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洪阿一
洪志忠陳鈴鈴洪克明洪尾陳燈福陳俊名陳姵蓉蔡尾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上訴人 陳亮燁
陳盛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禮南(又名陳礼南或陳惷南,下稱陳禮南)之繼承人,可繼承陳禮南之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87、87-1、8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之祖母陳黃足係陳禮南之媳婦仔而非養女,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陳禮南之繼承人,關乎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禮南於民國前4年即明治41年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詳,前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並代為標售,標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57萬4,821元(下稱系爭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得按應繼分申請撥給。陳禮南死亡時無子女,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2條由陳禮南之配偶林香繼承,伊等均為林香之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價金。詎被上訴人以其等祖母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價金,然陳黃足係陳禮南之媳婦仔,並非養女,依補充規定第38條規定,陳黃足無繼承權,且伊等就系爭價金領得後如何分配已有內部協議,為達順利領取系爭價金之目的,爰特定訴請確認有繼承權之標的為系爭價金,及以伊等總應繼分16分之15為確認範圍,依此訴請確認伊等就系爭價金16分之15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氏足於明治39年4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與陳禮南結成親子關係之組和戶政,即收養之意,為陳禮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規定,為第1順位繼承人,陳禮南之配偶林香並無繼承權。又陳禮南於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後,戶籍續載:「…戶主陳礼水○○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見人(即監護人)就職,○○三年一月十九日黃姓,陳黃訂正,○○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後見終了」,可見戶政機關因發現登記錯誤予以訂正,將陳黃足冠陳姓並於續柄欄除去媳婦仔之記載。另地政機關於○○3年7月14日陸續將陳禮南之遺產10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黃足,且陳黃足之子孫均有祭拜陳禮南及納稅之事實,故伊等始為陳禮南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價金16分之15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1至122頁):㈠陳禮南為陳礼水之弟,戶籍於戶主陳礼水之戶籍內,於日據時
期民國前4年(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無生育子嗣,亦無男丁。林香為陳禮南之配偶,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林香為戶主陳礼水之弟妹(弟陳惷南,妻),事由欄記載:「…明治42年1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
㈡陳禮南於明治39年4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戶將陳黃足收養入籍
為媳婦仔,陳黃足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明治39年4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陳礼水○○元年12月26日後見人就職,○○3年1月19日黃姓,陳黃訂正,○○11年1月29日後見終了」。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經除去,記載「姪」。
㈢陳禮南死亡後,陳黃氏足之「續柄」欄記載,將「媳婦仔」劃
除,記載為「姪」,並於○○元年12月26日由陳礼水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予以照顧。陳黃足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年0月00日、○○0年0月00日所生育子女,名為「陳根旺」、「陳進興」、「陳寶玉」、「陳緞」,戶口調查簿「續柄」欄分別記載「又甥」、「又姪」。
㈣上訴人均為林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為陳黃足之繼承人。
㈤陳禮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
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金2,357萬4,821元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專戶。
五、法院之判斷:㈠陳黃足於陳禮南死亡時係陳禮南之媳婦仔或養女?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再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亦有明文。且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或稱為媳婦仔…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在本省對此雖仍以媳婦仔稱呼,但與此所謂養媳迥異。」(見本院卷
265、267頁),堪認日據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雖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惟其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查陳禮南於明治39年4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戶將陳黃足收養入籍為媳婦仔,陳禮南於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無生育子嗣,亦無男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陳禮南於死亡時未生育男子得與陳黃足婚配,堪認陳黃足與陳禮南之子成婚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又無證據證明陳黃足被收養時,陳禮南曾與陳黃足或其親生父母,就陳黃足僅與陳禮南成立姻親關係而不成立收養關係為約定,可徵陳黃足於陳禮南死亡時,與陳禮南間存在收養關係,為陳禮南之養女。
⒉上訴人主張:陳黃足戶籍資料續柄欄記載「媳婦仔」,且續柄
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弟陳惷南,媳婦仔」,足見陳黃足僅係媳婦仔非陳禮南之養女云云。惟於養家並無擬配男子之單純收養關係,亦可能將養女稱呼為「媳婦仔」,且陳禮南並無男丁子嗣,陳黃足與陳禮南之子成婚條件已確定不成就,陳黃足與陳禮南間為收養關係,業如上述。復參陳黃足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明治39年4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陳礼水○○元年12月26日後見人就職,○○3年1月19日黃姓,陳黃訂正,○○11年1月29日後見終了」。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經除去,記載「姪」,陳禮南死亡後,陳黃氏足之「續柄」欄記載,將「媳婦仔」劃除,記載為「姪」,並於○○元年12月26日由陳礼水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予以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由陳黃足「續柄」欄之記載,既將「媳婦仔」除去,改記載為「姪」,復由戶主陳礼水即陳禮南之兄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益徵陳黃足與陳禮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始可能登記為戶主陳礼水之「姪」。從而,陳黃足應為陳禮南之養女,要屬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陳黃足在本姓「黃姓」冠養家姓「陳姓」,與
陳禮南間僅係姻親關係,若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即應捨棄本姓,改從養家之姓氏云云。惟按冠養父母姓與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生效,核屬二事,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復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童養媳之效力記載:「養媳可變更為養女,養女既不擬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於其本姓冠養家姓,則與養父母間發生與親生子女間相同之親屬關係。」(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147頁)益證陳黃足於其本姓「黃」再冠養家姓「陳」,係與陳禮南成立收養關係,與養父母間發生親生子女相同親屬關係,自不因戶籍資料將「黃氏足」訂正為「陳黃氏足」而非直接改為「陳氏足」,即否定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身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
轉為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即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陳黃足不符合上開要件,故未轉換身分為養女云云。然陳黃足與陳禮南間係成立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關係,陳黃足與陳禮南之子成婚條件已確定不成就,陳黃足與陳禮南之收養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況陳黃足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年0月00日、○○0年0月00日所生育子女,名為「陳根旺」、「陳進興」、「陳寶玉」、「陳緞」,戶口調查簿「續柄」欄分別記載「又甥」、「又姪」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陳黃足之後代並有祭祀陳禮南之事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97頁),可知陳黃足續留陳家,以陳禮南養女之身分繼承陳家香火,否則豈有讓陳黃足所生子女入籍,從陳姓,復登記其身分為具有親屬關係之「又甥」、「又姪」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陳黃足續柄欄媳婦仔改為姪之記載,係因陳禮
南死亡,新戶主陳礼水為其兄長,因此將媳婦仔刪除變更為姪,並非變更為陳禮南養女之證據云云,並提出桃園○○○○○○○○○107年6月20日函及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見本院卷383至390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記載:「姪:兄、弟、姊、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見本院卷390頁),可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所載「姪」,固包含養女及媳婦仔,惟陳黃足原登記為「媳婦仔」,如其仍維持「媳婦仔」身分,衡情當無多此一舉將其稱謂自意義明確之「媳婦仔」變更為指涉範圍廣泛之「姪」之必要,自無從依上開用語編譯而否認陳黃足為陳禮南養女之身分。至於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上開函文雖稱查無陳黃足35年初次設籍至79年3月30日死亡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或由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相關記事等語(見本院卷384頁),然陳黃足自幼為陳禮南收養為媳婦仔,並於與陳禮南之子成婚條件確定不成就後,陳黃足與陳禮南之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再佐以陳黃足所生子女入籍從陳姓,並登記為又甥、又姪,足見陳黃足與陳禮南間確實存在收養關係,如前所述,縱使陳黃足嗣無養家招贅、出嫁或身分轉換為養女之登記,亦無解於上開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若陳黃足為養女,陳禮南之繼承人為陳黃足或林香?⒈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
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補充規定第12條定有明文。
⒉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業如前述,則陳黃足即為陳禮南之直
系卑親屬,依上開規定,為陳禮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之祖先林香為陳禮南之配偶,依上開規定,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之情形,自無由繼承陳禮南之遺產,則陳禮南死後所遺留之私產,自應由第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陳黃足及其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既非陳黃足之繼承人,則其等依補充規定第12條,請求確認對於陳禮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補充規定第12條第3款請求確認對系爭價金16分之15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