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上 訴人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美元,及其中壹拾伍萬美元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九日起,其餘貳仟伍佰美元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捨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萬2500美元,及其中15萬美元自106年4月9日起,其餘2500美元自108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先位聲明)。並於本院審理中備位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30萬美元、5000美元(下稱系爭提領款項),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序返還至兩造美國城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合稱系爭聯名帳戶。上開聲明下稱本院備位聲明)。經核先備位聲明與請求權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聯名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糾紛,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4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迄至105年7月前,均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伊依序於69年1月18日、83年8月31日購買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購買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動產。又兩造自74年起至83年止移民至美國,於80年12月12日共同購買○○○州○○街00號房地(下稱○○○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嗣於92年間由訴外人即兩造長女丙〇〇代為出售,將賣得價金66萬5482.65美元先存入兩造之Wachovia銀行聯名帳戶,再輾轉將30萬美元、5000美元依序存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106年3月6日擅自取走伊放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同年3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序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內之存款30萬美元、5000美元提領一空。因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乃兩造出售○○○房地所得,且兩造各自均得提領系爭聯名帳戶內存款,故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兩造公同共有,而係兩造分別共有各1/2,被上訴人依序提領系爭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內存款逾15萬美元、2500美元部分係不法侵害伊權利,且屬不當得利,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又兩造為養老所需就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締結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提領支付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約定擅自提領系爭聯名帳戶內存款,改存入自己帳戶,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提領款項返還至系爭聯名帳戶。爰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伊。㈡如先位聲明所示(下合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㈢如本院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68年辭去國科會工作後即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係為使上訴人安心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由伊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置放於系爭共同住所,而由伊保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亦為伊所有,伊有處分、管理權限,開設聯名帳戶僅為方便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提領款項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如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及本院備位聲明所示。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㈠兩造於62年4月22日結婚,婚後迄至105年7月出國旅遊前最後共同居住於系爭共同住所,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3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序自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提領30萬美元、50
00美元至其個人帳戶內,有美國城市銀行對帳單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6頁、原審重訴卷第47至52頁)。系爭聯名帳戶存款來源係出售兩造於美國共有房產之所得價金。
㈢兩造名下各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有附表「出處」欄所示土地、建物謄本可憑。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因發現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在系爭保管箱中,向○○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申請補發,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提出異議,陳明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現由其保管等語為由,○○地政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地政103年3月14日函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74、111頁)。
㈤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63至164頁)。
㈥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21日、3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收受
後3日內返還系爭提領款項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5日收受,有上訴人律師函、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回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二第98、359頁)。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7年度婚字第31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另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為兩造分別共有1/2,被上訴人卻提領一空,其提領逾1/2部分係不法侵害伊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2500美元本息。縱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提領存款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約定提領一空,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提領款項返還至系爭聯名帳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69年1月18日、83年8月31日
購買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69年1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3年8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0頁、原審重訴卷第83至89、95至98頁),觀諸被上訴人為簽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登記所有人之情,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管理、使用、
收益,由伊保管所有權狀,為使上訴人安心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3
年8月30、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於同年月25日簽訂,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40頁,原審重訴卷第83至89頁)。而被上訴人於83年5月13日出境,至83年9月1日始入境,上訴人則於83年6月27日入境,至86年6月3日始出境,有入出境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見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成立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在國內,衡情當無可能與賣方接洽買賣事宜,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確係由上訴人購買。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陳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去甲〇〇第一銀行○○分行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開過保管箱?)因為甲〇〇在105年8月31日離家,於106年2、3月間又打電話恐嚇伊,說要將權狀拿去抵押借款,所以伊才想去看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非置放於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系爭保管箱,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因上訴人告知要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去抵押貸款,即去查看被上訴人並無管領權利之系爭保管箱。再徵諸被上訴人因於系爭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單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犯行,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情(有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若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放於系爭保管箱,被上訴人實無甘冒刑罰而盜蓋上訴人印章,以查看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理,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置放於上訴人之系爭保管箱之中,上訴人對之有管領能力,而非由被上訴人保管。
⑶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共同住所)係兩造用以自住,
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則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原係由伊出租,並收取房租,迨至101年及104年出租時,為集中管理兩造名下所有房地之租金收益,始約定由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均係由伊管理云云。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95年6月20日至96年6月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出租人為上訴人,且承租人係以現金支付租金,上訴人並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收訖之意,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上開期間確係由上訴人管理與使用收益,核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借名供委託人登記,而對於借名之房地全無管理與使用收益之情不同。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悉由伊管理與使用收益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68年辭去國科會工作後即為家
庭主婦,無資力購買房地,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以〇〇公司盈餘支付,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係由伊經營之〇〇公司盈餘支付云云,並以證人丁〇〇即被上訴人之弟之證言為憑。經查,證人丁〇〇固證稱:74年10月底○○公司結束營業,清算結果被上訴人除了把〇〇的票還了,又拿回19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惟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於69年1月18日以346萬元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重訴卷第83至89頁),對照丁○○證述○○公司清算之時間及清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69年間買受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時,○○公司尚未清算分配利益,且丁○○證述之分配利益亦僅為買賣價金之57.23%【計算式:198萬元/346萬元=0.572254,小數點4位以下四捨五入】,不足全額支付買賣價金,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乙節,已舉證以實其說。次查,上訴人為○○公司股東,持有全部股份總數1/5,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63至164頁), 故○○公司如有獲利,上訴人即得按其持有股份比例分配1/5之獲利,尚難認上訴人於辭去工作後即無收入,而無資力購買房地。被上訴人雖抗辯:○○公司係由伊全額出資,上訴人僅係掛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已難認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係掛名,況上訴人對於○○公司之出資縱由兩造之婚後財產支付,亦僅生兩造如何分配婚後財產問題,尚不能據此否認上訴人係○○公司股東,可見○○公司之盈餘並非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得分配○○公司盈餘。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其全額出資購買云云,洵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契約,系爭
不動產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後購買,為婚後財產,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兩造並未約定為公同共有,亦無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財產,而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情。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上訴人所有。
⒌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採信,而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證明,自亦為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2500美元本息部分:
⒈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為民法第283條、第291條明定。前者所稱法律行為,係指連帶債權人對外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後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則係連帶債權人內部相互間之契約,規範對象顯屬有別。
⒉經查,兩造所開立之系爭聯名帳戶,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得
單獨向美國城市銀行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實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權相當。此一連帶債權法律關係,包括兩造對外與美國城市銀行間之定期存款契約(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連帶債權),及兩造相互間內部關係之約定。前者係規範何人得向美國城市銀行為請求、美國城市銀行對任一人為給付(清償)之效果;後者則係兩造(連帶債權人)何以對外為連帶債權約定之原因關係,並為受領債務人(美國城市銀行)給付後,兩造間利益分受之準據,此一原因關係如係依契約所成立並約定如何分受利益者,即為民法第291條所稱「契約另有訂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兩造與美國城市銀行間就連帶債權外部關係所為約定,與兩造間如何分受利益係屬二事,兩造間何人可終局取得給付或如何分受清償之利益,仍應視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是否另有訂定,如無訂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91條所規定之「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聯名帳戶存款來源,係出售兩造於
美國共有房產之賣得價金(不爭執事項㈡),且兩造不爭執系爭聯名帳戶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兩造與美國城市銀行間之約定,兩造各得單獨向美國城市銀行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故兩造對美國城市銀行之權利,顯然排除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自屬連帶債權,而非公同共有債權。又兩造未就如何分受利益另有約定,自應推定該債權之內部關係,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亦與連帶債權內部關係「平均分受其利益」規定之法律效果相當,堪認兩造就系爭聯名帳戶債權之權利為均等。
⒋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聯名帳戶存款來源為出售○○○房地所得,亦
不爭執○○○房地為兩造共有,則出售○○○房地存入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亦自屬兩造共有,而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雖抗辯:○○○房地係兩造剛移民至美國時,伊以經營○○公司賺得盈餘及自存積蓄集資購買,其餘貸款再慢慢用日後○○公司賺得盈餘,及伊在美國傑貿公司上班收入還貸款,則○○○房地及出售○○○房地所得轉存入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均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提領款項之1/2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公司盈餘為購買○○○房地之資金來源之一,而上訴人係○○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1/5,得分配該公司盈餘之1/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購買○○○房地之款項,即不能認上訴人完全未出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既為兩造分別共有1/2,被上
訴人即無權提領逾1/2之存款,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聯名帳戶存款逾1/2即15萬2500美元部分(亦即另一半15萬2500美元),依兩造內部法律關係以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先位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提領款項返還至系爭聯名帳戶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2500美元,暨其中15萬美元自106年4月9日即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4日(見原審卷二第98頁)起,其餘2500美元自108年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