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柏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建良等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柏昌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348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2年間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多樣型態,是否應一律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全額徵收裁判費,適用上不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柏昌(下逕稱其名)就附表一(即
本院111年6月8日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土地部分,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建良(下逕稱其名)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柏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02萬4,712元【計算式:(14,134,752+4,376,448+5,226,432+1,020,864+1,732,416+1,558,512)×1/2=14,024,712】。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陳建良將附表ㄧ編號2-4所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追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將附表一編號5-7所示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柏昌遂於本院就⑴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之請求,追加土地銀行為被告,變更聲明先位請求撤銷陳建良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行為,土地銀行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建良所有,陳建良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柏昌;備位請求陳建良給付1,186萬8,816元本息。就⑵附表一編號5-7所示土地之請求,變更聲明請求陳建良給付270萬3,896元本息。是劉柏昌為上開變更追加後,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7萬2,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劉柏昌應就超過部分即54萬8,000元(計算式:14,572,712-14,024,712元=548,000)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
㈡又劉柏昌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劉柏昌後開聲明部分廢棄。⒉先位請求:⑴附帶被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及陳建良就附表二(即本院111年6月8日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7年1月2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前項撤銷部分,全國農金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7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陳建良所有。⑶陳建良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劉柏昌。⒊備位請求:
陳建良應給付261萬6,072元予劉柏昌,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劉柏昌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6,0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407元。
㈢綜上,劉柏昌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共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332元(計算式:8,925+40,407=49,332),劉柏昌於第二審繳納21萬4,680元(見本院卷㈡第511頁),溢繳16萬5,348元(計算式:214,680-49,332=165,348),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一(遺產土地現名下為被告陳建良所有部分):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775,92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14,134,752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376,448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226,432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1,020,864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1,732,416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1,558,512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1,768,848元附表二(遺產土地現名下為被告全國農金部分):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2,687,424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2.71 50分之1 1,069,00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7.44 50分之1 1,475,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