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戊〇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〇〇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戊〇〇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頁),於同年9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對於本院㈠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判命其塗銷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㈡就系爭不動產與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判決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3萬1641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判命其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欄)。上開㈡關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判決,與上訴人請求廢棄上開㈠判命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訴訟標的物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兩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上開㈠標的價額定之,不併徵裁判費。上訴人就上開㈡關於系爭財產判決之分割方案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7萬5836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0萬7477元(計算式:00000000+175836=00000000),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萬797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2萬797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