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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國政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 人 周致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吳祝春律師被上訴 人 張國煒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複代理 人 陳敬宏律師

廖崇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張榮發與張林金枝所生之三子,被上訴人為張榮發與訴外人李玉美所生之子。張榮發已無遺囑能力,卻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且系爭密封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張榮發未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更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之姓名與住居所,依法應屬無效。而公證人楊昭國復於其所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封面記明不實事項,系爭公證書顯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另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係在張榮發住家作成,惟楊昭國卻記載係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命確認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張榮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不具證據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依原審函調醫療資訊及就醫紀錄,足證張榮發作成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載明,系爭密封遺囑上張榮發簽名筆跡為真正,足證系爭密封遺囑確經張榮發親自簽名。又系爭密封遺囑是張榮發指定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並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面前陳述代筆人劉孟芬之姓名與地址,及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向楊昭國提出,經楊昭國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作成密封遺囑之公證,並經請求人張榮發、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簽名,自屬合法有效之密封遺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系爭密封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密封遺囑之直接書寫本、複寫本遺囑人簽名欄張榮發之

簽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與張榮發100至104年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等資料,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函暨鑑定書足憑(見原審卷四第85至90頁)。

㈡系爭公證書經請求人張榮發、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且系爭密封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張榮發未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更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之姓名與住居所,公證人楊昭國復於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之爭點分項析述如後:

㈠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

⒈上訴人主張張榮發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2至3年前,已有認知

障礙之問題,而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後,已有顯著之瞻妄症候群,處於混亂、意識清醒程度極度低落之狀態,且與張榮發生前多次公開聲明大相逕庭,不僅絲毫未將其個人遺產捐贈與基金會,反而要求其他獨立法人格關係企業應持續捐款予張榮發基金會,又將其存款、股票、不動產之金額財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足使一般人對「張榮發當時精神狀況與意思能力,是否有高度減弱」一事產生合理懷疑,應無遺囑能力云云,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2月28日入院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101年2月29日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103年3月27日至103年12月30日住院病歷(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23頁)、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29日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49頁)為憑。然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2月28日入院紀錄、101年2月29日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僅分別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異常時間障礙記憶障礙」「精神情緒狀態異常倦怠」之文字記載,並無判別上開障礙是否業已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更遑論上開資料亦無說明上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再者,參酌103年3月27日至103年12月30日住院病歷、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29日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亦僅能證明張榮發於上開反覆入住院期間,身體狀況已有需要反覆入住院之必要,無法證明張榮發確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業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喪失遺囑能力,況上開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29日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神經系統欄認知功能項目均係記載正常,尚難遽認張榮發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欠缺遺囑能力。

⒉證人劉孟芬於原審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

是系爭密封遺囑之繕寫人,103年11月左右張榮發覺得自己越來越老想要先做準備安排,說要寫遺囑,就叫伊先用打字,他怎麼講伊就怎麼打,打一段給他就放抽屜,之後他想到了又增加,累積到12月中旬,他想安排遺囑程序,所以我們那時的法務戴錦銓執行長聯絡公證人,於12月16日將電腦版本手謄由張榮發簽名,然後請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跟伊進辦公室,由伊念給大家聽,然後希望我們幫忙當遺囑執行人,叫我們一定要保密,隔天17日,我們到了,公證人也到了,確認這是張榮發的意思,就密封起來,伊是幫忙寫遺囑的人,所以不當見證人,由另外三位見證人在上面簽名,為了確認這是他的意思,每一張張榮發都有簽他的英文字首,當時他的意識狀態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170 頁)。證人柯麗卿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張榮發坐在輪椅上,他那陣子有生病,伊從外表上看他應該是OK的,伊感覺張榮發知道公證人在念什麼,但知道到什麼程度伊不知道(見原審卷四第163頁)等語。證人吳界源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張榮發有口述遺囑意旨,當天張榮發意識狀態非常清楚,他還當場宣布我們幾個人晉升副總裁(見原審卷四第179頁)等語。證人戴錦銓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個人覺得張榮發於16、17日當時意識相當清楚(見原審卷四第154頁)等語。證人楊昭國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當日張榮發的意識狀態一樣,伊不是醫生,但伊見過他不只一次,那天狀況、動作、說話都緩慢,但是還是可以溝通、表達、簽名,雖然簽了很多名字,但至少在伊面前的都是他親筆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頁)。可見張榮發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及就系爭密封遺囑公證時均具備相當之口語表述能力,對於持筆簽名亦無明顯障礙,自不能因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前曾有認知障礙問題,及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後有瞻妄症候群,遽認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⒊上訴人主張張榮發於生前曾表示,身後名下財產將全捐作公

益,不留子孫等情,固據提出101年2月間之報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8頁),而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密封遺囑係在103年12月17日作成,距張榮發於101年2月表示身後名下財產全捐公益,已逾2年10月,已難據此遽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非以其自主意思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況張榮發於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自華南銀行贈與1億元予其配偶,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0月8日依序移轉其英屬維京群島Dr Chang Yung Fal、Smile Assests Limited、Va

lor Enterprise Limited 股權1/2,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61萬9800元、8503萬0773元、210萬4121元予被上訴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見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製作系爭密封遺囑前尚有處分鉅額財產之能力,則張榮發於系爭密封遺囑指定其存款、股票、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核與其於103年10月、11月間曾移轉價值合計1億4675萬46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為並無扞格之處,尚難以張榮發於系爭密封遺囑指定其存款、股票、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與其於101年2月間表示身後名下財產將全捐作公益不符,遽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⒋綜上所述,張榮發雖曾於101年2月表示身後財產將全捐公益

,並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前後身體不佳而經常住院治療,但其於103年9月尚能贈與1億元之存款予其配偶,於103年10月、11月間尚能移轉價值合計高達1億4675萬4694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可見張榮發於103年9月至11月間確有自主處理事務之能力,且復查無張榮發於同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之證據,自應認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

㈡系爭密封遺囑是否經張榮發親自簽名: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密封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云云。惟查,原審將系爭密封遺囑之正本、副本遺囑人簽名欄張榮發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比對張榮發100至104年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等資料,認為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函暨鑑定書足憑(見原審卷四第85至90頁),堪認系爭密封遺囑確經張榮發親自簽名。

㈢張榮發有無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

⒈按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密封遺囑指定見證人方式為

明確規範,亦未要求遺囑人必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見證人,故斟酌見證人由何人推薦、遺囑人與見證人之熟識程度、遺囑人是否知悉其將為或所為者為遺囑行為、遺囑作成之經過等一切況狀,綜合判斷遺囑人是否同意該人為見證人,若見證人確實是遺囑人所指定(而非他人所決定),而公證人透過遺囑人的手勢、遺囑人與見證人之對話內容,可清楚理解何人為見證人,即符合「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

⒉經查,證人劉孟芬於原審證稱:大概是2014年(即民國103年)

的時候11月左右,總裁(即張榮發)覺得自己越來越老想要先作準備、安排,他說要寫遺囑,他想到就叫伊先用打字,他怎麼講伊就怎麼打,打一段給他他就放在抽屜,之後他想了又增加,累積到12月中旬他想安排遺囑的程序,所以就有請那時的法務戴錦銓執行長聯絡公證人,在(103年)12月16日,最後伊用電腦打的版本他確認是他的意思沒有錯,他讓伊用手謄然後總裁就簽名,然後請4位遺囑執行人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跟伊進辦公室,叫伊遺囑念給大家聽,然後說希望伊等幫忙當他的遺囑執行人,並叫我們一定要保密。隔天17日在總裁家,上午公證人有到,我們四位也都到,總裁就把這份給公證人看,公證人就念,確認這是總裁的意思,總裁說對、是他的意思,最後就密封起來,伊是幫忙寫遺囑的人,所以伊不當見證人,在上面簽名的是另外3位見證人, 然後密封起來當作密封遺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

證人柯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49頁]證人是在何處簽遺囑[即系爭密封遺囑]的?)遺囑在公司簽的,那時候張榮發也在,張榮發並沒有念遺囑,他讓伊等看,伊等都在場,是張榮發請秘書劉孟芬拿出來的,張榮發親手發給伊等,叫伊等自己看,張榮發用台語說「這是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證人戴錦銓於原審證稱:

伊於103年12月16日擔任張榮發遺囑(即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應該是秘書(即劉孟芬)通知伊等,總裁要找伊等幾個遺囑的見證人,伊等就上去,張榮發的辦公室在民生東路2段,伊等就被要求針對遺囑本身作見證,現場就伊等幾個見證人、張榮發本人,…遺囑內容簽名之前伊有整個看了一遍,…伊簽名時前面3位都已簽完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52頁)。證人吳界源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擔任103年12月16日張榮發遺囑[即系爭密封遺囑]見證人[提示原審卷一第41到61頁]?)是,上面是伊簽名沒錯。伊接獲通知,劉孟芬秘書通知伊的,說伊是遺囑執行人其中之一,要伊帶身分證印章讓伊去確認遺囑跟簽名。兩份遺囑(見原審卷一第49、59頁)都是伊簽名,劉孟芬通知伊前,張榮發有跟伊說過要請伊擔任遺囑的見證人,他都用台語跟伊說,他說拜託伊當遺囑的見證人,伊開始跟他說可以,他說就是要伊。伊開始時不知遺囑內容,他跟伊講的時候伊沒看過這種東西,伊不知道,伊是後來看了遺囑才知道。遺囑內容大概是要張國煒接任總裁,生後所有財務由張國煒繼承,還有要4個副總裁輔佐張國煒、子孫和睦這些事情。當初公司有4個副總裁,要4個副總裁去輔佐張國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6至177頁)。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足堪憑信,另參酌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欄確經劉孟芬、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簽名與蓋章之情(見原審卷一第49、59頁),堪認系爭密封遺囑係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請劉孟芬手寫,請劉孟芬通知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擔任見證人,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亦同意擔任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而於系爭密封遺囑上簽名與蓋章。上訴人主張張榮發未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云云,並不足採。

⒊次查,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

擔任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並經上開見證人於系爭密封遺囑上簽名後,即由擔任法務長之戴錦銓連絡公證事宜,已據戴錦銓於原審證稱:公證人部分是由伊負責聯絡,公證人到場時就是要完成密封的程序,就是由公證人來按照公證程序來處理。就是楊公證人,…伊印象中有到楊公證人的辦公處所講這件事,其後等立遺囑人他的時間挑定之後伊再跟楊公證人聯絡到指定的處所跟時間,後來就在張榮發先生的住宅,在密封時,有在場的是立遺囑人、伊等4位遺囑執行人,大概這幾個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153頁)。再徵諸證人柯麗卿於本院證稱:張榮發在事前就有跟我講要請我當見證人了,103年12月17日張榮發是用台語說「你們大家都照我的意思這樣做」,伊都簽字了,不然伊簽字要做什麼,簽字就是擔任見證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證人吳界源於本院證稱:伊跟張榮發除了睡覺時間之外,其他時間幾乎都在一起,張榮發之前就有用命令的方式跟伊說要伊作見證人,只是公證密封遺囑現場沒有再說,現場是說「拜託大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堪認於系爭密封遺囑見證人欄簽名之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於103年12月16日即經指定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且其等3人均知悉與同意於翌日至張榮發住家擔任系爭公證之見證人。又證人楊昭國於本院亦證稱:公證密封遺囑的見證人,戴錦銓已經事先告訴伊,當天張榮發指認哪些人是公證密封程序的見證人,只是沒有親口說他親自指定,伊拿著見證人身分證原件,張榮發拿著見證人身分證影本,張榮發用手指著見證人,邊說「見證人」,見證人都有點頭示意,所以伊認為這是用手指方式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堪認公證人楊昭國至張榮發住處就系爭密封遺囑進行公證時,業經戴錦銓告知張榮發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且系爭密封遺囑進行公證之地點係在張榮發住處,則張榮發既於事先即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為見證人,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公證當日又准許上開3位見證人進入其住家,並與公證人楊昭國以核對見證人身分證正本與影本之方式確認見證人,即不能遽指張榮發未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

⒋上訴人雖主張張榮發未於公證人楊昭國面前指定見證人,自

難認符合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均係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所指定,而非由他人指定,且系爭公證係在張榮發住家進行,戴錦銓已事前告知楊昭國關於張榮發指定之見證人,張榮發雖未在楊昭國面前重複指定前開3位見證人,但已經與楊昭國以核對見證人身分證原本與影本之方式,確認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乃加諸密封遺囑法律所無遺囑人必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見證人之要件,顯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即指定柯麗卿、戴錦銓、

吳界源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且於翌日在住家與公證人楊昭國核對見證人身分證原本與影本之方式確認見證人,已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㈣張榮發有無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其自己之遺囑:

⒈按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設有「口述」之要件,故遺囑人為

公證遺囑時,自須向公證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至於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規定的「陳述」要件之解釋,其目的僅係為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者,即為已足,不必涉及遺囑之內容。因此,密封遺囑只需向公證人說明該遺囑為自己之遺囑即可。且陳述之範圍較口述為廣,即以書面或逕於封面上由遺囑人筆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亦不失為陳述。

⒉經查,證人劉孟芬於原審證稱:(103年12月)17日在總裁(即

張榮發)家,上午公證人有到,我們4位(即劉孟芬、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也都到,總裁說把這份給公證人看,公證人就…確認這是總裁的意思,總裁說對、是他的意思,最後就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證人柯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2月17日有無看到張榮發或誰將遺囑放進信封袋內?)公證人楊昭國有把遺囑拿在手中,向張榮發確認說「這是你的意思嗎?」,張榮發說「是」,公證人楊昭國就把遺囑放進去信封內,然後楊昭國就封起來,我們就在封口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證人戴錦銓於原審證稱:(問:張榮發在場有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伊記得應該是公證人有跟他確認,應該是問這個遺囑是不是你的意思所作的,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出遺囑之前,公證人楊昭國會有一些程序,他有確認張榮發跟在場者的身分,伊記得公證人楊昭國有詢問張榮發確認遺囑是張榮發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證人楊昭國於本院證稱:(問:103年12月17日在張榮發住家,是何人向你提出遺囑?)當場張榮發叫劉孟芬把遺囑拿出來,張榮發親自清點幾份,張榮發用台語說遺囑是「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張榮發清點沒有錯後,塞進信封袋,請劉孟芬拿膠帶、剪刀,現場密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447頁)。可見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當日雖未以口述方式向公證人楊昭國說:「這是我的遺囑」,但仍請劉孟芬在楊昭國面前拿出其與見證人於同年月16日簽署系爭密封遺囑正副本之方式,以確認系爭密封遺囑確係張榮發與見證人所簽署。揆諸前揭說明,陳述「為自己遺囑」之目的僅在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則張榮發既於103年12月17日請劉孟芬在公證人楊昭國面前拿出其所簽署系爭密封遺囑之正副本與楊昭國確認,經楊昭國確認無訛後始密封,自堪認系爭密封遺囑已符合張榮發「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須以積極、主動、直接

方式為之,倘公證人詢問遺囑人「這是你的意思嗎?」遺囑人點頭或回答「是」,並未符合陳述之要件,該遺囑應認定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係張榮發請劉孟芬拿出其於103年12月16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與公證人楊昭國確認,乃一積極、主動、直接之行為,而非在系爭密封遺囑是否係自己所為不明之情形下,經公證人詢問「這是你的意思嗎?」而消極的點頭或回答「是」。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請劉孟芬在公證人楊昭國

面前,拿出其於前1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與楊昭國確認無訛後始密封,已足確認系爭密封遺囑確係張榮發自己所為,應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之「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

㈤張榮發有無陳述代筆人劉孟芬之姓名與地址:

⒈按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應陳

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旨在日後有爭執時,可訊問該人。因此,倘若特定繕寫人之目的已能達成,即使住所之陳述內容未必完整,亦不因此使遺囑無效。學者林秀雄、黃詩淳、戴瑀如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三第220、262、312頁)。

⒉經查,證人楊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榮發是現場(核)對

人,代筆人劉孟芬就坐在旁邊,其他人在會議桌上,連我的識別證張榮發也看,張榮發要看我打的資料對不對,見證人也在場,雖然代筆人沒有要求要在場,但是因為這是很重要的事情,所以代筆人也在場。關於劉孟芬的身分證部分,張榮發還問她說「是這樣嗎?」張榮發翻資料看大家都是北部人,但劉孟芬戶籍地址在臺中,張榮發竟然不知道。張榮發看到之後皺眉頭,我有實務經驗我懂,就是他看到路名「市政北七(與臺語「白痴」諧音)路」有質疑,證人劉孟芬當時有補充說因為其夫家關係,所以戶籍遷到臺中去。伊跟張榮發講說是真的,因為伊是按照法律規定看原件,戶籍地址怎麼記,伊等就怎麼寫,張榮發也瞭解。…張榮發沒有講「繕寫人是劉孟芬女士,劉孟芬地址是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1」那麼完整,講到「市政北七路」,後面張榮發就沒有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451頁)。證人吳界源於本院證稱:(問:103年12月17日張榮發有無親口跟公證人說遺囑是劉孟芬寫的?)有,張榮發用台語說「這是阿芬寫」。有無提到她的地址我沒有印象,…張榮發看劉孟芬身份證之後,還有問她說她住這邊張榮發怎麼不知道,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2頁)。堪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公證時確有向公證人楊昭國表示系爭密封遺囑是「阿芬」(即劉孟芬)寫的,但關於劉孟芬之地址則僅陳述至「市政北七路」即中斷,而未為完整之陳述。證人劉孟芬雖於原審證稱張榮發有陳述其住所云云,惟與證人楊昭國關於張榮發未完整陳述劉孟芬地址之證述不符部分,且證人劉孟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榮發有無親口說或親手寫「這是劉孟芬替我繕寫的遺囑」,伊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則劉孟芬於原審證述,尚難遽採為認定張榮發有完整陳述劉孟芬住址之有利證據。

⒊揆諸前揭說明,密封遺囑如非本人自寫,遺囑人應陳述繕寫

人之住所,旨在日後有爭執時可訊問該人。張榮發就劉孟芬住所之陳述內容雖不完整,然已提出劉孟芬身分證供公證人楊昭國載明其戶籍地址於系爭公證書,已可達成於發生爭執時可訊問陳述繕寫人之目的,尚難因張榮發未完整陳述劉孟芬之地址,遽認系爭密封遺囑無效。

㈥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是否係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

⒈按「前開認證書,係洽請公證人至榮總在葉公超、鄭彥棻、

鄒杏、張炎元、陳秦舜英等人見證下作成,並由公證人攜回蓋公印,業經證人陳秦舜英證述明確。該認證書上之官章既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蓋用,始完成文書之制作(公印不可能攜出),故認證書之作成處所記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公證人既於醫院認證,何以認證書記載於台灣台北地院公證處作成,故內容不實,顯不足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雖由張榮發指示戴錦銓洽請公證

人楊昭國至張榮發住家辦理,但證人楊昭國於103年12月17日至張榮發住家時,僅有攜帶「公證人楊昭國」印章,並無攜帶鋼印,業據證人楊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帶「公證人楊昭國」印章,但是沒有帶鋼印,因為辦不辦得成伊不知道,…(問:在張榮發住家做完公證程序後,公證密封遺囑交給誰?)在張榮發住家時公證程序還沒有完成,鋼印沒蓋,費用也沒有繳,伊拿回去蓋鋼印後,法務長戴錦銓隨後來繳費,繳費後伊把公證密封遺囑交給戴錦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堪認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最終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製作完成,系爭公證書記載之作成地點並無錯誤。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書記載之作成地點錯誤,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㈦公證人楊昭國有無於系爭公證書之封面上為不實記載:

⒈按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請劉孟芬手寫系爭密封遺囑,

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擔任見證人,並均於系爭密封遺囑上簽名,再請戴錦銓洽請公證人楊昭國於翌日至其住家辦理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戴錦銓並於事前告知楊昭國關於張榮發指定之3位見證人,嗣於同年月17日張榮發請劉孟芬拿出經其簽名之系爭密封遺囑與楊昭國確認之方式,陳述為其自己之遺囑後,再進行密封,並向楊昭國說明系爭密封遺囑係「阿芬」(即劉孟芬)寫的,雖未完整陳述代筆人劉孟芬地址,惟已提供劉孟芬之身分證予楊昭國,並不影響系爭密封遺囑有效性之認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楊昭國於系爭公證書封面記明系爭密封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即103年12月17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並經遺囑人張榮發及見證人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同行簽名,尚難認有何不實記載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公證書封面之記載係楊昭國事先製作

,且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對於系爭密封遺囑是否經口述、由何人口述、何人密封等情,證述情節均不一致,尚難認系爭密封遺囑與系爭公證書為合法有效云云。惟查,民法第1192條第1項關於「遺囑人之陳述」與「公證人記明」之順序並無規定,遺囑人雖於公證人記載後才進行陳述,但既與公證人確認此為自己之意思,也在遺囑封面簽名,且經其餘見證人亦同行簽名,則遺囑人之真意已獲得充分之確保,尚難認不符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規定密封遺囑之要件,學者黃詩淳、鄧學仁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本院卷三第262至263頁、本院卷四第59頁)。則上訴人執公證人楊昭國事前即先製作系爭公證書封面為由,指摘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對於系爭密封遺囑是否經口述、由何人口述、何人密封等情,證述雖不一致,然密封遺囑未以須經口述或須由何人密封為法定要件,故不影響系爭密封遺囑合法性與有效性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張榮發確有遺囑能力,於103年12月16日請劉孟芬

代寫系爭密封遺囑,及指定2位以上之見證人,並於翌日向公證人楊昭國以確認系爭密封遺囑之方式,陳述為自意之遺囑,及陳述代寫人劉孟芬之「綽號」與不完整之地址,公證人楊昭國於同年月17日就系爭密封遺囑進行之公證,合於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規定之密封遺囑要件,系爭密封遺囑自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無效,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系爭密封遺囑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