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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盈仁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倪瀚宇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對倪惠淑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選任黃仕翰律師為倪惠淑之遺產管理人;㈢准對倪惠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㈣倪惠淑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倪惠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姑母即被繼承人倪惠淑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伊,又於同年月18日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以死亡為停止條件贈與伊系爭不動產。又倪惠淑於97年2月21日遭其配偶即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後,與上訴人長年分居,感情不睦,嗣倪惠淑罹癌,治療期間上訴人未曾聞問,甚對倪惠淑口出惡言致其精神痛苦,而對其為重大虐待及侮辱,倪惠淑已於105年6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嗣倪惠淑於105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詎上訴人無視系爭遺囑,逕以倪惠淑繼承人之身分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伊本於遺贈及死因贈與契約之請求權無法伸張,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且在選定遺產管理人前,應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先位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8號解釋文㈢,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倪惠淑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選任倪惠淑之遺產管理人,及禁止上訴人於遺產管理人選定前就倪惠淑遺產中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之判決;縱認上訴人為倪惠淑之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備位部分依序按遺贈、死因贈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倪惠淑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及選任黃仕翰律師為倪惠淑之遺產管理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對倪惠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命倪惠淑之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如無人承認繼承,倪惠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無繼承權不影響被上訴人至多僅得以受遺贈人之身分請求交付遺贈物之私法上地位,被上訴人對此無確認利益。伊為倪惠淑之配偶即法定繼承人,未對倪惠淑重大侮辱或不聞不問,係被上訴人之母甲○○故意對伊隱瞞倪惠淑住院及死亡之事,倪惠淑未表示伊不得繼承,被上訴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倪惠淑於105年6月13日言談無邏輯且無法簽名,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非由倪惠淑口述,欠缺其簽名與指印,不符代筆遺囑要件,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遺囑主張權利;縱認有效,其遺贈標的僅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不及於土地。又遺贈及死因贈與契約均應受特留分之限制,伊特留分為1,251萬9,773元,系爭不動產價值1,357萬1,860元,系爭遺囑另遺贈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日蓮正宗基金會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房地之價值為875萬4,900元,致伊特留分受侵害980萬6,988元,被上訴人應依侵害比例返還伊596萬1,414元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先位之訴: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倪惠淑於105年7月13日死亡,其獲倪惠淑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可憑(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211頁),上訴人則以倪惠淑之繼承人自居,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己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遺產稅申報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交付倪惠淑遺贈物之私法上地位,因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㈡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倪惠淑於105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3日死亡前,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79頁);證人甲○○證稱因倪惠淑表示住院無須通知上訴人而未通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探望倪惠淑(原審卷二第184、185、187頁);證人即倪惠淑友人丁○○則證述倪惠淑與上訴人結婚後隔年或隔2年遭上訴人毆打並趕出家門,因而返回臺北居住,於上開住院期間中,倪惠淑曾表示找不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證人即倪惠淑友人乙○○亦證稱:倪惠淑稱遭上訴人毆打,其亦聽聞友人陳進龍稱在上訴人毆打倪惠淑後將之接回臺北,另聞倪惠淑與上訴人通話時,上訴人稱「妳怎麼還沒死」等語(原審卷二第189至190、193頁);證人即倪惠淑友人丙○○則證稱上訴人未照顧倪惠淑,倪惠淑稱上訴人「霸凌她」、「從南部被他趕出來」、「電話一接就說你還沒死啊」等語(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家庭暴力個案急診就醫護理記錄單、驗傷診斷書所載,倪惠淑曾於97年2月22日因下唇0.5公分撕裂傷、左肩瘀青、四肢多處瘀青之傷害至該院就醫,主訴前一日遭上訴人毆打(原審卷一第67、69頁)。惟證人甲○○、乙○○、丙○○、丁○○均未實際目睹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縱所述倪惠淑對上訴人有所不滿屬實,且證人乙○○、丙○○雖稱上訴人對倪惠淑表示「你還沒死啊」等語,然渠等不知上訴人與倪惠淑間全部對話脈絡、陳述情境及語調,亦難僅憑片段擷取之內容,即認上訴人所言貶抑倪惠淑人格,致其精神痛苦,而屬重大之侮辱。上訴人與倪惠淑於95年9月24日結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1頁),初始相處雖不睦,而於約隔2年後之97年間發生衝突進而分居,然二人仍於99年間同赴日本旅遊,有護照影本、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290、292、296至308頁),足見上訴人與倪惠淑嗣均有修補關係之意願及舉措,自難僅以97年間偶發之衝突,即謂上訴人為重大虐待行為;況依倪惠淑對丁○○稱住院期間「找不到上訴人」,且告知甲○○無須通知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與倪惠淑分居多年,情感及聯絡狀況均屬疏離,上訴人因而不了解其病況,始未及於其生前至醫院探視,無從徒憑其二人多年前之爭執,及單純長時間分離之事實狀況,推認上訴人有故意虐待及侮辱之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倪惠淑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達得以剝奪其繼承權之程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倪惠淑之繼承權,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為倪惠淑之配偶(見前述三、㈠),依民法第1144條規

定為其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則本件並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被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8號解釋文㈢選任倪惠淑之遺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法院自亦無對之為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備位之訴: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稱「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由乙○○、丙○○、丁○○3人為遺囑見證人,由乙○○兼

代筆人,依倪惠淑口述遺囑意旨後筆記,在倪惠淑及見證人丙○○、丁○○前宣讀、講解,經倪惠淑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為證(原審卷二第211頁),且依證人丙○○證稱:「倪惠淑有口述」、「愛莉念給倪惠淑聽,倪惠淑補充,愛莉就寫,寫好之後全部再念一次給倪惠淑,倪惠淑聽了就點頭說這樣對」(原審卷二第195頁)及證人丁○○證述:「遺囑是乙○○寫的,倪惠淑口述,乙○○寫」(原審卷二第198、199頁),衡酌其二人均為倪惠淑友人,與兩造及遺囑內容無何利害關係,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證言應堪採信。倪惠淑既口頭陳述遺囑意旨,經乙○○向倪惠淑覆述確認無誤後書寫之,繕畢朗讀、講解由倪惠淑認可,乙○○、倪惠淑、丙○○、丁○○一一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作成之法定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至證人乙○○就其筆記遺囑後宣讀予倪惠淑確認之經過,表示「由我口述遺囑內容,我都會問她這樣是不是她的意思,會念一遍給倪惠淑聽」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上訴人擷取此片段證言謂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尚難採取;又倪惠淑確已於系爭遺囑右下角處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1頁),兩造對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性並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未經倪惠淑簽名,亦屬無據。

⒉次查,倪惠淑於105年6月11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其於同

年7月5日前能回答簡單問題(如人、地、時),可進行簡短溝通,但偶爾文不對題等節,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甲○○、乙○○、丙○○、丁○○均稱倪惠淑於同年6月13日意識清楚(原審卷二第183、189、195、197至199頁),則倪惠淑於該日雖因病住院,惟可與醫護及友人溝通,意識狀態自屬清楚,其在此狀態下作成系爭遺囑,並無欠缺意識能力或遺囑能力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置辯,亦無理由。

⒊系爭遺囑第1條明載「本人倪惠淑在往生之後願意將本人之所

屬不動產㈠房屋於OO路O段OOO巷O號O樓贈與已故弟弟的兒子:甲○○」,除「甲○○」三字外,並指明贈與對象為倪惠淑弟弟之子,況證人乙○○、丙○○均證稱倪惠淑表示將上開房屋給予姪子甲○○等語(原審卷二第192、196頁),足見系爭遺囑上關於「甲○○」之記載自非無權之他人冒填而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上「甲○○」三字之筆跡顏色與其他字筆跡顏色不符,係事後補填,不生遺贈系爭不動產予甲○○之效力云云,亦難憑採。

⒋至倪惠淑口述遺囑內容,及系爭遺囑之記載,固僅記載系爭

不動產中房屋之門牌號碼,未及於土地部分,然常人就自己所有不動產一般僅記得建物門牌號碼,未必均能熟記其地號、建號。倪惠淑於住院治療之際作成系爭遺囑,無法查找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復無法記憶土地地號、建物地號,因而以記載門牌號碼之方式,特定其欲遺贈予被上訴人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自與常情相符;且考量倪惠淑遺贈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經濟目的及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系爭遺囑第1條之真意應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完整產權,難認倪惠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割裂處理之意,上訴人主張倪惠淑僅遺贈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與被上訴人而不及於坐落之土地,亦無足採。

⒌此外,倪惠淑雖於105年6月14日作成另紙代筆遺囑(下稱105

年6月14日遺囑),惟該遺囑見證人丁○○未於遺囑作成時實際在場,經證人乙○○、丙○○、丁○○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

9、195、198至199頁),該遺囑因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自不生變更或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附此說明。

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上訴人前以105年6月14日遺囑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108年6月24日,始由甲○○到庭為證時提出系爭遺囑,此觀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問:起訴時為何不拿第一份遺囑,卻拿第二份遺囑出來?)在我認知不論遺囑有幾份,都是以最新的為主。所以當初不論遺產管理人或是遺囑執行人,我都是拿最新的」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197頁),則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4日始知系爭遺囑內容,並於110年2月18日主張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及主張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準備程序筆錄),未逾除斥期間。

⒉次查,兩造不爭執倪惠淑生前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遺

產數額為2,644萬8,358元,且其所遺債務為房屋貸款債務88萬6,672元、52萬2,141元,合計140萬8,813元(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040號函所附貸款餘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26至430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3、453、455頁),上訴人之應繼財產扣除倪惠淑之債務後為2,503萬9,545元(計算式:

26,448,358-1,408,813=25,039,545);上訴人為倪惠淑之配偶,倪惠淑無子女,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應繼財產之2分之1即1,251萬9,773元(計算式:25,039,545×1/2=12,519,773,元以下四捨五入);除系爭遺囑遺贈部分外,上訴人已繼承倪惠淑遺產之數額如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合計412萬1,598元,扣除其繼承之債務後為271萬2,785元(計算式:4,121,598-1,408,813=2,712,785)。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遺產稅及不動產稅捐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之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支付。上訴人已繳納倪惠淑遺產之遺產稅68萬7,954元、房屋稅款2萬5,356元、地價稅款19萬459元,合計90萬3,769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房屋稅、地價稅及遺產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35至441、445至451、499至503頁),該等款項應自上訴人已繼承之遺產數額中扣除,據此計算其繼承倪惠淑之遺產數額為180萬9,016元(計算式:2,712,785-903,769=1,809,016),不足特留分1,071萬757元(計算式:12,519,773-1,809,016=10,710,757)。上訴人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本院卷一第40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就倪惠淑之遺贈給付於上訴人特留分不足額651萬792元【計算式:10,710,757×[(13,261,060+310,800)÷(13,261,060+310,800+8,658,000+96,900)]=6,510,79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返還596萬1,414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交付前開特留分不足額金錢之義務,同係基於倪惠淑之遺贈而生,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始為公允,本件自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96萬1,414元之同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判決。至上訴人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本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屬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該等款項非屬倪惠淑遺產之負債,無須自上訴人繼承倪惠淑遺產之數額中扣除。又系爭遺囑已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不動產遺贈予訴外人日蓮正宗中道山本興院(下稱日蓮正宗),未經其拋棄遺贈,則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及日蓮正宗依受遺贈比例給付其特留分受侵害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應將遺贈予日蓮正宗之附表二編號2、4不動產計入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尚無足取。

⒊末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

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經查,證人甲○○證稱倪惠淑於105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曾向其提及遺囑內容,並稱「如果過不了關,他要把OO路的房子給甲○○」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被上訴人亦陳述於同年月18日探視倪惠淑時,倪惠淑詢及否已看過遺囑,並稱「如果她這次住院過不了關,她要將其名下不動產現住OO路房子贈與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則依其二人所述內容,倪惠淑係於作成系爭遺囑後,對被上訴人及甲○○傳達系爭遺囑內容,難認其就已經遺贈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另有與之締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得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倪惠淑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限期命倪惠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催告,命其繼承人自公示催告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則倪惠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特留分不足額596萬1,414元之義務,亦有理由,本院爰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596萬1,414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對之為給付即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許坤松欲證明其曾為倪惠淑購置寢具,及證人郭榮升以證明其未對倪惠淑施以暴力等節,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對倪惠淑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見三、㈡),此部分證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18 應有部分1萬分之463 2 同小段28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樓房屋) 二層:98.48 陽台:13.62 露臺:25.52 雨遮:0.45 全部 3 同小段281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286.69 應有部分1萬分之402附表二:

編號 遺產 遺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463) 1,326萬1,06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865萬8,000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樓房屋 31萬800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樓房屋 9萬6,9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儲蓄 9萬5,176元 6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活期儲蓄 8,658元 7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儲蓄 1萬8,885元 8 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儲蓄 220元 9 中華郵政台北郵局中崙支局存簿儲金 1萬4,907元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108萬9,110元 1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6萬775元 12 榮運股票1,796股 2萬3,168元 13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268股 3萬987元 14 兆豐金股票2,358股 5萬7,771元 15 南亞股票1萬144股 63萬4,000元 16 台塑股票5,139股 40萬842元 17 新光金股票7,623股 4萬8,787元 18 第一金股票7,251股 12萬4,354元 19 台光股票(下市)1萬4,726股 0元 20 彰銀股票7,529股 12萬5,357元 21 基金(花旗) 74萬1,919元 22 基金(彰銀) 49萬5,538元 23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97股 1萬4,841元 24 金飾95.6公克 13萬1,641元 25 舊台幣 4,301元 26 日幣 150元 27 印尼幣 1元 28 新加坡幣 46元 29 港幣 103元 30 馬來西亞幣 61元 總計 2,644萬8,35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