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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反訴原告 趙玉銘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反訴被告 趙玉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嗣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撤回本訴起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0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87/10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所有權全部、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87/10000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同年月19日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265-267、275-277頁),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282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訴部分毋庸再予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後述土地及建物之應繼分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85-101頁);嗣更正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7/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7/1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285-286、315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表明同意其所為反訴聲明(見本院卷267、2

77、311頁),合於首揭規定,應准許提起反訴。

三、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興建之房屋,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僅原眷戶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趙慶立有承購權,故以趙慶立之原眷戶身分承購,然實際係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伊與趙慶立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於100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趙慶立名下,待5年限制移轉期限屆滿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然因趙慶立於103年5月30日中風,伊乃未催促趙慶立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系爭不動產並非趙慶立之遺產,趙慶立於105年12月16日死亡,伊與趙慶立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趙慶立死亡而當然消滅。反訴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反訴被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未曾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伊當初均未回家或在監執行,對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經過毫無所悉,茲經長輩告知實情,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反訴原告借用趙慶立之身分所購買,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數資金及相關必要費用均係由反訴原告支付;另據長輩告知,趙慶立亦同意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5年限制移轉之閉鎖期間屆滿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系爭不動產實為反訴原告所有,而非趙慶立之遺產,伊不爭執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依眷改條例興建之房屋,僅兩造之父趙慶立有承購權,故以趙慶立之原眷戶身分承購,然實際係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伊與趙慶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趙慶立名下,待5年之限制移轉期限屆滿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趙慶立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借據暨一般約定事項(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專用)」、借款契約(見本院卷201-203頁)、趙慶立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反訴原告之合庫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185-196、241、383頁);觀諸上開存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由反訴原告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趙慶立之合庫銀行帳戶所繳納,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參,即兩造之親戚曾瑞華到場證稱:趙慶立退休時把退休金都給了在大陸的親戚,身上沒甚麼錢,沒有收入,伊建議用趙慶立名義取得軍宅,再由反訴原告負擔房貸,等房子可以過戶時,再過戶給反訴原告,事後反訴原告說有去辦貸款(見原審卷168-169頁);兩造之鄰居張小鳳到場證稱:趙慶立說他沒有存錢,因為他把錢拿回去大陸補償那邊的親人,購屋實際出資人係反訴原告(見原審卷171頁);兩造之鄰居張傳蓉到場證稱:趙慶立生前說房子先登記他名字,5年或幾年後會歸還給反訴原告,貸款都是反訴原告繳納(見原審卷172-173頁)等語;反訴被告亦具狀陳明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265-267、275-277頁),反訴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趙慶立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反訴原告與趙慶立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趙慶立死亡而消滅,借名人即反訴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得請求出名人即趙慶立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反訴原告本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依繼承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反訴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25-3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因此所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同共有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另,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係請求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其並請求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後,反訴被告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