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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雲怡

劉欣怡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劉越霞附帶被上訴人 劉亮妤

劉杺玲(原名劉桂霞)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劉諭潔

劉翰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劉杺玲(原名劉桂霞)、劉越霞(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王鳳英於民國98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劉雲怡、劉欣怡(上2人為再轉繼承人,係劉王鳳英之子劉松春【100年3月23日歿】之女,下分稱其名,合稱劉雲怡等2人)、劉杺玲、劉越霞、視同上訴人劉亮妤(下稱其名,與劉雲怡等2人、劉杺玲、劉越霞合稱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劉王鳳英於98年1月28日在劉杺玲坐落新北市00區之住處口述,由劉亮妤代筆撰寫內容為:「本人 名下房屋座落於0000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本人死後該幢房屋所有權將由劉諭潔及劉翰燊姊弟兩人共同繼承,兩姊弟需共同扶養併照顧舅舅劉松春至死安葬為止 所有權狀置於台北市政府內保管箱房屋所有權人立據 98年17時01分」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並由劉王鳳英在「本人」、「房屋所有權人立據」等語下方簽名,而表示要於其死亡後將其名下如附表1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表1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等之意思,並經伊等允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系爭不動產曾於94年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劉王鳳英死亡後,上訴人協議由劉亮妤代為清償房貸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下稱系爭協議)。劉亮妤已依系爭協議清償房貸,詎劉雲怡等2人竟反悔拒絕移轉,爰依系爭字據約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公同共有8分之7移轉登記予伊等。⒉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80分之7移轉登記予伊等。

三、上訴人之答辯:㈠劉雲怡等2人則以:伊等未曾聽聞劉王鳳英曾簽立關於贈與系

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文書,亦未與其他繼承人就劉王鳳英遺產達成系爭協議,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況系爭字據僅劉王鳳英單方意思表示,其性質為遺贈,非屬死因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字據履行照顧劉松春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被上訴人與劉王鳳英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亦致使伊等特留分不足,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亮妤則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尊重劉王鳳英之意願等語。

㈢劉杺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沒有意見,尊重劉王鳳英之意願等語。

㈣劉越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駁回其先位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公同共有8分之1、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㈠劉王鳳英於98年3月21日歿,劉松春於100年3月23日歿。

㈡劉王鳳英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即劉越霞、劉亮妤、劉杺玲

、再轉繼承人即劉松春之女劉雲怡、劉欣怡。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

㈢劉王鳳英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

六、被上訴人主張劉王鳳英簽立系爭字據,而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等語,為劉雲怡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系爭字據是否為劉王鳳英所簽立?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係劉王鳳英所簽署,其等與劉王鳳英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為劉雲怡等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字據之真正一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稱:劉王鳳英於98年1月28日午後在劉杺玲位在

00住處,問劉杺玲是否願意照顧劉松春,為劉杺玲拒絕後,劉王鳳英要劉杺玲作證,由前來接劉王鳳英到中和住處的劉亮妤(即被上訴人母親)拿紙筆,依劉王鳳英口述寫下系爭字據,並交付劉亮妤保管。隨即劉亮妤及其配偶劉科男就搭載劉王鳳英、外勞至中和,到劉亮妤中和住處後,劉王鳳英對被上訴人說有簽系爭字據,被上訴人當場允諾受贈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22頁至第423頁);劉杺玲陳稱:系爭字據是在98年1月28日寫的,當天是在00房子裡,由劉亮妤手寫,劉王鳳英自己簽名及蓋章,現場還有一個外勞,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劉亮妤亦附和被上訴人劉杺玲之說詞(見原審卷第232頁)。然證人劉科男即被上訴人之養父證述:我有看過系爭字據,應該是在90幾年間某個冬天,我去劉杺玲所有坐落00家中,現場有劉王鳳英、我太太劉亮妤、劉杺玲、外勞,我是後來進去的,我有看到我太太在手寫內容,劉王鳳英親自蓋章,那天晚上劉王鳳英在00吃完晚餐後,我們才接劉王鳳英到中和家裡,劉王鳳英到中和後就睡覺了,到隔天晚上大家一起吃飯時,才提到萬一劉王鳳英先走了,怕劉松春沒人照顧,所以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照顧劉松春,被上訴人都說好,會照顧舅舅等語(見原審卷第435頁至第436頁),惟被上訴人、劉杺玲陳稱劉王鳳英在簽立系爭字據時,僅有劉王鳳英、劉亮妤、劉杺玲及外勞在場一情,與劉科男所述其當時亦有在場之情已有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劉王鳳英在到達中和後即於當日將簽立系爭字據告知其等一情,亦與劉科男證述係於系爭字據簽立之翌日晚上才提及系爭字據等語不符,則劉王鳳英究係有無簽立系爭字據、有無告知被上訴人,尚屬有疑,劉科男上開證述,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劉杺玲、劉科男可能是因時間久遠,對於細節記憶不清云云,然劉杺玲明確陳稱:「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劉科男證述:「(法官問:你有看過原證四【即系爭字據】嗎?)…,現場有我太太、劉杺玲、外勞、被繼承人,我是後來進去的,進去後我看我太太在手寫內容,劉王鳳英親自蓋章」、「(法官問:在00劉杺玲家裡寫原證四,跟被繼承人到中和家裡吃飯那天,被上訴人知悉原證四並說好,相隔多久?)就是第二天晚上」等語,劉杺玲、劉科男就上開細節均為明確陳述,並無任何含糊不清之指述,故難認劉杺玲、劉科男就其所述有何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且依劉杺玲所述,劉王鳳英果有以照顧劉松春之負擔而為死因贈與之意思,會先詢問受贈人之意願,則其於劉杺玲拒絕後,已可得知其提出之贈與條件有遭拒絕之可能,竟未先詢問被上訴人之意願,即口述系爭字據,顯與其先前行為模式有間,更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為劉王鳳英親自簽名用印,惟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劉王鳳英」字跡分別以參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為由,未予鑑定「劉王鳳英」筆跡之真正與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26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830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71頁),又劉科男雖證述親見劉王鳳英在系爭字據上蓋章等語,然劉科男證述劉王鳳英簽署系爭字據過程與劉杺玲、劉亮妤所述有所不符,亦難僅劉科男之證述,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衡以劉王鳳英於98年3月21日死亡,劉松春於100年3月23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王鳳英若確簽署系爭字據,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允諾受贈,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劉王鳳英、劉松春依序死亡之98年、100年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遲至107年7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之理。劉亮妤雖稱因移轉不動產要很多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縱令實際移轉登記時,需籌錢繳納相關稅費,亦係是否於請求後推遲實際登記時程之問題,而非對上訴人完全未加請求,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載明:所有權人協商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轉換為次女劉亮妤繼承之。自98-107年止所有增值、房屋、契、印花、代書…等稅含滯納金、相關費用及房屋200萬元整(20年房貸)300萬元整(循環性房貸)借貸款項所衍生…之實應支金額由劉亮妤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劉雲怡等2人並未於該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不能據此認定劉雲怡等2人同意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由劉亮妤或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取得。且劉杺玲、劉越霞雖於該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另於107年6月16日書立授權書授權劉亮妤辦理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轉換為劉亮妤繼承之事宜(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然依劉亮妤、劉杺玲前開所述,其等早於98年間即知悉劉王鳳英將系爭建物死因贈與被上訴人,劉杺玲當無可能不顧及被上訴人之意思,而逕為同意改由劉亮妤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違反被繼承人之遺願。又劉亮妤為被上訴人母親,且依其陳述,劉王鳳英於劉杺玲拒絕受贈後,並未詢問在場之劉亮妤是否同意受贈,而直接口述要贈與被上訴人,可見劉王鳳英並無贈與劉亮妤之意,劉亮妤豈可能不為被上訴人利益考量,且違反劉王鳳英之意願逕自另立上開分割協議書,又隻字未提及系爭字據或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事宜之理?益徵劉王鳳英有無簽署系爭字據,實屬有疑。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其等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劉王鳳英確有

簽署系爭字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或於扣減特留分後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公同共有8分之7、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80分之7移轉登記予其等,均無足取。又本件以系爭字據為劉王鳳英所簽署為前提之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或於扣減特留分後,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公同共有8分之7、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80分之7移轉登記予其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5項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1:被繼承人劉王鳳英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6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60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萬0,012元附表2: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越霞 4分之1 2 劉亮妤 4分之1 3 劉杺玲 4分之1 4 劉雲怡 8分之1 5 劉欣怡 8分之1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