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劉書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58萬3,94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85、2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09年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6年12月15日(下稱基準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併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兩造嗣於109年2月5日就剩餘財產分配以外之其餘請求成立和解。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值為480萬1,794元,消極財產為7萬2,000元,婚後財產淨值為472萬9,794元;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總額為214萬7,387元,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額為3,022萬5,0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為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下列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財產:
㈠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4月14日先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各轉200萬元、150萬元至訴外人即其母甲○○○帳戶。㈡於103年3月7日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現金4,000萬元。㈢於102年10月4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880萬元(詳如附表「被上訴人認為應計入或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欄,編號3、4、8所示,下逕稱附表編號3、4、8),因此,上訴人婚後財產合計為1億0,037萬7,61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782萬3,91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受被上訴人與其家人攻擊,無法與被上訴人同居,被迫於100年2月間遷出住所,迄至兩造於109年2月5日和解離婚,在19年3個月餘之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分居長達9年,幾占半數期間,分居後亦少有互動,均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難認被上訴人對伊財產增加有所協力貢獻,被上訴人欠缺參與剩餘財產分配之正當基礎,不能使被上訴人坐享其成,獲得非份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其與娘家家人長期霸凌伊、長期對夫家家人抱持敵視態度,並影響兩子對祖父母之看法,未盡教子之責、屢次至伊上班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騷擾伊之同仁、主管、老闆,甚至以○○○公司名聲要脅,欲使○○○公司解雇伊,摧毀伊之事業,允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人分配比例調整為1/10,即485萬8,782元,始符公平。再者,附表編號
3、4、8所示金錢,伊因心中始終感念父母自幼疼愛,且含辛茹苦將伊裁培為博士,嗣得以進入○○○公司服務,伊父於102年間身體狀況不佳,伊又長期超時工作,擔心健康受影響,復為撫平娶進不敬媳婦之愧疚,並能讓父母安養天年,乃將之贈與父母親,作為「孝親費」,使年邁父母有所保障,得以安享晚年。伊雖於103年3月7日提領4,000萬元,然帳戶餘額仍有53萬5,235元,並未提領一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述款項係伊故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目的所為,其主張應將之追加為伊婚後財產,自無理由等語置辯。復於本院主張因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5,358萬3,946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伊因該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為5,021萬3,2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伊上訴範圍內,返還4,535萬4,4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10萬元本息及其剩餘財產分配5,358萬3,946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85、86、251頁),嗣兩造於109年2月5日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以外之其餘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同上卷第231-233頁),是本件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82萬3,912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58萬3,946元本息,就原判決駁回其中576萬0,034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減縮之利息部分,詳如前揭壹、所載,均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5萬8,7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5萬4,471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原審卷三第220、22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89年10月15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被上訴人財產狀況如其107年11月6日陳報狀附表所載,婚前
財產僅有現住房屋,不計入剩餘財產計算;於106年12月15日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合計為472萬9,794元(見原審卷一第328頁)。
㈢上訴人婚前財產價額為214萬7,387元(見原審卷二第90頁)
,於106年12月15日之現存財產價值合計為3,022萬5,004元,扣除婚前財產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807萬7,617元(見原審卷三第121、2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日106年12月15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如前揭貳、四、㈡、㈢所示,此外,如附表編號3、4、8金錢,係上訴人為減少其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是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782萬3,912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15日結婚,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之離婚訴訟於原審達成訴訟上和解而離婚,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06年12月15日為準。再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訴訟上和解離婚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
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就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並無爭執,惟就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3、4、8金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規定追加婚後財產事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1頁、卷二第80頁)。茲分論如下:
⒈上訴人早於99年11月3日即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協議
離婚,嗣於100年8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於同年10月3日經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民事聲請調解狀、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5-411頁),又兩造自101年起即有多起訴訟繫屬,多由上訴人所提起(見原審卷一第18-125、132-1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即有與其離婚之意等語,堪認可採。
⒉觀諸上訴人處分附表編號3、4、8金錢,依時間先後調整後,分列如下:
①102年10月4日2,880萬元。
②102年12月25日200萬元。
③103年3月7日4,000萬元。
④103年4月14日150萬元。
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錢贈與父母,是作為「孝親費」,給父母養老,並讓年邁之父母親有所保障,得以安享晚年,其母獲得上開款項後,而有能力投保「遠雄人壽保險」等保險,每年繳納高額保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甲○○○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給伊200萬元、150萬元當養老金,在102、103年給伊總金額6200多萬元是當保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1、422-424頁),惟亦證稱:伊與先生有7、800萬元存款,伊在100年左右退休,每月可領15,000元,伊先生退休後因物價指數調整,現在每月是領4萬多元,伊與先生共有2個小孩,每個月都有拿錢回家,小兒子十幾年前移民美國,就沒有再拿錢回家,只有大兒子(即上訴人),兩個兒子都是各拿薪水1/10回家,小兒子出國後,大兒子一樣是拿1/10回家等語(見同上卷第420、421頁),復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供其父母自由領用(見原審卷三第37、258、259頁),綜合上情,上訴人父母每月可領取合計約5萬元之退休金,又有自住房屋(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且上訴人仍每月給予父母其薪水之1/10,依上訴人自陳,其於99年間之薪資約為889萬元,此後多在600萬元至800萬元間,自104年起更高達千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衡情,已足夠上訴人父母退休之晚年生活所需,而甲○○○嗣雖購買高額保險,然依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係遲至105年12月之後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卷一第4
23、424頁),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之短短5個月間,給予其父母7,230萬元鉅款之必要,亦不能認係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所定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參諸前述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即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復自101年起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兩造關係已屬惡劣等情,上訴人對於兩造離婚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堪認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
3、4、8金錢處分行為,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至於上訴人之母嗣後將該款項如何運用,乃上訴人將該款項無償處分即贈與後,其母另為之處分行為,無論是否用於購買供渠等晚年保障之保險,均無解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觀要素,是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附表編號3、4、8金錢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2年10月4日提領2,880萬元後,帳戶餘額
為39,658元,倘若其確係惡意處分財產,何不將上開金額全數轉出?何以其帳戶仍不斷存入款項,甚至於106年12月13日尚有1,181萬2,542元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然查,上訴人於上述短短5個月間已處分其財產7,230萬元,堪認係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已如前述,是其提領上開款項後,縱認尚有餘額,不足改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受侵害之事實,更不足解免上訴人之主觀惡意,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⒋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雖另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要件,惟關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兩造嗣於109年2月5日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如以109年2月5日回算5年,上訴人處分附表編號3、4、8金錢,均非屬可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婚後財產之5年期間內所為,然當事人起訴離婚後,何時得經法院判決離婚或經兩造和解、調解離婚,並非法院、兩造當事人所能預見,須視該訴訟需經調查之證據而據為認事用法之爭點其繁簡、難易而定,以本件而言,如以起訴時為上述5年內期間要件之起算點,則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計算之附表編號3、4、8金錢,其處分均符合5年期間之要件,如以嗣後和解離婚之109年2月5日計算,則逾5年而不合法,顯非公平,是基於同前貳、五、㈠之理由,關於此部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要件,亦應類推適用91年6月26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之規定,以本件起訴時即106年12月15日為上開規定所述5年內期間要件之起算點,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
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暨其價值,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數額,詳如前述貳、四、㈡、㈢所載,兩造此部分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是依上開認定,本件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分列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前揭貳四、㈡所示,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72萬9,794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前揭四、㈢所示,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
2,807萬7,617元,惟另應追加計算附表編號3、4、8金錢,視為其婚後財產,金額為7,230萬元(計算式:2,880萬元+200萬元+4,000萬元+150萬元=7,230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億0,037萬7,617元(計算式:2,807萬7,617元+7,230萬元=1億0,037萬7,617元)。
⒊兩造財產差額為9,564萬7,823元(計算式:1億0,037萬7,617元-472萬9,794元=9,564萬7,823元)。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經查:
⒈兩造自89年10月15日結婚,至109年2月5日於原審和解離婚,
於婚姻關係期間,被上訴人為新竹市立○○國民中學教師,102年至106年薪資所得約106-11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3-265頁),上訴人則任職○○○公司,薪資收入如前揭貳、五、㈡、⒉所述,兩造皆有工作,且上訴人自100 年2月間離家後,迄至兩造和解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悉由被上訴人照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上訴人因此得以全力衝刺事業,累積財富,尚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其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上訴人辯稱兩造分居期間占婚姻存續期間近半數,被上訴人對其財產增加並無協力貢獻,欠缺參與剩餘財產分配之正當基礎,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份利益云云,顯非可取。反之,依被上訴人長期獨力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就學等事項,已負擔兩造婚姻家庭中絕大多數之事務,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上訴人復辯稱其因被上訴人與娘家家人長期霸凌、長期對夫
家家人抱持敵視態度,並影響兩子對祖父母之看法,未盡教子之責、屢次至其上班之○○○公司騷擾其同仁、主管、老闆,甚至以○○○公司名聲要脅,欲使○○○公司解雇其,摧毀其事業,允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人分配比例調整為1/10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212頁),經核係以其於原審辯稱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原因之事由所辯(見原審卷一第201-218頁),然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或判決),有另案二、三審判決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2-12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實。參另案判決認定,依證人即兩造子女乙○○、丙○○,及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證人丁○○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投注大量時間於工作,平常早出晚歸,絕大部分家務及子女照顧工作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承擔負責,尚無懈怠家務處理之情。又因上訴人經常加班晚歸,兩造子女處於成長發育階段,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上訴人晚歸而影響子女睡眠,讓伊與子女有較佳之睡眠品質,提議分房並請上訴人至客房睡覺,證人乙○○已到庭證稱:爸爸沒有表示不同意到客房去睡等語。且衡以上訴人迄於100年2月離家前均係客房睡覺,對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見兩造為免干擾彼此睡眠,應已協議分房而睡無誤,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前往客房睡覺,遽謂被上訴人對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上訴人所指故將家門反鎖,拒絕其返家同住,構成不堪同居虐待情事。又依證人丁○○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經常加班晚歸,疏於照顧家庭及子女,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生活,且其與上訴人之間溝通不良,始向上訴人之公司主管求助,縱其談到情緒激動處,曾脫口表示曾想要尋短,亦屬一時氣話,尚非無端滋事。再者,上訴人離家後既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致被上訴人須於原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則被上訴人縱曾聲請假扣押,亦係為保全未成年子女生存所需費用而採取之法律行動,難認被上訴人此舉係為企圖影響○○○公司高層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況上訴人在其職場之表現並未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而受有不利之評價,此由證人丁○○證稱:伊身為主管只是傾聽,想辦法讓雙方緩和下來,不便介入婚姻,但上訴人的家庭雖有狀況,但在工作上有重大貢獻等語即可知悉。另依證人即兩造子女證述,其二人係因不滿上訴人之作為,一時情緒失控而朝該車丟擲小石頭或比手勢,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教唆,至甲○○○見狀下車質問被上訴人為何如此教導小孩,被上訴人雖一時情緒失控,而辱罵甲○○○「不要臉」等語。惟兩造次子丙○○拿石頭丟擲時,被上訴人既有加以制止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然婆婆甲○○○以此誣指被上訴人教唆子女為不當行為,被上訴人有所不滿而回以「不要臉」等語,固屬不妥,惟此係屬婆媳間之偶發爭執,復且,因上訴人長期與子女疏於互動交流,更於100年2月間無故驟然離家,致子女產生遭父親遺棄之受傷情緒,此係上訴人自身行為影響子女之想法,因而對其產生負面形象,甚至仇視心理,並非被上訴人有何阻撓或灌輸不當觀念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行止。本院調卷調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況上開爭點係兩造於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攻防後,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兩造均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就上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況且,上開各節均屬兩造婚姻得否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與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或減少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未據上訴人證明,亦非合於前揭立法理由所稱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等之情事,是上訴人執以請求調整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為1/10,自非可採。
⒋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4,782萬3,
912元(計算式:9,564萬7,823元÷2=4,782萬3,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自109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82萬3,912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上訴後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聲明,係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停止條件,法院如以判決駁回上訴,即條件不成就,自不必就此項聲明另為裁判,僅在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後依前開規定為聲明時,並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亦與反訴之性質有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併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主張倘原審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因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5,358萬3,946元本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其因該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為5,021萬3,2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上訴範圍內,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4,535萬4,4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其性質,非屬訴之追加或反訴,且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聲明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即代書鄭文暉,以證明其向母親借款2,000萬元以清償A01假執行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證人誤植為「買賣價金給付差額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93、96頁),因本院未以該抵押權之設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財產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被上訴人 婚前積極 財產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即新竹市○○段000○號,坐落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兩造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上訴人 婚後積極 財產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5,5790元 2、中國信託銀行基金 159,644元 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50元 4、華南商業銀行基金 146,981元 5、土地銀行存款 5,423元 6、土地銀行定存 500,000元 7、土地銀行基金 633,091元 8、渣打銀行存款 2,314元 9、渣打銀行基金 202,669元 10、萬泰商業銀行存款 52元 11、郵局存款 8,387元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396,354元 13、臺灣人壽保險 567,673元 14、臺灣人壽保險 215,994元 15、中國人壽保險 279,007元 16、新光人壽保險 45,449元 17、富邦人壽保險 449,369元 18、玉山金股票15,307股 283,447元 19、VOLVO S60 2013年柴油款 自用小客車 550,000元 合計 4,801,794元 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 72,000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淨額為4,729,794元 上訴人 婚前財產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60,203元 2、渣打銀行存款 8,589元 3、中鋼股票1155股 22,060.5元 4、裕隆股票1320股 27,324元 5、源興(光寶科)股票1403股 47,702元 6、聯電股票2360股 140,420元 7、台積電股票15423股 1,488,319.5元 8、華邦電股票1474股 52,769.2元 合計 2,147,3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 婚後積極財產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4,802,099元 2、渣打銀行存款 180,002元 3、中鋼股票1767股 42,849.75元 4、裕隆股票1658股 38,299.8元 5、源興(光寶科)股票1898股 74,022元 6、聯電股票843股 12,349.95元 7、台積電股票5073股 1,166,790元 8、華邦電股份1761股 44,201.1元 9、台灣人壽新美年富利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6,246.66元 481,388.54元 10、台灣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 3,479,265元 11、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 174,648元 12、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 25,064元 13、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即新竹市○○段0000○號)、新竹市○區○○路000號(即同地段0000建號),均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 2,000萬元 14、MERCEDES-BENZ 2011年出產 自用小客車 950,000元。 合計 41,470,9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 婚後消極財產 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抵押貸款 11,245,978元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額經兩造合意以30,225,004元為計 被上訴人認為應計入或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 1、以甲○○○為要保人,被告(即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保單;新光人壽增澳富外幣終身壽險;美富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6,866,480元 原審駁回主張,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 2、以甲○○○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鴻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 1,124,518元 原審駁回主張,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 3、被告(即上訴人)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4月14日各匯給甲○○○之200萬、150萬元 350萬元 4、被告(即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 4千萬元 5、被告(即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金額如右 400萬元 原審駁回主張,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 6、被告(即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美金35,000元折算新台幣如右 1,053,675元 原審駁回主張,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 7、被告(即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102年8月2日自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各別提領2000萬元、20,179,800元後,扣除保單質借金33,723,000元之差額 6,277,000元 原審駁回主張,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 8、被告(即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自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 28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