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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卜聿珊

卜碩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黃國益律師吳嘉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燦原 (原名郭大芃)

郭大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則有該條情形時,應否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通謀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乃無效為由,提起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被上訴人與養父母間已合法且有效終止收養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伊之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新竹地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8年家上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437頁、本院卷二第381-387頁)。準此,被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合法且有效終止,則上訴人現又以被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欠缺法定要件無效為由,再次向新竹地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案列新竹地院110年度親字第8號,見本院卷二第403-419頁),並據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核無停止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甲○○於民國71年7月31日與丙○○結婚,育有被上訴人,後於81年12月14日離婚;嗣於83年2月26日再與訴外人戊○○結婚,育有伊二人,後於94年12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已於82年9月27日出養於郭儉建、朱美南夫妻(下稱郭儉建夫妻),然於97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變更姓氏時,竟在聲請書狀陳述甲○○外遇、婚外與他人同居生子、拋家棄子不顧、無恥等內容,對於甲○○為重大侮辱;又於甲○○105年4月中風後,至107年12月29日死亡時,不聞不問,對於甲○○為重大精神虐待,經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因與戊○○外遇,並以戊○○懷孕為由,要求丙○○離婚,且拒絕給付生活費,復以暴力相向,離婚後並未盡對伊二人之扶養義務;另甲○○曾於94年間對伊二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法院囑託鑑定確認伊二人為甲○○之親生子女,甲○○乃撤回該訴訟,對伊二人打擊甚大。因此伊二人向新竹地院聲請變更姓氏事件聲請狀中之陳述,不過係基於自身之認知,據實以告,並無侮辱甲○○之意。又甲○○再婚後與伊二人甚少聯絡,伊二人不知甲○○臥病在床,上訴人亦未通知伊二人前去探望,係經由警察告知,始知悉甲○○死亡之事,並無對甲○○有重大精神虐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甲○○於71年7月31日與丙○○結婚,育有被上訴人丁○○(原名郭大芃、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後於81年12月14日離婚;嗣於83年2月26日與戊○○結婚,育有上訴人二人,後於94年12月22日離婚;㈡丁○○、乙○○於82年7月29日出養郭儉建夫妻;嗣乙○○於96年12月28日,丁○○則於97年8月6日,依序與郭儉建夫妻終止收養關係,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㈢乙○○、丁○○先後聲請變更姓氏從郭姓,依序經新竹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號(下稱系爭31號事件)、第596號(下稱系爭596號事件)民事裁定准予變更;㈣甲○○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3-31頁、第51頁、第97-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對甲○○為重大侮辱情事?㈡若否,則被上訴人是否曾對甲○○有重大精神虐待之情事?㈢若是,則甲○○是否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對甲○○為重大侮辱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陳述甲○○外遇、婚外與他人同居生子、拋家棄子不顧,及無恥等內容,對於甲○○為重大侮辱云云,固提出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然查:

⒈乙○○、丁○○與養父母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後,先後以其二人之

父母離婚為由,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從母姓,依序經系爭31、596號事件裁定准予變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乙○○、丁○○雖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提及「甲○○外遇」「於婚姻關係外另與他人同居生子」「拋家棄子不顧」「無恥否認親子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7頁)。然觀諸前開聲請狀之全文略以:「緣由我二人之生父生性多疑,並於婚姻關係外另與他人同居生子,造成家庭破碎,復於94年編造謊言,惡意指控,提出否認我二人親子關係之法律訴訟(94親字39號),其拋棄我等於先,又絕情否認我等於後,更無恥提出法律否認親子之訟,對我二人心靈傷害至深至巨(我等於被收養後已改養父母姓郭氏),吾二人無意厚顏依從其姓。吾人自小學、國中、高中、大學、兵役、檢驗證照、各式官方、民間文件、工作人際關係均已從郭姓,為避免種種不便,及降低心靈再次傷害,而聲請變更姓氏從郭姓」(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7頁),其意旨乃係向法院表明其父母離婚肇因於父親甲○○外遇所致,且父親再婚後,因不願撫育其兄弟二人,竟於94年間以丙○○疑似出軌,生下其二人為由,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致其二人傷心欲絕,不願回復本姓「卜」,並參以其二人自幼由養父母郭儉建夫妻收養,對外均以「郭」姓與他人往來,基於二人之利益,而聲請法院准予變更姓氏從母姓「郭」之緣由,主觀上並非出於侮辱甲○○之意。

⒉其次,甲○○於94年間確曾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經新竹地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行親子鑑定,確認甲○○與乙○○間親子關係確定率達99.999966﹪,甲○○與丁○○間親子關係確定率達99.999873﹪,甲○○因而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4年度親字第39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下稱系爭否認子女之訴,見該卷第39頁、第41頁)。觀諸甲○○於該案起訴狀中,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始終感情不洽,少有敦倫之事,生理上應不易成孕,被上訴人應非其親生骨肉;且被上訴人年滿22歲、19歲後,其發現被上訴人無論心性、面像、額型皆與其不同,並自其他管道消息研判,被上訴人應非自其受孕而生等語(見系爭否認子女之訴卷第2-3頁),對於當時甫成年之丁○○及將近成年之乙○○而言,突遭親生父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否定長期存在之親子關係,不啻造成重大衝擊。

⒊佐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離婚之原因,就是因為甲○○外

遇;離婚時乙○○6歲、丁○○9歲;甲○○說女的已經懷孕,一定要伊簽署離婚協議,沒有簽的話,就暴打伊,肢體、言語暴力不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299頁);復於本院證稱:

系爭變更姓氏事件之書狀,全部都是伊寫的,因為這是事實;父親外遇要求離婚,對小孩傷害很大;甲○○於94年否認親子關係訴訟之書狀寫得很離譜,讓伊很久無法平心靜氣生活,才會回應甲○○之書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9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之內容,主要係經由丙○○之告知,及甲○○對其二人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感受因甲○○外遇生子而遭到拋棄,及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之衝擊,而陳述有關甲○○外遇、拋家棄子不顧、無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事實,尚難認係對於甲○○有重大侮辱之意。⒋參以甲○○於90至94年間曾陸續匯款予丁○○合計達155萬元等情

,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91頁)。惟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甲○○離婚之後,並未支付扶養費,但小孩有5、6年讀書時,功課不好,他有支付學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02頁、第57頁)。可見甲○○雖曾對丁○○提供約6年之學費,但未按期給付丁○○、乙○○二人之扶養費,難認已盡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觀諸甲○○於90年至94年間匯付學費予丁○○後,仍於94年間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並於起訴狀中質疑被上訴人非其母丙○○自其受孕而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90至94年間匯付學費予丁○○後,仍於94年間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對於被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衝擊。則被上訴人於系爭31、596號事件中,陳述基於丙○○告知及自身經驗所知悉之事實,說明聲請變更姓氏之緣由,自難認係對甲○○為重大侮辱。

⒌況且,甲○○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非但質疑其

二人之血統來源,兼有暗指丙○○於婚姻期間與他人有染致生下被上訴人之意。則被上訴人無端遭此質疑,遂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基於丙○○告知及自身經驗所知悉之事實,向法院說明其等訴請變更姓氏之緣由,甲○○自可於系爭31、596號事件中予以答辯或澄清,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狀之陳述,即係對於甲○○之重大侮辱。⒍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之內容,僅係陳

述基於丙○○之告知,及甲○○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之經驗所感受之事實,向法院說明聲請變更姓氏之緣由,並無侮辱甲○○之意,尚難認對於甲○○為重大侮辱。故上訴人片面截取被上訴人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之文字,斷章取義,主張其二人對於甲○○為重大侮辱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對甲○○有重大精神虐待之情事?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甲○○105年4月中風後,至107年12月29日死亡時,不聞不問,對於甲○○為重大精神虐待云云。

惟查:

⒈丁○○於96年4月23日雖與甲○○仍有電子郵件往來,業據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甲○○因另組家庭,曾要求丙○○不要打擾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另甲○○於系爭31號事件從未到庭,係經法院公示送達;另於系爭596號事件,雖經送達裁定並未提出抗告等情,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31號事件卷第35、36頁、系爭596號事件卷第19頁)。可見甲○○因另組家庭,曾要求丙○○不要打擾,被上訴人僅得透過電子郵件與甲○○聯繫;且甲○○於系爭31、596號事件亦未到庭,被上訴人無法確認甲○○之行蹤,自無從知悉甲○○於105年4月中風之事,以致無法及時探視、照顧甲○○。

⒉其次,上訴人於甲○○105年4月中風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而丙○○係於108年1月2日經由警官電話告知,始知悉甲○○死亡之事;乙○○、丁○○當時人已在國外,丙○○知悉後曾聯絡甲○○之大姊卜昭儀、二姊之子曹自強,該等親屬亦不知悉甲○○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9-300頁、本院卷一第402頁)並有丙○○手機通話紀錄與臉書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9頁、第239頁)。可見甲○○107年12月29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在國外,甚至連甲○○之胞姐,亦不知悉甲○○之狀況,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甲○○死亡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不聞不問,而為重大精神虐待。

⒊準此,被上訴人因無從知悉甲○○中風臥床及死亡之事,以致

未能探視、照顧甲○○,尚難認對於甲○○為重大精神虐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甲○○105年4月中風後至其死亡前,不聞不問,對於甲○○為重大精神虐待云云,洵非可採。

㈢甲○○是否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承上,甲○○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質疑被上訴人非自其受

孕而生,被上訴人方於系爭31、596號事件聲請狀中,基於丙○○告知及自身經驗所知悉之事實,向法院陳述變更姓氏之緣由,難認對於甲○○為重大侮辱;且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甲○○中風臥床及死亡之事,以致未能探視、照顧甲○○,亦難認對於甲○○為重大精神虐待。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甲○○既無重大侮辱或精神虐待之情事,即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則甲○○是否曾表示被繼承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顯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