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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志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欣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第8頁第24行應更正為「上訴人估計售屋成本支出200萬元(200萬2,635元-200萬=2,635元),則無依據(有卷1上訴人意見狀可為證),是出售汐止房地餘款應更正為2635元,第14頁編號15應更正為3,558,536元。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零元」;第9頁第1、2行「仁愛分行提領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仁愛分行開揚公司活期存款提領50萬元」、「有該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之記載,應更正為「有該銀行開揚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第14頁編號14應更正為「臺灣企銀仁愛分行102年21日開揚公司活期存款提款」;第2頁第16行之記載錯誤,應更正為「內容錯誤,請依附件一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未能依上訴主張提出故意減少夫妻財產分配的事實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及記載2至記載6說明內容資料」、「內容錯誤,請依附件一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應記載於判決書、內文…犯罪說明…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4…犯罪事實5…銀行法犯罪說明…縱上證明,涂欣媺並無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民事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㈠、㈡、㈢、㈣附卷為憑。查本院判決中關於各項金額之記載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至關於被上訴人陳述之記載,本院判決已記載其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自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要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之顯然錯誤得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