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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反請求原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 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立蓉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請求被告 丙○○訴 訟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

楊念慈律師龍毓梅律師劉韋廷律師陳義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審就其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因遺贈或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為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3月4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下稱其名)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付清買賣價金,及丁○於106年7月9日自書遺囑,將全部動產及不動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丁○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而先位依繼承及買賣,備位依繼承及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主張丁○生前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鴻吉(下稱其名),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丁○、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即3萬6,500元,丁○死亡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向王鴻吉收取其繼承部分107年9月至108年9月之租金計47萬4,500元(下稱系爭租金),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等情。

核其本訴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丁○遺贈範圍,及上訴人之特留分有關;且備位之訴因遺贈所生之請求,與反請求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事件為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丁○係母子關係,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伊於104年3月4日與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丁○購買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7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分25年自104年3月4日至129年2月28日,按月清償2萬5,000元;且伊代丁○墊付之任何費用,亦得於通知丁○後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丁○於伊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時,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丁○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伊於丁○生前給付之價金(含可扣抵價金之費用)合計680萬2,589元。另伊於丁○死亡後,代墊丁○之喪葬費164萬5,743元,扣除伊自丁○帳戶領取之30萬元,餘額134萬5,743元(下稱系爭喪葬費),與系爭買賣價金之餘款相互抵銷,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縱有餘額,因丁○於106年7月9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伊,伊尚未清償之價金因混同消滅,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期限因丁○死亡視為到期。上訴人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並已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爰先位依買賣關係,備位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分期價金,至107年11月、

111年7月積欠已到期之價金分別為105萬元、217萬5,000元,且無代丁○墊付費用而得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之實。伊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仍未給付,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乙○○(下稱其名)為丁○之配偶,有能力處理丁○之後事,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强勢主導丁○之喪葬事宜,所為任何喪葬支出均未與乙○○商議,過度舖張浪費,系爭喪葬費係被上訴人基於情感需求所為任意給付,並非代伊墊付,伊就超出30萬元部分,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抵銷買賣價金。縱認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伊在129年2月28日前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又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偽造,縱為真正,遺囑內容違反特留分部分亦為無效,且伊尚未清償丁○之債務,不得交付遺贈物。倘有有交付義務,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請求部分:㈠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丁○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王鴻吉(下稱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7萬3,000元,丁○、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即3萬6,5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在丁○死亡後,向王鴻吉收取伊繼承部分107年9月至108年9月之系爭租金 ,拒絕給付予伊,無受領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系爭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丁○約定王鴻吉之租金全數歸伊,且丁○

已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伊,伊有權收取系爭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其上訴及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47萬4,5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丁○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760萬元,分25年按月給付2萬5,000元。丁○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丁○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相驗屍體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四第3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丁○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鴻吉,每月租金7萬3,000元,被上訴人在丁○死亡後向王鴻吉收取系爭房屋107年9月至108年9月日之全部租金等情,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四第479至4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為民法第369條所明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此觀同法第98條規定自明。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丁○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7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以每月2萬5,000元現金滙款方式滙至丁○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內。被上訴人如有代繳丁○之任何費用(如保險費等大宗支出及其他日常生活中應支付之費用),可於通知丁○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丁○應於129年2月2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自104年3月至129年2月止合計300個月,以每月2萬5,000計之,應付之分期款合計為750萬元(計算式:25,000×300=7,500,000元)。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人即證人喬書漢於本院證稱:伊依丁○與

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草稿,協助擬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於129年2月28日完成產權移轉,是以每月2萬5,000元,不考慮任何費用的扣減情形來衡量產權應 移轉之時間,產權移轉時間未寫「最遲」是丁○與被上訴人約定代繳費用可扣抵買賣價金,伊不知道有多少費用可以扣抵,且不知道扣抵費用之項目,故不知是否會因此提前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足見丁○與被上訴人係以每月2萬5,000元,及可能扣抵價金之情形,預估被上訴人最遲得於129年2月繳清系爭買賣價金,而約定丁○應於129年2月2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丁○在其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時,即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且最遲應於129年2月28日移轉,即非無據。又約定被上訴人代丁○繳納之費用,可於通知丁○後扣抵系爭買賣價金,則買賣價金於通知扣抵時,於代繳金額內發生同額清償之效力,丁○應移轉所有權之時間亦將隨之提前。上訴人抗辯129年2月28日始為約定所有權移轉之履行期限,並不可採。

⑶所謂「代繳」丁○之任何費用,解釋上係指該費用原應由丁○

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形。且倘確有代繳之事實,縱未於丁○生前通知扣抵,於丁○死亡後,亦非不得對丁○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又約定價金滙入系爭富邦帳戶,並非清償之效力要件,倘被上訴人係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分期款之意思,交付丁○現金或將款項滙至丁○其他帳戶,且不為丁○所反對者,仍生清償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買賣價金:

⑴已按月清償之分期價金為70萬元

①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丁○死亡即107年8月22日止,僅

於104年3月11日、4月9日各滙款2萬5,000元至系爭富邦帳戶,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1頁);另於105年7月至107年8月止,每月滙款2萬5,000元至丁○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計65萬元,有中華郵政函及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之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91頁)。被上訴人滙至丁○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每月應付之分期價金相同,且係固定按月滙入,期間長達2年餘(即至丁○死亡止),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支付該期間之分期買賣價金,即非全然無憑。參以丁○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36頁),且丁○對於被上訴人將款項滙入其中華郵政帳戶無異議,並加以運用,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丁○合意變更價金滙款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即非無可採。故上開70萬元(計算式:50,000+650,000=700,000元),可認係為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分期價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滙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時,同時滙款1萬5,000元予丁○之妹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滙至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為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將金錢贈與丁○之妹妹,乃其就個人財產之自由處分,非他人所能置喙,尚難遽以推論滙至丁○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為贈與。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代丁○墊付訂婚費用,而與丁○合意104年

5、6月之分期價金暫不給付;另於同年8月11日一次給付丁○32萬5,000元,並與丁○合意抵付104年7月至105年7月之分期價金32萬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記帳簿影本及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投保資料表)為據。

惟查:

❶記帳簿乃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復自認將記帳

簿與本案無關部分遮掩,104年8月1日給付丁○32萬5,000元,記帳簿漏載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堪認其提出之記帳簿無法呈現記帳之真實內容。又其提出103年12月之部分記帳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63、32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結果,其中12月3日2,500至12月15日2,150元後面之國字及12月3日13,600後方之國字,均係記載在剪貼紙上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其增刪及在剪貼紙上之註記,均有可能於本件訴訟後所為。參以被上訴人不論係原審提出之記帳簿(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82頁),或於本院始提出之部分記帳簿(見本院卷三第163、329頁),均有刻意遮掩部分內容再影印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5、297、301、303、307、309、311、313、317、319、321、325、327、329、331、333、335、337、339、341、343、345、349、351、353、355、357、359、365、367、369、371、373、375、377、379、381頁);其未遮掩部分,亦非按月逐日記載當日之全部支出情形,甚至出現非當月分之支出帳目(如103年12月之帳目,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已與一般人記帳係逐日記載每筆開銷明細之經驗相違背;另320,000部分,係列於104年8月11日後之第3筆,其後()內之註記 ,亦經刪改(見原審卷一第305頁)等情,堪認其記帳簿記載之內容失真,本院認記帳簿不足為被上訴人本件相關主張代丁○墊付款項或合意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增刪、剪貼係於記帳當時所為云云,洵無可取。

❷至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丁○在104年6月30日退保,於同年12

月3日再加保,近半年時間無勞工投保狀態(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日期給付丁○32萬5,000元,並與樊達成扣抵104年7月至105年7月之分期價金之合意或暫緩付款。

③綜上,被上訴人至丁○死亡時,給付之分期價金合計為70萬元。

⑵代繳費用可扣抵買賣價金為54萬5,48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代丁○繳納聯邦銀行附卡(下稱聯邦附卡)

消費款48萬2,451元(下稱附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消費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52、475至558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附卡消費款(見本院卷四第299頁),然抗辯被上訴人為附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且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丁○消費云云。惟上訴人並不爭執聯邦附卡係104年1月間申請使用,而丁○與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明知丁○以聯邦附卡之消費款將由被上訴人繳納,却未將聯邦附卡消費款排除在得扣抵買賣價金之列,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丁○消費之意思。又丁○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附卡消費款時,已告知丁○扣抵買賣價金,並未悖離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附卡消費款扣抵系爭買賣價金,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附卡繳款義務人,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丁○消費云云,並無可採。至丁○以附卡購買之物品供何人使用,與能否扣抵價金係屬二事。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丁○繳納保險費145萬9,711元(下稱系

爭保險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52、453至474頁、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惟被上訴人自認其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丁○為被保險人(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繳納系爭保險費,非代丁○繳納,已與約定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無以丁○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保險費,即指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丁○墊付訂結婚費用109萬3,978元(下

稱訂結婚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丁○日記簿、喜宴合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385至391、40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惟臺灣結婚之習俗,非僅為結婚當事人之終身大事,更係兩大家庭或家族之大事,仍有絕大部分之父母對於子女之婚事,本於長輩立場,張羅或操辦訂結婚相關事宜,其為子女訂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給予子女或子女結婚對象之金錢或禮物,性質上較類似於贈與,並非代子女墊付。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訂結婚費用,除其中以聯邦附卡消費部分(已列入前開⑴可扣抵項目)外,僅喜宴合約係由丁○訂定(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01頁),應由丁○繳納,其餘款項,被上訴人縱有支出,依上說明,亦難認係代丁○繳納。況被上訴人對於乙○○抗辯喜酒錢由乙○○、丁○各負擔二分之一,女方賓客之禮金由乙○○收取、男方由丁○收取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4頁、卷六第211頁),而喜酒每桌為3萬1,680元(含一成服務費),15桌為47萬5,200元(見原審卷二第393至403頁),各負擔二分之一為23萬7,600元,被上訴人在日記簿記載收入22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00頁),丁○之禮金收入與負擔之喜酒費用僅差1萬1,000元,難認丁○無能力負擔。又聘金36萬元,係自丁○富邦帳戶提領,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上訴人主張款項為其存入云云,縱令為真,亦不能證明係代丁○墊付聘金。至於丁○日記簿記載結婚得到家裡金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金援丁○,而金援並不等於代墊,故被上訴人於丁○訂結婚時所支出之費用,均非代丁○墊付,其主張用以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並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主張代丁○墊付生活費用280萬0,882元(下稱系

爭生活費)等情,有收據佐證之金額合計6萬3,02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租機車位1200元部分,雖為大樓管理費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然上訴人並不爭執機車停車位為丁○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該費用應由丁○負擔,尚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代丁○墊付之生活費以6萬3,029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均不足採。上訴人雖抗辯繳費收據係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搜刮取得,惟繳款人持有繳費單據為常態,而乙○○以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竊取丁○生前持有之相關單據,提起侵占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下稱偵卷26525號)卷{含108年度偵續字第219卷(下稱偵續21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181至18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主張丁○永豐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為其借名開戶,永豐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丁○自該帳戶提領51萬0,893元(下稱永豐帳戶款),得扣抵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永豐帳戶既為丁○開設,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該帳戶之存款即為丁○所有;併參被上訴人自承丁○持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提領永豐帳戶之存款(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可見永豐帳戶非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係由丁○自行管理運用帳戶內之存款,此與借用丁○名義開設存款帳戶之情形,已有不同,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提領現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45至453頁),僅能證明其自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不能證明提領之現金係存入丁○永豐帳戶,縱令其將款項存入丁○之永豐帳戶,其原因亦有多端,並不足為借名存款之證明。至丁○之日記簿記載3∕14領Mom永豐20000、領20,000永豐、4∕20領(Mom)永豐20,000、4月29日永豐提款先領60,000、5月1日永豐提20,000、5月6日永豐提10,000、買金飾…(Mom)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361、367、381、383頁),並不足為永豐帳戶為被上訴人借名開立之證明,亦與約定款抵扣系爭買賣價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得扣抵買賣價金云云,為無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可扣抵買賣價金之金額為附卡消費款

48萬2,451元、生活費6萬3,029元,合計54萬5,480元。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之支出縱與丁○或丁○之親人即上訴人有關,均不能證明係代丁○墊付,不符合約定扣抵價金之要件。

⑶被上訴人主張可抵銷買賣價金之金額為133萬4,413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於丁○死亡後代墊丁○之醫療費用計1,113

元;ETC欠費補繳413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費3,137元,合計4,663元(下合稱醫療費用等),有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滙款回條足佐(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81、91頁),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丁○喪葬費164萬1,08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證明書、丁○先生禮儀用品明細、統一發票、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77、79、8

3、85、87、8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並不爭執,然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之需求所為任意給付,並非代其墊付,及丁○之喪葬費以30萬元為合理且必要,超出部分其無負擔之必要云云。按喪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原則上雖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用為限,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然倘繼承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且未限制辦理喪葬支出之金額,即不得再於事後以支出過高或非屬必要為由拒付。乙○○自承基於尊重長輩,被上訴人想如何安排後事,原則上均盡量配合,復自認參與丁○後事辦理之所有流程,看了很多塔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五第195頁、卷六第212頁),並有LINE截圖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於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處理喪事,看塔位、靈堂,喪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禮儀中心也跟被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付了多少錢等語(見偵卷26525號第36頁反面),參以治喪服務契約係由訴外人樊又溱於107年9月15日與萬安生命簽立等情,有喪葬服務契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可見乙○○參與並配合喪葬流程之進行、看塔位,但未提出丁○遺骨安放地點之意見,其所謂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安排丁○後事,可認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丁○之喪葬事宜,且未限制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則對於被上訴人為收殮及埋葬丁○所支出之費用,即不得再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負擔。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除宴請吊唁及幫忙親友之1萬1,330元(見原審卷一第89頁),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162萬9,750元(計算式:1,641,080-11,330=1,629,750元),均屬必要支出,而此收殮及埋葬丁○之支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上訴人以丁○之遺產支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需求任意性支出喪葬費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聲請傳喚禮儀公司承辦人員,核無必要。至塔位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何人,則係另一法律問題。③綜上,被上訴人在丁○死亡後,支付丁○生前積欠之醫療

費用等4,663元,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喪葬費162萬9,75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提領丁○之存款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餘款132萬9,750元加計代墊之醫療費等4663元為133萬4413元(下合稱系爭喪葬費等),應由上訴人自丁○之遺產支付。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3月4日訂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月17日止約為95個月,被上訴人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3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95=2,37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分期價金70萬元,及代墊得扣抵買賣價金之費用54萬5,480元,尚有112萬9,520元未清償(計算式:2,375,000-700,000-545,480=1,129,250元)。而被上訴人代繳之系爭喪葬費等,應由上訴人自丁○之遺產支付,且因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 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與已到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即屬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到期之買賣價金債權112萬9,25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33萬4413元之喪葬費等債權,二者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且對上訴人尚有代墊20萬5,163元喪葬費用債權(計算式:1,334,413-1,129,250=205,163元)。

⑸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已屆清償期之買賣價金為237萬5,000元

,已付金額為124萬5,480元,餘額與系爭墊喪葬費中之112萬9,250元互為抵銷,實際清償237萬5,000元,尚未到期之價金為522萬5,000元(計算式:7,600,000-2,375,000=5,225,000元,下稱未付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尚未屆清償期之買賣價金未因混同全部消滅。

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債之關

係消滅,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同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乃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亡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書遺囑,依同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自書遺囑,如具備法定方式,且依其文義足以判斷該文書為立書人為使其最後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不論其形式如何,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記載「遺囑」或死亡而否定其遺囑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主張丁○於106年7月9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動產及

不動產遺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經查:

①系爭遺囑記載:「本人丁○若有任何事故,為防萬一,交

待財產分配如下:本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丙○○所有,特立此書。」等語,所謂任何事故,解釋上應係指發生死亡之情形,因倘丁○發生死亡以外之事故,其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無分配財產歸屬之必要。又其上雖無遺囑之記載,然核其內容係丁○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性質非遺囑云云,並無可取。

②本院檢附系爭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丁○生前簽名之文件,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丁○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丁○簽名文件之字跡,其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有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5頁),核與刑事偵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相同(見偵續219號卷第242至245頁)。本院另於111年1月17日再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特定文字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上萬、華、年、月、日、財、產、特、及、有、防、立、儲、親、本、勝、配、若、如、民、事、所、為、國、代、分、母、全等字跡,與丁○生前書立文件之字跡之字體結構、起筆、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上訴人雖以111年1月17日送鑑比對編號10至15之文件非丁○書,抗辯鑑定結果失真。然編號13(104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送鑑文件(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17頁)、編號15丁○證券開戶資料,係本院向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調取(見本院卷四第61頁),且為刑事偵查中曾調取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3頁),至於編號16至18之比對樣本雖為影本,然刑事警察局並未將之排除在外,顯見非不得為鑑定比對樣本。故本院認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69至271頁),仍具參考價值。

③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文字工整,全文並無特別異常之字體結

構,並參酌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全文內容均為丁○所書寫。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6頁、本院卷四第205、207頁),並無製作日期,已難認係於丁○死後所為,故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云云,並不可採。⑶丁○於104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有於被

上訴人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嗣再於106年7月9日以系爭遺囑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遺贈予被上訴人,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贈,解釋上其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或未到期之買賣價金(下稱未付價金),而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系爭遺囑之遺贈範圍,除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應包含丁○對第三人(含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即包含系爭不動產未到期買賣價金及附表三編號23之租金債權,詳下㈢所述)。則被上訴人所負未到期之價金522萬5,000元債務,是否因丁○遺贈混同而全部或部分消滅,即應視系爭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定之。

⑷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者,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同法第1224條、第1225條所明定。上訴人為丁○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丁○之配偶及子女,其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而丁○遺有如附表三(下稱表三)之遺產,有免稅證明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6頁),其中編號1至21之遺產及其價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9至11、110至112頁),並有鑑定報告足佐(見本院卷五第3至171頁),遺產價值合計為5,140萬9,708元(詳表三遺產項目及價額欄所示),所遺債務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應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值即4,020萬6,930元計之,故其所遺債務合計為4,419萬7,479元(詳表三債務金額或價額欄所示),扣除遺產債務後之遺產總值為721萬2,229元(計算式:51,409,708-44,197,479=7,212,229元),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80萬3,057元,合計360萬6,114元(詳表三特留分價值欄說明)。故丁○得以系爭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應為360萬6,114元,其得為遺贈之財產價值與特留分之價值均為360萬6,114元,遺贈價值超過360萬6,114元部分即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時,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丁○取得之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則混同後未到期之價金於161萬8,886元範圍內(計算式:5,225,000-3,606,114=1,618,886元),不因混同消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負有給付161萬8,886元價金之義務 (未扣除20萬5,163元喪葬費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付之買賣價金因混同全部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在二審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規定,其扣減權之行使逾2年除斥期間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備位依遺贈法律關係為請求時,即拒絕全部之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其真意當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⑵上訴人雖於107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05

萬元為由,限期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27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國內掛號查詢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頁);復於111年7月2日準備11狀以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已到期未付價金217萬5,000元,催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五第193至201、245至248頁)。惟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計45個月,被上訴人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45×25,000=11,125,000元);至111年7月為89個月,已到期之價金為222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在丁○死亡時已付價金(含代墊可扣抵價金)為124萬5,480元,故其於107年11月時並無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又其以代墊系爭喪葬費抵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到期之買賣價金,尚有餘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符解除之要件。⒌被上訴人與丁○係約定被上訴人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時,丁○即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非於129年2月28日始有移轉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尚有未屆清償期之價金161萬8,886元未清償,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第1162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期限視為到期云云。然民法前開規定係為利遺產之清算程序,在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倘債權人未履行其義務,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被上訴人備位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繼承人在在未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不得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2第5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尚未清償表三之債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期限亦未因丁○死亡視為到期,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在被上訴人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前,顯不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況丁○就系爭不動產之遺贈係贈與未付價金債權,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丁○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租約之約金原則上丁○、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即3萬6,500元。被上訴人抗辯與丁○合意租金債權全部歸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提出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瞿竹華(下稱其名)訂

立之租約,其租金係由瞿竹華分別開立支票予丁○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55頁),並有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代書事務所函及契約書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5頁),並據此抗辯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全由其收取,故已與丁○合意系爭租金歸其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丁○與瞿竹華租約與系爭租金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租金之給付方式乃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故與瞿竹華約定之租金給付方式,並不能證明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金有何合意。而王鴻吉於偵查中證稱:丁○未向伊收過租金,都是被上訴人處理,伊開立支票,一次開半年等語(見偵字26525號卷第144頁反面),只能證明王鴻吉之租金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無從推論丁○同意系爭租金歸被上訴人,再參以丁○105年、106年將前開租金收入列為所得申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343頁),足認丁○並無將之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又系爭遺囑得為遺贈之財產價值為360萬6,114元,且被上訴人獲遺贈之360萬6,114元已全數用於與未付買賣價金為抵充(混同),而未與系爭租金債權混同,被上訴人無從依遺贈法律關係取得系爭租金債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8-1頁)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備位依繼承、買賣及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一編 號 坐落地段 (臺北市○○區) 小段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段 一 752 560 553/20000 2 ○○段 一 752-2 15 553/20000 3 ○○段 一 752-3 4 553/20000 4 ○○段 一 2115 總 面 積:106.13 附屬建物:28.07 ( 平台 ) 1/2 5 ○○段 一 2134 272.47 1/14

附表二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物 備註 費用 1 0000000 機車車位 1,200 原審卷一317頁 本院卷二95頁 日記,有公寓大廈停車費繳納收據。 1,200 2 0000000 機車車位 1,200 原審卷一329頁 本院卷二97頁 日記,有公寓大廈停車費繳納收據。 1,200 3 0000000 牌照稅 7,120 原審卷一383至385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7,120 4 0000000 中信刷卡 2,500 原審卷一387至389頁 抗辯此為丁○所支付。 2,500 5 0000000 機車車位 1,200 原審卷一353頁 本院卷二99頁 日記,有公寓大廈停車費繳納收據。 1,200 6 0000000 汽車零件 3,650 原審卷一391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有單據但原因不明 3,650 7 0000000 台新刷卡 1,640 原審卷一393至395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1,640 8 0000000 詩肯定金 3,000 原審卷一397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3,000 9 0000000 香港思捷 775 原審卷一399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775 10 0000000 強制險 1,138 原審卷一401頁 抗辯此金額與日記內容不符。 1,138 11 0000000 第一產險 3,212 原審卷一403至405頁 抗辯此金額與日記內容不符。 3,212 12 0000000 中華電 1,204 原審卷一407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1,204 13 0000000 中信刷卡 2,900 原審卷一407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2,900 14 0000000 台新刷卡 2,523 原審卷一409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2,523 15 0000000 牙醫 150 原審卷一411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150 16 0000000 中信刷卡 2,700 原審卷一413至415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2,700 17 0000000 中信刷卡 2,400 原審卷一417至419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2,700 18 0000000 牌照稅 7,120 原審卷一421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7,120 19 0000000 保費 1,552 原審卷一423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1,552 20 0000000 保費 640 原審卷一423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640 21 0000000 保費 1,552 原審卷一423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1,552 22 0000000 機車車位 1,200 原審卷一379頁 本院卷二101頁 日記,有公寓大廈停車費繳納收據。 1,200 23 0000000 停車費 35 原審卷一425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35 24 0000000 中華電信 1,200 原審卷一425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1,200 25 0000000 北監理所 5,250 原審卷一425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5,250 26 0000000 中信刷卡 3,100 原審卷一427至429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3,100 27 0000000 桃園房屋稅 2,568 原審卷一431頁 抗辯此為對造搜刮取得。 2,568 總計 63,029附表三:丁○遺產及債務編 號 遺產項目、價額 債務金額或價額 特留分價值 1 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40,206,930 汽車貸款 300,000 [(遺產總額-遺產債務)×應繼分1/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建物(即桃園○○路不動產) 4,702,450 桃園房屋貸款 3,485,386 3 車牌000-0000,汽車 300,000 丁○對被上訴人所負擔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務 40,206,930 4 車牌000-000,機車 3,000 未抵銷之喪葬費用 205,163 5 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46,715 - - 6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1 - - 7 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20,588 - - 8 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7 - - 9 凱基銀行帳戶存款 7 - - 10 凱基銀行帳戶存款,外幣 182 - - 11 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17 - - 12 遠東銀行存款 1,124 - - 13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8,276 - - 14 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17 - -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存款 193 - - 16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369 - - 17 中華郵政台北東園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364 - - 18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18 - - 19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 11 - - 20 元大金股票,8股 124 - - 21 華航股票,419股 3,955 - - 22 未到期買賣價金 5,225,000 - - 23 租金 474,500 - - 總計 51,409,708 44,197,479 1,803,05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