) 台幣 新光銀行 2012/6/29 2,316 台幣 國泰世華 2012/7/19 223 台幣 永豐銀行 2011/12/01 0 台幣 郵局 2012/10/20 9,973 台幣 中國信託 2012/10/01 29,603 外幣 國泰世華 2011/06/21 美金0.19元(約新台幣6元) 外幣 永豐銀行 2010/05/21 美金0.18元(約新台幣6元) 外幣 2012/10/22 澳幣691.62元(約新台幣21,004元) 總計 63,131元㈢王淳繳保險費銀行 時間 金額(元) 摘要/標的/備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2008/10/16 470,498 富邦人壽 2009/10/16 470,498 富邦人壽 2010/1/11 99,059 三商人壽 2010/1/11 495,297 三商人壽 2011/1/10 99,059 三商人壽 2011/1/10 495,297 三商人壽 2012/1/10 99,059 三商人壽 2012/1/20 495,297 三商人壽 2008/7/22 315,536 (吉利)壽險保費 2009/7/22 315,536 (吉利)壽險保費 2010/7/22 186,906 (一路發)首期保費 2011/7/29 186,906 (一路發)壽險保費 2012/7/30 186,906 (一路發)壽險保費 2009/01/09 495,297 三商人壽、中國信託人壽 2009/01/09 99,059 2012/06/28 2,623,500 國泰世華(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2010/12/22 美金30,132元(約新台幣 969,497元,匯率32.175) 國泰人壽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永豐銀行(外幣)000-000-0000000-0 2012/02/17 澳幣57,000(約新台幣1,811,434元,匯率31.77955) 國泰人壽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 2012/05/31 澳幣33,000(約新台幣962,961元,匯率29.1806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8/12/19 1,217,855 新光人壽威利九九保險 2008/12/19 1,721,795 繳納新光人壽威利九九保險 總計:13,817,252元㈣王淳轉投資銀行/證據來源 編號 時間 金額(支出) 摘要/標的 永豐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 投大1 2008/2/1 澳幣45,225元(約新台幣1,310,982元) 海外證券 總計 1,310,982元㈤王淳不明支出銀行/證據來源 時間 金額(支出) 摘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2011/05/03 85,905 電匯 2011/05/06 57,392 電匯 2011/05/19 415,650 電匯 2011/10/20 345,420 轉帳 永豐銀行(外幣)000-000-0000000-0 2010/05/12 美金30,118.70(約新台幣 969,069元)(匯率32.175) 轉帳 2011/12/01 澳幣2,988.75(約新台幣 91,560元)(匯率30.635) 轉帳 1,964,996元㈥王珩定存餘額定存日期 到期日 銀行/證據來源 金額(元) 2012/1/12 2013/1/14 中國信託 225,000 2012/6/28 2013/1/21 中國信託 80,000 2011/12/23 2012/12/23 新光銀行 742,941 2010/12/10 2014/12/10 國泰世華 358,155 2012/7/30 2013/7/30 郵局 457,000 2010/5/28 -- 永豐銀行 澳幣33,000 (約新台幣 1,059,960元) 總計:2,923,056元㈦王珩存款帳戶餘額幣別 銀行/證據來源 日期 金額(元) 台幣 新光銀行 2012/10/19 40,198 台幣 國泰世華 2012/07/19 753 台幣 永豐銀行 2011/12/01 0 台幣 郵局 2012/07/30 508 台幣 中國信託 2012/10/01 28,450 外幣 國泰世華 2011/06/21 美金0.19元 (約新台幣6元) 外幣 永豐銀行 2010/05/21 美金0.18元(約新台幣6元) 外幣 2012/10/22 澳幣691.61元(約新台幣21,004元)㈧王珩繳保費銀行/證據來源 時間 金額(元) 摘要/標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2008/10/16 470,498 富邦人壽 2009/10/16 470,498 富邦人壽 2010/1/11 297,178 三商人壽 2010/1/11 297,178 三商人壽 2011/1/10 297,178 三商人壽 2011/1/10 297,178 三商人壽 2012/1/10 297,178 三商人壽 2012/1/10 297,178 三商人壽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010/7/29 186,906 (一路發)首期保費 2011/7/29 186,906 (一路發)壽險保費 2012/7/29 186,906 (一路發)壽險保費 國泰世華(外幣)帳號00000000000 2010/12/22 美金30,132元(約新台幣969,497元,匯率32.175) 國泰人壽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永豐銀行(外幣)000-000-0000000-0 2012/02/17 澳幣57,000(約新台幣1,811,434元,匯率31.77955) 國泰人壽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 2012/05/31 澳幣33,000(約新台幣962,961元,匯率29.18064) 國泰人壽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8/12/19 1,217,855 國泰人壽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 2008/12/19 1,721,795 國泰人壽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 總計:9,968,324元㈨王珩轉投資銀行/證據來源 編號 時間 金額(支出) 摘要/標的 永豐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 投小1 2008/2/1 澳幣45,225元(約新台幣1,310,982元) 海外證券 總計 1,310,982元㈩王珩不明轉出銀行/證據來源 時間 金額(元) 摘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2010/12/10 344,000 轉帳支出 2012/07/19 900,000 轉帳支出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12/06/28 2,123,500 匯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2009/01/09 297,177 轉帳 2009/01/09 297,177 轉帳 2011/01/10 540,000 轉帳 2011/01/28 170,000 轉帳 2011/07/07 260,000 轉帳 2012/01/12 30,000 轉帳 2012/01/12 225,000 轉帳 2012/01/19 400,000 轉帳 2012/06/28 80,000 轉帳 2012/06/28 2,623,500 轉帳 永豐銀行(外幣)000-000-0000000-0 2010/05/12 美金30,115.76(約新台幣 968,975元)(匯率32.175) 轉帳 2011/12/01 澳幣2,982.85(約新台幣 91,451元)(匯率30.659) 轉帳 總計:9,350,78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