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追 加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吳學治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附 帶 被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訴訟代理人 張振輝
謝尹甄胡家寧
參 加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林子峰律師鄭凱威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柏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良上訴駁回。
陳建良應給付劉柏昌新臺幣1,186萬8,816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劉柏昌之先位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陳建良應給付劉柏昌新臺幣270萬3,896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建良應給付劉柏昌新臺幣261萬6,072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柏昌之先位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建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劉柏昌以新臺幣395萬6,272元為陳建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建良如以新臺幣1,186萬8,816元為劉柏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劉柏昌以新臺幣90萬1,299元為陳建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建良如以新臺幣270萬3,896元為劉柏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劉柏昌以新臺幣87萬2,024元為陳建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建良如以新臺幣261萬6,072元為劉柏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仍不失為訴之變更之一種。復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柏昌(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請求:㈠附帶被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建良(下逕稱其名)後,陳建良再將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柏昌。㈡陳建良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牛欄湖段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柏昌。㈢陳建良應給付劉柏昌新臺幣(下同)120萬2,69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306頁,劉柏昌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惟陳建良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追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將附表二編號5-7所示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柏昌遂於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之請求,追加土地銀行為被告,變更聲明先位請求撤銷陳建良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行為,土地銀行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建良所有,陳建良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柏昌;備位請求陳建良給付1,186萬8,816元本息。就附表二編號5-7所示土地之請求,劉柏昌變更聲明請求陳建良給付270萬3896元本息。劉柏昌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所為變更,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又劉柏昌關於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請求,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終止陳建良與全國農金之信託契約,附帶上訴後,變更改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建良與全國農金之信託行為,並於110年5月13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劉柏昌給付261萬6,072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劉柏昌除前揭所為追加、變更外,就其聲明迭經變更,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劉柏昌請求撤銷陳建良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參加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主張該信託之目的在於使陳建良與其所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工程得順利興建完工,並提出其與陳建良簽立之合建契約書、陳建良與他土地共有人、土地銀行及亞昕公司共同簽立之信託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9-159頁),其就該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願輔助陳建良,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7-10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分面:
一、劉柏昌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下逕稱其名)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即姪子,陳建良則為劉日妹之子。劉日妹於106年10月9日死亡,遺有牛欄湖段土地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劉日妹生前於101年11月5日,曾自書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贈與伊(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為劉日妹親自書寫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又陳建良於劉日妹生前,並未盡扶養義務,經劉日妹於系爭遺囑中表明陳建良喪失繼承權,詎陳建良逕自將牛欄湖段土地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6年11月10日將附表四所示存款全數領取完畢。復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陳建良分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國農金、土地銀行;而附表二編號5、編號6及編號7所示土地則分別因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出售等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1199條、第179條、第266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全國農金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陳建良後,陳建良再將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柏昌。㈡陳建良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牛欄湖段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柏昌。㈢陳建良應給付劉柏昌120萬2,695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陳建良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柏昌;陳建良應給付劉柏昌95萬8,849元,並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劉柏昌其餘之訴。陳建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土地部分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⒈先位請求:⑴土地銀行及陳建良應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14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前項撤銷部分,土地銀行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建良所有。⑶陳建良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2-4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柏昌。⒉備位請求:⑴陳建良應給付1,186萬8,816元予劉柏昌,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關於附表二編號5-7所示土地:⒈陳建良應給付270萬3,896元予劉柏昌,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柏昌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先位請求:⒈全國農金及陳建良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7年1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前項撤銷部分,全國農金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建良所有。⒊陳建良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柏昌。㈢備位請求:⒈陳建良應給付261萬6,072元予劉柏昌,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建良則以:劉日妹僅於82年至83年間於汐止國小進行為期9個月之研習,幾乎不識字,除自己之名字外,不太會寫國字,而系爭遺囑中所載「自書遺囑」、「遺贈」、「遺囑執行人」等文字,極具專業性,衡酌劉日妹之年齡、識字程度,劉日妹於當時根本無能力書寫如此用語專業且字跡工整、語意流暢之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之筆跡與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在郵局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均有明顯差異,系爭遺囑應係偽造。又法務部調查局從事筆跡鑑定所應遵循之「鑑識筆跡的標準作業程序書」並非逐字翻譯ASTM E2290,且始終未提出該作業程序書,相同部首之文字或重複之文字數字等亦未經鑑定機關列入分析放大檢查,顯見鑑定報告未遵循上開作業程序書,自不可採。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該遺囑所載內容亦已侵害伊特留分,伊自得對劉柏昌行使扣減權。又伊已支付劉日妹喪葬費28萬7,5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18萬8,511元、代書費及地政費9萬5,000元,該等款項應自劉日妹之遺產中扣除。再者,伊與全國農金、土地銀行所簽立之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且信託之目的在於使與建商之合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自不得認伊與全國農金、土地銀行間之信託行為有損於劉柏昌之權利。且劉柏昌主張受侵害之權利乃給付特定物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撤銷信託顯無理由。另附表二編號5-7所示土地係經他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劉柏昌無法請求移轉該部分土地,顯非可歸責於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建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柏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劉柏昌變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三、全國農金則以:陳建良就與伊間之信託契約並無任意終止權,劉柏昌即無從代位陳建良終止信託契約。又劉柏昌於107年3月30日即已知悉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變動,卻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契約,顯已罹於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本件信託為自益信託,陳建良亦未陷於無資力,故劉柏昌請求撤銷信託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劉柏昌變更後附帶上訴駁回。
四、土地銀行則以:劉柏昌對陳建良之遺贈請求權,乃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其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伊與陳建良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成立之信託契約,本質即含有撤銷詐害債權人債權之信託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故其請求不應准許。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本件乃自益信託,陳建良財產並未陷於無資力,劉柏昌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契約。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係亞昕公司建案基地之一部,如准予塗銷信託,將造成預售屋承購戶土地持份不足,恐生諸多消費糾紛,所生之損害遠大於劉柏昌所得之利益,故劉柏昌行使撤銷權顯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劉柏昌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亞昕公司則以:劉柏昌對陳建良之債權,乃給付特定物債權,並非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欲保障之標的,劉柏昌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土地銀行與陳建良為信託行為時,陳建良並非毫無資力,且該信託屬自益信託,難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劉柏昌之權利,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劉柏昌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日妹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陳
家惠(下逕稱其名)及陳建良,而劉日妹生前與其原配偶已離異,陳家惠則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
㈡劉柏昌為劉日妹之姪子,乃三親等旁系血親。
㈢劉日妹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業於106
年1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陳建良名下,牛欄湖段土地於106年1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建良名下,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土地,則均於106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建良名下;另附表四所示存款部分,均已於106年11月10日由陳建良領取完畢。
㈣陳建良於107年1月20日與全國農金簽立信託契約,將附表三
所示之土地,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全國農金名下。
㈤陳建良於108年1月14日與土地銀行簽立信託契約,將附表二
編號2-4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土地銀行。㈥陳建良業已支付劉日妹喪葬費28萬7,500元、107年、108年及
110年房屋稅、106年至110年地價稅共計18萬8,511元、代書費、地政規費9萬5,000元,共計57萬1,011元。
㈦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劉日妹生前為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
50分之1)前經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變價分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7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所得4,096萬0,600元,陳建良因此分得81萬7,411元,有上開本院判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8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函及所附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3-200頁)。
㈧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示土地(劉日妹生前為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均為50分之1)前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開發公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建良因此分得459萬0,379元,並支付交易所得稅19萬5,041元,有109年12月11日新莊郵局680號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土地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47、476-477、257頁)。
七、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系爭遺囑是否為劉日妹親自書寫而屬真正?⒈劉柏昌主張劉日妹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惟經陳建良所否認,
並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所爭執,具狀向原審聲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見原審卷㈠第653-655頁),嗣經劉柏昌同意(見原審卷㈠第665頁),原審遂將劉日妹生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書寫之文件(即該局更換事項記要1紙、102年3月18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1紙、102年4月3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變更印鑑申請書各1紙),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之筆跡與上開郵局書寫文件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及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及實體顯微鏡檢查,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即系爭遺囑原本)上筆跡與乙類資料(即上開郵局文件)上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6270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第一份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7-691頁)。因該函漏未就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為同一人書寫函覆,原審仍再函請該局就系爭遺囑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為鑑定,經該局以前揭相同鑑定方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遺囑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筆墨反應與筆具特徵均相同,相同單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筆畫特徵亦相同;從而,本案綜徵筆跡、筆墨鑑析情形,同時輔參書寫能力、技能巧拙,以及整體文字大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行頭段落、標點符號、流暢度、簡體字使用等書寫習慣,研判系爭遺囑全文應係同一人書寫等語,復有該局107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382970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第二份鑑定書,與第一份鑑定書合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59-765頁)。是系爭遺囑為劉日妹親自書寫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陳建良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經原審多次函調,始終未能提
出鑑識筆跡的標準作業程序書,且該局就作業程序書是否全文翻譯之函覆與該局筆跡鑑識科張科長所述有所不符,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等語。惟查:
⑴原審於108年5月2日發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鑑定標準作業程
序書,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5720號函(下稱調查局5720號函)回覆:「說明:…二、本局辦理筆跡鑑定工作…所採用『特徵比對法』之鑑定方法,係國際著名技術組織(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ASTM)所發行之筆跡鑑定標準(E2290 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等內容。復經原審於108年7月31日電詢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識科張科長關於「鑑識筆跡的標準作業程序書」所指為何?張科長稱「該程序書為調查局鑑識筆跡所遵行之規範,因為要與國際鑑識標準接軌,係參照並翻譯國際著名技術所發行之筆跡鑑定標準即調查局5720號函說明二所示之『ASTM』為遵行之依據」等語。原審再於108年8月6日函請法務調查局檢送鑑定標準「ASTM」中文版即「鑑識筆跡的標準作業程序書」,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9350號函(下稱調查局9350號函)回覆:「說明:…二、國際著名技術組織發行之ASTM E2290 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
ion of Handwritten Items…本局並非逐詞翻譯,乃係援據原文之真意,嗣經方法查證後,導入實驗室之管理系統與執行實際之測試案件。」等內容,有上開各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1、285頁,原審卷㈢第177、215、259頁)。足徵法務部調查局所遵循之鑑定標準即ASTM E2290 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of Handwritten Items,而該局並無逐詞翻譯鑑識筆跡標準作業程序書,該局張科長上開所稱「翻譯」亦非指法務部調查局製有完整之中文版本「鑑識筆跡的標準作業程序書」供內部人員使用,難認其所陳述內容與函覆內容不符;況鑑識筆跡標準作業程序書有無逐詞翻譯與系爭鑑定報告是否遵守鑑識標準作業程序,誠屬二事,尚難僅以法務部調查局未能提供中文版本之識筆跡標準作業程序書,即認系爭鑑定報告未遵守作業程序而具重大瑕疵。
⑵又調查局9350號函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之操作程序,對照AST
M鑑定規定,說明:「㈠本局標準作業程序3適用範圍:本實驗室顧客送鑑之筆跡(handwritten items);步驟5.1:暸解顧客囑(委)託之檢驗目的;步驟5.4.1:依顧客囑(委)託之檢驗目的進行分類(ASTM E2290之1.2、3.3.6、7.4)。㈡本局標準作業程序之步驟5.12.2.1:評估及確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各自書寫之一致性及變異的範圍;步驟5.12.2.1(b):若發現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中各有可能為二人以上之筆跡時,則應再細目分類;步驟5.12.2.2:確認及比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各自在風格、結構、佈局、排列、傾斜、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行)距、符號、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並標示說明;步驟5.12.2.3:在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中,擇出相同的單字、相同的部首、相同的筆劃進行比對(side-by-side);步驟5.12.2.5:若爭議筆跡筆劃之特徵不足供鑑驗,則終止鑑定工作,接續5.13.7步驟,送鑑資料檢還顧客(ASTM E2290之7.7、7.7.1~7.7.4、7.10、7,10.1~7.10.4、7.12、7.1
2.1~7.12.5)。㈢本局標準作業程序之步驟5.13.2:在鑑定條件充分之情形下,經比對認為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或爭議筆跡間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ASTM E2290之4.1、7.4、7.7.5、7.13)。三、筆跡鑑定係藉由對待鑑筆跡進行比對分析,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的一項專門技術;本局標準作業程序旨在為實驗室人員辦理筆跡鑑定工作所擬訂,對於解釋意思表示,一般人或非實驗室人員若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逕自推估而為判斷,恐與本局標準作業程序之旨意以及ASTM E2290鑑定規範之原意有違,附此敘明。
」等內容(見原審卷㈢第259-260頁),顯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所為之鑑定業已遵循相關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
⒊陳建良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擷取系爭遺囑即前揭郵局文
件中部分文字進行分析,而就二者間相同之阿拉伯數字「1、2、3、5、9」,相同部首者,如木部:「樟、樹、樓、本、柏、權、未」;止部:「止、此」;号部:「号、號」等文字均未列入分析,系爭遺囑重複之單字個數亦與第二份鑑定報告書所載個數不同,顯與調查局9350號函所載步驟5.13.2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查第一份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載明「甲類資料(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資料(即上開郵局文件)上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資料上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89頁);第二審鑑定書則載明「送鑑遺囑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9頁)。鑑定人曹俊明亦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它的參考筆跡相同字與類同字並沒有很多,所以針對它最重要的姓名及可以找到的相同字去展現這份筆跡的比對過程與結果,但事實上是有針對它每個字,還有它的筆畫特徵、書寫習慣,逐一去跟現有的參考資料的筆跡,去比對檢視它,甚至針對整份遺囑的所有筆跡去做它的墨色反應,還有筆具特徵;阿拉伯數字有放在鑑定書內,地址部分是沒有放在鑑定書裡面,伊等是研判參考資料是否足夠,地址部分鑑定時沒有納進來,也不需要納進來,因為並沒有跟爭議筆跡的類同字或相同字,但是伊在做筆跡鑑定的時候,一定會輔參這些資料,鑑定書只是重點式的呈現,沒有辦法鑑定時將每個字逐一比對的過程呈現出來,但事實上每個字都有去做比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181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均已就系爭遺囑及前揭郵局文件等手寫內容進行逐一比對並分析,僅於鑑定分析表中呈現較為明顯及重要的部分,是縱使第一份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中未能將相同數字、相同部首文字呈現,第二份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所載重複單字個數與系爭遺囑實際個數有所不同,亦非可即謂系爭鑑定報告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而屬無效,陳建良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⒋陳建良再辯稱:劉日妹生前僅於82年至83年間接受為期9個月
之國小研習,幾乎不識字,除自己姓名外,不太會書寫國字,不可能書立極具專業文字之系爭遺囑,該遺囑顯係偽造云云。查證人陳正煌固證稱劉日妹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惟系爭遺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劉日妹所撰寫,已如前述,且劉日妹既已取得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初級、中級及高級研習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結業之結業證書(見原審卷㈠第491-495頁),足認其已有一定之識字能力。參以前揭一併送鑑定之郵局文件資料,劉日妹就對其姓名、地址均書寫無礙,且得自行處理郵局相關金融事務,堪認其對於財產管理具相當能力。而現今資訊發達,書寫遺囑方式可向專業人士諮詢請教,並非教育程度低落之人即無法為之,且書立自書遺囑乃重要大事,其字跡當較平日工整、嚴謹,此皆與常情無違,是陳建良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於陳建良抗辯系爭遺囑係在101年間訂立,當時其胞妹陳家惠尚未過世,而陳家惠對劉日妹並未有遺囑所載「對劉日妹未盡扶養照護」之情,可見系爭遺囑係偽造云云;惟劉日妹與前夫陳順興離婚後,陳家惠並未與劉日妹同住,則劉日妹與陳家惠是否經常聯繫,陳家惠成年後是否扶養劉日妹等當時具體狀況均有不明,尚難僅以證人陳正煌所述「陳家惠曾以拆遷補助款支援劉日妹」等語而遽以認定(見原審卷㈡第118頁)。
以劉日妹立遺囑當下之認知,其遺囑第四點所載之「本人之子女因一直未善盡照護、扶養本人之義務」等語,是否涵蓋陳家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屬不明,惟此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仍屬二事,且無礙認定陳建良並未盡到扶養劉日妹之責而經劉日妹表明其喪失繼承權,陳建良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
⒌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劉日妹親自書寫而為真正,應堪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自書遺囑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
⒉查系爭遺囑係由劉日妹書寫遺囑全文,業如前述,且自系爭
遺囑全文以觀,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系爭遺囑固有二處記載「刪壹字」,但未註明塗改之處所,並經立遺囑人即劉日妹簽名,固於上開規定不符,惟其塗改之處為:⑴系爭遺囑第1行之「遺囑」二字,其中「囑」字僅書立一半而改成注音符號「ㄓㄨˇ」代替;⑵系爭遺囑第8行「權伐代為處理」,將「伐」字畫圈塗黑(見原審卷㈠第27、529頁),足見系爭遺囑內容之塗改方式尚可辨認係因錯字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應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陳建良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㈢陳建良就系爭遺產有無繼承權?得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劉柏昌主張:陳建良未盡扶養義務,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
日妹以系爭遺囑表示不得繼承,陳建良已喪失繼承權等語。陳建良則辯稱:其有按月支付3,000元供劉日妹花用,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證人李美慧證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3-229、109-116頁)。經查:⑴證人劉喜光於原審證稱:劉日妹為伊胞妹,劉日妹沒有固定的工作,從她離婚後,就是一直打臨時工,有做過保母、也發過傳單等等工作,沒有固定雇主,過世前一段時間都沒有工作,印象中大約有三、四年之久,這段期間都是由伊或伊子女在接濟劉日妹的生活,…曾建議她將汐止樟樹灣的房子賣掉,以房養老搬回苗栗,後來劉日妹有將該屋賣掉,再購買生前基隆居住的房子;陳建良與劉日妹互動不佳,劉日妹時常哭訴陳建良結婚後都不管其死活…;劉日妹生前住過新光醫院2次、基隆長庚1次,都是由伊及伊子女去探視、照顧劉日妹,期間沒有看過陳建良探視劉日妹,醫藥費有1次還是伊女兒先行支付;劉日妹生病、掛號等都是由伊及伊子女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6頁)。⑵證人陳雙英於原審證稱:陳建良原與伊等同住,服完兵役後即北上找工作並與劉日妹同住,他們的互動往來伊不清楚,但劉日妹回娘家時,時常抱怨陳建良娶媳婦搬出去後就很少會來看她,伊在醫院照顧劉日妹期間從未看過陳建良及其太太;劉日妹出售汐止房子搬到基隆後有存一些房子買賣價差款,並用該款項用以支付生活費、醫藥費等;劉日妹去世前曾對伊表示陳建良很不孝順,一分一毫都不留給他,不然他會死不瞑目,很不甘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102頁)。⑶證人劉詩韻於原審證稱:
陳建良結婚搬出去後,劉日妹有因為經濟上的問題與陳建良聯繫過,一開始好像有說一個月給與3,000元還是5,000元,後來就沒有給,劉日妹跟伊說陳建良不接她電話,曾經叫陳建良夫妻回來吃飯,也是拒絕比較多;劉日妹生前最後2次住長庚醫院,是由伊母親去照顧她的,另外新光醫院2次住院,1次是她女兒陳家惠照顧,另1次則是伊幫她請看護照顧;劉日妹時常抱怨陳建良不孝順,說遺產不留給陳建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109頁)。⑷證人陳正煌證稱:劉日妹曾說陳建良給予的生活費不是很多,不夠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118頁)。審酌陳建良曾於98年10月至101年12月雖按月給付3,000元與劉日妹,但該款項顯不足以維持劉日妹之基本生活,且依上開⑴至⑶證人所述,陳建良亦無其他照顧之舉,堪認陳建良並未盡到照護及扶養劉日妹之責任。至於證人即陳建良配偶李美慧固證稱:陳建良與劉日妹之相處互動良好,劉日妹與劉喜光關係很不好,不可能將財產分配給劉柏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116頁);惟陳建良婚後並未與劉日妹同住,證人李美慧是否就陳建良與劉日妹間之相處及劉日妹與娘家之互動情況均有所知悉,尚非無疑,又審酌李美慧為陳建良之配偶,與本件訴訟同具有利害關係,難期能為客觀之陳述。而劉日妹既於系爭遺囑第條載明「本人之子女因一直未善盡照護、扶養本人之義務,且表示對本人所有財產無意願繼承,因此不得對人所有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9-530頁),具體表明陳建良對其未盡照護、扶養之責,甚至指出陳建良表示對其財產無意願繼承,堪認劉日妹生前與陳建良關係淡漠,鮮少互動,且陳建良未照顧劉日妹生活所需,致劉日妹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⒊證人陳正煌雖證稱:劉日妹之財產很明確指示未來房子一定
要有車位,因為他兒子會搬來這邊住,105年陳家惠過世後,劉日妹曾說只剩下陳建良這個兒子,當然留給他,她娘家那邊的人非常愛錢,她不信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然此僅為劉日妹與證人陳正煌之閒話家常,證人陳正煌亦無法說明劉日妹財產分配之細節,尚難以此即認係劉日妹分配財產之真意;況如劉日妹真有將遺產留給陳建良之意,何以始終未變更其遺囑內容。證人陳正煌此部分所述,無法為陳建良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劉日妹已於系爭遺囑表明陳建良未盡照顧之責,
不得對其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陳建良就系爭遺產自無特留分可言,其主張行使扣減權,顯無理由。
㈣劉柏昌依系爭遺囑請求陳建良移轉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部分:
查陳建良就系爭遺產無繼承權,劉柏昌依系爭遺囑,自得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8所示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惟陳建良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是劉柏昌依遺贈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建良就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8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劉柏昌,自屬有據。
㈤劉柏昌就附表二編號2-4之土地請求部分:
⒈先位請求撤銷土地銀行與陳建良間之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
登記,土地銀行應將該土地回復為陳建良所有;陳建良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1/2予劉柏昌部分: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上開法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撤銷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固增列「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並未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且該條項規定於立法當時,亦未刻意排除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此既屬立法權之範疇,殊無於此時認為應類推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理。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本院審酌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認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是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僅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
⑵查劉柏昌依遺贈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建良將附表二編號2-4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陳建良於本件訴訟原審審理期間即108年1月14日將此部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致劉柏昌無法請求陳建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土地銀行依信託契約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案之買受人(見本院卷㈡第144頁,信託契約第二十條第項第㈠款),該信託契約顯有害於劉柏昌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劉柏昌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土地銀行與陳建良間之信託契約。
⑶惟陳建良先與亞昕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各25分之1成立合建契約,再與他土地共有人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亞昕公司共同與土地銀行簽立信託契約。而依該信託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甲方(即地主,含甲一方、甲二方)同意乙方(即亞昕公司)單方以書面指示丙方(即土地銀行)辦理信託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甲、乙方;或由乙方單方以書面指示丙方辦理甲二方、乙方信託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買方…」(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再依亞昕公司提出其與土地銀行將就建案預售屋承購戶之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357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㈢第231-233頁),顯見建案基地所有權處於隨時得移轉予建案承購戶之狀態,且上開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357中之多少比例係回復至陳建良名下,亦無從得知;且依前開信託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地主已授權亞昕公司單方以書面指示土地銀行辦理塗銷信託,逕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方,則隨著訴訟進行,建案履約時程勢必逐步完成,而有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陸續移轉至承購戶名下而終致給付不能。再審酌承購住戶眾多,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諸多爭議,劉柏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考量上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仍不應准許。故劉柏昌先位請求撤銷陳建良與土地銀行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建良所有,陳建良復再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柏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備位請求陳建良給付1,186萬8,816元本息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本件劉柏昌原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陳建良移轉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因陳建良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亞昕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復與亞昕公司、土地銀行就該部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目前建案即將完成,有亞昕公司廣告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1頁)。亞昕公司已逐步向土地銀行申請塗銷信託,致劉柏昌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陳建良,則劉柏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一部請求陳建良給付1,186萬8,816元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劉柏昌請求陳建良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劉柏昌於110年5月13日即變更追加備位請求陳建良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97-199頁),復於110年12月14日減縮遲延利息自家事變更追加聲明暨附帶上訴(四)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128-130頁),而該書狀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陳建良(見本院卷㈢第128頁),是劉柏昌請求陳建良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㈥劉柏昌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請求部分:
⒈先位請求撤銷全國農金與陳建良間之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
登記,全國農金應將該土地回復為陳建良所有;陳建良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1/2予劉柏昌部分:
查劉柏昌依遺贈法律關係,對陳建良有請求其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然陳建良於本件訴訟原審審理期間即107年2月22日將此部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全國農金,且與全國農金、竑實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依該信託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應依甲、乙方指示將信託財產返還甲、乙方或過戶移轉予本專案之買方…」(見本院卷㈡第65頁),而該建案預計110年第四季度完工,有竑實公司廣告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該信託契約雖有害於劉柏昌之債權,然揆諸前開上開㈤⒈⑶所述,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劉柏昌仍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故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⒉備位請求陳建良給付261萬6,072元本息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劉柏昌原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並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劉柏昌此部分請求,成為給付不能,自應可歸責於陳建良,且劉柏昌行使撤銷權已逾信託法第7條之1年除斥期間,則劉柏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一部請求陳建良給付261萬6,072元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劉柏昌請求陳建良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劉柏昌於109年11月13日即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陳建良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而該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暨附帶上訴狀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陳建良(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是劉柏昌請求陳建良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劉柏昌就附表二編號5-7之土地,變更請求給付270萬3,896元本息部分:
⒈查劉柏昌原依遺贈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建良將附表二編號5-7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惟因陳建良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經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變價分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7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執行法院109年2月18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函、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3-200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經他共有人聲請拍賣雖非可歸責於陳建良,然其因變價分割取得之81萬7,411元之價金(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性質上仍屬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之財產變形,而應歸屬於劉柏昌所有,故劉柏昌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一部請求陳建良給付40萬8,706元,為有理由。
⒉又附表二編號6、7所土地,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09年12月
23日,經他共有人出售予訴外人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9-45、476-477頁)。附表二編號6、7所示土地經他共有人聲請拍賣雖非可歸責於陳建良,然其因變價分割所取得之459萬0,379元價金(見本院卷㈡第47頁),性質上仍屬附表二編號6、7所示土地之財產變形,而應歸屬於劉柏昌所有。另陳建良因土地交易所負擔之交易所得稅19萬5,041元(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劉柏昌不予爭執,並同意負擔(見本院卷㈢第105、132、276頁)。從而,劉柏昌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得請求陳建良給付439萬5,338元(計算式:4,590,379元-195,041元=4,395,338元),是劉柏昌一部請求陳建良給付229萬5,19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劉柏昌請求陳建良給付270萬3,896元(計算式:408,7
06+2,295,190=2,703,8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劉柏昌請求陳建良為上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劉柏昌於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4日變更為一部請求陳建良給付附表二編號5-7所示土地變賣價金1/2(見本院卷㈠第227、232頁、本院卷㈢第128、131-132頁),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將書狀送達陳建良(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㈢第127頁),是劉柏昌統一請求陳建良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51頁),亦屬有據。㈧劉柏昌就被繼承人劉日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存款,請求給付9
5萬8,849元本息部分:⒈查劉日妹遺有如附表四所示存款,依系爭遺囑應遺贈予劉柏
昌,惟該款項業經陳建良全數提領,劉柏昌自得依遺贈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建良給付附表四所示款項。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陳建良業已支付劉日妹喪葬費28萬7,500元、107年、108年及110年房屋稅、106年至110年地價稅共計18萬8,511元、代書費、地政規費9萬5,000元,共計57萬1,011元,依上開說明,該款項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故劉柏昌應得請求陳建良給付183萬4,379元(計算式:2,405,390-571,011=1,834,379),是劉柏昌於本件依遺贈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陳建良給付95萬8,849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劉柏昌請求陳建良給付上開款項金額,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劉柏昌係於107年10月8日家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始向陳建良一部請求給付附表四所示款項,惟其送達回證業已遺失,無法確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然陳建良就其已收受該訴狀並未爭執,故劉柏昌請求加計自108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陳建良已喪失繼承權,劉柏昌依民法第1199條、第226條規定,就下開㈡部分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就下開㈢部分為變更之訴、下開㈣部分為附帶上訴,一部請求陳建良交付遺贈物,其中:㈠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柏昌;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備位請求給付1,186萬8,816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附表二編號5-7部分:給付270萬3,896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附表三部分:
備位請求給付261萬6,072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關於附表四部分:給付95萬8,849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上開㈡、㈣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㈤應予准許部分,為陳建良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建良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建良之上訴無理由,劉柏昌變更之訴有理由,變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一: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162,600元附表二(遺產土地現名下為被告陳建良所有部分)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775,92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14,134,752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376,448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226,432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1,020,864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1,732,416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1,558,512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1,768,848元附表三(遺產土地現名下為被告全國農金部分)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2,687,424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2.71 50分之1 1,069,00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7.44 50分之1 1,475,712元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2 000000000000000 853元 3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