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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甘晧均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王甡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吳景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7年6月6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追加死因贈與類推適用民法贈與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86頁),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均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因其聲明相同,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甡與伊父為好友,婚後無子女,王甡之配偶於97年4月間死亡,斯時王甡85歲,行動不便,央請伊母朱武儀照料生活起居,朱武儀即搬入王甡住宅照護,王甡基於感念朱武儀,因而將系爭房地遺贈與伊。王甡曾於96年12月1日自書遺囑分配遺產款項(下稱96年遺囑),並於97年6月6日自書系爭遺囑,表示由伊繼承系爭房地。王甡於100年7月因病入院,同年8月27日其表弟張啟元、表侄張旭晶、侄子李柏鋒及朱武儀於伯朗咖啡館召開會議,宣讀系爭遺囑並交予在場人傳閱,指定李柏鋒擔任遺囑執行人,朱武儀即將系爭遺囑原本及王甡之銀行存摺、印章交予李柏鋒保管,詎系爭遺囑原本竟遺失。王甡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任遺產管理人,伊分別於106年2月24日、107年8月28日持系爭遺囑影本向被上訴人表示接受遺贈即系爭房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遭拒,爰依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伊難以單憑影本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何況系爭遺囑前後2頁關於系爭房地之歸屬有所矛盾,又系爭遺囑附表頁未填寫年月日及蓋用騎縫章,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且分別使用正體字與異體字,用印位置不同,可推知非同一時間書寫。再王甡未對上訴人表示以死亡為原因而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要約,上訴人亦未允諾為接受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與王甡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7至88頁):㈠王啟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無子嗣(見原審卷一53至55頁

),死後遺有系爭房地及臺北光復郵局存款、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台北富邦八德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見原審卷一35、57至59頁)。

㈡王啟甡生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其姪李柏鋒為監護人(見原審卷一5頁)。

㈢被上訴人為王啟甡之遺產管理人,曾向原審聲請對王啟甡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應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登報,於107年10月15日公示期滿【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訴字卷)19至21頁】。

㈣上訴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持系爭遺囑向被上訴人主張為系

爭房地受遺贈人,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3日北市榮輔字第1070012513號函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由拒絕遺贈(見訴字卷35頁)。

㈤上訴人以李柏鋒藏匿系爭遺囑原本,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

起刑事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訴字卷29至33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王啟甡生前所書立,且記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爭執系爭遺囑影本之證據力,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254、255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彩色影本(見訴字卷25、27頁),復無法提出系爭遺囑原本(見本院卷89頁),則系爭遺囑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著重在書寫人筆跡之認定及親自書寫之概念上,不可僅憑影印本為認定。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在王甡死亡時仍存在生效,嗣後始遺失,則是否有系爭遺囑存在,即非無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影本為本件主張,已有未合。

⒉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共計兩頁(見訴字卷25、27頁),第1頁遺囑雖有王甡之簽名及年、月、日之記載,惟就財產之分配方法記載於系爭遺囑影本第2頁,未填寫年月日,且第1頁與第2頁間未蓋有騎縫章,無從認定系爭遺囑影本第1、2頁為連續;又系爭遺囑影本兩頁中,於立遺囑人簽名下方,書寫方式分別為「王啟甡親『筆』」及「王啟甡親『笔』」,而「王啟甡」之印文,分別蓋用於「王甡親筆」之下方空白處,及署名與「親笔」中間空白處並與書寫字體重疊。是以由所書寫同一文字分別使用正體字與異體字,以及用印的位置不同,難認系爭遺囑影本兩頁係同時製作或系爭遺囑影本第2頁為第1頁之附表。況觀諸系爭遺囑影本內容,第1頁載明由張旭晶、李柏鋒繼承處理不動產事宜,第2頁先載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持有,後載明存款餘額由張旭晶、李柏鋒均分所有不動產亦由其支配,則系爭遺囑影本就王甡所遺不動產之繼承內容前後出入且有矛盾,更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原本確實存在且內容與系爭遺囑影

本相符云云,並舉證人李柏鋒、張旭晶、王甡友人之子吳莒及朱武儀之證言為證。惟查:

⑴證人李柏鋒於偵訊中陳稱:大約100年間,王甡叫伊過去,

只有伊1個人在,王甡給伊看該影本,說若其生病,可以照該份遺囑執行,伊只有拿到系爭遺囑的彩色影本,不知道正本在何處,王甡生病後,伊等在伯朗咖啡召集伊2位哥哥、張旭晶父子、上訴人母子一起開會,由張旭晶父子影印給在場之人,伊問張旭晶正本是否在他那邊,張旭晶說沒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386號卷(下稱他字卷)40頁反面至41頁】;於原審證稱:王甡生病前,叫伊去他家,當時只有伊與王甡,沒有其他人在場,王甡給伊看1份像是系爭遺囑的文件,不知道是原本還是影本,王甡沒有將遺囑交予伊,後來王甡無法自理生活時,伊去王甡家拿出系爭遺囑交給張啟元父子,家屬連同朱武儀有召開會議,張啟元父子把系爭遺囑帶去現場,影印給在場的人,再交還給伊,過3年後,伊將系爭遺囑交給律師看,律師才稱系爭遺囑看起來不像是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二19至22頁)。⑵張旭晶即王甡表弟張啟元之子於偵查中證稱:王甡之遺囑

有2份,1份有找到正本,1份沒有找到正本,其中有分配遺產予伊跟李柏鋒、上訴人的該份遺囑沒有找到正本,伊父張啟元有影印系爭遺囑發給大家看,討論如何照顧王甡,伊不知道系爭遺囑正本何在,張啟元也未跟伊說等語(見他字卷81頁)。

⑶證人朱武儀證稱:伊有看過系爭遺囑影本,第1次王甡請張

啟元到家裡,上訴人在,王甡把系爭遺囑原本拿出來給伊等看,第2次王甡請張啟元、李柏鋒到家裡,當時王甡的身體已經不太好,王甡把遺囑拿給兩位看並告訴他們這件事,後來王甡中風住院後於8月20幾日出院,張啟元向伊拿遺囑原本影印,在伯朗咖啡開會討論王甡照顧事宜,在場有伊、張啟元父子、李柏鋒還有其大哥、二哥、二嫂,張啟元把遺囑原本拿去影印,發給在場每人1份,會議結束後,伊將遺囑原本交給李柏鋒,因為他是遺囑執行人。伊保管遺囑原本期間係100年7月初到8月20幾日,這段期間伊有給吳莒看過,沒有給其他人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16至19頁)。

⑷證人吳莒證稱:伊跟朱武儀提起,王甡說房子給照顧他的人

,那王甡有無寫東西給她,朱武儀拿1張紙給伊看,上面有寫遺囑兩個字很清楚,第1條寫八德路的房子給上訴人,第2條寫錢給大陸的姪兒、姪媳婦,是一張好像筆記本撕下的,上面還有缺口,凹洞很多,是正本,伊看那是一張紙,上面有寫遺囑兩個字很清楚,好像是訴字卷27頁,25頁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11至15頁)。⑸承上,證人朱武儀、李柏鋒就系爭遺囑從何而來及是否為原

本等節,陳述不一,則系爭遺囑是否存有原本,尚屬有疑。至於證人吳莒雖證稱曾見過系爭遺囑原本,其上明確記載遺囑二字,惟系爭遺囑上載有遺囑字樣者,乃系爭遺囑第1頁(見訴字卷25頁),然證人吳莒卻證稱所見者為系爭遺囑第2頁(見訴字卷27頁),對第1頁無印象等語,則證人吳莒既未親見系爭遺囑全貌,所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證人李柏鋒為請求聘用看護費用及監護人報酬而藏匿系爭遺囑原本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柏鋒於王甡死亡後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

、遺款新臺幣150萬4,562元、系爭遺囑及96年遺囑,由被上訴人依96年遺囑執行中等情,有被上訴人107年1月19日北市榮輔字第1070000861號函及附件、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可稽(見原審卷一189至195、203頁),尚難認李柏鋒有何隱瞞遺產或遺囑原本謀利之情。

⑵證人李柏鋒於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周嘉鈴律師於偵查中陳稱:

當年李柏鋒、張旭晶來找伊,伊建議他們向法院聲請監護,伊請李柏鋒、張旭晶拿遺囑給伊看,當時伊看得彩色遺囑上有切痕,看起來很像是影本,伊問他們正本在哪裡,李柏鋒、張旭晶說他們只有這1份,以為這就是正本等語(見他字卷4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柏鋒、張旭晶所稱其等未持有系爭遺囑原本,且王甡之保管箱內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系爭遺囑原本乙情相符,更未能認李柏鋒有何藏匿遺囑原本情事。

⑶復觀諸系爭遺囑第2頁記載:「財產分配於後…尚有餘額由表

侄親張旭晶內侄李柏鋒等貳人均分所有不動產亦由其支配。」等語,反觀96年遺囑則記載:「本人百年後所留款項給吾親侄等各人民幣壹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23頁),未分配任何財產予證人李柏鋒及張旭晶,可見系爭遺囑較96年遺囑對證人李柏鋒及張旭晶較為有利,難認證人李柏鋒有何隱藏系爭遺囑之動機。

⑷參酌上訴人前以李柏鋒藏匿系爭遺囑原本,涉犯背信罪嫌為

由,提起刑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難認李柏鋒有上訴人所稱隱匿系爭遺囑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且系爭遺囑原本縱使

存在仍有無法認定內容連續甚至內容矛盾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無可採。㈡王啟甡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王甡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應就王啟牲有對上訴人表示願以死亡為原因而為贈與之要約,並經上訴人為允諾接受的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啟甡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

,並在106年2月24日、107年8月28日兩度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王啟甡之贈與云云,並以證人李柏鋒、張旭晶、吳莒及朱武儀之證言、王啟甡寫給亡妻之信件、被上訴人書函及律師受上訴人委任所發之律師函為證。而查:

⑴證人李柏鋒、張旭晶、吳莒及朱武儀之證言,均僅證述王甡

遺囑相關情形,無一敘及王啟牲有對上訴人表示願以死亡為原因而為贈與之要約,並經上訴人為允諾接受之意思表示;又王啟甡寫給亡妻之信件(見原審卷一116至119頁),僅在抒發個人情感,全無提及贈與系爭房地乙情;再被上訴人書函及律師函通篇均在陳述關於系爭遺囑及遺贈等節(見本院卷229至243頁),其中107年8月28日明通法律事務所受上訴人委任所發之律師函更明示上訴人係「願受遺贈」並委託律師辦理受領王啟甡遺贈之程序,其附件之委任書、遺贈申請書、接受遺贈意願書等,均在表明上訴人願意接受「遺贈」,並非接受「死因贈與」。況且,死因贈與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自應證明在王啟甡生前即與其達成贈與之合致意思表示,而非提出在王啟甡死後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之證明,與死因贈與之要件不符。

⑵甚且,證人朱武儀於原審作證時數次證稱:伊全職24小時照

顧王甡,就是講好王甡百年之後房子送給伊…王甡打電話給伊稱他的妻子過世,希望伊能去照顧他,並拿出土地、建物謄本,他將來可以把房產送伊…伊會照顧他這麼久,是因為約定要照顧到王甡過世,他才會把房產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15至18頁),縱係屬實,王甡指述之對象顯係朱武儀而非上訴人,益徵王甡未對上訴人有以死亡為原因贈與系爭房地之要約,上訴人自無從就該不存在之要約為承諾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

⒊準此,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上訴人已與王啟甡

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上訴人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死因贈與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0 261 建 329 0.0608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521 臺北市○○區○○段0小段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六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全部 六層:86.15 陽台:17.2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