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完吉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念慈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項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得分別或一併起訴,亦得分別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故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當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當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法院認定連帶關係成立,而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若債權人獲敗訴判決後,僅對連帶債務人之1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清溪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請求其等2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以其等2人無共同侵權行為,無須連帶負責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清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即無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清溪均提起附帶上訴,嗣僅撤回對黃清溪部分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9、212頁),就其對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4月7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10號(下稱210號事件)判決兩造離婚,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6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下稱55號事件)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各該事件所為裁判,下依序稱210號判決、55號判決、2203號裁定)。上訴人與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扣除上訴人預先給付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0萬元後之數額即2,099萬5,955元。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0年至105年1月間,明知伊罹癌而口腔潰爛,仍強要伊為其口交以滿足需求,故意不法侵害伊性自主權;復於105年1、2月間,經由黃清溪介紹而與訴外人段桂香有出遊並親密合照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上訴人應就上開各該侵權行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另伊於判決離婚後無任何收入,因此陷於生活困難,上訴人應給付伊贍養費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249萬5,955元(即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99萬5,955元+侵害性自主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贍養費50萬元=2,249萬5,955元),並加計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則以:如附表四所示房地(下合稱○○○○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予伊,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伊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該房地予上訴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9萬5,580元本息(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即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中90萬375元本息部分、侵害性自主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至被上訴人除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0萬375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合稱OOO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依鑑價結果以2,921萬950元列計;該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為伊退休金(數額為402萬9,224元),按兩造結婚與伊工作時間之比例即36分之10計算所得之111萬9,229元,屬伊婚後財產;該附表編號6、8所示存款均為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股份、編號10所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146萬3,617元為同一財產,且伊就該等股份於基準日之持股數為0,故此2部分均無庸列入分配;另伊婚後財產尚應加入伊於婚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250萬元)。伊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債務,及依序對許家維(即伊女兒)、洪雲雀(即伊姪女)負有80萬元、95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外,尚應計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彩券獎金收入共3萬2,450元;如認○○○○房地非屬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者,亦不能認係伊所贈與,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屬兩造公同共有,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又被上訴人婚後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按同前之比例即36分之10分配。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侵害其性自主權或與段桂香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對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有,亦均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黃清溪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獲敗訴判決確定,伊自應同免其責;被上訴人非離婚無過失之一方,亦未因此而生活陷於困難,不能請求伊給付贍養費。並於原審為反請求,主張:○○○○房地為伊以無償受贈自許家綸即伊兒子(已歿)之癌症保險金1,276萬3,696元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及遷讓返還該房地予伊等語。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9萬5,5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上開廢棄②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⒈兩造於88年5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
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210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55號判決、22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5年4月7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
編號3、5、7、11所示之婚後財產、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卷二第349頁),上訴人前開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債務進行分配。
⑵依本院按被上訴人建議委請鑑定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增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增建估價報告),OOO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921萬950元(即登記建物2,840萬3,760元+頂樓增建物80萬7,190元=2,921萬950元,見本院卷二第6、154頁);觀前開估價報告已就比較標的之價格進行情況、區域、個別因素等調整分析,並敘明其評估收益及決定房地價格之過程、依據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5至44頁),增建估價報告亦載明係依鑑定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測量所見之增建物面積及使用現況,並參酌屋齡等因素以計算收益及成本,暨說明決定建物價格之過程、依據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
61、171至181頁),鑑定之價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鑑定機關所採比較標的與OOO路房地差異甚多,以及增建估價報告所載之增建物面積及估算收益數額與其主觀上認定均有出入等情質疑前開鑑定結果,委無可採。至上訴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OOO路房地之價值(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上訴人所提該房地廣告單、仲介資料所載擬出售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109、127頁)及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裁定所核定之OOO路房地價額(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亦均非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從而,OOO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自應以2,921萬950元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401
萬7,699為上訴人之退休金,並合意以36分之10之比例計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是此部分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數額即應為111萬6,028元(即401萬7,699元×10/36=111萬6,0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上訴人於基準日依序現存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存款47萬8
81元、美金1,464.69元(依當日匯率即1比32.44換算為4萬7,514元)之事實,業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0月1日作心詢字第1080925130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明細、外匯匯率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5、188頁)。次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商銀前在該行之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其於兩造88年5月22日結婚時在該帳戶內原有婚前財產10萬7,922元(見原審卷三第226頁),惟觀0000號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款項進出往來頻繁,單就88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即已提領超出前開婚前財產數額,於98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短短3個月內更頻繁進出7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卷一第93至97頁),難認前開婚前原有之10萬7,922元尚存在於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內,是上訴人主張該帳戶於基準日所現存之47萬881元屬婚前財產或應扣除上述10萬7,922元云云,應無可取。上訴人復未舉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於基準日現存之美金存款係其婚前取得者,亦應列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是此部分應依序按被上訴人主張之47萬881元、4萬7,514元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⑸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109年9
月21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9)字第00644號函(下稱109年9月21日函)及所檢附之股東分戶帳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上訴人於基準日在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之持股數應為0股;又上訴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04年在永豐金融控股銀行之投資146萬3,617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係指上訴人於104年因該公司盈餘配股獲配1萬33股及畸零股7元致總持股數為14萬6,361股之股份價值乙情,復經永豐金證券公司以前函答覆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該等股份亦因上訴人出脫持股至0股而於基準日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自無從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股份14萬6,361股、編號10所示之投資146萬3,617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云云,自不可採。
⑹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陳泓秀購入○○○○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87至95、99頁、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128頁),上訴人更自陳:86年伊元配死亡,經人介紹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兩造原與許家維、許家綸(下合稱許家維等2人)同住,○○○○房地係因被上訴人不喜歡與伊子女同住,說要搬出去住,並一直要求伊登記在其名下,伊為節稅及基於夫妻情誼起見(因伊自己名下已擁有乙間房屋),才會以許家綸之癌症保險理賠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二第331頁),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及為使婚姻圓滿,乃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難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96年間完成○○○○房地登記前某日與許家維等2人在家中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借名登記該房地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若日後兩造分手時,被上訴人即應歸還該房地之合意云云,證人許家維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覺得跟伊及許家綸住不是很合,希望買房住在伊等附近,房子登記在她名下,但伊等都不同意,後來家庭會議是說若被上訴人願意為這個家庭多付出一些時間,伊等同意以照顧伊等為前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被上訴人要離婚,伊認為就該歸還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家庭會議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且觀證人許家維復於原審證述:前開討論過程有時是伊跟上訴人或跟許家綸順口聊天提到的,伊很難回答有哪些時候是被上訴人不在的;上訴人的想法是希望被上訴人能改變,能夠照顧伊等,若放在她名下,她會對這個家多付出一些,但當時討論時沒有特別說若日後兩造離婚就要把房子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5頁),應認所謂上訴人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將○○○○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情,實際上僅係其私下向許家綸等2人述說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對被上訴人主觀期待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是亦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已就○○○○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兩造於購買○○○○房地後即同住於該處至被上訴人105年3月14日離家,被上訴人之存摺由其自行保管,○○○○房地之權狀則置於家中客廳抽屜等情,業為兩造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17、128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卷二第331頁);衡以不動產權狀相較於個人存摺少有頻繁使用機會,縱未與被上訴人之存摺併同保管而係置於家中客廳抽屜,亦不能認係由上訴人所保管。再被上訴人婚後無工作收入,兩造同住該房地期間之相關稅費,乃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開銷,縱由家中經濟來源之上訴人負擔,亦與事理無違,上開情事自均不足資為上訴人借名登記該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是○○○○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堪認定;兩造未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亦無從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認該房地屬兩造公同共有。○○○○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受贈取得,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庸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⑺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可參)。查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9、524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32頁),並無確定上訴人與許家維、洪雲雀間借款實體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為許家維、洪雲雀陳述內容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62頁),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出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程序不符,亦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洪雲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亦僅能證明於102年4月30日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洪雲雀有基於借貸合意交付該等款項其中95萬元予上訴人。至證人許家維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基準日前曾陸續向其借款共84萬元,惟尚欠80萬元未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證人許家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然觀該存摺明細所示之現金提領時間係在103年10月至104年1月間,已與證人許家維於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稱: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持其於同日所簽發,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向伊調借同額現款之情事不符(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9號卷第5頁),亦無證人許家維基於借貸合意交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之相關事證,證人許家維是否確有借款予上訴人,本難逕信。再參諸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時點均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後,上訴人主張自己積欠許家維、洪雲雀債務,卻自陳:伊需要確定證明書,所以幫洪雲雀在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上簽名,許家維之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部分是伊替她寫的,其上「許家維」之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證人許家維則於原審證稱未曾看過前開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其上「許家維」之簽名亦非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更見證人許家維、洪雲雀就前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亦均係由上訴人代為聲請,自難遽認其確負有前開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序對許家維、洪雲雀負有80萬元、95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自難採信。⑻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693萬1,948元(即2,9
21萬950元+3,710元+111萬6,028元+2,525元+47萬881元+340元+4萬7,514元+3萬元-395萬元=2,693萬1,948元)。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明細,該帳戶於基準日現存之存款數額為1,883元(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存款,且其亦無婚後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104年度依序獲得之彩券獎金2萬4,500元、8,000元於基準日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
3、37頁),此部分自無庸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分配。從而,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萬1,735元(1,883元+9萬9,767元+85元=10萬1,735元)。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該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婚後雖無工作、亦無收入,惟觀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致被上訴人之書信(下稱8月16日書信)中曾提及:「我們也另外又買入九間套房出租營利,由你負責管理,由於妳的管理方法有條不紊、井然有序,深獲得友人之嘉許」、「在這段時間我非常欣賞妳勤儉持家、善解人意,愛家又愛丈夫的本性,真是一位全能之家庭主婦」等語(見210號事件卷第207、211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沉溺賭博之具體事證,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不務正業;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提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0年11月14日至105年7月22日間之提領現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係被上訴人所為及其用途,或其有何購買過多奢侈品等足認係浪費成性之情事存在。次觀證人許家維於原審證述:伊18歲時媽媽去世,28歲時弟弟又去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對照許家綸係於96年11月5日死亡(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第29頁),可知兩造於88年5月22日結婚時,證人許家維已近成年,應無須多加照應,至許家綸雖僅約10歲,惟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接受子宮肌瘤摘除術手術,嗣經切除子宮,復自100年5月間經診斷罹有甲狀腺癌,並於101年發生淋巴移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210號事件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上訴人復於8月16日書信中提及:「本人完全係鑒於妳於94年間就因子宮肌瘤手術、嗣後健康每況越下,為照顧生病罹癌之妳,才於99年間自協理一職退休,退休後即專心在家照顧妳」等語(見210號事件卷第207頁),被上訴人縱因身體狀況欠佳致少有分擔家事勞動或對許家綸之照顧養育,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觀上訴人於前開書信中更提及:「其實本人於86年間喪偶後就開始在尋找一位彼此能情意相投,志同道合之老伴,以共渡後半輩人生,嗣經多方之挑選與思慮,認為妳的條件最好,亦最適配。所以我才決定向妳求婚」、「每次之出門,由於妳那高雅、端莊、賢淑、亮麗之外表,深深獲得友人之讚揚與誇獎,同時也提升我的個人聲望與社會地位,我真的要感謝過去妳給我的幫助」、「基於年紀漸大之緣故,現在我才覺得妳對我越來越是重要,在沒有妳的日子裡,我感覺到我的生活索然無味,日子又難過」,並表示:「故在結婚後這十八年來,我們夫妻都是過者甜蜜溫馨之生活」等語(見210號事件卷第205至211頁),參酌證人許家維於原審所證:兩造一開始結婚感情非常非常好,是二婚,許家綸去世後上訴人退休,伊認為有伴、安穩就好,且已結婚10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足徵以上訴人於兩造結婚當時之社經地位及家庭狀況,被上訴人如何操持家務並非兩造共營夫妻生活之重點,上訴人實際上因被上訴人之陪伴而獲致長達18年幸福快樂之婚姻生活,自不能事後反指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或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就家事勞動或對許家綸之付出有限,甚或需花費相當金錢維繫健康,即指其對家務生活無貢獻。綜上各情,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341萬5,107元【(即2,693萬1,948元-10萬1,735元)÷2≒1,341萬5,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扣除上訴人所預先給付20萬元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即1,321萬5,107元,自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210號事件中所提兩造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210號事件卷第249至25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質疑「你年初又叫我幫你口交是什麼回事?」、「我跟你講了我口腔潰爛你還要我弄你難道不知道我很難過?」、「你發洩完了跟我道歉我就要原諒你」等語,依序答稱「以後不会了」、「再也不敢了」、「下次沒有了」,固可見上訴人確有就其為滿足自己性慾而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口交之行為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然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令其為之口交,是其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0年至105年1月間,明知其口腔潰爛仍強令其為之口交,故意不法侵害伊性自主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黃清溪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以其等2人無共同侵權行為,無須連帶負責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黃清溪與上訴人就此部分無須合一確定,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見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就黃清溪部分雖因其撤回該部分附帶上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因上訴人與黃清溪非經原審認屬連帶債務人,自無民法第27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黃清溪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認上訴人得同免其責云云,難以採取。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經由黃清溪介紹而與
訴外人段桂香有出遊並親密合照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業有其於210號事件中所提出上訴人與段桂香之合照、黃清溪與上訴人間往來之手稿、簡訊為證(見210號事件卷第23至2
5、137、319、347至349頁)。觀之上訴人與段桂香前開合照,兩人或站在海邊矮欄前,上訴人在後雙手略為高舉比出勝利手勢,段桂香在前雙手平舉亦比出勝利手勢,一前一後之姿態,狀似夫妻或戀人;或坐在矮欄上,上訴人以右手搭在段桂香肩上;或併肩合照,上訴人以右手輕攬段桂香,神情愉悅,顯見上訴人未避諱自己已婚身分,與段桂香狀甚親暱。參以黃清溪於撰予上訴人之手稿中稱:「經過這幾天旅遊的相處,深深體會了對段(即段桂香)的印象,她如一杯你喜歡的東方美人茶,淡淡的,不濃烈,卻清純,因為這樣的淡,才會讓人更加著迷……完吉(即上訴人),這樣的好女人你要輕易放棄嗎?她帶著全身歡喜投入你懷抱,你要輕易推掉嗎?已經得手的幸福,你要輕易的讓他飛走嗎?她正在尋找第二個春天,孩子大了,事業好了。風情熟女,優雅的後半生,如今正是她重新展現自己的時候了。她要再一次擁有燦爛的人生。完吉,你用全生命的力量去愛惜她,疼愛她,成就她!最後當一次真正憐香惜玉的幸福好男人吧!」等字(見210號事件卷第319頁),上訴人則於傳送予黃清溪之簡訊中坦認「這二個月來我全心全意愛著她」等語(見210號事件卷第23至25頁),足徵上訴人與段桂香顯已逾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交往之分際,而有前開出遊及親密合照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永豐商業銀行之退休人員,103至105年間有約29至35萬元不等之利息及股利所得,當時名下除有價值為2,921萬950元之OOO路房地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1筆及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上訴人婚前為海霸王餐廳之董事長秘書,婚後擔任家管,名下除兩造合意價值為2,250萬元之○○○○房地外,僅於103、104年度依序有彩券獎金收入2萬4,500元、8,00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49頁),暨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被上訴人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於105年1、2月間所為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殊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前經本院以55號判決判准離婚,並經最高法院以22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諸55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有自行離家他去,拒絕同居、溝通之可歸責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自非毫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50萬元,即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房地部分:
○○○○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㈠⒉⑹)。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該房地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21萬5,107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暨前開1,321萬5,107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6、256頁)起,5萬元部分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惟兩造均無從確定收受時間,爰以上訴人當庭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該書狀關於段桂香請求之日即108年2月21日作為其收受該書狀之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09萬5,580元-1,321萬5,107元=688萬473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5萬元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合,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就前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請求向永豐商業銀行函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兩造88年5月22日結婚時及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向永豐金證券公司函查上訴人於基準日就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之持股數(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惟前開部分依序已有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09年9月21日函及所檢附之股東分戶帳卡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26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無再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5年4月7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 3,904萬4,000元 2,921萬950元 【即2,840萬3,760元(登記建物)+80萬7,190元(頂樓增建物)=2,921萬950元】 2,921萬950元 2 同上段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 3 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10元 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3,710元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1萬7,699元 111萬9,229元 111萬6,02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25元 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2,52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萬881元 0元 47萬881元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0元 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34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存款 4萬7,514元(即美金1,464.69元,依1比32.44之匯率換算) 0元 4萬7,514元 9 永豐金融控股公司股份146,361股 139萬3,356元 0元 0元 10 永豐金融控股公司投資 146萬3,617元 0元 0元 11 汽車(車號:00000-00) 3萬元 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3萬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6年4月7日)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 395萬元 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395萬元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05年4月7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83元 原不爭執為1,883元,嗣改稱應以1,885元計算 1,883元 2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萬9,767元 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9萬9,767元 3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元 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爭執 85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5年4月7日):無附表三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90萬375元 民事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 剩餘財產差額請求 2 50萬元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 贍養費 3 50萬元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 侵害性自主權之損害賠償 4 50萬元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附表四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0樓建物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9,251分之158 共有部分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8,108分之7 共有部分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0,827分之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