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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謝簡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上訴人 謝克村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1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8年9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併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經原審判准離婚,上訴人並未此部分上訴,應已確定。兩造於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8年9月19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

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號房地)。

⒉消極財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83 萬3,264元(下稱系爭土銀貸款)。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號房地)。

②投資:臺灣人壽吉美滿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具儲蓄險性質),保單價值836 萬9,043元(下稱系爭臺壽保單)。

⒉消極財產:0 元。

因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0號、0號房地乃毗鄰相連,且建造時間、面積均相當,是伊同意不鑑價,於計算兩造上述系爭房地價值時互不扣減。準此,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60 萬1,15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660 萬1,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以系爭0號、0號房地之建造時間、面積均相當等原因,而認屬相同價值,約定互不扣減或鑑價,是上開約定相當於協議將系爭0號、0號房地排除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則伊婚後財產僅餘系爭臺壽保單準備金83

6 萬9,043元,被上訴人僅餘系爭土銀貸款483 萬3,264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淨值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因此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僅為418萬4,522元,原判決卻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負值數額計算,自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60 萬1,154元本息。經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件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0 萬1,154元,及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60 萬1,154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57年1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應以之為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有本件起訴狀首頁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90頁)。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⒈積極財產:系爭0號房地。

⒉消極財產:系爭土銀貸款483 萬3,264元。

㈣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⒈積極財產:

①系爭0號房地。

②投資:系爭臺壽保單,保單價值836 萬9,043元。

⒉消極財產:0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前揭四、㈢、㈣所示,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0 萬1,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項目,惟辯稱兩造業於原審協議系爭0號、0號房地均不列入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本件兩造於57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9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及其附帶請求,已如前述,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最初起訴離婚時即108 年9 月19日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業於原審協議不將分別為兩造所有之系爭0號

、0號房地列入婚後財產價值計算範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上開辯解之依據為原法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兩造所為陳述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觀諸兩造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法官所詢系爭0號、0號房地是否需要鑑價,被上訴人稱:其認為兩筆不動產建造時間相當,價值大約相當,如果上訴人不爭執,兩者互不扣減,可以不用鑑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就法官所詢系爭0號、0號房地財產價值之意見,則稱:其不是很清楚,接受兩筆不動產互不扣減,因為各持有的財產都是相同價值,在75年左右有申請兩間打通,都是自用住宅,對兩間房屋互不扣減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153頁正、反面),原審法官為確認而再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不包括系爭0號、0號房地?上訴人回稱:是的;被上訴人則稱:是的。積極財產部分同意價值相當,互不扣減,但消極財產部分因0號房地仍有貸款,故主張列入等語(見同上卷第15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確僅主張系爭0號、0號兩筆房地價值相當,無須鑑價以計算其價額,並為上訴人所認同。復參諸被上訴人仍主張應將其於系爭0號房地所負房屋貸款列入消極財產乙情,及被上訴人嗣依原審法官之諭知而提出之書狀仍將系爭0號、0號房地分別列為兩造婚後積極財產,並將繕本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到庭均未爭執不應將系爭0號、0號房地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見同上卷第153頁反面、187頁、196頁反面、202頁),亦足認兩造於原審所謂系爭0號、0號房地互不扣減,真意在於因該兩筆不動產價值相當,可逕予相互抵扣,無庸透過鑑定機關之鑑價取得具體數額再予抵扣,以節省鑑定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辯兩造於原審已協議系爭0號、0號房地互不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云云,並非可取。

㈢基上,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前揭四、㈢、㈣所示,上訴

人婚後財產多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320萬2,307元【計算式:〔(上訴人之系爭0號房地之價值+系爭臺壽保單價值836 萬9,043元-0元 )-(被上訴人之系爭0號房地-系爭土銀貸款483 萬3,264元)〕=1,320萬2,307元】。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60 萬1,154元(計算式:1,320萬2,307元÷2 =660 萬1,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不爭執系爭0號、0號房地之市價均在95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0頁),故依前揭四、㈢、㈣所示,兩造婚後之積極財產價值均大於消極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當非負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60 萬1,154元,及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