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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傅益堂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 訴 人 傅益慈被 上訴 人 傅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項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傅輔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李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傅益堂及原審共同被告傅益慈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父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傅益堂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傅益堂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傅益慈,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傅輔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兩造之母李伴及兩造;嗣李伴於107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土城房地),乃傅輔臣借名登記在傅益堂名下,於傅輔臣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系爭土城房地應屬傅輔臣之遺產,傅益堂自應移轉系爭土城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另伊雖自106年3月間起,保管附表一編號6所示傅輔臣之現金259萬1812元,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李伴之現金320萬7853元,共計579萬9665元;惟伊多年來依傅輔臣及李伴之指示,以上開金錢支用兩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另支付看護費26萬010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46萬6586元、伊之生活費33萬元、外勞費用2萬3020元、行政規費59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判決誤載為系爭土城房地)之地價稅8836元,及車牌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價金99萬4701元,並扣除傅輔臣贈與伊之100萬元後,餘款僅剩156萬7554元,伊同意列入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配。又兩造對於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等情。爰依繼承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傅益堂應將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傅輔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㈢李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審判決傅益堂應將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傅輔臣、李伴所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傅益堂部分:系爭土城房地並非傅輔臣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而係傅輔臣於78年4月10日購入,贈與伊及被上訴人兩人,而登記為伊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致其應有部分遭到拍賣,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城房地全部所有權;倘認系爭土城房地傅輔臣為借名登記予伊,則傅輔臣於法院拍賣時,出資538萬8900元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對於被上訴人即有538萬89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列入傅輔臣之遺產範圍;另被上訴人保管傅輔臣如附表一編號6及及李伴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共計579萬9665元;伊同意扣除看護費26萬010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用46萬6586元、被上訴人之生活費33萬元,及傅輔臣贈與被上訴人之100萬元,餘款應列入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配;㈡傅益慈部分:系爭土城房地係傅輔臣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傅益堂名下,應為傅輔臣之遺產,伊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傅益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繼承人傅輔臣於106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伴及兩造;嗣李伴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㈡傅輔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李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1頁、第45-51頁、第55頁、第97頁、第225-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45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範圍各為何?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為何?㈣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城房地係傅輔臣於76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4月10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傅益堂兩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傅輔臣76年5月至78年3月之日記、帝王大別墅之預售屋廣告簡介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174頁,原審卷二第41頁、第275-3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嗣系爭土城房地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其應

有部分,傅輔臣與李伴一同出資,於100年3月2日以傅益堂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價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傅輔臣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李伴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147頁)。傅益慈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系爭土城房地是傅輔臣以被上訴人及傅益堂名義購買,後來因為被上訴人發生一些事情,導致該房地被法拍,傅輔臣不得不去買回;因為傅益堂有第一優先權,所以傅輔臣就以傅益堂之名義去買回;過程是伊先生陪傅輔臣去郵局提款,由傅輔臣出錢,以傅益堂名義買回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7頁)。

⑶、佐以傅輔臣於買回系爭土城房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經

向律師諮詢後,於106年8月24日錄影表示:「阿益堂阿,這個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我不把你們兩兄弟的名字掛牌,把它去登記…始終都是在我名下啊,不是說給你們的」等情,有卷附106年8月24日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可稽,並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93-295頁、原審卷二第153-154頁)。傅益慈復於原審陳稱:

有關土城○○段的土地、建物即系爭土城房地部分,傅輔臣曾在袁律師的事務所內,表達是借名登記;當時伊在現場,且是伊錄影的,時間應該是被上訴人回來後,傅益堂對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前後;傅輔臣表達的內容,就如同伊所錄的,也就是光碟勘驗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參以傅輔臣當時居住在系爭土城房地內,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足見傅輔臣所指之「房子」,應為系爭土城房地無訛,傅輔臣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城房地為其所有之意。堪認系爭土城房地應為傅輔臣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傅益堂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遭到法院拍賣,傅輔臣僅係以傅益堂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被上訴人遭拍賣之應有部分,並無將系爭土城房地贈與傅益堂或被上訴人之意。

⑷、再衡以傅輔臣及李伴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城房地,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及該契約書上傅益堂之印章等,均係由傅輔臣保有等情,為傅益堂所不否認。而系爭土城房地於99年間遭拍賣時,員警亦曾到現場調查確認使用人為傅輔臣、李伴二人無誤,有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90號卷第33頁);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測量時,傅輔臣更拒不開門,致到場人員無法進入屋內,亦有執行筆錄(測量)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90號卷第42頁)。益徵傅輔臣對系爭土城房地確有實質上管理、使用之情事,僅係借名登記於傅益堂名下。

⑸、傅益堂雖抗辯:李伴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內領取138萬

8900元,加上傅輔臣另領取約400萬元,以買回系爭土城房地遭拍賣之應有部分;而李伴提領之款項,係以伊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房屋出租予黃坤璋所收取每月租金約7000元之累積,系爭土城房地應為伊所有云云。然查,實際簽約及處理上開房屋相關租賃、稅務或修繕之人,均為傅輔臣;黃坤璋都是致電或親到學府路找傅輔臣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坤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且證人黃坤璋自陳租金匯入李伴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有卷附李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卷三第24頁),並非匯入傅益堂帳戶,難認李伴收取之租金,均為傅益堂所有,且均用以支付買回系爭土城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故傅益堂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⑹、傅益堂復抗辯:被上訴人與前妻朱梅萍於85年6月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系爭土城房地被上訴人所持2分之1產權,由其獨子傅聖元承繼,可見被上訴人亦認傅輔臣將系爭土城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與伊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惟傅益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僅為被上訴人與朱梅萍間之離婚協議,核與傅輔臣無涉,尚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土城房地係由傅輔臣贈與被上訴人或傅益堂,故傅益堂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⑺、傅益堂再抗辯:傅輔臣於法院拍賣時,出資538萬8900元

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對於被上訴人即有538萬89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列入傅輔臣之遺產範圍云云。惟傅輔臣僅係出資買回系爭土城房地遭拍賣之應有部分,傅益堂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傅輔臣係以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出資,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以致傅輔臣受有損害,尚難認傅輔臣對於被上訴人有538萬89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傅益堂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⑻、綜上以觀,系爭土城房地係傅輔臣於76年間出資購買,

僅於78年4月10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傅益堂兩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遭到法院拍賣,傅輔臣乃於100年3月2日以傅益堂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傅益堂;且系爭土城房地自購買以來,均由傅輔臣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城房地之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該契約書上傅益堂之印章,亦均由傅輔臣保管;傅輔臣生前已多次表明系爭土城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傅益堂,並以錄影方式存證。堪認系爭土城房地實為傅輔臣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傅益堂名下,傅輔臣與傅益堂就系爭土城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⑼、準此,系爭土城房地既為傅輔臣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

傅益堂名下,於傅輔臣死亡後,其與傅益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即歸於消滅;傅益堂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城房地予傅輔臣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㈡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範圍各為何?⒈傅輔臣之遺產範圍:

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及編號3至6之存款、現金,均為傅輔臣之遺產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454頁)。堪認上開財產,均為傅輔臣之遺產。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系爭土城房地為傅輔臣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傅益堂名下等情,業如前述,應為傅輔臣之遺產。堪認傅輔臣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⒉李伴之遺產範圍:

附表二編號1至2之房地,及編號3至5之存款、現金,均為李伴之遺產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454頁)。足認李伴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為何?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起,保管傅輔臣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6之現金,及李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共計579萬9665元,用以支出兩人之看護費26萬010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用46萬6586元、被上訴人之生活費33萬元,及傅輔臣贈與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45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以其保管傅輔臣及李伴之金錢,支出前揭費用。

⑵、其次,被上訴人支出傅輔臣之外勞費用2萬3020元乙節等

情,業據提出外勞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5-163頁)。傅益堂雖抗辯該等費用已包含於看護費用26萬0100元內,不應重複扣除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重複扣除之情形,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堪信被上訴人應以其保管傅輔臣及李伴之現金,支出傅輔臣之外勞費用2萬3020元。

⑶、再者,被上訴人支出傅輔臣、李伴相關行政規費59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5-169頁)。傅益堂雖抗辯該行政規費亦包含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內,不應重複扣除云云,惟僅提出李伴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則由該等歷史交易明細僅為資金之進出,無法看出前揭行政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尚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以其保管傅輔臣及李伴之現金,支出傅輔臣及李伴之相關行政規費590元,應屬有理。

⑷、又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883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107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1-153頁)。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傅輔臣之遺產,該地價稅繳款書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性。故被上訴人以其保管傅輔臣及李伴之現金,支出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8836元,亦屬有據。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保管傅輔臣及李伴之現金,購買車

牌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支出價款99萬4701元云云。然傅輔臣於106年3月20日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傅益慈亦於本院具狀表明系爭汽車價款99萬4701元,就是被上訴人以傅輔臣贈與之100萬元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以父親贈與之10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堪信被上訴人係以傅輔臣贈與之10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則系爭汽車之價款99萬4701元,自不應與傅輔臣贈與之100萬元重複列入支出。

⑹、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其依傅輔臣及李伴之指示,以

上開現金支用兩人多年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餘款僅156萬7554元云云,並於本院提出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215-239頁)。惟被上訴人經本院多次詢問均自認自106年3月間起,保管傅輔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及李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共計579萬9665元(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第440頁、第453-454頁),與其原審自陳保管傅輔臣之現金160萬元之事實不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僅係被上訴人單方繕打之表格,並無具體單據足以佐憑,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餘款僅156萬7554元云云為可採。

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支出傅輔臣及李伴之看護費26萬010

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用46萬6586元、外勞費用2萬3020元、行政規費590元、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8836元、被上訴人之生活費33萬元,及傅輔臣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均屬於傅輔臣及李伴之債務,或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自得由被上訴人保管傅輔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及李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中支付。又兩造於本院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李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中,扣除上開支出(見本院卷第481頁),則上開支出自應先由被上訴人保管李伴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中扣除,再予分配。㈣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

⑴、傅輔臣部分:①傅輔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8

所示之系爭土城房地,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上訴人均無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傅輔臣與他人共有持分之情形;而附表一編號7、8之系爭土城房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居住,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8所示之系爭土城房地,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

②傅輔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5、6之存款及現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李伴部分:①傅輔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被上訴人及傅

益慈主張應原物分割,傅益堂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並無變價分割之急迫性,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兩造間之公平,亦保留日後兩造再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之彈性。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②李伴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4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按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③至李伴所遺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320萬7853元部分,應先

扣除被上訴人支出傅輔臣、李伴之看護費26萬010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用46萬6586元、外勞費用2萬3020元、行政規費590元、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8836元、被上訴人之生活費33萬元,及傅輔臣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後,餘款再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傅輔臣與李伴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訴請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80000 分之10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 3 存款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1萬707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 7萬57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5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665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現金 由被上訴人保管傅輔臣之存款 259萬181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保管之現金為156萬7554元,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68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8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李伴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38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4 現金 由傅益慈保管李伴之退輔會遺族慰撫金 29萬7618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5 現金 由被上訴人保管李伴之存款 320萬7853元 扣除看護費26萬010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46萬6586元、被上訴人之生活費33萬元,及父母贈與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未予認定。 扣除看護費26萬0100元、喪葬費27萬3480元、醫療費用46萬6586元、被上訴人之生活費33萬元、傅輔臣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外勞費用2萬3020元、行政規費590元,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8836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傅益民 三分之一 2 傅益堂 三分之一 3 傅益慈 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