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鄭卉婷

鄭鈺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被上訴人 鄭明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鄭鴻樵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鄭劉哈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鴻樵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劉哈、女兒即伊,及已過世兒子鄭建英(78年間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嗣被繼承人鄭劉哈再於107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兒即伊,及已過世兒子鄭建英之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又鄭鴻樵、鄭劉哈死亡時,分別留有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就鄭鴻樵、鄭劉哈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鄭鴻樵、鄭劉哈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序分割如附表一、二「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就鄭鴻樵、鄭劉哈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序分割如附表一、二「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鄭鴻樵、鄭劉哈死亡時,除分別留有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外;關於鄭鴻樵之遺產部分,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號0樓暨地下室(下稱○○○路房屋)為伊等及伊等母親即訴外人王秀文所有,自98年起即由王秀文委由鄭鴻樵處理出租事宜,鄭鴻樵並為王秀文代收房客押租金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萬6000元,王秀文自得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鄭鴻樵死亡後,請求鄭鴻樵之全體繼承人交付鄭鴻樵收取之押租金6萬6000元,而109年7月31日上開房屋租約終止後,王秀文經房客請求返上開押租金,遂指示上訴人鄭卉婷返還前開押租金與房客,故鄭卉婷為全體繼承人代償鄭鴻樵前開返還押租金債務,應自鄭鴻樵之遺產中扣抵後,返還與鄭卉婷;關於鄭劉哈之遺產部分,鄭劉哈自101年4月28日因罹患帶狀泡疹住院後,即因高齡健康狀況急轉直下,失去自主管理財產之能力,其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等存摺自101年下半年起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持有上開銀行存摺後,自同年6月20日起即不斷就鄭劉哈之玉山商銀帳戶定存款項進行解約及轉存,復以鄭劉哈之名義,自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玉山商銀新帳戶開設,於同年9月21日、101年10月12日將鄭劉哈玉山商銀帳戶內之定存700萬元轉存及辦理解約後,未經鄭劉哈同意,盜領並占為己有;101年6月7日被上訴人復以鄭劉哈之名義,於華南商銀開設新帳戶後,於101年10月12日將鄭劉哈原有之數個華南商銀定存解約後,轉入該新設帳戶,同日未經鄭劉哈同意,盜領華南商銀帳戶內存款共307萬元並占為己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持其保管鄭劉哈之玉山商銀、華南商銀存摺及印章,單獨前往上開銀行臨櫃製作取款憑條,分別提領700萬元、307萬元現金後納為己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鄭劉哈受有損害,對於鄭劉哈自負有返還之義務,而應自其遺產應繼分內扣還;又鄭劉哈前於102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以要保人即鄭劉哈死亡為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己,復於108年3月20日自行終止上開保單,領得解約金205萬1948元,被上訴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未經鄭劉哈其他繼承人同意,對於伊等自不生效力,上開保單要保人仍為鄭劉哈全體繼承人,其解約後所得解約金即應為鄭劉哈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上開解約金額自被上訴人遺產應繼分中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鴻樵所遺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欄分割方法所示。㈢鄭劉哈所遺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欄分割方法所示。

三、查,鄭鴻樵與鄭劉哈為夫妻關係,其子女為被上訴人及鄭建英,鄭建英於78年間死亡,上訴人為鄭建英之子女;而鄭鴻樵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劉哈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其後鄭劉哈於107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鴻樵所留之遺產內容?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鄭劉哈所留之遺產內容?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鄭鴻樵所留之遺產內容?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遺產內容:

⑴、鄭鴻樵所留之遺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遺產項目欄

所示,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8、180至181頁),堪認該等財產,均為鄭鴻樵之遺產。

⑵、至上訴人主張鄭鴻樵於98年間,有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王秀文管理出租○○○路房屋,鄭鴻樵並為王秀文代收房客押租金6萬6000元,於109年7月31日上開房屋租約終止後,王秀文經房客請求返上開押租金,遂指示鄭卉婷返還前開押租金與房客,故鄭卉婷為全體繼承人代償鄭鴻樵返還押租金債務,應自鄭鴻樵之遺產中扣抵後,返還與鄭卉婷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路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7頁),該○○○路房屋租約出租人為王秀文、承租人為李萬友,鄭鴻樵非上開租約當事人,已難認鄭鴻樵依上開租約有返還押租金義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鄭鴻樵與王秀文間就上開房屋出租事宜曾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本件自難認定鄭鴻樵負有返還該6萬6000元押租金與房客、王秀文或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應自鄭鴻樵之遺產中扣除鄭卉婷為全體繼承人代償鄭鴻樵返還押租金債務,並自鄭鴻樵之遺產中扣抵該6萬6000元後,返還與鄭卉婷云云,尚難可採。

⑶、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於繼承鄭鴻樵之遺產時,鄭劉哈曾代墊支出鄭鴻樵遺產管理稅費35萬3838元,被上訴人亦曾代墊支出鄭鴻樵遺產管理稅費35萬3836元,鄭卉婷並曾繳納遺產稅滯納金71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凱基商銀○○分行存款135萬7054元中,依序返還與鄭劉哈35萬3838元、被上訴人35萬3836元、鄭卉婷7115元(見本院三第147、181、206頁),自應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遺產存款中先返還上開費用與繼承人後,再為遺產之分割。

⒉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⑵、經查,鄭鴻樵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遺產項目欄之

遺產,兩造均主張應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8、180至181頁);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土地持分、股份及銀行存款,並無不適宜原物分割之情,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凱基商銀○○分行存款135萬7054元中,應先依序返還與鄭劉哈35萬3838元、被上訴人35萬3836元、鄭卉婷7115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與其餘遺產,均應由兩造及鄭劉哈按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㈡、鄭劉哈所留之遺產內容?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遺產內容:

⑴、鄭劉哈所留之遺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12至16遺

產項目欄所示,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2、182至183頁),堪認該等財產,均為鄭劉哈之遺產。

⑵、至就鄭劉哈繼承鄭鴻樵附表一編號11所示凱基商銀○○分

行存款135萬7054元應繼分1/3比例後之金額應為多少,兩造雖有爭執,此處差別在於上訴人主張鄭鴻樵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存款135萬7054元應先扣除鄭鴻樵所負返還6萬6000元押租金之債務與鄭卉婷,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業認定如前;是以,鄭劉哈應繼承鄭鴻樵附表一編號11所示凱基商銀○○分行存款135萬7054元應繼分1/3比例後之金額,應為自該存款扣除應返還與鄭劉哈代墊支出鄭鴻樵遺產管理稅費35萬3838元、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鄭鴻樵遺產管理稅費35萬3836元、鄭卉婷繳納遺產稅滯納金7115元後,由鄭劉哈取得1/3,再加上開應返還與鄭劉哈之35萬3838元,共計56萬792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2265;642265×1/3=214088;214088+353838=56792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再就附表二編號17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領取鄭劉哈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05萬1948元之債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此亦為鄭劉哈之遺產云云。惟查,上開保單內容為鄭劉哈於102年12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台灣人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契約,並以躉繳方式繳足保費200萬3400元,保險期間7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亦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卷三第177至182頁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足見上開保險契約於鄭劉哈死亡時,因鄭劉哈僅為要保人,並非被保險人,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保險事故並未發生,為尚未到期之有效保險契約,依法僅應由鄭劉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受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利義務,因此鄭劉哈之遺產應無該保單解約金205萬1948元之價值存在;又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29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即擅自以鄭劉哈繼承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該契約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此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業經上訴人所否認,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行為,而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1頁),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要保人之身分合法向保險公司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係以其變更為要保人後之個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為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以尚未變更之要保人鄭劉哈之繼承人身分向保險公司為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非以鄭劉哈之繼承人名義為之,即無法經由鄭劉哈其餘繼承人事後追認而使之生效;依此,縱被上訴人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保單解約金205萬1948元,此應屬保險公司所為之給付,而屬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鄭劉哈之繼承人得請求給付該保單解約金,及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返還該保單解約金之債權存在。

⑷、另就附表二編號18、19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領取鄭劉哈玉山商銀存款700萬元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領取鄭劉哈華南商銀存款307萬元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此亦為鄭劉哈之遺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101年10月12日曾持鄭劉哈之玉山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臨櫃提領700萬元、307萬元,惟否認此為其擅自提領,並主張此係經鄭劉哈之授權及同意;本院審酌鄭劉哈既於當時將銀行存摺、印鑑及密碼等帳戶存款動用所需之資料均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動用上開帳戶之存款為鄭劉哈所同意及授權等情,已非不可採信;再參以鄭劉哈於斯時,甫於101年3月將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上訴人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5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表),足認鄭劉哈於101年間,尚能移轉價值甚鉅之臺北市房產兩戶與上訴人,具有辨別事理及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故於同年其將所有之銀行存摺、印鑑及密碼等帳戶存款動用所需之資料均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提領銀行帳戶之存款,尚難認非屬鄭劉哈生前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及有就財產欲為分配之意;復其後鄭劉哈即隨被上訴人旅居日本多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未見鄭劉哈有就上開存款之提領係遭被上訴人無權動用為任何之表示,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係未經鄭劉哈之同意擅自盜用鄭劉哈之帳戶所為之款項提領動用;是以,尚難認定鄭劉哈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領取鄭劉哈玉山商銀存款700萬元、領取鄭劉哈華南商銀存款307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鄭劉哈之遺產有上開債權存在云云,亦難可採。⒉分割方法:

承前所述,遺產分割除應依據前揭民法之相關規定外,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並應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鄭劉哈所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兩造均主張應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2、182至183頁);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為土地持分、股份及銀行存款,並無不適宜原物分割之情,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鴻樵、鄭劉哈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鄭鴻樵、鄭劉哈各自所遺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序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認定之遺產項目內容與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有所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一:鄭鴻樵遺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8 遺產內容:同左 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鄭劉哈各取得1/3,上訴人共同共有1/3 被上訴人、鄭劉哈各取得1/3,上訴人共同共有1/3 (原審未列編號10所示富邦商銀○○○存款6元此筆為遺產) 由兩造及鄭劉哈按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6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5.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6 4 臺北○○郵局存款4元 5 凱基商銀○○分行存款1400萬1145元 6 凱基商銀○○分行存款0.89歐元 7 凱基商銀○○分行存款0.7美金 8 玉山商銀○○分行存款287元 9 富邦商銀○○分行存款1萬4327元 10 富邦商銀○○○存款6元 11 凱基商銀○○分行存款135萬7054元 遺產內容:同左 分割方法: 應自該存款扣除應返還與鄭劉哈、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鄭鴻樵遺產管理稅費各35萬3838元、35萬3836元,及返還鄭卉婷繳納遺產稅滯納金7115元、返還押租金6萬6000元後,由被上訴人分得54萬5924元、鄭劉哈分得54萬5927元,上訴人共同分得26萬5203元 應自該存款扣除應返還與鄭劉哈、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鄭鴻樵遺產管理稅費35萬3838元、35萬3836元,及返還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滯納金7115元後,由被上訴人分得56萬7924元、鄭劉哈56萬7926元,上訴人共同分得22萬1203元 應自該存款扣除應返還與鄭劉哈代墊支出鄭鴻樵遺產管理稅費35萬3838元、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鄭鴻樵遺產管理稅費35萬3836元,及返還鄭卉婷繳納遺產稅滯納金7115元後,餘款再由兩造及鄭劉哈按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弘憶股票12000股 遺產內容:同左 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鄭劉哈各取得1/3,上訴人共同共有1/3 被上訴人、鄭劉哈各取得1/3,上訴人共同共有1/3 由兩造及鄭劉哈按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精磁股票3200股附表二:鄭劉哈遺產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8之1/3即1/54 遺產內容:同左 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取得1/2,上訴人共同共有1/2 被上訴人取得1/2,上訴人共同共有1/2 (原審未列編號10、15、16所示銀存款為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6之1/3即1/48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5.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6之1/3即1/48 4 臺北○○郵局存款4元之1/3 5 凱基商銀○○分行存款1400萬1145元之1/3 6 凱基商銀○○分行存款0.89歐元之1/3 7 凱基商銀○○分行存款0.7美金之1/3 8 玉山商銀○○分行存款287元之1/3 9 富邦商銀○○分行存款1萬4327元之1/3 10 富邦商銀○○○存款6元之1/3 11 凱基商銀○○分行存款56萬7926元 遺產內容: 54萬5927元分割方法:同上 12 弘憶股票12000股之1/3 遺產內容:同左 分割方法:同上 13 精磁股票3200股之1/3 14 華南商銀○○分行存款4萬5648元 15 華南商銀○○分行存款10元 16 玉山商銀存款2元 17 遺產內容: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領取鄭劉哈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05萬1948元之債權 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扣還 非遺產 18 遺產內容: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領取鄭劉哈玉山商銀存款700萬元之債權 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扣還 非遺產 19 遺產內容: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領取鄭劉哈華南商銀存款307萬元之債權 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扣還 非遺產附表三之一:鄭鴻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劉哈 1/3 2 鄭明香 1/3 3 鄭卉婷 1/6 4 鄭鈺霏 1/6附表三之二:鄭劉哈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明香 1/2 2 鄭卉婷 1/4 3 鄭鈺霏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