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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建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柏昌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5,5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1,317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5,532元,亦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內容 上訴利益(新臺幣)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 上訴人應將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劉柏昌 8萬1,300元 上訴人應將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劉柏昌 38萬7,960元 上訴人應將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劉柏昌 88萬4,424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柏昌95萬8,849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5萬8,849元 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柏昌1,186萬8,816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86萬8,816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柏昌270萬3,896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0萬3,896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柏昌261萬6,072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1萬6,072元 總計 1,950萬1,317元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